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卓勇郎
卓蕭靜金
共 同 張素芳
律師
訴訟
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被 告 張凱鈞
兼法定代理 張宸逵
人
黃鈺雯
共 同 邱振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肆仟零參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肆仟零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104年3月15日13時40分許,
騎乘訴外人鍾芳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
系爭
機車),附載乘客即原告甲○○,沿高雄市○○○路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當時武慶三路南北向之號誌為綠燈;
適有被告
丁○○騎乘腳踏車於武慶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
至漢陽街口時,當時該街口之號誌為紅燈,然被告丁○○竟
未兩段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因而與綠燈直
行之原告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甲○○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4、5根肋骨骨折、左側
創傷性血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眉撕裂傷、多處骨折
及挫傷等傷害,原告乙○○○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
硬腦膜下腔出血、交通性水腦症等傷害。原告甲○○因系爭
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18元、機車修繕費用35
,900元,且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並請求慰撫金15
萬元。又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8,354元
、於104年6月18日至104年8月15日間入住信義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方舟護理之家而支出看護費104,157元,及未來13年餘
命中所須支出之看護費共2,463,680元,且因系爭事故受有
精神上痛苦,並請求慰撫金120萬元。又因被告丙○○及戊
○○為被告丁○○之
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丁○○負連帶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16,31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926,
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並不爭執被告丁○○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侵權
行為,然原告乙○○○明知己年事已高,注意車前狀況之能
力較一般人為低,顯然欠缺駕駛機車必要之知識、技能及道
路駕駛注意能力,竟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與被告丁
○○發生碰撞,則原告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
與
有過失。又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58,354
元、原告甲○○支出醫藥費用30,418元、機車修繕費用35,
900元,伊等並不爭執,
惟機車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再因
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乙○○○於104年3月15日至同年5
月5日(計51日)間需專人照護,是於此範圍之看護費用共102
,000元(計算式:2000元x51日=102,000),伊等並不爭執,
逾此費用則
非屬必要之支出,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乙○○○於104年3月15日13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附載乘客即原告甲○○,由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當時武慶三路南北向之號誌為綠燈,適被告丁○○騎乘
腳踏車於武慶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漢陽街口,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即逕為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4、5根肋骨
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眉撕裂傷
、多處骨折及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交通性水腦症等傷害。
㈢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丁○○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
丙○○、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
行駛;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
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
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
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
2、
經查,系爭事故現場為武慶三路與漢陽街交岔路口,武慶三
路雙向各設有二車道,而被告丁○○係騎乘腳踏車沿武慶三
路南向北之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原告乙○○○則騎乘系爭
機車沿武慶路口北向南之方向行駛,而被告丁○○騎乘腳踏
車並未遵守
上開規定而逕侵入快車道行駛,且於駛至漢陽街
口時,亦未依上開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進入漢陽
街,致與直行之原告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佐(參本院卷第
124頁、第129頁),則被告丁○○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
過失甚明。又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認為被告丁○○所騎乘之腳踏車侵入快車
道,且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乙○○○則無肇
事原因
等情,有該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參本院卷第146頁)
,另被告丁○○因系爭事故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訓
誡處分,亦經本院調閱該院104年度少調字第914號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丁○○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行為
乙節亦不爭執,則被告丁○○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
堪以認定。
3、被告固抗辯原告乙○○○未
持有駕照,並無騎乘機車之能力
與技術,係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有過失
云云。惟駕駛
執照之考領,
乃係為確保用路人均知悉交通規則,並得以操
作汽機車後再為駕駛行為,係屬車輛監理行政管理之問題,
是用路人單純未持有駕照此節,並不足以構成侵權行為,而
僅係行政管理事項,須其駕駛行為有所疏失,方可對他人構
成侵權行為或須承擔己之過失。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乙
○○○係騎乘機車沿武慶三路行駛業如前述,足見其非不會
操作並駕駛機車之人,且其
嗣後係遭受被告丁○○騎乘腳踏
車撞擊方為倒地,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自行摔車,
堪認
其應無體力上、技術上不堪勝任駕駛行為之情形,復由卷內
亦無資料顯示其有何駕駛上之違規行為或疏未注意之情事,
尚
難認其有過失行為存在,自無從僅憑其單純未持有駕照之
行為,
遽認與系爭事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有與有
過失之情形,是被告此揭所辯並非可採。
4、再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戊○○
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參本
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而衡諸被告丁○○之年齡及智識程
度,其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且被告丙○○、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
發生損害之情事,則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洵屬有據。
㈡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
車毀損,且原告甲○○並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4、5根肋
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眉撕裂
傷、多處骨折及挫傷等傷害,原告乙○○○亦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交通性水腦症等傷害,
