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
代理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黃德勝
董凱勝
呂信立
被 告 原形場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文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辦理「臺灣鳳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廳舍新建
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立體作品C案」招標,經被告提出訴外
人陳O旗結構技師事務所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所出具之結
構報告(下稱
系爭報告),保證其所設計作品之基本設計風
速、耐風程度可達每秒32.5公尺而為得標,
兩造並於同年7
月25日簽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本應提供具有
一般通常效用品質即符合內政部規範之「建築物耐風設計規
範及解說」耐風標準之作品,且依系爭契約之預定效用,其
作品應確保安全性。
嗣被告在高雄市○○區○○○路戶外完
成設置名稱「關照」之作品(下稱系爭作品),伊已給付價
金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予被告。
詎於104 年8 月蘇迪勒
颱風襲台
期間,橋頭氣象站測得之同年月8 日橋頭地區最大
瞬間風速僅為每秒25.2公尺,系爭作品之主體部分即其手部
結構卻因而毀損,顯見系爭作品具有未達保證品質、通常效
用及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伊雖立即將此重大瑕疵
通知被告,兩造並
迭經召開會議討論,
惟被告仍
迄未提出
適
當方案進行修復,伊
乃寄送
解除契約通知函予被告以作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縱認伊不
得解約,然系爭作品之殘值僅餘1 萬2,266 元,經扣除殘值
後,伊應得主張減少價金278 萬7,734 元,
爰依
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前段及第259 條第2 款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280 萬元,及自解
除契約通知函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278 萬7,73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作品
非屬建物,不適用「建築物耐風設計規
範及解說」,系爭報告亦係於系爭契約簽立之前所提出,兩
造間並無約定系爭作品之耐風程度,原告不得要求系爭作品
之耐風程度應達每秒37.5公尺或每秒32.5公尺,且系爭作品
乃因天災即蘇迪勒颱風而毀損,不可歸責於伊,伊所交付之
系爭作品並無瑕疵,目前仍有修復之可能性,伊亦有修復之
意願,本件應先通報公共藝術審議會始得為後續處理,原告
主張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辦理「臺灣鳳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公
共藝術設置案立體作品C案」招標,由被告得標,兩造於
102 年7 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嗣被告在高雄市○○區○
○○路戶外設置系爭作品(總體尺寸高5.02公尺、寬2.7
公尺、總重533.6 公斤),並於103 年3 月14日完成驗收
。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屬
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已給
付價金280 萬元予被告(分見院卷第3 頁正面、第7 頁至
第45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52 頁)。
⒉被告提出系爭報告,其內記載系爭作品之基本設計風速、
耐風程度可達每秒32.5公尺,且系爭作品在地震力、風力
、自重等條件下穩定安全無虞等節(見院卷第35頁至第36
頁正面)。
⒊被告所設置之系爭作品,其手部結構於104 年8 月蘇迪勒
颱風襲台期間毀損,迄未完成修復。又依據交通部中央氣
象局高雄氣象站105 年7 月21日函文
暨隨函檢附資料所示
,橋頭氣象站測得104 年8 月8 日橋頭地區最大瞬間風速
為每秒25.2公尺(見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
⒋原告先後於104 年10月7 日、同年月19日邀請被告召開系
爭作品之維護會議,
復於104 年11月26日、105 年1 月19
日行文予被告;被告則各於104 年12月2 日、105 年1 月
25日、105 年4 月17日及105 年8 月22日行文予原告,並
提出系爭作品之修復案暨結構計算書(分見院卷第48頁至
第55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00 頁至第118 頁、第159
頁至第167 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先位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有無理由?
