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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顏嘉縈(原名顏育雯)       蘇瑞陽       王妍絜       蔡旻昇       游忠達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馬克斯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霖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       趙敏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以附表「假執行」欄所示之金 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免為假執行」欄所示之 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游忠達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8,750 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游忠達 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忠達534,650 元,其餘利 息請求、聲明供擔保為假執行則同前(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顏嘉縈、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及游忠達分別於民國 103 年6 月、8 月、12月,104 年2 月、9 月間,均與被告 簽訂「高效率學習諮詢專業經理人承攬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約定之履行期間如附表所示,均 為2 年。依據系爭契約,原告擔任被告之專業經理人,並給 付被告簽約權利費用,除游忠達繳付之金額為294,600 元外 ,其餘原告亦已按約繳付390,000 元。而依照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被告應提供培訓專業經理人相關諮詢服務,包含訂 購教學教材、經營管理手冊,如有招生講座應負責派遣一級 講師支援,並由被告召開班主任會議提供資訊、訓練課程包 含行銷、經營管理、高效率教學教務等。然而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後,被告並未提供該等服務,違反上開約定,原告因而 於105 年1 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履行上揭約定 ,逾期不履行則由原告終止契約,然而被告於105 年1 月15 日收受該函後仍未履行,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 約定,於105年1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既已提前終止,被告應按各原告契約實際履行期間 與原約定2 年之比例,退還原告所繳納之權利費用。而原告 顏嘉縈、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游忠達尚未履行之契約 期間分別剩餘4 個月、6 個月、10個月、12個月、19個月, 以此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別退還65,000元、97,500元、162,50 0 元、195,000 元及234,650 元。此外,被告有違約之情事 ,依系爭約定第19條第2 項約定,並應各給付原告懲罰性違 約金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嘉縈、蘇 瑞揚、王妍絜、蔡旻昇及游忠達各365,000 元、397,500 元 、462,500 元、495,000 元、534,6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主要內容在於招生利潤之分派,被告已有履行,原 告指稱被告就契約主給付義務在於提供培訓專業經理人之相 關授課招生等服務,容有誤會。再者,原告就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之培訓專業經理人相關輔助性服務,亦均有提供, 如原告所主張未予履行,而部分原告自主決定不參與相關課 程服務,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以,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 。 ㈡「馬克思」由被告負責人所創立,其商標於經濟上有一定之 價值,將此品牌交給他人使用並有一定之風險,因此權利費 用不僅是使用權之對價,更是為慎選與之簽約合作之人,並 藉權利費用控制馬克思名下之商標、專利或著作權受損之風 險,所以簽約權利費用為原告為獲得簽約後得以使用「馬克 思」品牌,招生賺取權利金所支付。從而,權利費用於被告 同意原告使用「馬克斯」名義對外招生時即已完全清償對原 告之債務,事後系爭契約縱然提前終止,自無從返還權利費 用。又被告縱有違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顏嘉縈、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游忠達分別於103 年6 月、8 月、12月,104 年2 月、9 月間跟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契約內容均如卷附原證1 所示。 ㈡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游忠達給付被告296,400 元,其 餘4 名原告均按系爭契約之第11條第1 款約定,給付被告39 萬元。 ㈢原告委請楊申田律師事務所寄發105 年1 月14日律師函給被 告,內容如原證2 所示。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 五、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培訓專業經理人相關訓練服務及契約約 定之物品,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及依契約終 止後期間比例計算之權利費用,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爭點 為: ㈠被告是否有履行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內容,如否,原告是 否得主張終止契約? ㈡原告如得主張終止契約,則被告是否應返還依契約存續期間 比例計算之權利費用及給付違約金?