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
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劉碧玉
訴訟
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被 告 台灣淡水河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邁克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萬零肆佰壹拾捌元
預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何使篤,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柯邁克,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
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卷二第179 至182 頁)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3年6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歷任職務
如附表一,均屬從事使用、處理及製造相關「鎳」元素之現
場作業人員。
詎伊受僱
期間,被告竟未將作業區輸送帶等全
區密閉加蓋,以防免處理鎳礦過程之粉塵飄散,亦無使用高
效能粉塵收集器,以降低空氣中之粉塵含量,長期未提供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違反粉塵危害預防標準(下稱
系爭標準)第19條、第22條規定,使伊多年暴露於鎳、鈷等
粉塵環境,致伊於103 年9 月26日確診罹患肺腺癌,自屬職
業病。伊因肺腺癌之治療已支出醫藥費計新臺幣(下同)80
0,886 元,另未來預計進行36次化療,按每次自費額65,036
元計算,預估將來化療費計2,341,296 元,合計得請求職災
醫療補償3,142,182 元;職災薪資補償則應以103 年4 月至
同年9 月之平均薪資107,945 元,補償24個月,扣抵被告已
支付之18個月,伊尚得請求6 個月之差額計647,670 元;伊
所患疾病已達第一等級失能程度,得按平均日薪3,598 元,
請求1,200 日之殘廢補償計6,476,400 元。被告雖有進行粉
塵覆蓋之舉,但效果不彰,致伊暴露相當粉塵中而罹病,已
構成未盡保護勞工義務之
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及
侵權行
為,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
前揭職業病所致身體健康受損之
看護費計13,129,445元、營養品費計1,157,765 元及
精神慰
撫金1,200 萬元。另伊任職被告達25年,業年滿55歲,已合
於自請退休之要件,復因前揭職業病無法繼續工作,
爰以
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伊得按平均薪資10
7,945 元、基數為45之標準,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給20%退休金計5,
829,030 元,扣抵被告已支付之4,610,250 元退休金後,被
告應再給付差額1,218,780 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第53條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
民法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擇一起訴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77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即105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罹患肺腺癌屬職業災害雖不爭執,
惟伊
均定期進行環境檢測、發放護具,並辦理安全訓練,況原告
自78年7 月1 日任領班起,屬走動式管理職,
非固定在集塵
設備及出爐作業區工作,伊對損害之發生既盡相當注意,原
告之罹病
乃未完全遵行並執行伊之防護措施所致,自屬
與有
過失。其次,伊對原告已支出醫藥費800,886 元、營養品費
36,000元不爭執,但原告應證明營養品之必要性;如認原告
有請求看護費必要者,其所患疾病5 年存活率不高,看護期
間以餘命期間計算不合理;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另原告已
於105 年3 月自請退休,
兩造僱傭關係於
斯時消滅,原告自
105 年4 月起不得再請求薪資補償;伊不爭執原告退休基數
係45,然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期間應自105 年3 月11日往前
回溯6 個月,且原告係自請退休,無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
適用,況伊已給付原告4,610,250 元退休金。再
者,原告於103 年7 月固受領74,772元久任獎金(下稱系爭
獎金),但系爭獎金屬恩惠性給予,不得列入相關平均工資
之計算。此外,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對原告之職業病
業核付勞保傷病給付計492,400 元、按第七等級(含職災增
給50%)計660 日核付失能給付計965,778 元及伊為原告投
保之商業保險已理賠121,038 元,均得抵充原告之職災補償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73年6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歷任職務如附表一,均
屬從事使用、處理及製造相關「鎳」元素之現場作業人員。
㈡被告係從事生產鎳業相關產品之業務。
㈢原告於103 年9 月26日確診罹患肺腺癌,屬於職業災害。
㈣原告罹癌
迄今,已支付醫藥費計800,886 元。
㈤原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向被告請病假,原告於105 年1 月
20日提起本訴,起訴狀請求自請退休,被告於105 年3 月12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㈥被告就原告職災之薪資補償,已支付自103 年10月起至105
年3 月止(合計18個月)薪資如附件一,計2,091,094 元。
㈦原告於103 年7 月所領系爭獎金之數額為74,772元,系爭獎
金發放依據係台灣鎳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久任獎金暫行辦法
(下稱系爭辦法),為受僱滿一定年限始於次月受領1 次之
獎金。
㈧原告職災發生日係103 年9 月26日,當日前6 個月自103 年
3 月26日起至103 年9 月25日止,計184 日,該期間月薪額
如附表二。
㈨原告如得請求薪資補償,月平均工資以30日單日平均工資計
。
㈩勞保局就原告罹癌已核付如附表三之勞保傷病給付,合計49
2,400 元;另於105 年7 月28日按第7 等級660 日(含職災
增給50%)核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計965,778 元;被告所
投保訴外人南山人壽團體保險(下稱南山團險),就原告罹
癌,已保險給付計121,038 元,被告均得抵充原告之職災補
償。
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105 年6 月23日屆滿58歲時,尚
有餘命23年。
如原告得請求看護費(含餘命期間),看護全日以每日2,00
0 元計,半日則以1,000 元計。
如原告得請求退休金,基數為45,退休金之月平均工資則以
30日單日平均工資計,被告已給付原告4,610,250 元退休金
。
五、
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得否請
求被告為醫療補償、薪資補償、殘廢補償及數額若干?
