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協成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桔
被 告 林民秋即上榮貿易行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開始向原告購買中藥材,
迄
自103年3月間積欠貨款計2,028,628元。另自103年1月7日起
,被告以需資金週轉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借款計2,066,44
0元,合計4,095,068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當庭
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
利息(本院卷第62頁),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
在卷(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