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岳德油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命德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坤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
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
例意旨
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
56年台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職此,
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施用詐術致其誤信而交付油品貨物,除
兩造間之買賣關
係外,被告所為亦構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而被告係自公司營業所設址之高雄市出貨,
堪認高雄市屬
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
等情(見原告民國105 年1 月11日民
事
起訴狀,本院卷第4 頁),依上所述,就原告形式上主張
,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本件被告
抗辯因其設址於臺中
市,故本院應無管轄權
云云,即
非可採。至於原告實體上就
侵權行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依
上揭說明,
尚非管轄權認定
所應審酌,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4 年7 月至11月止向原告購買防鏽油臘數批(下稱
系爭貨品),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747,500 元(104 年
7 月、8 月、9 月、10月及11月之貨款分別為162,500元 、
130,000 元、130,000 元、130,000 元、65,000元及130,00
0 元),被告就104 年7 月貨款並以開立支票支付貨款,
惟
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其餘貨款至今亦仍未清償。本此
,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惟被告仍未按約給付貨款,
爰依兩
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747,500 元。
㈡又原告就一般油品交易,原僅多為千元之小額交易,惟被告
先於104 年6 月間向原告訂購高達13萬元之油品,並以簽發
支票如期兌現之方式給付價金,以取信於原告,
嗣後再向原
告訂購系爭貨品,事後卻無預警退票且拒付貨,顯為詐欺而
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貨款。
㈢基上,原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及法定之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47,5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實體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7 月至11月止向其購買系爭貨品
,貨款共計747,500 元,經原告屆期提示被告簽發之支票遭
退票,至今仍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台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張、出貨單6 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11頁)。參以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針
對積欠貨款之事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故足採信
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
㈡就
買賣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此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
依約即應支付貨款。
是以,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747,500 元,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7,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部分,參依原告請求意旨,應屬請求本院擇一有利
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以兩造之買賣關係所生之價金
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主張
,自
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並
依職權,就被告得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