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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忠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勝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鄭紹宏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萬朋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淞 訴訟代理人 李志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 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紹宏受僱於被告萬朋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下稱萬朋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執行載運萬朋公司貨物之職務,於當日17時10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46公里900公尺處,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李昱勝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鄭紹宏前方,因前方車輛速度減慢 而隨之放慢車速,鄭紹宏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情事,卻因未盡注意之責、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及煞停 ,致撞擊李昱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經原告自行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12,333元(包含零件費用300,853元、工資111,480元), 其中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費用87,749元後,應為213,104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324,584元(計算式:213,104 元+111,480元=324,584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另支 出拖救費用3,150元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理廠;經鑑價後, 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之損害,原告 並因此支出鑑價費用4,000元,是原告應系爭車禍受有損失 531,734元(計算式:324,584元+3,150元+20萬元+4,000 元=531,734元)。被告萬朋公司既為鄭紹宏之僱用人,就 其於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連帶應給付原 告531,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車禍係因被告萬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鄭紹宏於執行 職務時過失駕駛所造成一事不爭執。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中: ⒈修復費用中,既然修理之品項均係以新品裝修,則應無鈑 金費用之支出;電瓶部分應屬耗材之替換,系爭車禍 所致;銘板部分並無受損,應不需要更換。至於其他品項 費用並無意見 ⒉其他對於拖吊費用之支出、交易價值之貶損及貶損之數額 、鑑價之費用並不爭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萬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 鄭紹宏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壞,致其支出前揭修復 費用、拖吊費用、鑑定費用,系爭車輛並因上開損壞而減少 價值一節,被告除就前述爭執之項目及數額(即鈑金、電瓶 及銘板部分)外,其餘均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 、第66頁、第87頁反面)。 ㈢另就被告爭執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車輛於送修時,零件部分均係更換新品 ,應毋需鈑金,故鈑金工資費用之支出應無必要等語。 據本院函詢系爭車輛修復之廠商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 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據太 古公司105年7月11日BSW0-0000000號函覆稱:關於鈑金項 目,是因需做鈑件拆裝及車體內部修復後,再安裝回車輛 上,因此有鈑金工資費用產生,確定與本件車禍相關等語 (參本院訴字卷第94頁),可知因系爭車禍所造成系爭車 輛之損壞,有及於車輛內外部,故需先拆卸部分零件做修 理,再為安裝之程序,故上開鈑金費用之支出可認與系爭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必要費用之支出,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應屬無據。 ⒉另被告抗辯電瓶係屬耗材之更換部分,此確實據太古公司 前揭函覆稱電瓶更換消耗性零件,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 (同前頁),故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即6,435元,原告不應 向被告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理由。 ⒊又被告抗辯稱銘板部分未因系爭車禍而有所損壞,並有系 爭車禍發生後之系爭車輛照片在卷為證(參岡調卷第10至 11頁),故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等語。惟據太古公司前揭函,則稱:係因更 換後車廂尾門板需拆卸銘板標誌,因此拆卸後銘板需更換 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94頁),而系爭車輛之後車廂尾門 板確實因為被告自後撞擊而受有損壞,此觀上開照片亦可 知,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原銘板標誌自已損壞需更換修護之 後車廂尾門板上拆卸後,仍可完好無損而安裝於修復後之 後車廂尾門板上,自可認銘板標誌之更換係與系爭車禍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之支出。 ⒋是依上述,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應扣除電瓶費用而餘294,418元(計算 式:300,853元-6,435元=294,418元),另工資費用111, 480元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 102年8月(原告雖稱係102年12月,然其應係將發照日期 誤為出廠日期,參岡調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4年8月6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92,1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4,418元÷(5+1)≒49,07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4,418元-49,070元) ×1/5×(2+1/12)≒102,228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4,418元-102,228元=192, 190元〕;另加計工資費用111,480元,原告可向被告請求 之修復費用應為303,670元(計算式:192,190元+111,48 0元=303,670元)。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車禍所遭受之損失,可被告請求之數額應 為510,820元〔計算式:303,670元(修復費用)+3,150元 (拖吊費用)+20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4,000 元(鑑定費用)=510,8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0,820元,及 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26日起(參岡調卷 第54、5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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