有診斷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
第21頁、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而
上開損害結果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等人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0,418
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
頁),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0頁),經核應屬
必
要費用,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堪予准許。
(2)機車修繕費用:
①按讓與
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
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②查系爭機車為鍾芳玲所有,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修繕費用
共計35,900元,原告甲○○並受讓鍾芳玲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情,有卷附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及
債權讓與同
意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31頁、第172頁至第173頁),且為
被告所未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甲○○
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理之必要費用。查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5,9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
21,100元、零件費用為14,800元,有估價單為憑(參本院卷
第165頁),而機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又系爭機車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3年,採用平均法
計算折舊率為3分之1;而系爭機車係於96年4月出廠(參本院
卷第172頁車輛異動登記書),則至損害發生時即104年3月
15日止,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系爭機車使用已逾耐
用年數3年而僅餘殘值,則系爭機車之修復零件必要費用應
僅5,275元﹝計算式:21,100元÷(3+1)=5,275元﹞,加
上前揭工資14,8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0,075元(計算
式:5,275+14,800=20,075)。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在20,0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供
參照。原告甲
○○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骨折、左眉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
,堪認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而審酌原告甲○○為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
,被告丁○○則就讀和春技術學院,被告丙○○及被告戊○
○均為高職畢業,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全戶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43頁反面
、第174頁),及兩造之收入、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03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暨原告甲○○之傷勢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0,493
元(計算式:30,418+20,075+150,000=200,493)。
2、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8,
354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據(參本院卷第36頁至第
50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0頁),經核應屬
必要費用,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①原告乙○○○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
月15日止入住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方舟護理之家,所已支
出之看護費用104,157元等語,而被告僅就其中102,000元之
看護費用不爭執,惟依原告乙○○○所提出之看護收據觀之
,收據總金額並未高於102,000元(參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
),此經兩造所不爭執在卷(參本院卷第159頁反面),則原告
乙○○○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02,000元。
②原告乙○○○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須終生由他人看護,故請求
被告給付至女性
平均餘命止之看護費用共2,463,680元。而
查,原告乙○○○目前有氣切管需人抽痰及鼻胃管灌食,大
部分時間需臥床,大小便、沐浴及更衣皆需他人協助,故需
專人全日照顧,照顧時間無法估算,且身心障礙之導因係腦
傷所致,
而非老化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5年3月22日醫
雄企管字第1050001989號函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09頁)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
迄今已逾1年,仍須由他人看護以協助
日常生活,且無證據顯示其尚可回復至得生活自理之狀態,
堪認原告乙○○○主張其有終生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應屬有
據。又原告乙○○○主張其每月看護費用為20,907元,並有
雇主申請外籍勞工每月應付擔費用
可憑(參本院卷第61頁),
堪認有據,則依此金額計算其未來每月所須支出之看護費用
,應屬合理;再原告乙○○○於104年8月16日(即於前揭①
之看護費用請求
期間以後,因104年8月15日前之看護費用已
於①為請求,於此不再重複列計)時為76歲7月(原告乙○○
○為00年0月00日生,參本院卷第17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至全國簡易生命表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2.65年(參本
院卷第84頁,計算式:﹝13.04-12.37﹞x7/12=0.39,13.04
-0.39= 12.65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2,507,927元(計算式:
250,884×9.00000000+﹝250,884×0.65﹞×﹝10.00000000
-0. 00000000﹞=2,507,926.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乙○○○僅請求2,463
,680元(參本院卷第9頁),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③從而,原告乙○○○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2,565,680元(
計算式:102,000+2,463,680=2,565,680)。
(3)慰撫金:
原告乙○○○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腔出
血等傷害,致使其須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且其車禍當
時為76歲,原可享受家庭天倫之樂,竟遭逢此變故,堪認其
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
○為小學畢業,目前並無工作,被告丁○○現就讀和春技術
學院,被告丙○○及被告戊○○均為高職畢業等情,
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參本
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43頁反面、第175頁),及兩造之
收入、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0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暨原告乙○○○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應屬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
(4)綜上,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724,
034元(計算式:158,354+2,565,680+1,000,000=3,724,034)
。
五、
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200,493元、3,724,03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2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9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