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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吳泓德       樓麗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紘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輝       邱庭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向被告紘鼎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名義人為鍾其芩) 及其上同段17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並於同年5 月29日交屋。系爭房屋兩側原應預留各8 公分之 碰撞距離,被告紘鼎公司竟將同一建案廈莊一街11、13、 15及17號房屋進行2次施工違法增建,將各該戶房屋廁所延 伸至系爭房地右側外牆與系爭房地之外牆相連接,顯與申請 建造執照之建築圖示不符,並占用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 經原告申請鑑界及調解,訴外人王建輝即被告紘鼎公司之負 責人始坦承被告紘鼎公司於興建時即已知悉其所興建之廈莊 一街11、13、15及1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顯見被告紘 鼎公司故意詐欺原告為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已對原告 財產構成侵權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權利,況今仍有15號 及17號2戶屋主不願拆除,尚未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 積為6.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故請求被告紘鼎公司賠償新 臺幣(下同)747,800元(計算方式:6.6㎡×11.33萬元/㎡ =74.78萬元)。被告紘鼎公司為拆除廈莊一街11、13號房 屋違建結構,被告紘鼎公司工務經理即被告邱庭聲竟指示打 牆工人「打深一些!」等語,致工人將原告系爭房屋承重外 牆多處鋼筋打斷,被告紘鼎公司事後雖有將鋼筋以電焊接回 ,惟因仍無法回復原來房屋結構之強度,除嚴重影響房屋結 構之安全性,並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行情外,原告吳泓德因 被告邱庭聲蓄意拆毀系爭房屋承重外牆內之鋼筋,而擔憂系 爭房屋結構是否能承受地震,危急其生命財產,已造成原告 吳泓德精神遭受莫大壓力,健康權受影響,被告紘鼎公司為 被告邱庭聲雇主,被告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吳泓德財產上 損害90萬元。為此,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紘鼎公司應給付原告 74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泓德9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系爭房屋經2次施工完成後方以成屋現況為買賣 ,原告對增建乙事知之甚稔,並載明於買賣契約中,並無詐 欺原告可言,且該增建之部分使原告獲得大於買賣契約坪數 之空間。又系爭房屋依建築法規之規定保留有約16公分之碰 撞距離,惟系爭房屋與鄰房交接牆面距離僅約16公分,若不 以建築工法予以修飾,16公分之碰撞距離一般人難以進入清 潔,將成為髒亂及病菌之溫床,且若硬物掉落可能使碰撞距 離之功能喪失,是依一般建築通例,均以保麗龍作為阻隔材 料以保持碰撞距離之完整,當施工完成後再以表面材質(如 石材、磁磚等)於外側或頂端作最後修飾,以達建築一體性 、美觀、乾淨之目的,並無違法或無權占用可言。另被告僅 將11、13號碰撞距離之部分拆除,而無所謂敲打鋼筋一事, 其他部分因未取得他住戶之同意自無法施工,且被告所拆除 者為11、13號之碰撞距離部分,而與系爭房屋無關。另原告 吳泓德並無人格權受損之情,其慰撫金之請求應屬無據且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原告於104年4月16日向被告紘鼎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 5月29日交屋。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紘鼎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時,有無隱匿系爭土地遭人無權 占有之事實?若有,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得否 請被告紘鼎公司賠償?金額若干? ㈡被告邱庭聲是否指示拆除工人打斷系爭房屋承重外牆多處之 鋼筋?若有,是否侵害原告吳泓德健康權?被告邱庭聲與被 告紘鼎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吳泓德得據以 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紘鼎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時,有無隱匿系爭土地遭人無權 占有?若有,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紘鼎公司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紘鼎公司故意隱瞞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之事實 乙節,為被告紘鼎公司否認。