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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岳德油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命德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複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規定,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而本件兩造對於 本院有無管轄權乙節有所爭執,事涉本院得否就原告實體上 主張有無理由續行審理,爰依該條規定就管轄權之爭議先為 裁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即不能 以訴訟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而否定管轄權之存在)(最高 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一般油品交易多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上下之小額交易,惟被告基於詐欺意圖,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先訂購貨款達13萬元之油品並簽發支票支付貨款 ,由原告提示兌現,致原告誤信被告有支付大量油品價金資 力之錯誤。再於同年7 至11月間以電話聯絡方式向營業所設 在高雄市之原告訂購防鏽油臘,7 月份部分貨款162,500 元 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另8 月 份至11月份之貨款也均未支付,積欠之貨款合計747,500 元 。而原告均自高雄市出貨,被告在取得大量油品後,卻無預 警退票且拒付貨款,顯屬詐欺行為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所設之高雄市即屬侵權行為地之一部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請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基上,原 告於本件併依買賣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依同法第12條 、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據此,本件被告為私法人,故依上開 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管轄權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固無疑問。惟原告以買賣關係、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權基 礎,故亦應另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規定 查認本院有無管轄權。 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 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 誤信而交付油品貨物,因而有損害結果之發生。而依原告陳 述,其係自公司營業所設址之高雄市出貨,應可堪認高雄市 為行為結果發生之地。而依上述,就管轄之認定應以原告形 式上主張為判斷依據,至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屬訴訟勝敗問 題,不影響管轄權有無之判斷。從而,應認本院就本件亦有 管轄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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