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沈美宜
被 告 張惠玲
宏業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宏文
共 同 阮文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楊宏文
兼 上一人 曾勝堂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惠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惠玲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惠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宏文、曾勝堂分別擔任被告宏業不動
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宏業公司)之負責人及店長職務,被
告張惠玲則委由宏業公司居間仲介出售坐落高雄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866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2 房屋(下稱
系爭
房地)。伊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委託訴外人住商不動產加
盟店即昕居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昕居公司)透過宏業公司
向張惠玲表達購買系爭房地之意,同日在宏業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路○○○ 號營業處所簽定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40 萬元,
伊當日已給付簽約金94萬元(10萬元現金及84萬元
本票)。
詎楊宏文與曾勝堂利用伊與張惠玲簽約之際,另安排其他買
家購買系爭房地,藉此誘使該買家拉高買價後,曾勝堂再向
伊佯稱系爭契約未經宏業公司承認、用印,故該契約不成立
為由,要求伊與昕居公司仲介人員黃士維離開現場,致伊當
場有遭受羞辱之感。
嗣伊知悉上情,而張惠玲亦於同日與他
人就系爭房地另簽署買賣契約,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顯
然已無任何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則張惠玲有毀約不賣之情
事,依
民法第250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約定
,被告應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即94萬元計算之金額予伊,以
為違約損害賠償。又楊宏文與曾勝堂共同所為
上開行為係於
執行職務時,故意以違背
公序良俗之方法,侵害伊取得系爭
房地之
債權、財產權,宏業公司與楊宏文、曾勝堂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關於伊受有94萬元之損害,係本於不同之
法
律上原因,向張惠玲與宏業公司、楊宏文、曾勝堂請求損害
賠償,然被告給付目的既屬同一,應就伊所受損失負不真正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及民法
第250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張惠玲
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楊宏文、曾勝堂與宏業公
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
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得免
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惠玲委由宏業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而
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原
告與張惠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契約應由宏業公司指派經
紀人簽章後,系爭契約始為成立,
惟原告與張惠玲於簽約當
日仍在協商階段,因宏業公司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
對張惠玲不利,故不願在系爭契約上用印,宏業公司既未用
印,系爭契約即未成立,原告無權利受損。又縱系爭契約已
成立,然曾勝堂當日向原告表示無法在系爭契約上用印後,
原告當場表示不願購買,張惠玲遂退還簽約款予原告,故系
爭契約業經
合意解除,則張惠玲另出售系爭房地予
第三人,
即無毀約不賣之情事。再者,原告於簽約當日僅提出斡
旋金
10萬元,並於簽約當日即已取回,原告未受有94萬元之損害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向張惠玲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940 萬元,
並於104 年12月4 日委託昕居公司透過宏業公司與張惠玲接
洽。
㈡原告與張惠玲於104 年12月4 日在宏業公司營業處所簽立系
爭契約,並於其上簽名用印,宏業公司則尚未在系爭契約用
印。
㈢倘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負給付義務,張惠玲部分之利息自
105 年1 月19日起算。
四、
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倘系爭契約已成立,簽約當日是否業經
解除?
㈡原告請求張惠玲賠償94萬元有無理由?
㈢楊宏文、曾勝堂對原告有無構成
侵權行為?宏業公司應否負
連帶損害賠償任?
