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聯豐裝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偉臣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百立首府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鼎張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百立首府帝國大廈(下稱
系爭大樓)之
區分
所有權人,
嗣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召開104 年度第1
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竟決議修訂該
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如附表一所示(下
稱系爭決議),已損害伊基本權,屬
權利濫用而違反
民法第
148 條之規定,依法無效而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
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縱認系爭決
議有效,然系爭決議所修訂系爭管理規約第8 條第4 款第3
目關於「專有部分禁止燒香燭」之規定(下稱禁燒香燭之規
定),嚴重限制伊宗教自由,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99 條之
1 第3 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關於禁燒
香燭之規定。
爰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
無效。
備位聲明:被告於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關於禁燒香燭
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之目的係保障系爭大樓之公共安全,
非
損害原告之權益所為,且焚香行為除造成公安疑慮外,製香
成分因燃燒所生化學物質亦恐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況系爭
大樓之內部管線相通,即便各住戶關閉門戶,燒香後之毒性
物質仍伴隨空氣流竄各管路間,致影響各住戶之居住安全、
健康與衛生。又系爭決議未限制原告信仰任何宗教,焚香祭
拜屬宗教儀式,與信仰自由
無涉,且依環保及現代宗教理念
,各方力倡道德心香更勝線香,
益徵系爭決議未違反民法第
148 條之規定。縱認無效,伊仍得依103 年度之系爭管理規
約第8 條第4 款規定,要求原告不得在專有部分燒香燭,原
告自無
確認利益。再者,系爭管理規約經系爭會議決議修訂
前,即規定不得在專有部分燃放鞭炮、金紙香燭,系爭管理
規約就禁燒香燭之規定,純屬文字調整並重申意旨,原告依
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訴請撤銷決議,已逾除斥
期間
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1年間向訴外人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建
設)購買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6 樓之1 ,下稱系爭建物),屬該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04 年7 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就系爭管理規約為系
爭決議。
㈢原告於104 年7 月18日系爭會議召開時有委託代表出席,但
當日無人就決議程序及召集方法當場表示
異議。
㈣原告於104年10月2 日提起本訴。
四、
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之先位聲明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系
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
議之系爭決議關於禁燒香燭之規定,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先位聲明有無確認利益?
⒈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通過修訂系爭管理規約之系爭決議,
損害伊基本權構成權利濫用,因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
依法無效,對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生
拘束力,
惟被告仍以該決議為有效,致伊基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衍生之基本權陷於不安,且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語。被告則否
認之,並辯稱:縱認系爭決議無效,伊仍得依103 年度之
系爭管理規約第8 條第4 款規定,要求原告勿在專有部分
燒香燭,則原告之不安狀態無法排除等語。
⒊
經查:
⑴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核其內容均與各區分所有權人
之專有部分之使用方式息息相關,且系爭大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均須受該決議結果所拘束,有系爭會議紀錄
可
憑(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主張其身為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其就專有部分之使用衍生之宗教權益,
因系爭決議
適法性之爭議而陷於不安,尚屬非虛。
⑵被告雖辯稱:其尚得依103 年度之系爭管理規約第8 條
第4 款規定拘束原告
云云。然而系爭決議是否構成權利
濫用之爭議,並不因103 年度系爭管理規約所定內容而
除去,且該103 年度之規約內容亦恐經原告爭執,而出
現效力不明之狀態,則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當有
確認利益至明。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系
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3條所定。然內在
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雖受
憲法絕對保障之基本
人權,惟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
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又稱外部宗教自由),則可能涉
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
、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仍需
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容有人任意藉由宗教行為,為侵害
他人權益之手段。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
: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
,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
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又
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
核屬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誠信原則乃斟酌
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
