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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梁俊昌 被   告 陳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44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參佰 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沿高雄楠梓區楠梓陸橋下機車 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為閃避前方分隔島,竟疏未注意 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即往左偏騎,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沿前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 被告左後側,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傷休養,於104 年9月間始能復行回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上班 ,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事項:①醫藥費新台幣(下 同)120,740元、②看護費36,000元、③就醫接送交通費6,2 00元、④修車費7,450元、⑤原訂103年9月19日前往大陸地 區旅遊無法成行,旗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亦不退還之旅遊 費70,400元、⑥104年度考成、績效、碰頂獎金5.6個月損失 核算為404,000元、⑦襯衫、西裝褲、公事包、安全帽損失 4,850元、⑧後續取出鋼釘手術預計醫療費30,000元、⑨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879,640元。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險理賠金87,27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93、195、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7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 故發生時間、地點,為閃避前方分隔島,疏未注意保持兩車 併行之間隔距離即往左偏騎,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為被告於 相關刑事案件中自承屬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 字第72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8頁),並 有刑事案卷可憑,是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120,740元、看護費36,000元、就醫接 送交通費6,200元,與原訂103年9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 無法成行損失之旅遊費70,400元等項目乙情,有各該收據1 份可憑(見附民卷第19至41頁、本院卷第19頁),且核屬必 要支出,均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受有機車損失7,450元,及襯衫、西裝褲、公事包 、安全帽損失4,85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車執 照、售價資料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20至23頁) ,核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亦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預估後續取出鋼釘手術預計醫療費30,000元乙情, 核與常情相符,且為必要支出,堪可採信,亦應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因傷休養,104年度考成預估會未滿70分,致喪 失考成、績效、碰頂獎金合計5.6個月,以原告薪資核算損 失達404,258元(103年度薪資1,270,518元÷17.6個月×5.6 個月=404,258元),此部分請求404,000元等語(見附民卷 第4頁、本院卷第34頁)。惟查,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關於休養期間,僅記載原 告於103年9月22日出院後需功能性支架使用、休養三個月及 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且原告提出陳銀 旺骨科診所收據日期亦僅至104年5月29日(見附民卷第37頁 ),則本件事故是否造成原告持續無法上班,直到104年9月 始能重行上班一事,尚非無疑,且原告是否確實會因本件事 故受傷休養而遭考成評打未滿70分一事,又是否可完全歸責 於被告,亦非無疑,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51年次之成年男子,工專畢業 ,在郵局服務,103年度薪資達1,270,518元,因系爭事故發 生受有上開傷害,傷後行動不便,需人照護,兼衡其名下有 投資,及被告為74年次之成年男子,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 ,103年受領所得總額僅16,000元等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彌封 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保險金87,274 元,有明細表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應扣除此金額 。 ㈣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33 8,366元(醫藥費120,740元+看護費36,000元+就醫接送交 通費6,200元+旅遊費70,400元+機車損失7,450元+襯衫、 西裝褲、公事包、安全帽損失4,850元+預計醫療費30,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已領保險金87,274元=338,366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獎金損失404,000元部分、精 神慰撫金逾150,000元部分、已領保險金87,274元部分),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 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4年 7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乙情(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43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8,366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以338,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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