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謝仁龍即冠通電話資訊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告 進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妗芸
訴訟代理人 戴國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1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
,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
訴時,
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楊梅市○○段集合住宅興
建工程之SCT8管理台總機、SAT7SM7吋室內機、SAL2B梯口機
、小門口機之瑕疵修復」(見本院卷一卷第3頁),
嗣於民
國105年2月1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除為前述請求外,另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原
告105年2月17日民事追加更正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
頁),
復於105年7月2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將楊梅市○○段集合住宅興建工程之弱電設備工程之SCT8
管理台總機、SAT7SM7吋室內機、SAL2B梯口機、小門口機之
瑕疵修復」(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
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
,依首開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間因向訴外人○○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
承攬楊梅市○○段集合住宅興建工
程之弱電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乃向被告購買該工程
所需材料「SCT8管理台總機、SAT7SM7吋室內機、SAL2B梯口
機、小門口機」,亦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產品,並已支付價
金完畢,嗣於104年10月6日又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8所示產
品。
詎原告於104年8月間裝機後,名騰公司認有附表所示瑕
疵,拒絕向原告支付剩餘工程款992,942元,並主張逾期罰
款
違約金每日9,916元,及要求更換對講機系統,而附表所
示瑕疵均係原告向被告購買
上開產品之瑕疵,經原告要求修
復,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戴國禎(原名戴鑛霽,
起訴狀誤載為
「戴鑛齊」)雖於104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1日、16日至工地
維修,仍無法解決,原告復於104年11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修復,被告未予置理。又因被告屢不修復,以致原
告遭○○公司另請求賠償500,000元,且原告亦因此事件受
有名譽損失500,000元,
爰依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應將
附表所示產品之瑕疵修復,以及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此,爰依
前揭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
爭工程之SCT8管理台總機、SAT7SM7吋室內機、SAL2B梯口機
、小門口機之瑕疵修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原告105年2月17日民事追加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間先後出售附表所示產品予原告,
上開產品安裝於○○公司工地後,原告前告以室內機第二區
作緊急求救功能,於完成系統測試後,已向○○公司請領工
程款。事後原告改以室內機第四區做緊急求救功能,發現玄
關門口機呼叫室內機不響鈴問題。被告於104年11月初接獲
原告通知有不響鈴問題後,於同年11月8日至工地檢測查出
係線路原因,經備料後,於同年月16日再至工地處理,已有
88戶室內機正常鈴響對講,
惟原告翌日自行檢測後稱14戶有
問題、需入屋內檢測處理,基此,原告原同意被告於同年月
18日至工地檢測14戶有問題之室內機,詎原告於翌日即傳訊
通知被告不必處理,並要求拆回已安裝之產品,茲名騰公司
工地尚未完工,被告已盡力完成售後服務協助原告查測施工
缺失,以利完工,原告竟受○○公司工地經理所迫,以增加
產品功能等理由,要拆除已安裝之產品,所造成之損失,自
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況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亦未要求被告需查修產品系統,僅要求拆回所有產品。
被告生產銷售安裝與附表所示相同系統產品多年,已有數百
棟大樓完成安裝正常使用,顯見附表所示產品並無瑕疵,原