違約金若干為當? 六、本件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履行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內容,如否,原告是 否得主張終止契約? ⒈系爭契約第10條是否為被告應履行之主要給付義務? ⑴被告有關心智圖課程之契約共有3 種,分別為兩造所簽之系 爭契約、成人講師班及學生班契約,簽約費用分別為390,00 0 元、79,000元及49,000元乙情,經證人即簽有相同系爭契 約之邱志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又依證人即 即被告負責人之配偶林○○證稱:要簽專業經理人之契約才 能依第11條約定抽取30%之成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 )。又綜觀系爭契約內容,就被告應履行之部分主要在於第 11條及第10條約定。依系爭契約所示,第11條約定略以:「 ㈠甲方(即原告)簽約權利費用:新臺幣390,000 元整…㈡ 甲方持有利潤分配權如下列:⒈主動收入:以月為單位,推 薦學生班或講師班,以總部為主直接推薦利潤分配以30 %計 算,配合銀行分期件利潤算法為實際撥款金額及扣除銀行利 息及發票營業稅後計算之。⒉被動收入:通路開課已開課人 數與該分校拆帳完後扣除師資鐘點後分配之,利潤為30 %。 企業包班依實收金額扣完師資鐘點費後分配30% 。⒊組織收 入:利潤中心制,組織獎金以直接推薦為主,分配辦法依公 司制度組之差額分配之。最高以30% 為上限,經理人同階產 生則以組織分紅5%。⒋講師收入:以當時狀況分配之課程教 授,鍾點費則另議之」(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認系 爭契約與他種心智圖課程契約不同之處,其一在於由被告提 供「馬克斯」品牌由原告使用,以便原告藉以招攬學生取得 一定成數之抽成利潤收入,另如可成為講師配課教學,並有 鐘點費收入。 ⑵其二,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㈠提供教學教材、教學用品 、教學教案等經營所需之各項物品之訂購。㈡提供乙方(即 被告)規範之制式教學教案及全套經營管理手冊,但甲方須 對上開文件負保密及保管之責。㈢甲方招生講座乙方派遣一 級講師主講,並提供輔導人員當日活動之指導及支援。㈣班 主任會議:提供最新資訊、研擬招生策略、經營心得分享、 專案研討等。㈤訓練:⒈行銷活動類:⑴行銷管理:產品介 紹、話術訓練、同業動態。⑵教學活動、行政人事、庶務流 程。⒉經營管理類:⑴班務管理:成本分析、家長諮詢等。 ⑵企劃活動:統一至是相關招生活動之企劃提供。⑶行政人 員訓練:行政作業流程、解說、話術及教學說明。⒊高效率 教學教務類:⑴教學解說,教育理念灌輸及教學技巧的訓練 。⑵乙方需負責替甲方個人講師訓練培訓」(見本院卷一第 9 至10頁),被告依該條約定應提供原告專業經理人相關諮 詢及服務,包含提供教學所需之教材、人力支援及行銷經營 管理等相關訓練等。 ⑶互核上開第10條、第11條約定,原告相較於他種成人班及學 生班之契約而願繳納較高額39萬元之費用,所重視者除可使 用「馬克斯」品牌對外招生外,主要即在如為專人經理人身 分,即可獲取較高之抽成利益及相關招生資源之提供,而第 11條之利益約定並以第10條之招生資源約定為基礎,亦即須 以第10條約定之資源供原告使用,原告方可續依第11條約定 獲取利益,堪認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約定均為主要給付 義務,被告抗辯僅為輔助性提供云云,顯然刻意降低該條約 定之重要性,尚非可採。 ⒉被告有無提出第10條約定內容之給付? ⑴被告並未提供第10條第2 項之「制式教學教案及全套經營管 理手冊」 ①邱志豪證述:我也是參加被告之專業經理人班,與林○○簽 約時,她說會訓練我們成為心智圖之講師,我們可以出去招 生,也可以在他們開的課程中上課,他會給我們完整培訓讓 我們可以出去上課。但被告沒有提供我們制式教學教案及經 營管理手冊,只有給4 本課本,是上心智圖的課時用的,但 所謂的教案應該是為何要設計這個題目,學生要如何教,但 我從來沒有拿到教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第168 頁 至第169 頁)。審酌邱志豪並非本件之原告,與原告亦無任 何親屬關係,本案訴訟之勝敗客觀上與其並無直接利害關係 ,其所言應堪信無何偏頗之虞而可採信。 ②原告蘇瑞揚亦具結證稱:被告沒有提供制式的教學教案及全 套經營管理手冊,亦無提供3 張1 個單元的紙本作為教學教 案,更無提供單頁的經營管理手冊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8 頁),該情亦經原告游忠達、顏嘉縈、王妍絜具結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21頁、第36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基上 ,可認原告均未曾取得第10條約定所指之制式教學教案及全 套經營管理手冊。 ③證人林○○雖具結證稱:我們雖然沒有提供1 整冊的專業經 理人全套經營管理手冊,但是有諮詢服務,是單頁、單頁提 供,他們可以自己彙整變成1 本手冊。經營管理手冊是一種 know-how的概念,我們自己也是1 頁1 頁的,並無固定張數 。制式教學教案則是指針對不同學習對象、年齡層會有不同 的應用,這部分是用個人諮詢的方式提供,也有紙本,例如 3 張1 個單元。如果來諮詢,我會有紙本提供輔助等語(見 本院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189 頁),雖稱有提供散裝的 全套經營管理手冊單頁紙本以及教學教案單頁紙本,顯然 與第10條約定之「制式教學教案及全套經營管理手冊」相差 甚遠,且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提出相關證據亦未說明原 因,自難採認被告已有提供上開教案、管理手冊。林○○雖 另證稱:伊從未承諾原告制式的教學教案及全套經營管理手 冊必為書面提供,亦可以口頭教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然其所證顯與第10條約定之性質即以文書方式提供有 所不符,況林○○幾未主動提供任何有關教案、經營管理內 容之口頭說明或指導,皆經邱志豪以證人及原告以當事人身 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卷三第19、35、38頁) ,自非可採。 ⑵被告未提供第10條第4 項之班主任會議及第5 項行銷活動及 經營管理之訓練 ①邱○○證述:除了上心智圖的課以外,被告沒有在課堂上對 我們進行招生行銷話術訓練,也沒有對我們做業務訓練,被 告沒有召開班主任會議提供最新招生資訊、策略或經營心得 分享、專案研討,但我有跟林○○及馬克斯之負責人林宏霖 建議應該要召開這樣的會議,幫助我們專案經理人互相分享 經營心得和市場狀況,了解別人如何推廣,但他們都沒有給 我們正面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169 頁 )。另原告顏嘉縈具結證稱:我有問林○○契約第10條約定 ,林○○都說會儘快給我,但都沒有;我有另外要求林○○ 替我上心智圖課程訓練,因為我連心智圖還不懂,林○○只 有上過一次,沒有上過講師訓練課程,也未曾主動告知在心 智圖課程或下課後也會包含行銷、講師訓練;我在臺南某國 小作推廣,但後來沒有進度,我不知道怎麼做,有詢問林○ ○怎麼解決,但他沒有回我,也沒有開過團體及經理人會議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至39頁)。原告王妍絜亦證稱:我有 提過我口才不太好,林○○說不用擔心會培訓我招生時要使 用的話術,講師部分也會派課,但都沒有履行;被告沒有任 何招開任何會議訊息,也沒參加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 至第36頁)。原告游忠達則證稱:我一直想問公司何時會提 供講師訓練或招生行銷訓練,但是經歷過我去詢問經理人的 事情嚇到之後,我就變成先私底下去問其他經理人,而沒有 直接當面去問林○○或是林宏霖。我私底下問其他經理人的 回應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原告蔡旻昇證稱: 被告完全沒有講師訓練課程之訊息,我問蘇瑞揚也說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堪認被告確未提供第10條第4 項、第5項有關召開班主任會議及相關訓練。 ②證人林○○雖證稱:班主任會議就是指每週二、四、六心智 圖課程結束後留下來或個別跟我約,這是專業經理人才能學 的內容,是自由上課狀態。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項所指的訓 練就是先36小時的方法訓練,以及上開每週二、四、六心智 圖課程結束後的延伸訓練時間,還有個案約談諮詢,至於成 本分析是例如和補習班業者拆帳時經理人的利潤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190 頁)。惟被告所提供之心智圖 課程之中同時供專業經理人班、成人班及學生班共同上課, 並未包含行銷、講師訓練之內容;課程之後,亦未再行召開 或進行任何有關專業經理人之會議等情,亦均經原告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卷三第9 、15、19、27、38頁) 。足見被告從未於心智圖課程結束後針對專業經理人延伸為 關於行銷經營方面之訓練,縱有林○○所稱「個別約談諮詢 」服務,然依照專業經理人契約之目的,客觀上應係指使簽 約之原告成為得以獨當一面經營其事業之經理人,是原告所 需之專業訓練應非僅為課程結束後之輔助諮詢時間或者招生 過程中有問題時打電話詢問可以替代。再者,被告僅在原告 招生有困難時被動協助,並非進行有規劃性之行銷經營訓練 ,至多僅似一般職業上協助之行為,而非給付訓練服務,甚 至原告請求協助時,被告有時更未積極回應,實質互動甚少 ,益徵被告並未履行契約約定之對原告為經營管理訓練之服 務或為實質進行班主任會議內容之服務。至於被告另辯稱: 每週六下午被告要求原告將欲招生之對象帶到被告公司教室 ,由被告人員向該對象說明心智圖法,且被告要求原告必須 陪同在旁,在課程結束後,被告會協助原告成交,此招生行 為即為訓練原告招生方法之一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 ),然每週六之招生活動應僅為被告對外招生之方式,亦即 難認為經營管理訓練或有何班主任會議性質,被告此辯亦無 足採。是被告並無履行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第5 項,應 堪認定。 ⑶被告未提供第10條第5 項第3 款「訓練:高效率教學教務類 :教學解說、教育理念灌輸及教學技巧的訓練、乙方須負責 替甲方個人講師訓練培訓」之服務。 ①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其得參與之課程與被告所開設予一般 心智圖學員上的週二、四、六課程相同,課程內容均係心智 圖的課程,而無其他教師養成相關課程,此經證人邱○○及 原告就此具結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196 頁、本 院卷三第5 頁、第18頁、第22頁、第35頁、第39頁)。是可 認被告並未提供原告個人講師訓練培訓,僅提供學習心智圖 之一般班別(如成人講師班、學生班)課程予原告。被告雖 辯稱:原告所稱其得參加之課程與一般心智圖學員相同並不 可採,因心智圖開課時間其一為周二早上,係一般學校上課 時間,學生顯然無法參加,可見該課程係為專業經理人班所 開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原告就此否認,並主張 開課時間如為週二必為寒暑假時間,一般學生均得利用該時 間上課(見本院卷第126 頁),被告復未就此有利之事項舉 證,自無從動搖本院之心證。 ②林○○雖證稱:心智圖法是高效率學習的一個項目,如果學 習好了高效率學習法也不見得能教學,需要針對不同年齡層 有不同教學方法。但原告如果學會高效率學習法,就一定有 能力教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然而其稱學習高效 率學習法後,仍因尚未習得對不同年齡層之教學之方法,因 此尚不見得能為教學實務,復改稱一定有能力教別人,互有 矛盾,殊難採信。且據常情,學習與教學係屬二事,被告縱 有開設一般心智圖課程,既未針對專業經理人班為教學技巧 等成為講師必要相關技能之訓練業如上述,難認被告有提供 原告一般心智圖課程即已提供符合契約第10條第5 項第3 款 所約定服務。至於林○○另稱週二、四、六一般學員離開後 ,課後有提供講師部分課程乙節不可採信已如上述。基上被 告未提供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項第3 款之服務,足堪認 定。 ⒊原告得否主張終止契約? 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除本契約已另有規定者外,任 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經他方定相當期限改正而逾期仍未改 正者,他方得終止契約。第19條另約定:如有違約知情事, 違約之一方應支付他方3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損害之 一方並可以追討因此之一切損害賠償。