五、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倘系爭契約已成立,簽約當日是否業經
解除?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間合法締
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
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
5 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伊當日與昕居公司
仲介人員黃士維一同至宏業公司營業處所與張惠玲簽約,當
時有代書何金鳳、宏業公司仲介人員戴榮凱在場,伊與張惠
玲合意約定買賣價金為940 萬元,並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
印後,曾勝堂表示宏業公司無法在該契約上用印,張惠玲當
下沒有任何反應,伊很生氣離開,宏業公司仲介人員戴榮凱
就把10萬元丟給伊,伊將10萬元交給黃士維等語(見本院卷
第57至58頁),
核與證人即負責系爭契約簽約過程之代書何
金鳳於本院證稱:簽約當日伊
攜帶制式合約書到現場,並向
原告與張惠玲確定系爭契約之價金及內容,雙方均在系爭契
約上簽名,程序尚未完成,還在等宏業公司用印,曾勝堂表
示宏業公司不承認系爭契約,無法用印,原告很生氣的說不
買了,沒有印象張惠玲有何反應,後來原告要離開,並向伊
索討10萬元,伊有當著戴榮凱的面前將10萬元還給原告。依
照伊慣例會在簽約時就契約逐條向客戶說明,雖然簽約金記
載94萬元,但簽約當時原告僅交付10萬元;伊沒有印象原告
有簽發本票,也沒有印象伊有告訴原告,如果賣方不賣要賠
償9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暨證人即宏業公司
仲介人員戴榮凱於本院證稱:伊負責銷售系爭房地,原告與
張惠玲簽約當時伊有在場,雙方已經講好價錢是940 萬元,
也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原告有交付10萬元給代書何金鳳,但
沒有簽發本票,後來因為宏業公司有另一組買家出價較高,
所以不願在系爭契約上用印,張惠玲沒有什麼反應,伊記得
原告很生氣,並堅持仍要買系爭房地,這個過程中何金鳳有
將10萬元交給伊,伊再交給黃士維。伊認為宏業公司處理本
件買賣過程並不妥
適,事後伊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反面)大致相符,可知原告與張惠玲於簽約當
日確實在宏業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署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940 萬元;佐以原告與張惠玲當日所簽署之系爭契約,
係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明確
記載買方為原告,賣方為張惠玲,系爭契約第1 條亦載明買
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第4 條記載買賣總價為940 萬元,且
原告與張惠玲均已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14
2 至146 頁)
等情相互以觀,足認原告與張惠玲就系爭契約
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
揆諸前揭規定,
是以系爭契約業
已成立。
⒉至被告辯稱: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系爭契約須經買賣雙方及宏業公司用印後始為成立
,系爭契約未經宏業公司用印,即不成立
云云。惟按不動產
之買賣,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
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 項第6 款雖定有明文,然依據該法條
文義解釋,未明文規
範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經紀人員簽章為成立要件;且
觀諸該條
立法理由係為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當事人之權益
,而要求經紀人須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以昭慎重
,並無以之為契約成立要件之意。由此可知,宏業公司有無
於系爭契約上用印,無關買賣契約成立
與否,而系爭契約業
已成立如前所述,縱宏業公司未於該契約上用印,系爭契約
仍成立、有效,被告上開辯詞委不足採。
⒊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已於簽約當日經雙方合意解除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簽約當日錄影光碟畫面,原告與張惠玲
、何金鳳、戴榮凱及黃士維在房間內進行簽約,曾勝堂走進
房間先向何金鳳表示:「這個案子我沒有辦法簽」、「我簽
了會出事情」等語,接著朝向原告稱:「沈小姐,不好意思
啦,我沒辦法簽,我只能告訴你們這樣子,沒有辦法,我簽
了就出事情,你們簽的合約沒有我公司蓋大、小章,我一律
不承認」等語,並與張惠玲隨同離開房間;原告聽聞後即表
示不滿,並稱:「不要再叫我,害我花了老半天,不要打電
話給我」,而一旁之黃士維則詢問何金鳳有關錢與身分證該
如何處理,何金鳳當場返還身分證予原告,並於原告欲離開
房間時,向原告表示「我要拿錢給你,你不要走,我要親自
交給你」等語,原告則回應「那你錢先給我」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在卷
可稽,可見曾勝
堂向原告與張惠玲表示無法在系爭契約上用印後,張惠玲未
有任何反應,旋即離開現場,而原告當下情緒雖有不滿,然
僅要求何金鳳返還已交付之身分證及金錢,未見有
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且依據證人何金鳳、戴榮凱上開證詞可知,原
告與張惠玲簽約後,曾勝堂始向兩人表示宏業公司不承認系
爭契約,而張惠玲於離開現場前亦無任何反應,
難認有向原
告表示解除或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上開辯
稱云云亦不足採。是系爭契約於簽約當日業已成立,且未經
雙方合意解除,應
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張惠玲賠償94萬元有無理由?