㈡被告就原告罹患肺腺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過失比例?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數額各若干?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得否請
求被告為醫療補償、薪資補償、殘廢補償及數額若干?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
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
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
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
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至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於受僱期間因罹患肺腺癌,屬於
職業災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即應依勞基法第59
條規定,對原告為職災補償。至被告應負補償責任之範圍
,以下析論之:
⑴必需之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罹患肺腺癌迄今,已支出醫藥費計800,88
6 元部分,業提出收據為證(見院卷二第248 至27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法被告對此應負補償之
責。
②原告主張未來仍須進行36次化療,每次自費額約需65
,036元,預估將來化療費計2,341,296 元(65036x36
=0000000 )
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
補償範圍指「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以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所受實際損害為上限,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
;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乃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必要者而言,兩者範圍略有不同,且以
損害賠償請求
權範圍較廣。又原告就未來化療費用既尚未實際支付
,自非職業災害醫療補償範圍。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06 年4 月11
日函覆本院稱:病人(即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至
同年10月4 日有採行化學治療,目前其使用第三代標
靶治療中,暫時不需要進行化療等語(見院卷三第16
頁);對照原告已支出醫藥費之附表(見院卷二第24
6 頁),係核計自103 年10月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顯見原告在長庚醫院已進行化療部分,業納入已支
出醫藥費範圍,而其目前病況,既經長庚醫院判斷暫
無化療必要,自難
遽認原告具後續36次化療之必要性
,故其此項請求,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
亦
屬無據。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
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
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
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因罹患肺腺癌得請求醫療中2 年薪資補償,
但被告僅給付自103 年10月起至105 年3 月止,計18
個月薪資,伊得按103 年9 月26日職災發生日前6 個
月平均工資,再請求被告給付6 個月差額等語。被告
則抗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自請退休之意思,伊
於105 年3 月收受起訴狀,兩造僱傭關係解消,自無
再支付工資補償必要。
③原告自103年10月1日起向被告請病假,原告於105年1
月20日提起本訴,起訴狀請求自請退休,被告於105
年3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
兩造間僱傭關係因原告於105年3月12日送達退休意思
表示而終止。然查,原告自103年9月26日經確診罹患
肺惡性腫瘤迄今,期間雖接受標靶藥物、化學治療等
,惟病程仍持續進展至第四期,…,就臨床而言,已
無法藉由醫療行為,將疾病治癒,僅能盡可能控制不
致使其疾病持續惡化等語,亦有前揭長庚醫院函覆在
卷,足見原告自103年9月26日確診罹患肺惡性腫瘤起
迄106年4月止,業經醫院進行2年以上之相關治療雖
認無治癒可能,但持續就醫仍可控制病情防免惡化,
自具醫療達2年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薪資補償期間為2
年(即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尚屬合理。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年3月退休,自同年4月起僱
傭關係解消已無受領薪資權利云云。惟既認原告自
105年4月起至105年9月止,仍屬因職業病所致必要治
療期間,該6個月薪資補償即有必要(最高法院103年
度
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無足採。
④原告雖主張按103年9月26日職災發生日前6個月平均
工資計算薪資補償差額云云。然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既明定薪資補償之計算標準,原告前揭主張