本件被告確有違約情 事業已如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終止契 約,即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應返還依契約存續期間比例計算之權利費用? ⒈被告是否應返還契約存續期間比例計算之費用 ⑴系爭契約屬於委任契約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 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 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 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 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 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 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 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 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 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 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 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 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 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5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第11 條約定於原告於完成一定招生事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關四 大收入利潤,此與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契約一方完成約定事項 後取得另一方給與之報酬相合。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 應提供教學物品及馬克斯產品相關之行銷、經營、教育訓練 之服務,此與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性質相近, 則參酌上述見解,系爭契約係由承攬之及委任之構成分子混 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 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 ,性質上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而參以民法第529 條乃規 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系爭契約既屬非典型混合契 約,雖不屬於法律規定契約之種類,仍得適用之委任契約之 規定。 ⑵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權利費用為何? ①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 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佔比例,依契約 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 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已於105 年1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文到7 日內,提供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服務予原告, 逾期未提供,契約即行終止,後因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到該 函7 日內仍未履行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之約定 原告已於105 年1 月22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又兩造間系爭 契約為期2 年,原告已支付之權利費用,除原告游忠達為29 4,600 元以外,均為390,000 元,而依民法548 條第2 項之 規定,受任人就其已處理之部份得請求報酬,就本件而言,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確有將馬克斯之品牌交由原告招生 使用,且提供原告部分招生之協助,是原告就系爭契約存續 期間之權利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餘系爭契約 終止後之權利費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參酌原 告顏嘉縈、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游忠達尚未履行之契 約期間分別剩餘4 個月、6 個月、10個月、12個月、19個月 ,以此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別退還之金額原告65,000元、97,5 00元、162,500 元、195,000 元及234,650 元,自屬有據。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重點在於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係一 次性契約而非繼續性契約,原告已使用「馬克斯」品牌即已 享得繳納費用之對價云云,然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 約定,原告除可使用「馬克斯」品牌外,尚得請求被告提供 訓練、招生及派任課程等事項之給付,亦屬繳納費用之對價 ,可認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約定亦有繼續性給付之性質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僅係一次性契約,僅著眼於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 項之解釋,而未通盤考量契約之真意,自不足採。 ⑶被告應否給付違約金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①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如有違約之情事,違約之一方應支付 他方300,00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4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有依據。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 件審認被告違約之項目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3 項、 第4 項、第5 項第1 款、第2 款第1 目及第3 目及第5 項第 3 款,幾乎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絕大部分,此為原告所共 同之情狀。惟被告就原告各自履約之情狀仍有不同,各有差 別者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同一之金額違約 金,亦非合理。審酌上情,本件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嘉縈 、蘇瑞揚、王妍絜、蔡旻昇、游忠達各300,000 元、50,000 元、250,000 元、250,000 元、200,000 元之違約金,應屬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而終止 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及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故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未 逾50萬元,惟各原告加總後已逾此金額,本院即不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然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 │編號│原 告 │契約履行時間 │各自履約之情狀 │ 主 文 │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 ├──┼────┼──────────────┼─────────────────┼──────────┼─────┼─────┤ │1 │顏嘉縈 │103 年7 月18日~105 年7 月18│1、僅參加心智圖課程乙次,林○○未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嘉縈│120,000元 │365,000元 │ │ │ │日 │ 再提供任何協助或課程(見本院卷 │365,000 元,及自105 │ │ │ │ │ │ │ 三第38頁)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 │ │ │ │2、剩餘未履行之月數:4 月 │止,按年息5 %計算之│ │ │ │ │ │ │ │利息。 │ │ │ ├──┼────┼──────────────┼─────────────────┼──────────┼─────┼─────┤ │2 │蘇瑞揚 │103 年8 月25日~105 年8 月25│1、被告有提供派課,自行拒絕;有參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瑞揚│50,000元 │147,500元 │ │ │ │日 │ 加心智圖課程;已有獲取超過390, │147,500 元,及自105 │ │ │ │ │ │ │ 000元之抽成利益(見本院卷三第1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5、16頁) │止,按年息5 %計算之│ │ │ │ │ │ │2、剩餘未履行之月數:6 月 │利息。 │ │ │ ├──┼────┼──────────────┼─────────────────┼──────────┼─────┼─────┤ │3 │王妍絜 │103 年12月11日~105 年12月11│1、參加心智圖課程5 、6 次,因自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妍絜│137,500元 │412,500元 │ │ │ │日 │ 評估未再參加(見本院卷三第35、 │412,500 元,及自105 │ │ │ │ │ │ │ 37頁)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 │ │ │ │2、剩餘未履行之月數:10 月 │止,按年息5 %計算之│ │ │ │ │ │ │ │利息。 │ │ │ ├──┼────┼──────────────┼─────────────────┼──────────┼─────┼─────┤ │4 │蔡旻昇 │104 年1 月22日~106 年1 月21│1、均有按時上課(見本院卷二第196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旻昇│150,000元 │445,000元 │ │ │ │日 │ 頁) │445,000 元,及自105 │ │ │ │ │ │ │2 、剩餘未履行之月數:12月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止,按年息5 %計算之│ │ │ │ │ │ │ │利息。 │ │ │ ├──┼────┼──────────────┼─────────────────┼──────────┼─────┼─────┤ │5 │游忠達 │104 年9 月8 日~106 年9 月7 │1、參加心智圖課程3 個月,因認為無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忠達│150,000元 │434,650元 │ │ │ │日 │ 進度固未再參加;其配偶可隨同上 │434,650 元,及自105 │ │ │ │ │ │ │ 課(見本院卷三第24頁)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 │ │ │ │2、剩餘未履行之月數:19月 │止,按年息5 %計算之│ │ │ │ │ │ │ │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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