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岳德油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命德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坤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
本件有
管轄權。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規定,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
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而本件
兩造對於
本院有無管轄權乙節有所爭執,事涉本院得否就原告實體上
主張有無理由續行審理,
爰依該條規定就管轄權之爭議先為
裁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
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即不能
以訴訟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而否定管轄權之存在)(最高
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一般油品交易多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上下之小額交易,
惟被告基於詐欺意圖,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先訂購貨款達13萬元之油品並簽發支票支付貨款
,由原告提示兌現,致原告誤信被告有支付大量油品價金
資
力之錯誤。再於同年7 至11月間以電話聯絡方式向營業所設
在高雄市之原告訂購防鏽油臘,7 月份部分貨款162,500 元
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
退票。另8 月
份至11月份之貨款也均未支付,積欠之貨款合計747,500 元
。而原告均自高雄市出貨,被告在取得大量油品後,卻無預
警退票且拒付貨款,顯屬詐欺行為且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所設之高雄市即屬
侵權行為地之一部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基上,原
告於本件併依買賣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依同法第12條
、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據此,本件被告為私法人,故依
上開
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管轄權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固無疑問。惟原告以買賣關係、侵權行為法則為
請求權基
礎,故亦應另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規定
查認本院有無管轄權。
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
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
誤信而交付油品貨物,因而有損害結果之發生。而依原告陳
述,其係自公司營業所設址之高雄市出貨,應可
堪認高雄市
為行為結果發生之地。而依上述,就管轄之認定應以原告形
式上主張為判斷依據,至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屬訴訟勝敗問
題,不影響管轄權有無之判斷。從而,應認本院就本件亦有
管轄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