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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黃玉燕       翁玉鳳 兼共同訴訟 黃德旺 代 理 人 被   告 天車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川丁 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燕新臺幣陸佰元、給付原告翁玉鳳新臺幣參 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元、給付原告黃德旺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 陸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佰元、新臺幣參 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元、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黃玉 燕、翁玉鳳、黃德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俊勇係受僱於被告之聯結車司機,於民 國102年12月4日14時21分許,因執行業務駕駛被告所有車號 000-00之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300公里處 外側車道時,適該處因內側車道施工致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 車流量增加、交通擁擠,江俊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其車道上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致閃避不及,以時速80多公里速度追撞多部車輛,造成 原告翁玉鳳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因此全損,原告等人嚴重受傷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下 稱系爭事故),被告為江俊勇之僱用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德旺新 臺幣(下同)596,970元、給付原告翁玉鳳559,480元、給付 原告黃玉燕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原告等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與醫 療用品費用、系爭汽車之損害及拖車費用,然原告翁玉鳳之 車損應以市價計算;又原告黃德旺因系爭事故所受為外部輕 傷,僅10天即可復原,外觀復未遺留明顯疤痕,故原告黃德 旺請求後續醫療費用8,000元、工作損失40,000元、整形費 用64,000元應無理由,且就醫交通費亦應以大眾運輸為基準 計算方為合理,再其請求拜訪客戶之交通費、訴訟費用等則 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其請求精神賠償400,000元亦屬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江俊勇係受僱於被告之職業聯結車司機,其於102年12月4日 14時21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 結車(下稱A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載運重 達30.5公噸鋼胚,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欲前 往高雄市小港區卸貨,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00公里處 (臺南市○○區路段)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因內側 車道施工造成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車流量增加、交通擁擠, 其應減速慢行,並衡量其載運貨物重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距離,以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其 車道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僅稍微減速,仍以時速80幾公里速度行進,於發現 其前方由訴外人張見興所駕駛並搭載張玉鳳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時,江俊勇煞車不及,雖緊急往 左側閃避,仍追撞B車車尾,造成B車失控,追撞前方由訴 外人王俊益所駕駛、沿外側車道行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下稱F車),F車亦因遭B車追撞而失控,撞及前 方由訴外人劉漢興所駕駛、沿外側車道行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下稱C車) 左後車尾,B車復失控往左打滑至內側車道後,又往右偏行 回外側車道,其間先後撞及沿中間車道行駛、由原告黃德旺 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黃玉燕、翁玉鳳之系爭汽車右後車身,以 及訴外人吳建中所駕駛並搭載吳陳細美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左後車身,再擦撞C車車頭左側, 造成原告黃德旺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約5x1公分、胸 壁挫傷、手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黃玉燕受有頭部外傷 併臉部挫傷、上臂挫傷等傷害、原告翁玉鳳受有頭部挫傷、 頰黏膜之開放性傷口1x0.2公分、頷之開放性傷口3x 0.5公 分、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3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 (二)原告黃玉燕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600元;原告翁玉鳳 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1,180元、拖車費用8,300元;原 告黃德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580元、去疤貼布費 用390元。 (三)系爭汽車為00年7月出廠,係原告翁玉鳳所有,嗣因受損嚴 重而未修繕,逕以50,000元出售。 (四)原告黃德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作收入為59,284元。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之 受僱人江俊勇就系爭事故有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間隔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係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上開 侵權行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黃玉燕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600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則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三)原告翁玉鳳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翁玉鳳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1,180元、拖車費用 8,3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翁玉 鳳所有之系爭汽車遭損害部分,經查系爭汽車為00年7月出 廠,嗣因受損嚴重而未修繕,逕以50,000元出售,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再以系爭汽車品牌、出廠時間及里程數估算,系 爭汽車於系爭事故前之市價應為420,000元,此有高雄市汽 車同業公會105年6月4日(105)高市汽商男字第292號函附 卷可查(本院訴卷第177頁),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原告 翁玉鳳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自應以系爭汽車於事故前後之市價 差距(即因遭毀損而減少之價值)為定,即為370,000元( 計算式:420,000-50,000=370,00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 2.