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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志明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嫻律師 被   告 周宥騰       僑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仟印 訴訟代理人 莊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捌佰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宥騰受雇於被告僑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僑航公司),其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在駕駛僑 航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特種車(下稱系爭特種車)行駛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時,適逢物品掉落北上路段路面,被告周宥 騰明知應依法通報相關管理單位移除路面掉落物,且行駛途 中除遇特殊狀況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 車,依當時氣候、路況等客觀狀況,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為撿拾掉落物而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 370.1公里處之中線車道違法臨時停車,並僅將安全錐放置 於車輛後方30至40公尺處,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5條第2項應於車輛後方距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之規定,適受僱於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陳國浩駕駛 伊所有車號00-000號之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由南向北 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系爭特種車右後車尾,並分別與 其他車輛及內側護欄發生撞擊,致系爭聯結車毀損,陳國浩 亦受有多處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拖 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系爭聯結車修理費用 825,014元(其中材料費574,564元、工資250,450元,未計 算折舊),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1月28日因需進行 維修而不能營業之損失356,000元(共計89日,以每日獲利 4,000元計算),總計1,206,014元之損害。又高速公路定有 最低速限,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需保持一定速度,駕駛對於突 發狀況之應變時間相對較短,故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對 於其他駕駛人能安全並合乎規則駕駛應可互相信賴,系爭事 故係因被告周宥騰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0條及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致後方駕駛人陳國浩因駕駛大 型車輛剎車所需距離較長閃避不及而撞擊所導致,故陳國浩 與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今被告周宥騰受雇於僑航公 司,因執行運送職務過失侵害伊對於系爭聯結車之財產權, 被告周宥騰、僑航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188條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0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已支出之拖吊費、維修費無意見,然 維修費應扣除折舊,且獲利多寡受景氣、客戶需求、同業競 爭、物價漲跌等因素影響,與營業額無必然關連,縱認原告 受有營業損失,然系爭車輛實際維修天數僅60天,原告之營 業損失亦應以60天計算。又伊雖有停車不當及僅於車輛後方 30至40公尺處設置安全錐之過失,惟事故當日於伊停車期間 ,有數百台車輛行經該處均未發生事故,顯見原告之受僱人 陳國浩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意見書亦陳國浩認定為本件事故之 肇事主因,原告自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周宥騰受雇於被告僑航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上午9時 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特種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 上路段,明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且 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且於車道中停車時,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氣候、路況等,復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欲撿拾掉落於高速公路路面物品 ,而逕自停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370.1公里處之 中線車道,並開啟警示燈,且僅將安全椎擺放在車後30至40 公尺處,適受雇於原告之駕駛陳國浩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聯 結車由南向北經該處,而撞及前述被告周宥騰所駕駛之系爭 特種車右後車尾,其後分別與其他車輛左後車尾及內側護欄 發生撞擊,駕駛陳國浩因而受有多處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 聯結車則受有車頭毀損等多處損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拖吊費25,000元。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係00年7月出廠,因系爭事故自103年 10月31日起至104年1月28日進行維修(合計89日),實際維 修日數60日,已支出修理費用825,014元(其中材料部分費 用為574,564元,工資部分250,450元,未計算折舊)。 (四)原告使用系爭聯結車營業可得之每日平均淨獲利為4,000元 。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受僱人陳國浩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 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 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5條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 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 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 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 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 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 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 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 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2.經查,本件被告周宥騰明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守上開 管制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本院司鳳調卷第56頁),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停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北上路段370.1公里處之中線車道,且僅將安全椎擺放在 車後30至40公尺處,致後方駕駛人陳國浩閃避不及而撞及乙 節,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周宥騰就系爭事故自屬有過失; 再原告雖主張:伊之受僱人陳國浩駕駛系爭聯結車所需煞車 距離較長,無法及時煞車或閃避,應無過失云云,但查證人 即在場之另位駕駛人連世斌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見系爭特 種車在中線車道上,後方有擺放安全椎,就閃過該車再切換 至中線車道,忽然就被系爭特種車從左後方撞擊等語(本院 司鳳調卷第62頁反面、63頁反面),以證人連世斌為親身經 歷系爭事故,與兩造又無何利害關係,其所述應屬客觀可信 ,則被告周宥騰當時停車於中線車道之違規情節應已屬顯然 可見,且後方車輛應仍有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撞擊之時間, 本件若陳國浩能善加注意車前狀況,而如其他駕駛人般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故其就系爭事故仍 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本件應認陳國浩未注意 車前狀況乃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此亦為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所是認(本院司鳳調 卷第9頁正反面),原告主張其使用人陳國浩並無過失,自 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違規情況,認原告就系 爭事故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三成之過失責 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僑航公司與被告周宥騰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宥騰為被告僑航公司 之受僱人,其係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1.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拖吊費25,000元及系爭聯結車修 理費用825,014元(其中材料費574,564元、工資250,450元 ),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雖抗辯:修理部分之材料 費用應計算折舊云云,惟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固應予 折舊,但本件原告修理系爭聯結車所用之零件均為中古零件 ,並非新品,有負責修繕之柏瑋汽車有限公司105年6月30日 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114至115頁),是此自已無計 算折舊之問題,上開費用應均予計入。 2.又按物因遭不法侵害致生毀損時,受害人除受該物因被毀損 之損害外,可能另受有不能使用該物之損害,則於該物不能 使用期間,受害人可能受有營業收入減少或需另行租賃營生 工具支出租金之損害,此等損害不能不謂與物之毀損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原告使用系 爭聯結車營業可得之每日平均淨獲利為4,000元,而系爭聯 結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1月28日進行維修(合計89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辯稱:系爭聯結車實際維修 日數為60日,應以實際維修日數計算營業損失云云,但系爭 聯結車自進廠日起至出廠日止實際上既於89日間均無法使用 ,以其非實際進行維修之期間並非原告故意或因其行為所造 成,且因車輛重大損壞而須待料修理亦非少見,則原告所受 之營業損失自應以實際不能使用之日數加以計算方屬合理, 原告主張其因不能使用聯結車而另受有營業損失356,000元 (計算式:4,000x89=356,000),即屬有據。 3.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於此即應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 361,804元【計算式:(25,000+825,014+356,000)x30 %= 361,804】。 五、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61,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 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卷第32、3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 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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