,
即無可採。而原告職災發生日係103年9月26日,當
日前6個月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3年9月25日止,計
184日,該期間月薪額如附表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一日之工資應以103年8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計算,即3,234元(
97023÷30=323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兩
造已同意以30日單日平均工資計算薪資補償之月工資
,即按每月97,020元標準核算24個月薪資補償額計
2,328,480元(97020x24=0000000)。而被告就原告
職災之薪資補償,已支付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3月
止(合計18個月)薪資如附件一,計2,091,094元乙
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薪資補償差額為
237,386元(0000000-0000000=237386),
逾此範圍
,
即屬無據。
⑶殘廢補償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罹患肺腺癌,應按第一等級失能程度,以
平均日薪3,598 元,補償1,200 日云云。然原告於10
5 年4 月20日經訴外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其症狀固定,永久
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第7-4 項第7 等級660 日(含職災增給50%
)乙節,有勞保局105 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原告之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查(見院卷二第106 、112 至11
3 頁),考量原告
甫於105 年4 月20日經高醫進行失
能診斷,迄至106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期
間相隔不久,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105 年4 月21日
起迄今其病況具嚴重惡化或前揭高醫之失能診斷具偏
頗失真之情形,則前揭高醫所為失能診斷標準當足為
原告失能程度之參考。故原告主張應另行鑑定失能等
級云云,自無足採。是原告之失能標準以第7 等級66
0 日核算,尚屬適當。
②原告職災發生日係103 年9 月26日,當日前6 個月自
103 年3 月26日起至103 年9 月25日止,計184 日,
該期間月薪額如附表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依勞基
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計算殘廢補償平均工資應以
上
開期間工資總額、日數計算。而原告固主張103 年7
月之系爭獎金應列入計算云云。然原告於103 年7 月
所領系爭獎金之數額為74,772元,系爭獎金發放依據
係系爭辦法,為受僱滿一定年限始於次月受領1 次之
獎金乙節,除兩造不爭執外;另
稽之系爭辦法(見院
卷二第20頁),第一條規定:本公司為獎勵員工長期
服務,特訂定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凡員工連續服務
於本公司年資滿十年整,發給獎金0.5 個月基本月薪
…滿十五年整,發給獎金0.5 個月基本月薪…滿二十
年整,發給獎金0.5 個月基本月薪…;第三條規定:
年資計算以連續服務期間為準,如曾有中途離職者,
年資不得合併計算,…;第四條規定:本獎金於員工
服務年滿第2 條所定期限後一個月併入當月薪資中,
其薪資基準以滿期限當日薪資為準。…等語,可見系
爭獎金發放原則端賴員工是否對被告經年累月不間斷
提供勞務,僅考量年資因素,且自滿10年起每屆滿5
年始發放1 次,欠缺「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自難遽認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依法不得
列入工資範疇。故原告就殘廢補償之日平均工資應如
附表二所示。依此計算,原告之殘廢補償額計
2,067,120 元(31 32x660 =0000000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⒊原告表明對被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
所主張數項
請求權基礎為
訴訟標的選擇合併訴訟,本院既
認上開項目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
所為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487 條之1 規定所為
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
⒋勞保局就原告罹癌已核付如附表三之勞保傷病給付,合計
492,400 元;另於105 年7 月28日按第7 等級660 日(含
職災增給50%)核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計965,778 元;
被告所投保南山團險,就原告罹癌,已保險給付計121,03
8 元,被告均得抵充原告之職災補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經計算後,原告罹患肺腺癌之職災補償得請求計1,526,
176 元(000000+23738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被告就原告罹患肺腺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過失比例?