告要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間因向訴外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見本
院卷一第192頁)。
(二)原告於104年間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產品,被告僅出賣產
品,不負責安裝,雙方未簽訂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5頁、第47至48頁、第103頁、第117頁正面、第118頁背面
、第174頁背面、第17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
。
(三)原告於104年8月安裝附表所示產品於系爭工程後,通知被
告室內機響鈴有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戴國禎於104年11
月8日、16日至工地檢測(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118至119
頁、第177頁正面)。
(四)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寄發原證3所示之存證信函予被告,
經被告收受在案(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交付附表所示產品是否有附表所示瑕疵?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修補瑕疵?並請求賠償1,000,000元
?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附表所示產品具有附表所示瑕疵,雖
提出○○公司之工作聯繫單所
列舉之缺失以為證明,然該
等缺失係由○○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104年12月29日、
105年1月12日自行抽驗檢測17戶後而列出,並
非協同原告
及被告檢測後確認有此等缺失一情,有該工作聯繫單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且被告僅出賣產品,不負責安
裝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認工作聯繫單所列舉之
缺失屬實,惟該等缺失究係肇因於附表所示產品之瑕疵,
抑或原告安裝不當而發生有列舉缺失之情形既屬不明,故
被告否認附表所示產品具有附表所示缺失,非無可採。
(二)原告於104年8月安裝附表所示產品於系爭工程後,通知被
告室內機響鈴有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戴國禎於104年11
月8日、16日至工地檢測一情,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被告除前揭所辯,被告訴訟代理人戴國禎另
抗辯:11月初
原告通知我有問題,11月8日我有去工地,去現場幫原告
查看問題所在,我就發現線路上有問題,後來我於11月16
日再去幫他處理,當時原告或○○公司人員都未與我一起
處理,但管理員已經認識我,就自己上去做,在我的認知
他們就放著不管讓我去處理,16日我處理後,原告測試有
88戶正常,有14戶有問題,我也告知原告檢查一下,因為
安裝是原告安裝的,沒有鑰匙我沒有辦法進去,也沒有辦
法查看,而且我並無與原告簽約維修、安裝,只是協助原
告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均
核與被告提出之
戴國禎與原告微信對話紀錄相符,有該對話紀錄存卷
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至22頁),足
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要求
被告修復,被告未予置理一情,
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三)至附表編號8之產品除附表所示瑕疵外,原告復主張:DVR
控制器一開始向被告購買時,就告知被告要多個住戶可以
同時透過7吋室內機看社區7個地方監視器的影像,但購買
後,除附表所示瑕疵,尚有不能多戶住戶同時監看之瑕疵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正面至176頁背面)。然被告訴
訟代理人戴國禎就此抗辯:因為原告與建設公司簽了工程
契約,內容為何我們並不知道,然後建設公司要求要加裝
DVR控制功能,原告回過頭來要求我們作給他。原告當初
向我購買的對講機,可以由門口機呼叫住戶從對講機看,
或從管理室呼叫住戶然後對講,還可以看到梯口及管理室
的畫面,後來原告要追加看管理室裡面監視器八格(就是
大廈其他位置)畫面,已經超出原來購買該產品的功能。
後來原告購買DVR控制器就是要作監視器八格畫面的功能
,但這不是我們常規產品,為了幫原告,就作了附表編號
8的產品給原告,但每次只有一戶可以看,沒有辦法多戶
同時觀看,若要多戶同時觀看,就必須用電視第四台第14
頻道,因為對講機只是對講而已,不能把什麼功能都拉進
來,所以原告後來要求要同時多戶在室內機看八格監視器
畫面,已經超出DVR控制器可以涵蓋的功能,架構、原理
上不可能,原告竟回頭主張該產品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8頁背面至119頁正面),亦核與前開微信對話紀錄
顯示戴國禎於104年11月16日於微信上告知原告「我賣你
的產品是可視對講系統,就是目前的功能。我已把三棟都
整理也測一次該作已作,有事回高雄了。你可以正常測看
