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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協成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桔 被   告 林民秋即上榮貿易行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開始向原告購買中藥材,迄 自103年3月間積欠貨款計2,028,628元。另自103年1月7日起 ,被告以需資金週轉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借款計2,066,44 0元,合計4,095,068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本院卷第62頁),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 在卷(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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