⒈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粉塵作業時,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⑴對粉塵作業場所實施通風設備運轉狀況、
勞工作業情形、空氣流通效果及粉塵狀況等隨時確認,並
採取必要措施。⑵預防粉塵危害之必要注意事項,應通告
全體有關勞工;雇主對室內粉塵作業場所至少每日應清掃
一次以上。雇主至少每月應定期使用真空吸塵器或以水沖
洗等不致發生粉塵飛揚之方法,清除室內作業場所之地面
、設備。但使用不致發生粉塵飛揚之清掃方法
顯有困難,
並已供給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時,不在此限,粉塵
危害預防標準第19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使
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
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原料、
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
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係為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 條參照),該等法律
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⒉承前所述,既認原告罹患肺腺癌屬職業災害,
足徵被告並
未依上開勞安法規,落實防免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之意旨,
被告自有違反上開勞安法規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見院卷二第163 頁),惟
未曾具體指明原告之過失情狀,更無提出具體證據
以實其
說,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數額各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職業災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其應賠償之項
目、數額,茲析述如下:
⑴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103 年10月19日入院切除肺葉起至106 年
3 月15日止,計878 日有全日看護必要,請求看護費
1,756,000 元云云。查,長庚醫院於106 年2 月6 日
函覆本院稱:就臨床經驗而言,罹患肺惡性腫瘤患者
,是否有他人照護必要,取決於病人當下之身心狀態
,惟隨者腫瘤惡化程度,大多數病人需仰賴他人照護
…。據病歷記載,病人因肋膜合併積水於103 年10月
19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22日轉入一般病房,
經病人同意安排於同年月25日實施積水引流管置入術
,後於同年11月5 日出院(如附表四編號1 );依病
人病情研判,其住院有他人全日照顧必要,出院後建
議由他人半日照護。另後續歷次住院、化療時間如附
表四編號2 至6 ,該等住院期間均住一般病房,建議
由他人全日照顧,出院後得由他人半日照顧等語(見
院卷二第184 、185 頁);於106 年4 月11日再函覆
稱:病人為肺癌之患者,且病程已進展至第四期,其
疾病有不確定變化風險,故有他人在旁照顧且至少為
半日必要,至看護起迄期間依本院106 年2 月6 日函
說明為準等語(見院卷三第16頁);另
參酌原告之長
庚醫院病歷(見外放資料),原告於附表四編號7 期
間,亦有住院紀錄;佐以原告自陳:103 年10月19日
至同年月21日未住院等語明確(見院卷三第22頁),
是綜合上情,原告自103 年10月22日起始有受人看護
必要,且於附表四所示各期住院期間計41日具受人全
日看護必要,其餘出院期間834 日(000-0-00=834
)則僅受人半日看護必要。又按看護全日以每日2,00
0 元計,半日則以1,000 元計標準計算,原告此部分
看護費於916,000 元(41x2000+834x1000=916000)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②原告又主張現年58歲,尚有餘命23.82 年,得按23年
餘命期間請求全日看護費計11,373,445元。被告則稱
應按原告所患疾病之期別存活率核算看護期間云云。
然長庚醫院於106 年4 月11日函覆稱:…原告目前採
用第三代標靶治療…,目前無法知悉病人使用第三代
標靶之控制療效,亦無法依本院所提供之附件(即台
灣男性十大癌症98-102新發個案存活率)估算病人之
餘生期間等語(見院卷三第16頁),參以被告並未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之生存期僅限前揭存活率所估期
間,本院就原告終身看護期間自應以餘命期間計算,
方屬合理。其次,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105 年
6 月23日屆滿58歲時,尚有餘命23年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而原告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106 年3 月15日
止計266 日(約0.73年)之看護費請求既經獲准如上
