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吳泓德
樓麗瑗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
被 告 紘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輝
邱庭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向被告紘鼎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出賣名義人為鍾其芩)
及其上同段17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並於同年5 月29日交屋。系爭房屋兩側原應預留各8 公分之
碰撞距離,
惟被告紘鼎公司竟將同一建案廈莊一街11、13、
15及17號房屋進行2次施工違法增建,將各該戶房屋廁所延
伸至系爭房地右側外牆與系爭房地之外牆相連接,顯與申請
建造執照之建築圖示不符,並占用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
經原告申請鑑界及調解,訴外人王建輝即被告紘鼎公司之負
責人始坦承被告紘鼎公司於興建時即已知悉其所興建之廈莊
一街11、13、15及1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顯見被告紘
鼎公司故意詐欺原告為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已對原告
財產構成
侵權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權利,況
迄今仍有15號
及17號2戶屋主不願拆除,尚未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
積為6.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故請求被告紘鼎公司賠償新
臺幣(下同)747,800元(計算方式:6.6㎡×11.33萬元/㎡
=74.78萬元)。被告紘鼎公司為拆除廈莊一街11、13號房
屋違建結構,被告紘鼎公司工務經理即被告邱庭聲竟指示打
牆工人「打深一些!」等語,致工人將原告系爭房屋承重外
牆多處鋼筋打斷,被告紘鼎公司事後雖有將鋼筋以電焊接回
,惟因仍無法回復原來房屋結構之強度,除嚴重影響房屋結
構之安全性,並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行情外,原告吳泓德因
被告邱庭聲蓄意拆毀系爭房屋承重外牆內之鋼筋,而擔憂系
爭房屋結構是否能承受地震,危急其生命財產,已造成原告
吳泓德精神遭受莫大壓力,健康權受影響,被告紘鼎公司為
被告邱庭聲雇主,被告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吳泓德
非財產上
損害90萬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紘鼎公司應給付原告
747,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吳泓德9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系爭房屋經2次施工完成後方以成屋現況為買賣
,原告對增建乙事知之甚稔,並載明於
買賣契約中,並無詐
欺原告可言,且該增建之部分使原告獲得大於買賣契約坪數
之空間。又系爭房屋依建築法規之規定保留有約16公分之碰
撞距離,惟系爭房屋與鄰房交接牆面距離僅約16公分,若不
以建築工法
予以修飾,16公分之碰撞距離一般人難以進入清
潔,將成為髒亂及病菌之溫床,且若硬物掉落可能使碰撞距
離之功能喪失,是依一般建築通例,均以保麗龍作為阻隔材
料以保持碰撞距離之完整,當施工完成後再以表面材質(如
石材、磁磚等)於外側或頂端作最後修飾,以達建築一體性
、美觀、乾淨之目的,並無違法或無權占用可言。另被告僅
將11、13號碰撞距離之部分拆除,而無所謂敲打鋼筋一事,
其他部分因未取得他住戶之同意自無法施工,且被告所拆除
者為11、13號之碰撞距離部分,而與系爭房屋無關。另原告
吳泓德並無
人格權受損之情,其慰撫金之請求應屬無據且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原告於104年4月16日向被告紘鼎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
5月29日交屋。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紘鼎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時,有無隱匿系爭土地遭人
無權
占有之事實?若有,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得否
請被告紘鼎公司賠償?金額若干?