⒈張惠玲於簽約當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後,又與第三人就系
爭不動產簽署買賣契約,並於104 年12月21日辦畢
所有權移
轉登記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
31至37頁)附卷
可參,且經張惠玲、曾勝堂
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89頁、第108 頁反面),足認張惠玲與原告成立系爭
契約後,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有毀約不賣
之違約情事。又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所提民事準備狀內已
載明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約定請求張惠玲賠償違
約損害,並經張惠玲當庭收受(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
,顯見原告因張惠玲有違約不賣之情事,進而表示欲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而
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系爭契約,張惠玲自應受系爭契
約書
所載條款拘束,且其確有毀約不賣、給付不能之情事已
如前述,則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約定:「如乙方
(按指張惠玲)違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
約情事時,甲方(按指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
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
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
,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是原告
依此得請求張惠玲返還已收之款項,併另依原收款項計算之
違約損害賠償金額,
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伊於簽約當日交付94萬元簽約金予張惠玲,包括
10萬元現金及84萬元本票,事後亦將該94萬元匯入昕居公司
帳戶,張惠玲應賠償94萬元云云,固提出原告於104 年12月
4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84萬元、票號041719號本票影本1 紙及
104 年12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6頁)為
證。經查,原告先陳稱:伊忘記簽約當日有無簽立84萬元本
票,當天伊被宏業公司趕出來之後,因昕居公司說系爭契約
已成立,故伊簽發票面金額84萬元、票號041719號本票交予
昕居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後改稱:伊不知道
84萬元本票在何人手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82 頁),經核原
告關於簽約當日有無簽發84萬元本票及該本票由何人保管乙
節,其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其次,張惠玲於
本院陳稱:伊於簽約當日未收到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何金鳳、戴榮凱均證稱:沒
有印象原告有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97頁反面、第101 頁
)相符,參以何金鳳僅係負責系爭契約簽約過程之代書,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而戴榮凱雖曾為宏業公司仲介人員,然業
已離職,與張惠玲亦無親屬
僱傭等利害關係,衡情,何金鳳
、戴榮凱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偏頗被告之動機,則其等
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堪認原告於簽約當時並未簽發84萬元
本票交予張惠玲。佐以原告得知宏業公司不願於系爭契約上
用印,氣憤欲離開現場之際,原告與黃士維僅要求何金鳳返
還身分證及現金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5 頁
)在卷相互以觀,倘原告於簽約當時確實交付84萬元本票供
作簽約款項,則原告向何金鳳催討身份證及10萬元現金,理
應同時要求返還本票,豈有任憑他人
持有票面金額高達84萬
元之本票,又另匯款84萬元予昕居公司?此顯與常情有違,
益徵原告於簽約當時僅交付10萬元現金,並未交付84萬元本
票供作簽約款,堪以認定。至證人黃士維於本院雖證稱:簽
約當時原告有交付現金10萬元及簽發84萬元本票予代書保管
。伊與原告離開時,戴榮凱有將10萬元拿給伊,伊與原告沒
有拿本票,沒有印象原告有問本票怎麼辦,後來因為昕居公
司認為系爭契約已成立,故要求原告將84萬元匯到公司帳戶
,伊亦將上開10萬元轉交給公司。何金鳳於簽約當時有說如
果買方不買,必須賠償賣方94萬元,如果賣方不賣,亦需賠
償9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惟核
關於原告於簽約當時有無簽發、交付84萬元本票乙節,顯與
何金鳳、戴榮凱前揭證詞不符;再
參諸黃士維任職之昕居公
司係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議價事宜,並陪同原告前往
宏業公司簽約,於離開之際尚有告知拿取身份證及現金等情
以觀,倘原告當日確實有簽發、交付84萬元本票之情事,黃
士維亦應提醒原告併同收回本票,其竟對此置之不理?顯與
常情有違,況昕居公司因本件買賣糾紛而與宏業公司間就仲
介費用拆算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恐有迴護原告
之虞,故黃士
維證稱原告於簽約當日有簽發84萬元本票云云尚難採信。自
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張惠玲於本院陳稱:伊將系爭不動產交給宏業公司的
戴榮凱銷售,並沒有授權其他仲介公司,至於宏業公司怎麼
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戴榮
凱證稱:張惠玲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宏業公司專任銷售,宏業