綜上,原告翁玉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9,480元( 計算式:1,180+8,300+370,000=379,480)。 (四)原告黃德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 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 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 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 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自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 圍為限。 2.經查,原告黃德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580元、去 疤貼布費用39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惟就交通費部分,原 告黃德旺雖主張:伊為就醫、檢察官問訊及拜訪客戶而支出 交通費合計59,000元等語,惟原告黃德旺為系爭事故所受之 傷害於102年12月6日至13日間四度至杏和醫院就診,且其所 需之復原期間僅約10日等節,有杏和醫院105年1月29日杏和 字第105011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63頁),則其因就 醫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應以該四次就醫為限,且因原告黃 德旺所受為頭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約5x1公分、胸壁挫傷、 手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諒其應無行動不便而必須使用計程 車來回就醫之必要,被告主張原告黃德旺上開就醫交通費應 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方式計算等語即有理由,而原告黃德旺 之住處至杏和醫院之大眾交通運輸費用單趟為12元(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105年1月29日函,本院訴卷第20至21頁),故其 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96元(計算式:12x2x4=96),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至原告黃德旺另主張其為檢察官訊問及拜 訪客戶之交通費支出,前者乃係其為進行訴追被告及江俊勇 之民、刑事責任而支出,非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之 損害,後者則顯與系爭事故無關,均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 係,尚難准許。 3.至原告黃德旺另主張:伊尚需支出後續醫療費8,000元及整 形費64,000元,且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影響工作能力,故 受有工作損失40,000元云云,惟其所受前揭傷勢僅需10日即 可復原,且應不至影響其身為船務公司業務之工作能力等節 ,亦有杏和醫院上開105年1月29日函在卷可查,而原告黃德 旺復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不 能工作及需後續醫療及整型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尚屬無理。 再其另主張:伊另向他人詢問如何訴訟,故有支出紅包即訴 訟費用2萬元云云,惟此亦其為進行訴追被告民事責任而支 出,非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之損害,從而亦屬無據 。 4.就慰撫金部分,原告黃德旺雖主張:伊因前揭傷害而致精神 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後續並因而需至精神科看診,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400,000元等語,惟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黃德旺之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歷任航空公司運航管理課員、快遞公 司業務代表、船務公司業務主任、業務經理,於系爭事故時 每月收入50,000餘元;被告之資本額則為25,000,000餘元, 此經兩造各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司雄調卷第56頁, 訴卷第79頁),本院復斟酌原告黃德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 重等具體情狀,認原告黃德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黃德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066元(計 算式:5,580+390+96+30,000=36,066)。 五、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黃玉燕600元、原告翁玉鳳379,480元、原告黃德旺 36,0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 起(送達證書見司雄調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原告姓名│請求總金額│項目 │金額 │ ├────┼─────┼──────┼──────┤ │黃德旺 │596,970元 │醫藥費 │5,580元 │ │ │ ├──────┼──────┤ │ │ │後續醫療費 │8,000元 │ │ │ ├──────┼──────┤ │ │ │去疤貼布 │390元 │ │ │ ├──────┼──────┤ │ │ │訴訟費用 │20,000元 │ │ │ ├──────┼──────┤ │ │ │工作損失 │40,000元 │ │ │ ├──────┼──────┤ │ │ │精神賠償 │400,000元 │ │ │ ├──────┼──────┤ │ │ │整型費 │64,000元 │ │ │ ├──────┼──────┤ │ │ │交通費 │50,800元 │ │ │ │ ├──────┤ │ │ │ │8,200元 │ ├────┼─────┼──────┼──────┤ │翁玉鳳 │559,480元 │醫藥費 │1,180元 │ │ │ ├──────┼──────┤ │ │ │拖車費 │8,300元 │ │ │ ├──────┼──────┤ │ │ │車輛毀損 │550,000元 │ ├────┼─────┼──────┼──────┤ │黃玉燕 │600元 │醫藥費 │600元 │ ├────┼─────┼──────┼──────┤ │ │總額 │ │1,157,0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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