㈡被告邱庭聲是否指示拆除工人打斷系爭房屋承重外牆多處之
鋼筋?若有,是否侵害原告吳泓德健康權?被告邱庭聲與被
告紘鼎公司是否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吳泓德得據以
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紘鼎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時,有無隱匿系爭土地遭人無權
占有?若有,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紘鼎公司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
參照)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紘鼎公司故意隱瞞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之事實
乙節,為被告紘鼎公司否認。
經查: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地係
於102年間起造並取得使用執照乙節,有高雄巿政府104年12
月11日高巿工務建字第10438727500號函
暨使用執照圖說份
可佐,
嗣經被告紘鼎公司2次施工增建完成後,原告於104年
5月21日始移轉登記為房地所有人
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複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足參。參以原告
自承
:購買系爭房地時,增建部分已蓋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又原告於104年4月16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同
時,曾另簽署載有「本建物之買賣包括未依法申請增建之部
分,及部分二次工程變更施工等工程,乙方(即紘鼎公司)
已確實善盡告知責任,甲方(即原告)確實知悉並同意承受
」等語之同意書,有工程變更同意書影本1份附卷
足憑(見
本院卷第74頁)。觀之
上開資料,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
確曾現場看屋,並已發現其欲購買之系爭房屋牆面與其他住
戶牆壁相連接之事,且被告紘鼎公司亦確有事先告知系爭房
屋有未依法增建及2次施工情事,實難被告紘鼎公司有何詐
騙原告購屋之情。
⒊再者,原告向被告紘鼎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係屬「成屋買賣」
,原告當時既已可看到系爭房地之全部資料及全面屋況;而
雙方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後,被告紘鼎公司業依契約履行將系
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移轉交付由原告
使用之義務;且雙方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坪數與被告紘鼎公司
移轉過戶予原告之房地坪數面積亦屬相符,此有土地暨房屋
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
所有權狀及土地暨建物謄本在卷可
查,且為原告所不否認,縱其他房屋增建部分,因與原告所
購買系爭房地土地相連,然此亦僅原告得訴請其他住戶
拆屋
還地,尚
難認被告紘鼎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時,有何故意對原
告施用詐術行為。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紘鼎公司有不法侵害
其等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紘鼎
公司負賠償責任
云云,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邱庭聲是否指示拆除工人打斷系爭房屋承重外牆多處之
鋼筋?若有,是否侵害原告吳泓德健康權?被告邱庭聲與被
告紘鼎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吳泓德得據以
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若干?
⒈至原告吳泓德主張被告邱庭聲指示工人將系爭房地承重外牆
多處鋼筋打斷,影響系爭房屋結構之安全性,而其因房屋結
構遭破壞而擔憂其生命財產安全,致精神遭受莫大壓力,健
康權受影響,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邱庭聲否認,則本
院首應審究系爭房屋安全結構是否有遭破壞。
⒉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系爭房屋外牆鋼筋是否有遭
拆除?若有,再以焊接方式補強,是否會影響房屋結構等情
,據該會函覆稱:「‧‧‧九、鑑定結果:⒈系爭廈莊二街
26號房屋外牆內鋼筋是否有遭拆除?依據附件六鑑定
標的物
外牆施工
期間照片顯示,鑑定標的物外牆跟鋼筋外牆於打除
牆面之施工過程中,確有遭被告不當切鋼筋之情形,惟依據
附件六外牆施工期間照片顯示,被告於後續施工作業中,業
採焊接方式進行受切斷鋼筋之補強作業,依據附件九外牆鋼
筋掃瞄檢測結果,牆面鋼筋以原設計配筋量#3@20cm(雙向
)回復無誤。⒉若外牆鋼筋遭拆除再以焊接方式補強,是否
會影響房屋結構?⑶依據附件七
本案工程設計圖,
旨揭鑑定
標的物外牆,係屬16cm厚度之隔戶牆,於一般結構分析慣例
,並未置入立體鋼構價系統中模擬分析,僅於分析夠系統中
考量其牆面之重量,故其結構配筋量一般係採溫縮鋼筋#3@2
0cm(雙排雙向)進行配置,故前述修復之牆面採用焊接方
式進行受切斷鋼筋之續接補強,研判上不致影響鑑定標的物
原結構物之安全性」等語,此有該公會鑑定105年8月3日高
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
可參(外放)。是依上開鑑
定報告,系爭房地外牆雖有遭被告邱庭聲派人拆除,然被告
紘鼎公司已以焊接方式補強,並不影響系爭房屋安全結構,
既然系爭房屋安全結構未受影響,則原告吳泓德主張其因擔
憂系爭房屋安全結構受損,致其精神遭受莫大壓力,健康權
受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若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則本項爭點,均無論述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告紘鼎公司給付原告747,800元;另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泓德9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