公司通知其他同業聯賣(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語,暨證人
黃士維於本院證稱:伊不認識張惠玲,系爭不動產係宏業公
司的案件,經由宏業公司開發同仁同意後,由昕居公司與宏
業公司聯賣(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由此可
知,張惠玲係將系爭不動產專任委由宏業公司仲介銷售,未
曾接觸昕居公司仲介人員,至宏業公司將此銷售訊息告知昕
居公司或其他同業,並共同銷售系爭房地,係屬宏業公司與
其他同業間於將來銷售成功時如何拆算仲介費,尚難以此
遽
認張惠玲有委託昕居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之情。參以原告所
提出其與昕居公司間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買賣議價委託書、
及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5頁、第80至81頁)所載內容,可知
昕居公司係受原告委託居間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議價事宜,
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斡旋金,則昕居公司於系爭不動產交易
過程中,係屬原告之受託人,與張惠玲無關,縱原告事後交
付94萬予昕居公司,亦無從以此認定張惠玲業已受領上開款
項。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已載明「乙方另交付原所
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並未明文約定該「所收款項」
即指「簽約款」,縱系爭契約記載「簽約款」94萬元,尚難
以此推論張惠玲應賠償原告簽約款94萬元,則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約定請求張惠玲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
之金額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即應視張惠玲於簽約當時所收款
項之金額為何。今原告於簽約當日既僅交付10萬元現金已如
前述,且張惠玲已返還該10萬元,是原告僅得再向張惠玲請
求另交付所收款項10萬元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
張惠玲賠償10萬元,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㈢楊宏文、曾勝堂對原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宏業公司應否負
連帶損害賠償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我
國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並未禁止出賣人就同一標
的物締結數個買賣契約,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
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買方既得依其意願、能力出價
,賣方自可選擇是否接受該價格,並決定將標的物移轉與何
人所有,若認賣方不得選擇將標的物移轉予出價較高之買方
,則有礙自由市場之競爭,發揮物之最大效益。
⒉經查,張惠玲於簽約當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
尚未解除,張惠玲於同日與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另行簽署買
賣契約,並於104 年12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如
前述,是張惠玲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後,又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一屋二賣之情事,
堪以認定。是張惠玲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後,倘有其他買家
出價更高,本得衡量自身利益後,選擇與其他買家締約,然
其對於原告負有債務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宏業公司受張
惠玲委託居間銷售系爭不動產,於知悉有其他買家出價更高
,向張惠玲告知其他締約機會,以履行其受託義務,並無不
法。再者,曾勝堂於簽約當日先向原告表達歉意,並告知宏
業公司無法用印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4 至
185 頁)
在卷可稽。由是以觀,曾勝堂當時雖中斷簽約過程
,並偕同張惠玲離開現場,然其態度和善,並未有任何辱罵
或刺激原告之言詞,雖令原告感到不悅,然曾勝堂係為維護
委任人張惠玲之利益,尚不違反契約自由保障之限度。是原
告空言泛稱:曾勝堂於阻止簽約當時態度惡劣,致伊當場有
遭受羞辱之感云云顯
非可採。至於張惠玲是否與其他買家締
約,並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則由張惠玲本其意願自由選擇,
縱張惠玲選擇對原告違約不賣,原告得依循
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向張惠玲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亦獲填補,尚難以楊宏文
、曾勝堂向張惠玲告知有其他買家出價更高,而遽認此舉具
有侵害原告債權或財產權之不法性。是以,楊宏文、曾勝堂
尚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宏業公司亦
無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宏業公司與楊宏文
、曾勝堂連帶賠償94萬元,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後段,請求張惠玲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宏業公司與楊宏文、曾
勝堂連帶賠償94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張惠玲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張惠玲
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
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