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張孟齡
法定
代理人 張子風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
被 告 鑫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3 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由胞妹張子風為
監
護人)友人即訴外人莊世棠前向訴外人張巧渘(原名張嘉紋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3 樓之1 房屋
(下稱
系爭租屋處),並由原告居住其內,
嗣於民國102 年
7 月28日,因該處熱水器設置於陽台,且未依法安裝可使空
氣流通、將廢氣排放至屋外之強制排氣裝置(如設置供氣口
、換氣口、排氣管及排氣風機等),又因熱水器管線、零件
老舊破損,長期漏水致銜接環母鈣化裂損,大量漏水自管線
裂口噴出致自動燃燒不完全,而由管線中逸漏出一氧化碳,
致原告在系爭租屋處客廳內吸入大量一氧化碳以致昏迷
迄今
(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為系爭租屋處所屬夢世代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社區保全公司,其僱用之保全人員即訴外
人艾凌翔於102 年7 月28日上午6 時許巡察社區之際,發現
系爭租屋處陽台有水不斷噴出窗外,即電話通知張巧渘,
惟
張巧渘未予置理,艾凌翔身為社區保全人員竟毫無警覺之心
,未立即採取報警、開鎖等緊急應變措施,遲至當日晚間10
時許,始由原告胞兄張大東要求同日接班之保全人員即訴外
人龔品惠通報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並協助報警,原告此時已因
吸入大量一氧化碳而昏迷,顯見艾凌翔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應有過失。又被告為艾凌翔之僱用人,應與艾凌翔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96,409 元;②看護費用873,372 元:本國看護
(惠明看護中心71,500元、松柏看護中心480,000 元);外
勞看護費用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321,
872 元;③購買醫療用品、營業補給品費用93,359元;④交
通費用27,615元;⑤勞動能力減損1,963,390 元;⑥精神慰
金1,000,000 元等損害,共計4,454,145 元,因張巧渘已賠
償2,000,000 元,是扣除張巧渘賠償金額後,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454,1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確有簽訂管理維護服務
契約,約定由伊
承攬系爭大樓之保全管理業務,負責系爭大
樓共用部分之管理。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僱用之艾凌翔、龔
品惠及社區主任葉春成等人均依緊急事件處理作業程序完成
通報,並聯絡張巧渘,且會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本胤將系爭租屋處自來水管路關閉,已及時為各項必要之
處置措施。復因系爭租屋處屬於專有部分,為私人空間,本
非保全人員執行業務責任範圍,艾凌翔自無從進入系爭租屋
處,伊實無處理上之疏失。況系爭事故發生究係因原告本身
蓄意或不慎或操作不當或系爭大樓建築物設計不良所致,尚
須由檢警單位調查釐清,原告
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居住於系爭租屋處,於102 年7 月28日,因熱水器設置
於陽台內,且未依法安裝可使空氣流通、將廢氣排放至屋外
之強制排氣裝置,又因熱水器管線、零件老舊破損致銜接環
母鈣化裂損,大量漏水自管線裂口噴出致自動燃燒不完全,
而由管線中逸漏出一氧化碳,致原告在系爭租屋處客廳內吸
入大量一氧化碳而昏迷。
㈡原告已與張巧渘調解成立,由張巧渘給付原告2,000,000 元
之賠償金。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496,409 元。
②看護費用873,372 元:本國看護(惠明看護中心71,500元
、松柏看護中心480,000 元);外勞看護自103 年9 月1 日
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321,872 元。③購買醫療用品、營
業補給品費用93,359元。④交通費用27,615元。⑤勞動能力
減損1,963,390 元。⑥精神慰金1,000,000 元。
四、得
心證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之
受僱人艾凌翔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是,則艾凌翔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
有關之事故,應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保全業應負責
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
人權益。保全業
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
人負無過失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第4 條之1 、第
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艾凌翔於103 年4 月1 日警
詢時陳稱:其為被告之保全人員,派駐在系爭大樓擔任保全
組長,負責大樓事務及維安管理,於102 年7 月28日上午6
時至下午2 時30分許有上班,當日負責在大樓櫃台管理大樓
進出安全及大樓事務,於上午6 時30分許發現系爭租屋處陽