⒉原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
被告返還之數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再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59 條前段、第259 條
第2 款各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作品存有保證品質即耐風程度達每秒
32.5公尺、且其應適用「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以具
有通常效用,及應符合系爭契約所預定之安全性效用,惟系
爭作品卻未具備
上開品質或效用而存有瑕疵等事實,俱為被
告所否認。
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2 項分別明訂「
甲方(即原告)若基於作品安全考量,得要求乙方(被告
)出
具結構技師簽證以確保作品的安全性,相關費用由乙
方自行吸收」、「乙方之作品經甲方認定有安全顧慮者,
應無償修正」(見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足見
系爭作品之安全性乃原告所著重之必要之點,且已約明在
系爭契約內。佐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前,被告曾委由陳
O旗結構技師出具系爭報告,其內記載系爭作品之基本設
計風速為每秒32.5公尺,系爭作品在地震力、風力、自重
等條件下穩定安全無虞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
陳O旗結構技師並到庭
結證:當初業主審查時需要結構計
算報告,被告乃委請伊出具系爭報告乙情明確(見院卷第
180 頁至第181 頁、第184 頁),衡以系爭作品設置在戶
外,面臨風吹日曬,所在位置更屬行人大眾可得往來之公
共空間,本應具備一定耐風程度,以免影響公共安全,既
被告前於91年1 月28日即已設立,以手工藝品、雕刻品、
景觀與室內設計等為所營事業,有其公司查詢資料在卷
可
考(見院卷第6 頁),
堪認被告已實際營運十餘年,就其
在公共空間所設置之系爭作品應具備一定程度之耐風程度
與安全性,實難諉為不知。循此,原告係因被告提出系爭
報告,保證系爭作品具一定耐風程度,安全性無虞,始願
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具
備一定耐風程度以確保其安全性之系爭作品,應
堪認定。
⒉被告就系爭作品所提出之創作理念,乃著重於「圓環內豎
立著一雙手,兩隻手的五指貼緊,手掌分開的造型,傳達
著檢察署柔性觀護的用心」(見院卷第15頁反面),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 項亦明文約定被告同意其創意與技術為系
爭契約基本要素(見院卷第39頁反面),又酌以系爭作品
除在地面鋪設指紋造型之玻璃磚外,其在公共空間之高度
達5.02公尺乃因手部結構之伸展所致,客觀上系爭作品應
係以其手部結構為主體,堪可認定。惟系爭作品之手部結
構業於104 年8 月蘇迪勒颱風襲台期間毀損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且經參核比對相關驗收完工照片、蘇迪勒颱風
襲台後之現場照片所示(見院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反面
),系爭作品之手部結構已嚴重變形扭曲坍塌,失其設置
原貌,外觀上
難謂仍保有藝術性,被告復於民事
答辯狀自
認系爭作品之主結構毀損之事實(見院卷第65頁),足認
系爭作品之主體即其手部結構,確於蘇迪勒颱風襲台期間
毀損。次查,證人陳O旗結構技師到庭結證:系爭報告
所
載之基本設計風速係按照內政部公布之耐風規範含「建築
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進行計算,但當初僅有考量基礎
底座部分,伊因信任被告之施工品質,故未針對系爭作品
手部結構之本體部分進行檢核,且橋頭區之基本設計風速
應為每秒37.5公尺,伊承認伊當初採用每秒32.5公尺之標
準有所疏誤
等情明確(見院卷第180 頁至第186 頁),參
以被告提出之修復方案,其內所附之結構計算書亦係以每
秒37.5公尺作為基本設計風速,
足證系爭作品是否具有符
合安全性要求之耐風程度,應按基本設計風速每秒37.5公
尺為衡量基準,故被告
抗辯系爭作品
無庸符合此基準等語
,
尚難憑採。再查,橋頭氣象站測得104 年8 月8 日橋頭
地區之最大瞬間風速為每秒25.2公尺,為兩造所不爭,系
爭作品於此等風速下即遭受毀損,可見其耐風程度非但未
達基本設計風速每秒37.5公尺,甚且亦不符合系爭報告所
載之耐風程度每秒32.5公尺,本院實
難認定其所設置、交
付予原告之系爭作品,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安全性要求
,亦無從僅因
前揭最大瞬間風速係因颱風所造成,即得據
以飾詞
卸責。故被告抗辯系爭作品並無何等瑕疵等語,非
可憑採。
㈢被告雖
猶辯稱本件應先通報公共藝術審議會以待後續處理等
語,並提出文化部、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相關函文為憑(見院
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但查,
上揭函文指明:興辦機關
設置完成之公共藝術作品,如原作品呈現樣態因辦理修復致
有所異動(包含作品主要部分之外觀、形貌有所改變者),
或有移置或拆除之必要者,應提送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通過
等節,惟兩造就系爭作品有無移置或拆除之必要性,抑或應
為修復暨其具體修復方案,迄未能達成共識,難認本件現已
可將被告提出之各該修復案,逕予提送至公共藝術審議會進
行審議。復系爭契約第17條所約定之爭議解決方式,並無包
含應先送請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之相關前置處理方式(見院
卷第41頁正面),是尚無從執此為由,進以認定原告解除系
爭契約非屬合法,故被告此部分辯詞,
難謂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先位主張其已合
法解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80 萬元,及自解除契約通知函
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21日(見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所為之先位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請求部分,
即無庸審酌,
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