經查: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地係 於102年間起造並取得使用執照乙節,有高雄巿政府104年12 月11日高巿工務建字第10438727500號函使用執照圖說份 可佐經被告紘鼎公司2次施工增建完成後,原告於104年 5月21日始移轉登記為房地所有人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複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足參。參以原告自承 :購買系爭房地時,增建部分已蓋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又原告於104年4月16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同 時,曾另簽署載有「本建物之買賣包括未依法申請增建之部 分,及部分二次工程變更施工等工程,乙方(即紘鼎公司) 已確實善盡告知責任,甲方(即原告)確實知悉並同意承受 」等語之同意書,有工程變更同意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4頁)。觀之上開資料,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 確曾現場看屋,並已發現其欲購買之系爭房屋牆面與其他住 戶牆壁相連接之事,且被告紘鼎公司亦確有事先告知系爭房 屋有未依法增建及2次施工情事,實難被告紘鼎公司有何詐 騙原告購屋之情。 ⒊再者,原告向被告紘鼎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係屬「成屋買賣」 ,原告當時既已可看到系爭房地之全部資料及全面屋況;而 雙方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後,被告紘鼎公司業依契約履行將系 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移轉交付由原告 使用之義務;且雙方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坪數與被告紘鼎公司 移轉過戶予原告之房地坪數面積亦屬相符,此有土地暨房屋 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暨建物謄本在卷可 查,且為原告所不否認,縱其他房屋增建部分,因與原告所 購買系爭房地土地相連,然此亦僅原告得訴請其他住戶拆屋 還地,尚難認被告紘鼎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時,有何故意對原 告施用詐術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紘鼎公司有不法侵害 其等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紘鼎 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邱庭聲是否指示拆除工人打斷系爭房屋承重外牆多處之 鋼筋?若有,是否侵害原告吳泓德健康權?被告邱庭聲與被 告紘鼎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吳泓德得據以 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若干? ⒈至原告吳泓德主張被告邱庭聲指示工人將系爭房地承重外牆 多處鋼筋打斷,影響系爭房屋結構之安全性,而其因房屋結 構遭破壞而擔憂其生命財產安全,致精神遭受莫大壓力,健 康權受影響,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邱庭聲否認,則本 院首應審究系爭房屋安全結構是否有遭破壞。 ⒉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系爭房屋外牆鋼筋是否有遭 拆除?若有,再以焊接方式補強,是否會影響房屋結構等情 ,據該會函覆稱:「‧‧‧九、鑑定結果:⒈系爭廈莊二街 26號房屋外牆內鋼筋是否有遭拆除?依據附件六鑑定標的物 外牆施工期間照片顯示,鑑定標的物外牆跟鋼筋外牆於打除 牆面之施工過程中,確有遭被告不當切鋼筋之情形,惟依據 附件六外牆施工期間照片顯示,被告於後續施工作業中,業 採焊接方式進行受切斷鋼筋之補強作業,依據附件九外牆鋼 筋掃瞄檢測結果,牆面鋼筋以原設計配筋量#3@20cm(雙向 )回復無誤。⒉若外牆鋼筋遭拆除再以焊接方式補強,是否 會影響房屋結構?⑶依據附件七本案工程設計圖,旨揭鑑定 標的物外牆,係屬16cm厚度之隔戶牆,於一般結構分析慣例 ,並未置入立體鋼構價系統中模擬分析,僅於分析夠系統中 考量其牆面之重量,故其結構配筋量一般係採溫縮鋼筋#3@2 0cm(雙排雙向)進行配置,故前述修復之牆面採用焊接方 式進行受切斷鋼筋之續接補強,研判上不致影響鑑定標的物 原結構物之安全性」等語,此有該公會鑑定105年8月3日高 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可參(外放)。是依上開鑑 定報告,系爭房地外牆雖有遭被告邱庭聲派人拆除,然被告 紘鼎公司已以焊接方式補強,並不影響系爭房屋安全結構, 既然系爭房屋安全結構未受影響,則原告吳泓德主張其因擔 憂系爭房屋安全結構受損,致其精神遭受莫大壓力,健康權 受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若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則本項爭點,均無論述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告紘鼎公司給付原告747,800元;另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泓德9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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