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忠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昱勝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
律師
被 告 鄭紹宏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萬朋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淞
訴訟代理人 李志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
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紹宏受僱於被告萬朋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下稱萬朋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執行載運萬朋公司貨物之職務,於當日17時10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46公里900公尺處,
適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李昱勝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於鄭紹宏前方,因前方車輛速度減慢
而隨之放慢車速,鄭紹宏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情事,卻因未盡注意之責、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及煞停
,致撞擊李昱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經原告自行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12,333元(包含零件費用300,853元、工資111,480元),
其中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費用87,749元後,應為213,104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324,584元(計算式:213,104
元+111,480元=324,584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另支
出拖救費用3,150元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理廠;經鑑價後,
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之損害,原告
並因此支出鑑價費用4,000元,是原告應系爭車禍受有損失
531,734元(計算式:324,584元+3,150元+20萬元+4,000
元=531,734元)。被告萬朋公司既為鄭紹宏之僱用人,就
其於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
爰依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1.被告連帶應給付原
告531,7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車禍係因被告萬朋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鄭紹宏於執行
職務時過失駕駛所造成一事不爭執。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中:
⒈修復費用中,既然修理之品項均係以新品裝修,則應無鈑
金費用之支出;電瓶部分應屬耗材之替換,
而非系爭車禍
所致;銘板部分並無受損,應不需要更換。至於其他品項
費用並無意見
⒉其他對於拖吊費用之支出、交易價值之貶損及貶損之數額
、鑑價之費用並不爭執。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萬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
鄭紹宏之
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壞,致其支出前揭修復
費用、拖吊費用、鑑定費用,系爭車輛並因
上開損壞而減少
價值
一節,被告除就前述爭執之項目及數額(即鈑金、電瓶
及銘板部分)外,其餘均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
、第66頁、第87頁反面)。
㈢另就被告爭執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被告雖
抗辯稱系爭車輛於送修時,零件部分均係更換新品
,應毋需鈑金,故鈑金工資費用之支出應無必要等語。
惟
據本院函詢系爭車輛修復之廠商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
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據太
古公司105年7月11日BSW0-0000000號函覆稱:關於鈑金項
目,是因需做鈑件拆裝及車體內部修復後,再安裝回車輛
上,因此有鈑金工資費用產生,確定與
本件車禍相關等語
(參本院訴字卷第94頁),可知因系爭車禍所造成系爭車
輛之損壞,有及於車輛內外部,故需先拆卸部分零件做修
理,再為安裝之程序,故上開鈑金費用之支出可認與系爭
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並為
必要費用之支出,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應屬無據。
⒉另被告抗辯電瓶係屬耗材之更換部分,此確實據太古公司
前揭函覆稱電瓶更換
乃消耗性零件,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
(同前頁),故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即6,435元,原告不應
向被告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理由。
⒊又被告抗辯稱銘板部分未因系爭車禍而有所損壞,並有系
爭車禍發生後之系爭車輛照片在卷為證(參岡調卷第10至
11頁),故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等語。惟據太古公司前揭函,則稱:係因更
換後車廂尾門板需拆卸銘板標誌,因此拆卸後銘板需更換
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94頁),而系爭車輛之後車廂尾門
板確實因為被告自後撞擊而受有損壞,此觀上開照片亦可
知,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原銘板標誌自已損壞需更換修護之
後車廂尾門板上拆卸後,仍可完好無損而安裝於修復後之
後車廂尾門板上,自可認銘板標誌之更換係與系爭車禍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之支出。
⒋是依上述,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應扣除電瓶費用而餘294,418元(計算
式:300,853元-6,435元=294,418元),另工資費用111,
480元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
102年8月(原告雖稱係102年12月,然其應係將發照日期
誤為出廠日期,參岡調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4年8月6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92,1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4,418元÷(5+1)≒49,07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4,418元-49,070元)
×1/5×(2+1/12)≒102,228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4,418元-102,228元=192,
190元〕;另加計工資費用111,480元,原告可向被告請求
之修復費用應為303,670元(計算式:192,190元+111,48
0元=303,670元)。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車禍所遭受之損失,可被告請求之數額應
為510,820元〔計算式:303,670元(修復費用)+3,150元
(拖吊費用)+20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4,000
元(鑑定費用)=510,82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0,820元,及
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26日起(參岡調卷
第54、5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