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又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 號著有判例
可
參。
⒉其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公寓大廈
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又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可知有
關專有部分之利用,區分所有權人原則上得享有排除他人
干涉而使用之權利。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由
區分所有權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
,舉凡決議或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
禁止規定,或
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均為有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否無效,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
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
議或規約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
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
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
用,或違反
公序良俗。復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
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
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亦有明文。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剝奪其宗教信仰自由
云云。經查,原告於91年間向百立建設購買系爭大樓之系
爭建物,屬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4 年7 月18日
召開系爭會議,就系爭管理規約為系爭決議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屬百立建設起造出售系爭大樓之第一手
所有權人,依法應受系爭管理規約之拘束甚明。而觀之系
爭決議(見院卷一第22頁),內容如附表一,是依文義上
解釋,充其量僅屬對系爭大樓之住戶為燃燒行為時,就燃
燒地點、標的為相關限制,但關於各住戶宗教種類之選擇
則隻字未提,本院自難逕認系爭決議屬干預系爭大樓所屬
住戶之宗教選擇權。
⒋其次,我國民間信仰以道教及佛教為主,而拜香、焚燒金
銀冥紙等儀式,乃一般民眾相信藉點燃拜香可傳遞祈求平
安之訊息,對祖先神靈之尊敬,惟在無良好通風、溫度及
擴散不佳之條件下,拜香及金紙焚燒會有不完全燃燒之問
題產生,進而產生一氧化碳、懸浮微粒、臭味、落塵、重
金屬及致癌物質等問題,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又燒香所
生之細懸浮微粒(PM2 .5)濃度較高,長期暴露會增加心
血管疾病風險,另一氧化碳、硫氧化物等多項空氣污染物
則會造成空氣品質惡化,亦會刺激眼睛及呼吸系統,導致
相關疾病,至於苯、甲苯、多環芳香烴(PAHs)等物質皆
屬致癌效應物質。基此,各級政府之
主管機關近年來多戮
力宣導採減量集中燒、以功代金等其他代替方案,除兼顧
環保公益之精神外,亦可收敬神、敬祖之效等節,分別有
95年度「環保署/ 國科會空污防制科研合作計畫」成果完
整報告、Google網路資料可查(見院卷二第148 至184 頁
),足認焚香、燒金之結果除使環境污染問題更趨惡化外
,亦高度威脅人體之健康甚明。至原告雖提出所使用線香
外包裝(見外放資料),欲證明該沉香燃燒後不具有毒物
質云云。而觀之該外包裝,固記載「不摻任何化學香料、
不染色、無污染…」等四大保證,然並無標榜燃燒後不生
細懸浮微粒、一氧化碳、硫氧化物、苯、甲苯、多環芳香
烴(PAHs)等毒性物質,且未經鑑定證實此事,本院自難
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焚香、燒金之舉要屬敬神、敬祖
所為宗教儀式之一,然藉由其他方式亦可傳遞對神靈、祖
先之虔敬心意,故禁止焚香與禁教乃分屬二事,不容混淆
。而系爭決議既僅限制系爭大樓之住戶關於焚香地點之擇
定,且併考量部分住戶之宗教或習俗需求,另規範得以焚
燒金紙、香燭之條件,對原告權益之保障亦無不週,則原
告片面主張系爭決議屬禁教之決議,剝奪其宗教信仰自由
云云,
難認有據。
⒌又原告所有系爭大樓之建物目前由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蔡雨林居住,該屋大門玄關處放置金紙一包,其內所設神
壇供奉五年千歲、媽祖等神明,蔡雨林每日早、晚各焚香
1 次,每次3 支長香(全長約48.4公分),長香全程焚畢
約1 小時,短香(全長約40公分)則需40分鐘,每次點香
僅關該戶大門區之紗門,但開啟木門乙節,有本院105 年
6 月3 日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稽(見院卷二第41至43、
124 至128 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院卷二第124 頁
),系爭大樓就系爭建物之樓層係一層二戶,系爭建物大
門對面之公設梯廳處,設置電風1 台;另
稽之蔡雨林燒香
未關門之處理紀錄(見院卷一第106 至108 、133 至135
頁),由A-6-2 住戶反應後,於處理情形欄記載「…104.
4.1 係早班王南生上樓查看,6 F 電梯前一片霧茫茫燒香
味很濃…;…104.6.20係早班王南生查看煙味濃,打對講
機至A-6-1 無人接聽;…104.6.24係A-6-1 夫妻已出門;
104.7.3 係通知蔡雨林仍不關門;104.7.18係中班許水龍
上樓查看,確有燒香味,按A-6-1 對講機、電鈴均無人回
應;…104.7.27係早班開電風扇吹散中;…104.8.17係早
班上樓查看,在6 F 梯間煙味很濃…」等語,是蔡雨林於
系爭建物,以每日數次、每次至少1 小時之頻率,僅關紗
門而敞開大門之方式燃燒香燭,致其煙味飄散出該建物外
,經安管員多次異時查訪均在梯間發現濃厚煙味,鑑於集
合住宅內之各層梯間屬
彼此相通空間,則該等煙氣於樓層
間各處流竄,致侵入系爭大樓他人建物內之情況,當無悖
於常理,應認可信。
⒍考量現代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之
集合住宅林立,住戶毗鄰而居比比皆是,此時日常生活難
免相互影響,則相鄰關係之調和,尚需仰賴集合住宅所屬
住戶彼此退讓,惟倘房屋所有人已逾合理範圍使用建物,
致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自應認係妨害相鄰
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依
上開說明,該相鄰房屋所有人非
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
予以排除。又承前述,既
認蔡雨林在系爭建物內焚香之煙氣,業侵入他人之建物,
則系爭大樓所屬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93 條前段
規定,當得禁止蔡雨林之焚香行為。而系爭會議所為系爭
決議,乃係系爭大樓所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諸私法自
治精神,藉由多數決方式所致,衡情核屬該等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行使民法第793 條前段之權利,依
前揭說明,自與
權利濫用迥異,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違反民法
第148 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於法無據。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
議之系爭決議關於禁燒香燭之規定,有無理由?
