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三華國際宏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韻良
被 告 黃粟鈺
吳瑞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粟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瑞宏於民國102年9月3日邀同被告黃粟鈺
為連帶
保證人,就其前因租用瓦斯爐具糾紛所積欠原告之款
項達成和解,並簽立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承認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並同意自102年10月6日起
按月給付20,000元予原告,共分33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詎被告等
嗣僅支付2期共清償4萬元後,即未再還款,
迄今尚
欠原告620,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
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瑞宏則以:伊與黃粟鈺有簽立切結書,同意就前積欠
原告之款項為分期清償,然伊還款2個月後即無力清償,伊
已過戶土地予黃粟鈺,本件是黃粟鈺拒未還款等語置辯。被
告黃粟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之書狀
答辯以:吳瑞宏以高利潤為餌誘騙伊與其合作經營瓦斯爐具
出租,伊不僅為吳瑞宏清償欠款,更因經營之需而向伊胞妹
借款36萬元,孰料原告交付之爐具均為故障品,又拒絕更換
良品,而爐具出租之利潤不若吳瑞宏
所稱,伊業已負債累累
,亦為受害人,原告應找吳瑞宏負責等語。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
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切結書、
本票、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等附卷為證(雄補卷第6至10頁、
本院卷第90至104頁),而被告吳瑞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就原告主張上開欠款之數額及系爭切結書、本票之真正均無
爭執(本院卷第83頁),僅辯稱:伊無力清償,並已過戶土
地予黃粟鈺,係黃粟鈺拒未清償
云云,惟其既已
自承確有積
欠原告本件債務,並邀同黃粟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切
結書承諾分期清償等事實
無訛,則其
嗣後有無清償能力,及
其與黃粟鈺間內部如何分擔上開債務,均不影響原告上開
請
求權,是被告吳瑞宏前開辯解,
尚無可採。又被告黃粟鈺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辯稱:伊受吳瑞宏誘騙與其合作經
營瓦斯爐具之出租,原告交付之爐具均為故障品,又拒絕更
換良品,利潤不如預期,伊已負債累累,應由吳瑞宏負責清
償云云,惟其就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及原告主張之本件欠款數
額均未爭執;又原告否認被告黃粟鈺所稱其所交付爐具均為
故障品、拒絕更換良品等節,被告黃粟鈺就此復未舉證
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再被告黃粟鈺辯稱其受吳瑞宏詐騙、應由
吳瑞宏償還云云,亦據吳瑞宏否認,且黃粟鈺既為本件欠款
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開規定,其與主債務人即吳瑞宏負同
一債務,並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足見其上開辯解於
法無據,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亦無影響,自無足取。是經本
院審核、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20,000元,及自105年6月6日(即最後一期應清償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
依職權併予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