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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黃德勝       董凱勝       呂信立 被   告 原形場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文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辦理「臺灣鳳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廳舍新建 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立體作品C案」招標,經被告提出訴外 人陳O旗結構技師事務所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所出具之結 構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保證其所設計作品之基本設計風 速、耐風程度可達每秒32.5公尺而為得標,兩造並於同年7 月25日簽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本應提供具有 一般通常效用品質即符合內政部規範之「建築物耐風設計規 範及解說」耐風標準之作品,且依系爭契約之預定效用,其 作品應確保安全性。被告在高雄市○○區○○○路戶外完 成設置名稱「關照」之作品(下稱系爭作品),伊已給付價 金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予被告。於104 年8 月蘇迪勒 颱風襲台期間,橋頭氣象站測得之同年月8 日橋頭地區最大 瞬間風速僅為每秒25.2公尺,系爭作品之主體部分即其手部 結構卻因而毀損,顯見系爭作品具有未達保證品質、通常效 用及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伊雖立即將此重大瑕疵 通知被告,兩造並經召開會議討論,被告仍未提出 當方案進行修復,伊寄送解除契約通知函予被告以作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縱認伊不 得解約,然系爭作品之殘值僅餘1 萬2,266 元,經扣除殘值 後,伊應得主張減少價金278 萬7,734 元,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前段及第259 條第2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280 萬元,及自解 除契約通知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278 萬7,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作品屬建物,不適用「建築物耐風設計規 範及解說」,系爭報告亦係於系爭契約簽立之前所提出,兩 造間並無約定系爭作品之耐風程度,原告不得要求系爭作品 之耐風程度應達每秒37.5公尺或每秒32.5公尺,且系爭作品 乃因天災即蘇迪勒颱風而毀損,不可歸責於伊,伊所交付之 系爭作品並無瑕疵,目前仍有修復之可能性,伊亦有修復之 意願,本件應先通報公共藝術審議會始得為後續處理,原告 主張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辦理「臺灣鳳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公 共藝術設置案立體作品C案」招標,由被告得標,兩造於 102 年7 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嗣被告在高雄市○○區○ ○○路戶外設置系爭作品(總體尺寸高5.02公尺、寬2.7 公尺、總重533.6 公斤),並於103 年3 月14日完成驗收 。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已給 付價金280 萬元予被告(分見院卷第3 頁正面、第7 頁至 第45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52 頁)。 ⒉被告提出系爭報告,其內記載系爭作品之基本設計風速、 耐風程度可達每秒32.5公尺,且系爭作品在地震力、風力 、自重等條件下穩定安全無虞等節(見院卷第35頁至第36 頁正面)。 ⒊被告所設置之系爭作品,其手部結構於104 年8 月蘇迪勒 颱風襲台期間毀損,迄未完成修復。又依據交通部中央氣 象局高雄氣象站105 年7 月21日函文隨函檢附資料所示 ,橋頭氣象站測得104 年8 月8 日橋頭地區最大瞬間風速 為每秒25.2公尺(見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 ⒋原告先後於104 年10月7 日、同年月19日邀請被告召開系 爭作品之維護會議,復於104 年11月26日、105 年1 月19 日行文予被告;被告則各於104 年12月2 日、105 年1 月 25日、105 年4 月17日及105 年8 月22日行文予原告,並 提出系爭作品之修復案暨結構計算書(分見院卷第48頁至 第55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00 頁至第118 頁、第159 頁至第167 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先位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有無理由? ⒉原告備位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 被告返還之數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再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59 條前段、第259 條 第2 款各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作品存有保證品質即耐風程度達每秒 32.5公尺、且其應適用「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以具 有通常效用,及應符合系爭契約所預定之安全性效用,惟系 爭作品卻未具備上開品質或效用而存有瑕疵等事實,俱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2 項分別明訂「 甲方(即原告)若基於作品安全考量,得要求乙方(被告 )出具結構技師簽證以確保作品的安全性,相關費用由乙 方自行吸收」、「乙方之作品經甲方認定有安全顧慮者, 應無償修正」(見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足見 系爭作品之安全性乃原告所著重之必要之點,且已約明在 系爭契約內。