,則該重複請求部分應予扣除,餘命期間應以22.27
年(23-0.73 =22.27 )計。其次,依卷內資料,該
餘命期間並無法認定屬住院期間;參以證人即原告配
偶張美華尚證述:原告罹患肺癌後,主要由伊照顧…
,目前可自己進食、早上6 、7 點起床,中午午休2
至3 小時,晚上約11點就寢。原告清醒時由伊陪同到
外面散步,目前可自己穿衣、穿鞋,刷牙、洗臉、如
廁、洗澡均能自理。平時在家沒用呼吸器、氧氣管等
語明確(見院卷二第209 至211 頁)。張美華係原告
目前生活之陪伴者,對其生活細節當最熟悉,所述應
屬可採;另佐以原告之長庚病歷(見外放資料),依
護理
記錄單
所載,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105 年1
月7 日、105 年3 月13日、105 年4 月27日、105 年
5 月1 日、105 年6 月26日之巴氏量表評估均100 分
,僅105 年6 月22日之評估為90分,
益徵原告自106
年3 月16日起之餘命期間,尚無全日看護必要。惟依
原告目前病程,既存有不確定風險之因素,是其餘命
期間仍應認具半日看護必要,則依前揭標準,其餘命
期間看護費應計5,559,842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65
000*15.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
)+365000*0.27* (15.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亦
屬無據。
⑵營養品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肺腺癌,需按2 個月72瓶比例請求亞培倍
力素費用,已支付36,000元,餘命期間得再請求1,12
1,765 元。被告則稱:對原告已支付36,000元不爭執
,但原告應證明必要性。
②查,長庚醫院於106 年2 月6 日函覆稱:…就臨床而
言,肺惡性腫瘤病人,特別係病程進展至後期患者,
永續治療係必要的,為接受持續性治療,病人之身體
、心理等狀態需維持穩定,建議得補充營養食品。至
營養品服用數量、種類、費用,應視病人實際病情為
準等語(見院卷二第185 頁);
復於106 年4 月11日
函覆稱:病人因疾病,主訴有輕微吞嚥困難,一般建
議(即非必要)可使用營養補充之管灌食品,至飲用
管灌食品之頻率、瓶數等,無法預估等語(見院卷三
第17頁);佐以張美華亦證述:原告罹癌迄今,醫師
未告知哪些食物應忌口,日常飲食以其喜歡的食物為
主,蔬菜、水果、肉類、飯類、魚類,一天吃三餐,
有時吃宵夜或點心。…原告開始化療才喝亞培倍力素
,之前沒喝等語(見院卷二第210 、211 頁)。足見
原告確診罹患肺癌迄今,日常飲食種類、方式均未受
限,且目前攝取飲食方式與一般常人無異,管灌食品
尚非原告唯一進食來源及方法,況原告自化療開始方
有飲用亞培倍力素,審酌原告於住院手術、化療期間
,體能狀態較平時虛弱,然斯時身體反需補充充足營
養,以應付各種醫療方式之進行,反之,非住院手術
、化療期間,其日常營養補充由均衡飲食即可滿足,
故原告於附表四所示住院期間,應認有每日飲用2 瓶
亞培倍力素之必要,逾此期間,尚難遽認有此項支出
必要。
③依上所述,附表四所示住院期間計41日,按每日2 瓶
,每瓶單價175 元(見院卷一第58頁交易明細)計算
,原告之營養品費於14,350元(41x2x175=14350 )
範圍內,為有必要,逾此範圍,
洵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原告主張因職業病,精神極為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1,200萬元,被告抗辯數額過高。
③原告受僱於被告,因勞務提供而罹患肺腺癌,除接受
手術、化療外,尚須忍受標靶藥物之副作用,精神所
受痛苦自深,應
堪採信。又原告係高職畢業,任職被
告期間、職稱如附表一,103 年所得總額百餘萬元,
名下財產2 筆,價值數十萬元;被告資本額約1,000
萬元、103 年利息所得十餘萬元,名下財產4 筆,價
值數億萬元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院卷一第24
0 頁),並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考(見院卷一第
77、105 頁),
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
、學歷、所得、職業、被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得請
求300 萬元為適當。
⒉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9,
490,192 元(000000+0000000+14350+0000000=0000000
)。
⒊原告表明對被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營養品費、精神慰撫金
所主張數項請求權基礎為訴訟標的選擇合併訴訟,本院既
認上開項目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理由,則原告
另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民法債務不履
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規定,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數額若干?
