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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岳德油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命德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金成鑫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 56年台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此,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施用詐術致其誤信而交付油品貨物,除兩造間之買賣關 係外,被告所為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而被告係自公司營業所設址之高雄市出貨,堪認高雄市屬 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等情(見原告民國105 年1 月11日民 事起訴狀,本院卷第4 頁),依上所述,就原告形式上主張 ,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本件被告抗辯因其設址於臺中 市,故本院應無管轄權云云,即非可採。至於原告實體上就 侵權行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依上揭說明,尚非管轄權認定 所應審酌,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4 年7 月至11月止向原告購買防鏽油臘數批(下稱 系爭貨品),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747,500 元(104 年 7 月、8 月、9 月、10月及11月之貨款分別為162,500元 、 130,000 元、130,000 元、130,000 元、65,000元及130,00 0 元),被告就104 年7 月貨款並以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惟 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其餘貨款至今亦仍未清償。本此 ,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惟被告仍未按約給付貨款,爰依兩 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747,500 元。 ㈡又原告就一般油品交易,原僅多為千元之小額交易,惟被告 先於104 年6 月間向原告訂購高達13萬元之油品,並以簽發 支票如期兌現之方式給付價金,以取信於原告,嗣後再向原 告訂購系爭貨品,事後卻無預警退票且拒付貨,顯為詐欺而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貨款。 ㈢基上,原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及法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4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實體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7 月至11月止向其購買系爭貨品 ,貨款共計747,500 元,經原告屆期提示被告簽發之支票遭 退票,至今仍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台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張、出貨單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11頁)。參以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針 對積欠貨款之事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故足採信 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 ㈡就買賣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此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 依約即應支付貨款。是以,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747,500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7,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部分,參依原告請求意旨,應屬請求本院擇一有利 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以兩造之買賣關係所生之價金 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主張 ,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就被告得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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