佐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前,被告曾委由陳 O旗結構技師出具系爭報告,其內記載系爭作品之基本設 計風速為每秒32.5公尺,系爭作品在地震力、風力、自重 等條件下穩定安全無虞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 陳O旗結構技師並到庭結證:當初業主審查時需要結構計 算報告,被告乃委請伊出具系爭報告乙情明確(見院卷第 180 頁至第181 頁、第184 頁),衡以系爭作品設置在戶 外,面臨風吹日曬,所在位置更屬行人大眾可得往來之公 共空間,本應具備一定耐風程度,以免影響公共安全,既 被告前於91年1 月28日即已設立,以手工藝品、雕刻品、 景觀與室內設計等為所營事業,有其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 考(見院卷第6 頁),認被告已實際營運十餘年,就其 在公共空間所設置之系爭作品應具備一定程度之耐風程度 與安全性,實難諉為不知。循此,原告係因被告提出系爭 報告,保證系爭作品具一定耐風程度,安全性無虞,始願 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應按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具 備一定耐風程度以確保其安全性之系爭作品,應堪認定。 ⒉被告就系爭作品所提出之創作理念,乃著重於「圓環內豎 立著一雙手,兩隻手的五指貼緊,手掌分開的造型,傳達 著檢察署柔性觀護的用心」(見院卷第15頁反面),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 項亦明文約定被告同意其創意與技術為系 爭契約基本要素(見院卷第39頁反面),又酌以系爭作品 除在地面鋪設指紋造型之玻璃磚外,其在公共空間之高度 達5.02公尺乃因手部結構之伸展所致,客觀上系爭作品應 係以其手部結構為主體,堪可認定。惟系爭作品之手部結 構業於104 年8 月蘇迪勒颱風襲台期間毀損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且經參核比對相關驗收完工照片、蘇迪勒颱風 襲台後之現場照片所示(見院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反面 ),系爭作品之手部結構已嚴重變形扭曲坍塌,失其設置 原貌,外觀上難謂仍保有藝術性,被告復於民事答辯狀自 認系爭作品之主結構毀損之事實(見院卷第65頁),足認 系爭作品之主體即其手部結構,確於蘇迪勒颱風襲台期間 毀損。次查,證人陳O旗結構技師到庭結證:系爭報告所 載之基本設計風速係按照內政部公布之耐風規範含「建築 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說」進行計算,但當初僅有考量基礎 底座部分,伊因信任被告之施工品質,故未針對系爭作品 手部結構之本體部分進行檢核,且橋頭區之基本設計風速 應為每秒37.5公尺,伊承認伊當初採用每秒32.5公尺之標 準有所疏誤等情明確(見院卷第180 頁至第186 頁),參 以被告提出之修復方案,其內所附之結構計算書亦係以每 秒37.5公尺作為基本設計風速,足證系爭作品是否具有符 合安全性要求之耐風程度,應按基本設計風速每秒37.5公 尺為衡量基準,故被告抗辯系爭作品無庸符合此基準等語 ,尚難憑採。再查,橋頭氣象站測得104 年8 月8 日橋頭 地區之最大瞬間風速為每秒25.2公尺,為兩造所不爭,系 爭作品於此等風速下即遭受毀損,可見其耐風程度非但未 達基本設計風速每秒37.5公尺,甚且亦不符合系爭報告所 載之耐風程度每秒32.5公尺,本院實難認定其所設置、交 付予原告之系爭作品,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安全性要求 ,亦無從僅因前揭最大瞬間風速係因颱風所造成,即得據 以飾詞卸責。故被告抗辯系爭作品並無何等瑕疵等語,非 可憑採。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應先通報公共藝術審議會以待後續處理等 語,並提出文化部、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相關函文為憑(見院 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但查,上揭函文指明:興辦機關 設置完成之公共藝術作品,如原作品呈現樣態因辦理修復致 有所異動(包含作品主要部分之外觀、形貌有所改變者), 或有移置或拆除之必要者,應提送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通過 等節,惟兩造就系爭作品有無移置或拆除之必要性,抑或應 為修復暨其具體修復方案,迄未能達成共識,難認本件現已 可將被告提出之各該修復案,逕予提送至公共藝術審議會進 行審議。復系爭契約第17條所約定之爭議解決方式,並無包 含應先送請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之相關前置處理方式(見院 卷第41頁正面),是尚無從執此為由,進以認定原告解除系 爭契約非屬合法,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其已合 法解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80 萬元,及自解除契約通知函 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21日(見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所為之先位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請求部分, 即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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