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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謝明宏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韓少忠 訴訟代理人 方士豪 被   告 日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惠 訴訟代理人 黃千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2號),並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被告 韓少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日鼎交通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韓少忠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晚間8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慈惠醫院前之路口,欲往左迴轉至 慈惠醫院前載客時,竟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鳳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跟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又被告韓少忠係受僱於被告日鼎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日鼎公司),擔任駕駛,被告日鼎公司自應 與被告韓少忠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75,831元、工作損失403,500 元(計算式 :月薪33,625元×12個月=403,500元)、看護費用162,000 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住院21日及出院2個月期間= 162,000元)、交通費2,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0,600 元、醫療用品費849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414,78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14,780元,及被告韓少忠、日鼎公司分別自起訴狀繕本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韓少忠、日鼎公司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又原告僅受左跟骨開放性骨折,非屬無法自裡 生活,毋須5 個月期之看護,倘需看護,亦僅短日即可。另 工作損失部分,應指現有工作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非指 預期性工作損失,原告請求無理由。至於精神慰撫金請求, 應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請求顯屬過高等語 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韓少忠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 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3年9月26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慈惠醫院前之路口,欲往左迴轉至慈惠醫院前載客時,原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謝 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地點,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謝明宏因此受有左跟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 (二)被告韓少忠係受僱於被告日鼎公司,擔任駕駛,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係被告日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尚未請領強制險,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75,851 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韓少忠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 失比例為何?被告日鼎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韓少忠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各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韓少忠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 失比例為何?被告日鼎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韓少忠負連帶賠 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韓少忠於103年9月26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慈惠醫院前之路口,欲往左迴轉至慈 惠醫院前載客時,竟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鳳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左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韓少忠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亦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刑案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1403號卷第12頁),是依其智識及行車經驗,對於前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韓少忠在迴車前疏未看清來 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甚明。而原告因被告韓少忠上述過失行為致受 有左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警卷 第18頁),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韓少忠之過失行為間 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韓少忠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再者,被告韓少忠 係受僱於被告日鼎公司擔任駕駛,上開肇事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被告日鼎公司所有,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雖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顯示原告系爭機車與被告韓少忠汽車間有達11.4公尺之 煞車痕等情(見警卷第11頁),足見原告於撞擊被告韓少 忠上開車輛前,早已發現被告車輛,並即時煞車防止撞擊 ,顯無被告所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肇事路段速限 50公里,路面乾燥,亦有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可 佐(警卷第12頁),而原告機車煞車痕11.4公尺,比照「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推估 其車速每小時約45公里至50公里,亦無超速情事。此外, 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各若干為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 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 系爭傷勢,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1.醫療費及醫藥用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75,831 元及醫藥用品費 849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 有據。 2.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長庚醫院就醫住院21天,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2 個月均須專人看護,共需看護日數81天(計 算式:住院21天+出院2個月60天=81天),以每日看護費 2000元計算,合計可請求看護費用共16萬2000元(計算式 :81×2000=162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僅受左 跟骨開放性骨折,非屬無法自裡生活,毋須5 個月期之看 護,倘需看護,亦僅短日即可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上開 傷勢住院21天期間及出院後2 個月均須專人看護乙情,核 與其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103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3年9 月26日因左跟骨開性骨折至急診就診,於同日住院治療, 於同日接受清創及外固定手術,另於同年10月3 日接受鋼 板骨釘固定手術,同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需專人看護2個月等意旨(附民卷第8頁),互核相符,堪 認屬實。又原告住院期間(21天),甫發生車禍、傷勢危 急,有進行麻醉及手術治療,衡情確有全天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應屬允 當。至於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本院審酌其既已出院,傷 勢依常理推斷應已較為穩定,且其受傷較嚴重之部位乃左 跟骨骨折,其餘部位無嚴重傷勢,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自應認原告出院2個月(60天)之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 算即為已足。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共102,000元【 計算式:21×2,000元(住院21天之看護費)+60×1,000 元(出院2個月之看護費)=10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3.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長庚醫院出院後,尚有回診5次,每次來回醫院 車資400元,共支出交通費2,000元乙情,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000元,即屬有據。 4.系爭機車之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之修復費用170,600 元 ,其中工資20,000元乙情,為被告韓少忠所自認,並有估 價單可佐(附民卷第17頁),固堪認定。惟按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查系爭機車自100年1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9月26日,已逾3 年耐用年限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65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600÷(3+1 )≒37,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600 -37,650)×1/3×(3+0/12)≒112,95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50,600-112,950=37,650】,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20,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繕費用共57,650元 【計算式:零件現值37,650元+工資20,000元=57,65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案發前曾先後在原益實業有限公司、傑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出貨組工作,並欲參加103 學年度軍事學校聯 合招生已為體格檢查,惟因系爭事故,經醫師囑咐休養12 月,無法工作,其薪資損失應以自願役每月底薪33,625元 計算,合計因系爭事故12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403,5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車禍發生前一個月自103年8月 4日起至8月31日止共工作28天,領取薪資23,760元,則其 每日薪資848 元,又每月30日,其月薪應以25,457元計算 等語。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1 年無法工作乙情 ,業據提出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堪予信實。至 原告主張其欲參加103 學年度軍事學校聯合招生且已體檢 通過乙情,固有103 學年度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表 可憑(附民卷第14頁),然其體檢通過,不必然一定入取 ,其主張以自願役士兵每月底薪33,625元為基準計算薪資 損失,尚難憑採,而被告主張每月薪資以25,457元計算, 即為可採。故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12個月之薪資損失 共計305,484元【計算式:12×25,457元=305,484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斟酌原 告車禍發生時仍就讀高中,半工半讀,月薪約25,457元; 被告韓少忠為國中畢業,案發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 入約30,000元,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考量被告韓少忠過 失情節、原告傷勢嚴重程度,兼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 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43,814元,及被告韓少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 11月21日起(附民卷第19頁);被告日鼎公司自刑事準備狀 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附民卷第45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 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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