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梁俊昌
被 告 陳宏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44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
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沿高雄楠梓區楠梓陸橋下機車
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為閃避前方分隔島,竟疏未注意
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即往左偏騎,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沿
前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
被告左後側,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傷休養,於104
年9月間始能復行回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上班
,因
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事項:①醫藥費新台幣(下
同)120,740元、②看護費36,000元、③就醫接送交通費6,2
00元、④修車費7,450元、⑤原訂103年9月19日前往大陸地
區旅遊無法成行,旗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亦不退還之旅遊
費70,400元、⑥104年度考成、績效、碰頂獎金5.6個月損失
核算為404,000元、⑦襯衫、西裝褲、公事包、安全帽損失
4,850元、⑧後續取出鋼釘手術預計醫療費30,000元、⑨
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879,640元。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金87,274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193、195、196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79,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
故發生時間、地點,為閃避前方分隔島,疏未注意保持兩車
併行之間隔距離即往左偏騎,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為被告於
相關刑事案件中
自承屬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
字第72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8頁),並
有刑事案卷
可憑,是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
參照)。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120,740元、看護費36,000元、就醫接
送交通費6,200元,與原訂103年9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
無法成行損失之旅遊費70,400元等項目乙情,有各該收據1
份可憑(見附民卷第19至41頁、本院卷第19頁),且
核屬必
要支出,均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受有機車損失7,450元,及襯衫、西裝褲、公事包
、安全帽損失4,850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車執
照、售價資料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20至23頁)
,
核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亦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預估後續取出鋼釘手術預計醫療費30,000元乙情,
核與常情相符,且為必要支出,堪可採信,亦應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因傷休養,104年度考成預估會未滿70分,致喪
失考成、績效、碰頂獎金合計5.6個月,以原告薪資核算損
失達404,258元(103年度薪資1,270,518元÷17.6個月×5.6
個月=404,258元),此部分請求404,000元等語(見附民卷
第4頁、本院卷第34頁)。
惟查,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關於休養
期間,僅記載原
告於103年9月22日出院後需功能性支架使用、休養三個月及
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且原告提出陳銀
旺骨科診所收據日期亦僅至104年5月29日(見附民卷第37頁
),則本件事故是否造成原告持續無法上班,直到104年9月
始能重行上班一事,
尚非無疑,且原告是否確實會因本件事
故受傷休養而遭考成評打未滿70分一事,又是否可完全歸責
於被告,亦非無疑,是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51年次之成年男子,工專畢業
,在郵局服務,103年度薪資達1,270,518元,因系爭事故發
生受有
上開傷害,傷後行動不便,需人照護,兼衡其名下有
投資,及被告為74年次之成年男子,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
,103年受領所得總額僅16,000元等節,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
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彌封
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保險金87,274
元,有明細表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應扣除此金額
。
㈣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33
8,366元(醫藥費120,740元+看護費36,000元+就醫接送交
通費6,200元+旅遊費70,400元+機車損失7,450元+襯衫、
西裝褲、公事包、安全帽損失4,850元+預計醫療費30,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已領保險金87,274元=338,366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獎金損失404,000元部分、精
神慰撫金逾150,000元部分、已領保險金87,274元部分),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
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4年
7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乙情(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43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8,366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以338,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