⒈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
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
已否支付
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
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固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所修訂系爭管理規約第8 條第4 款第
3 目禁燒香燭之規定,對其顯失公平,應依法撤銷云云。
查,原告於91年間即向百立建設購買系爭建物乙節,已如
前述,並有原告之完成屋建物買賣合約書、系爭建物異動
索引資料可憑(見院卷二第56至69頁),是原告於91年間
已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堪予認定。其次,被告係
92年2 月19日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報備乙節,有其申
請報備書
可佐(見院卷二第79頁);又94、95、102 年間
之系爭管理規約第8 條(安全、防火、強盜)第4 款均規
定:煙蒂應棄置於煙蒂桶…,不得在本大廈內燃燒物品(
包括拜拜、燒金、銀紙等)…乙情,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
105 年5 月10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可查(見院卷一第175 頁
以下、第202 頁、第225 頁、第286 頁反面);再比對系
爭管理規約於104 年修訂之修訂前後對照表(見院卷一第
22頁),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可見系爭決議所修訂系爭管
理規約第8 條第4 款第3 目禁燒香燭之規定,純屬針對修
正前之規定酌作文字與標點符號之調整,兩者規定之意旨
與精神並無二致。且依系爭管理規約之修訂史以觀,該管
理規約早於94年間即明定不得在系爭大樓內為「拜拜、燒
金、銀紙」之行為,
易言之,原告於94年間即知該管理規
約業明文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在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及專有部
分為「拜拜、燒金、銀紙」之舉,則原告遲至104 年10月
2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管理規約第8 條第4
款所定禁燒香燭規定部分,顯逾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
所定3 個月之除斥期間,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於104 年7 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就系爭管
理規約為系爭決議,核屬系爭大樓所屬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行
使法定權利,未構成權利濫用;其次,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訴請撤銷系爭管理規約禁燒香燭規定,已逾除斥期間。從
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
之系爭決議無效,即無理由;另備位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
3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關於禁燒香燭之規
定,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至被告雖
聲請傳訊證人盧
宗慶、鄭尊仁、蔡秀秀及王南生,欲證明系爭大樓之各層住
戶曾聞受蔡雨林所焚香之煙味等語(見院卷一第115 頁正、
反面、院卷二第49頁),惟本院就此事實已形成心證如上,
上開證人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
│附表一:104年7月18日被告104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
│編號│會議議案│修改住戶管理規約│ 修訂後內容 │ 修訂前內容 │
│ │ │條號 │ │ │
├──┼────┼────────┼─────────────────┼───────────┤
│ 1 │焚香案衍│第八條第四款第一│第一目: │本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八│
│ │生之規約│目、第三目 │除管委會同意之活動外,任何住戶不得│條:安全、防火、防盜 │
│ │修訂案複│ │在本大樓任何處所焚燒任何物品(除烹│… │
│ │決 │ │飪外)。 │⑷…。不得在下列共用部│
│ │ │ │ │分(頂樓、中庭、樓(電│
│ │ │ │ │)梯間)及專有部分(室│
│ │ │ │ │內、陽臺)燃放鞭炮、金│
│ │ │ │第三目: │紙香燭、紙張、衣物等物│
│ │ │ │不得在下列共用部分(頂樓、中庭、樓│品;如有因宗教或習俗需│
│ │ │ │(電)梯間)及專有部分(室內、陽臺│要,應通知管理室協助安│
│ │ │ │)燃放鞭炮、燒金紙、燒香燭、燒紙張│排大廈以外適當地點為之│
│ │ │ │、燒衣物等物品;如有因宗教或習俗需│。… │
│ │ │ │要,應得到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始得安排│ │
│ │ │ │在大廈以外適當地點以不妨害公共安全│ │
│ │ │ │衛生之方式為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