,如有問題就進入室內查看或斷電源重開機。如果仍有問
題的室內機,登記問題傳我看,再告訴你如何處理。如要
大家都能看DVR畫面,只能從第4台的14頻道調變轉入,從
電視機看」等語,原告係回覆「這個我知道,只是建商在
問我總要回答吧!」、「該做都做了,如果有問題再跟你
聯絡…」等語相符,有該對話紀錄
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1
至52頁),
堪認被告所辯,實屬有據,而可採信。從而,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所示產品瑕疵乙節,其中多名住戶不
能同時監看部分,該產品既無此功能,原告主張此為瑕疵
,自屬無憑,而其餘瑕疵部分,亦有可能係原告安裝不當
造成有該等狀況,自難以原告無法排除該等狀況,即逕認
為被告交付之產品具有瑕疵。
(四)況本件經原告請求送專業單位鑑定附表所示產品有無原告
主張之瑕疵,而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後,
該公會分別於106年6月19日、106年9月4日至鑑定
標的物
現場進行鑑定會勘,惟附表所示產品已拆除存放裝箱,系
爭工程並已全部改裝其他廠牌設備,因所囑託鑑定之系爭
產品及其系統之功能有無瑕疵、瑕疵有無可能係因線路安
裝不良所致、瑕疵修復費用等事項,均須在系爭產品安裝
保持於現場之情況下,方可進行鑑定,且無法在系爭產品
已拆除存放並裝箱之情況下,鑑定單體之相關功能,例如
影像品質、視訊品質,以及瑕疵原因等事宜,故無法完成
鑑定一情,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年10月17日電機
技師(全國)字第10610411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08至109頁)。而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於前開函文雖敘
及如需檢測單體功能,建議委由具有檢測影像對講機設備
之第三方公正單位例如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為宜,然本院
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前,曾洽詢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已表示無法鑑定一情,有該函文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34頁)。是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舉證證明,自
無法認定附表所示產品具有附表所示之瑕疵。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應將附表
所示產品之瑕疵修復,以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均屬無據,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編號│ 產品名稱 │單位│數量│ 原告主張之瑕疵 │
├──┼─────────────┼──┼──┼──────────┤
│01 │7吋TFT免執彩色影視對講安全│台 │102 │1.各戶室內主機按鍵時│
│ │室內機(即原告訴之聲明中之│ │ │ 常發生無法啟用,按│
│ │SAT7SM7吋室內機) │ │ │ 鍵無反應。 │
│ │ │ │ │2.室內機與管理員室少│
│ │ │ │ │ 數戶可通話,聲音非│
│ │ │ │ │ 常小,亦不清楚。 │
│ │ │ │ │3.螢幕畫面跳動不穩定│
│ │ │ │ │ 。 │
├──┼─────────────┼──┼──┼──────────┤
│02 │Mifare感應設定監視門口機(│台 │108 │1.卡片設定防盜只能設│
│ │即原告訴之聲明中之小門口機│ │ │ 定1區,無法設定全 │
│ │) │ │ │ 戶2區。 │
├──┼─────────────┼──┼──┼──────────┤
│03 │影視對講Mifare感應型門口機│台 │4 │1.門口對講系統當機次│
│ │(即原告訴之聲明中之SAL2B │ │ │ 數頻繁。 │
│ │梯口機) │ │ │2.大廳外側主門口機無│
│ │ │ │ │ 法呼叫各樓各戶。 │
├──┼─────────────┼──┼──┼──────────┤
│04 │免執緊急對講機(附求救按鈕│台 │9 │1.回音很大聲,幾乎聽│
│ │) │ │ │ 不到對方講話聲音。│
├──┼─────────────┼──┼──┼──────────┤
│05 │樓層控制器 │台 │35 │1.不能正常運作。 │
├──┼─────────────┼──┼──┼──────────┤
│06 │電源供應器 │台 │35 │無。 │
├──┼─────────────┼──┼──┼──────────┤
│07 │總管理機(即原告訴之聲明中│台 │1 │1.住戶與管理員室無法│
│ │之SCT8管理台總機) │ │ │ 雙向通話當機頻繁,│
│ │ │ │ │ 會出現沒有畫面,要│
│ │ │ │ │ 重開好幾次。 │
│ │ │ │ │2.室內機與管理員室少│
│ │ │ │ │ 數戶可通話,聲音非│
│ │ │ │ │ 常小,亦不清楚。 │
├──┼─────────────┼──┼──┼──────────┤
│08 │DVR控制器 │台 │1 │1.監看社區7個監視影 │
│ │ │ │ │ 視無法選定螢幕,且│
│ │ │ │ │ 畫面模糊不清,影像│
│ │ │ │ │ 不穩定,畫面會跳動│
│ │ │ │ │ ,跳一下就消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