台漏水,有先打對講機聯絡原告,但無人接聽,其轉而聯繫
張巧渘,張巧渘稱原告可能去臺北了、會幫忙聯絡原告等語
,但因水持續在漏,其於上午12時許會同周本胤前往系爭租
屋處敲門、按電鈴,均無人應門,在門外也未聞到瓦斯外洩
的味道,所以其2 人即到頂樓將系爭租屋處水源總開關關閉
,漏水即停止,其於下午2 時30分許下班,交接給龔品惠即
離開等語(見刑事偵查影卷〈下稱影卷〉第7 至8 頁)。證
人龔品惠於103 年4 月6 日警詢時陳稱:伊為被告之行政秘
書,在系爭大樓櫃台負責住戶生活接待,102 年7 月28日下
午2 時30分至晚間10時30分許有上班,當日艾凌翔下班交接
時有說系爭租屋處在漏水,請伊繼續與原告聯繫,因伊一直
聯繫原告未果,翻查紀錄簿得知同戶莊世棠之電話,即與莊
世棠聯絡,請莊世棠與原告聯繫,因莊世棠亦無法聯繫原告
,請伊找鎖匠開門,但葉春成稱要會同警察才不會有擅闖民
宅之問題,故伊於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報警,警員到達後,
現場亦有管理委員會人員、里長等人,伊就下班了等語(見
影卷第9 至11頁)。證人張巧渘於103 年5 月15日警詢時陳
稱:伊所有之系爭租屋處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出租予莊世棠
,艾凌翔於102 年7 月28日有打電話告訴伊陽台漏水,因艾
凌翔無法聯繫原告,故轉而與伊聯絡,伊當時並未前往處理
,因原告先前曾告知伊冷氣漏水,伊與原告約定待原告自臺
北返回後再行處理,故伊向艾凌翔表示應係冷氣漏水,待原
告返回再處理即可;伊當時不知道是熱水器漏水,亦無人告
知伊係熱水器漏水,伊以為原告當日仍在北部,所以未及時
處理等語(見影卷第4 至5 頁)。是依
上開證人所述,艾凌
翔於102 年7 月28日上午察覺系爭租屋處有漏水之情況,即
立刻以對講機通知原告,因無人接聽,復
旋與屋主張巧渘聯
絡,並告知漏水狀況,嗣因張巧渘遲未為任何處理,致漏水
仍不止,艾凌翔遂再會同周本胤將系爭租屋處水源總開關關
閉,以免漏水情況持續發生;
俟龔品惠交接上班後,仍持續
警戒處理,並與莊世棠取得聯繫,經莊世棠口頭委請龔品惠
找鎖匠開門後,龔品惠即報警,並通報管理委員會人員進行
後續處理,其始行下班。依其2 人上開所述之當日處置經過
,應認已符一般保全管理人員於發現住戶家中陽台漏水時所
應為之處置流程,而無何延滯不為處理之情,況其2 人係受
僱擔任保全人員及行政秘書,負責管理大樓人員及車輛進出
、接待,並非專業之熱水器或瓦斯管線維修、檢測人士,自
難期待其2 人可將「陽台漏水」乙節與「瓦斯外洩」或「屋
內有人傷亡」為任何連結,且陽台漏水亦與保全業法第4 條
之1
所稱「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
」迥不相符,尚
難認被告所屬人員於發現漏水情況時即有應
立刻報警之認知及義務,則原告主張艾凌翔於第一時間有應
報警而未報警之疏失,已難憑採。
㈡原告又主張:原告於102 年7 月27日傍晚即返回系爭租屋處
,應有保全人員知悉,並可知原告於7 月27日至7 月28日上
午都在屋內,該段
期間陽台持續漏水,且撥打原告電話也無
人接聽,即可推斷原告應有無法處理漏水之情形或有重大治
安事件發生,保全人員應具敏感度有所警覺並主動與警方聯
繫,所以認為保全人員有疏失
云云,被告則辯稱:該社區有
200 多戶,含住戶可能有1,000 多人,保全人員可以辨識是
否為住戶進出,但無法控管,所以住戶何時進門、何時出門
不可能逐一紀錄,故無法掌握原告何時進出等語(見本院卷
第204 頁)。觀之被告提出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被告承攬
系爭大樓之保全、管理事宜,依約負責社區秩序服務、公共
事務等事宜,在安全管制方面,被告要負責按時開啟大門、
禁止閒雜人等進入、辦理客人來訪辨識及通聯手續、要求值
勤人員於最短時間內認識全部住戶以便出入管制、經常與管
區警察單位保持連繫等,此有管理維護服務契約存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125 至138-1 頁),與被告所辯情節尚屬相符,
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無憑。參以原告及其他社區住戶,於進出
大門時,經保全人員辨識屬於社區住戶,即不會受到管制,
此與訪客須辦理登記或徵得住戶同意始可進入不同,而住戶
既有自由進出之權利,保全人員自不宜且無權
予以逐一登記
,以免反生侵害住戶隱私之疑慮,再衡以保全人員亦須換班
交接,故實難苛求保全人員對於全體社區住戶於何時返家、
何時離去均可掌握;況一般屋內發生漏水情形卻無人處理,
常可能係因無人在家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租屋處長時間漏
水無人處理,艾凌翔竟未報警
顯有疏失云云,亦屬無理由,
非可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大廳有監視器,被告所屬人員應可調閱監視器
畫面確認原告是否仍在屋內,所以認為艾凌翔仍有疏失云云
。
惟查,系爭租屋處當天外觀僅為陽台漏水,保全人員尚無
從
遽認屋內已有危險發生,業如前述,自不得要求艾凌翔僅
因「陽台漏水」此一可能僅屬居家修繕之狀況即擅自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干涉住戶隱私。再者,艾凌翔、龔品惠雖與原告
聯繫未果,然業經張巧渘告知:原告可能去臺北及漏水可待
原告返回再處理即可等語,且艾凌翔亦已會同周本胤前往系
爭租屋處敲門、按門鈴,亦未察有瓦斯外洩之味道,並於將
系爭租屋處水源總開關關閉後,已將漏水狀況停止,異常漏
水狀況既止,原告復未舉證系爭租屋處尚有其他異於常情之
處,自難以艾凌翔未調閱監視器畫面即推論其違反保全人員
應盡之注意義務。
㈣綜上,被告所屬人員艾凌翔、龔品惠於102 年7 月28日上午
6 時到晚間10時30分許,已就系爭租屋處漏水情形為
適當且
充分之處置,且當天現場狀況並無何足令一般保全人員察覺
可能有瓦斯外洩或人員傷亡事件發生之情,是
被告人員未於
第一時間報警、開鎖,難認有何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保全業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