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一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楊玉琪
被 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怡慧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仁
被 告 蔡君毅
被 告 泉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春源
被 告 洪瑋辰(原名洪嘉聖)
被 告 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文忠
被 告 宏泰報關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碧麗
被 告 悅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悅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雷忠
被 告 港勤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俞全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全興
被 告 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俞振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秀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五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
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Yuen New Energy Limited (下稱YN公
司)向原告購買太陽能晶圓片,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簽
立
買賣契約,約定以EXW 為貿易條件。YN公司委託被告順
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於102 年3 月11日至原
告工廠即臺中市○○○區○○路○ 號領取
系爭貨物,經由
金門運送系爭貨物至廈門。順達公司則委託被告悅陽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暘公司),悅暘公司復委託被告泉
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航公司)處理運送事宜
。原告並於102 年3 月16日委託由順達公司指定之被告宏
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辦理系爭貨物報關相關
手續,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出口保稅貨物WAFER 乙
批,計8 板(B9保稅廠加工品出口報單號碼:第BG/02/P
397/Z512號,下稱系爭8 板貨物)。該出口報單於102 年3
月17日放行,並於102 年3 月18日銷艙結關,原應由被告
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之「上和輪」將
系爭8 板貨物全數自金門縣料羅港運往大陸廈門,
詎被告
即泉航公司員工洪瑋辰未將其中5 板貨物(下稱系爭5 板
貨物)裝運上船,被告復疏未先向海關報明此事,亦未辦
理退關手續。又順達公司、陳怡慧、王俊仁、悅暘公司、
陳雷忠、泉航公司、莊春源、洪瑋辰就未出口之系爭5 板
貨物,未為隔離堆置明顯標示,且未管控存放地點,任由
洪瑋辰於102 年4 月11日逕將系爭5 板貨物交付被告港勤
有限公司(下稱港勤公司)及被告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金公司)之員工蔡君毅,蔡君毅在未辦理退關及
退運手續之情形下,於102年4月13日將系爭5板貨物裝載於
訴外人大川航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國內線「大川輪」
之貨櫃內,俱有過失,
上開貨物
嗣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查獲,並以原告未向海關申報,即擅自運送已放行出口之
園區事業保稅貨物輸往課稅區,涉及私運貨物進口為由,
按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對原告處以按原貨價1 倍之罰
鍰新台幣(以下同)2,774,360 元(下稱系爭罰鍰),致
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
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774,3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
給付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責任。(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
本院卷二第112 頁以下)
㈡原告就系爭罰鍰之行政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
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
字第746 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在案,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不服,提起上訴,現
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128 、157 頁)
。
惟系爭罰鍰之行政處分若遭撤銷,原告即無損害可言,
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
準備程序中亦陳:本件若經行政訴
訟判決撤銷系爭罰鍰確定,則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二第
17頁)等語明確,可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所為系爭罰鍰
之行政處分是否
適法,
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在系爭罰
緩之行政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