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者,
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
按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
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
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
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
效力,而無須得
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
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
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
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
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準此,原告以非對話方式藉起訴狀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者
,必該非對話意思表示通知到達被告時,方能發生效力。
⒉
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向被告表達退休之意,被告於10
5 年3 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乙節,除兩造所不爭執外,
亦有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見院卷一第10、73頁)
,且承上述,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自73年6 月25日起
即受僱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是兩造之僱傭關係因原告於
105 年3 月12日自請退休而終止,
堪信可採。
⒊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⑴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⑵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
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
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原告雖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退休金得
加給20%云云。然觀之勞基法第53條與第54條分別就自請
退休與強制退休分別規定相異之要件,而勞基法第55條第
1 項第2 款既明文「依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強制退
休之勞工」始有適用餘地,即便原告係因職業病恐有無法
勝任原工作
之虞,然其既為自請退休,就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法僅得按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故其此
部分主張云云,於法無據。
⒌依上所論,既認原告於105 年3 月12日行使自請退休之權
利,其退休之月平均工資,應如附表五所示為102,540 元
,而兩造對原告退休金基數為45,且被告已給付原告4,61
0,250 元退休金,則原告依法得再請求差額為4,050 元(
000000x00-0000000 =4050),逾此範圍,
要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因罹患肺腺癌之職業病,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20,418元(0000000+0000
000+405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3 月13日(見院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其
主治醫師王金洲、陳正生,以證明其受看護程度及飲用營養
品必要云云(見院卷二第220 至222 頁),然本院就此部分
事實業形成心證如上,自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 原告職務異動史
┌──┬─────────┬─────────┐
│編號│期 間 │職 稱 │
├──┼─────────┼─────────┤
│1 │73.6.25-73.10.31 │技術員 │
├──┼─────────┼─────────┤
│2 │73.11.1-78.6.30 │副領班 │
├──┼─────────┼─────────┤
│3 │78.7.1-105.3.11 │領班 │
└──┴─────────┴─────────┘
附表二 原告月薪 (見院卷一第227頁)
┌──┬──────┬───────┬───────┐
│編號│ 月份 │ 薪資數額 │ 備註 │
│ │ │ │ │
├──┼──────┼───────┼───────┤
│1 │103.3 │105375 │自103.3.26-103│
│ │ │ │.3.31 ,按6/31│
│ │ │ │比例計 │
├──┼──────┼───────┼───────┤
│2 │103.4 │91779 │ │
├──┼──────┼───────┼───────┤
│3 │103.5 │98321 │ │
├──┼──────┼───────┼───────┤
│4 │103.6 │97986 │ │
├──┼──────┼───────┼───────┤
│5 │103.7 │160570 │其中久任獎金74│
│ │ │ │,772元不得列入│
│ │ │ │工資計算 │
├──┼──────┼───────┼───────┤
│6 │103.8 │97023 │ │
├──┼──────┼───────┼───────┤
│7 │103.9 │101988 │自103.9.1-103.│
│ │ │ │9.25,按25/30 │
│ │ │ │比例計 │
├──┴──────┴───────┴───────┤
│103.3: 000000x6/31=2039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03.4: 91779 │
│103.5: 98321 │
│103.6: 97986 │
│103.7: 000000 -00000=85798 │
│103.8: 97023 │
│103.9: 000000x 25/30=84990 │
│合計:576292 │
│日平均工資為0000(000000÷184 =3132.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
└─────────────────────────┘
附表三 原告已請領之勞保傷病給付
┌──┬─────┬─────────┬────┐
│編號│期 間│金額(新臺幣/ 元)│ │
├──┼─────┼─────────┼────┤
│1 │103.10.22-│15365 │ │
│ │103.11.5 │ │ │
├──┼─────┼─────────┼────┤
│2 │103.11.6- │142379 │ │
│ │104.3.24 │ │ │
├──┼─────┼─────────┼────┤
│3 │104.3.25- │165938 │ │
│ │104.9.2 │ │ │
├──┼─────┼─────────┼────┤
│4 │104.9.3- │168718 │ │
│ │105.3.31 │ │ │
├──┴─────┴─────────┴────┤
│合計 492400 │
│ │
└───────────────────────┘
附表四 原告住院表
┌──┬──────────┬───────┐
│編號│ 住院期間 │ 出處 │
├──┼──────────┼───────┤
│1 │103.10.22-103.11.5 │院卷二第184 、│
│ │計14日(管進不管出)│185 頁 │
│ │ │外放出院病歷摘│
│ │ │要 │
├──┼──────────┼───────┤
│2 │104.11.3-104.11.6 │同上 │
│ │計3 日(含104.11.4 │ │
│ │-104.11.5化療 ) │ │
│ │ │ │
├──┼──────────┼───────┤
│3 │105.1.7-105.1.9 計 │同上 │
│ │2 日(含105.1.8 │ │
│ │-105.1.9 化療) │ │
│ │ │ │
├──┼──────────┼───────┤
│4 │105.2.12-105.2.15 計│同上 │
│ │3 日(含105.2.13- │ │
│ │105.2.14化療) │ │
├──┼──────────┼───────┤
│5 │105.3.10-105.3.15計 │同上 │
│ │5 日(含105.3.14 │ │
│ │-105.3.15化療) │ │
├──┼──────────┼───────┤
│6 │105.4.27-105.5.2 計5│同上 │
│ │日(含105.4.27-105. │ │
│ │4.28化療) │ │
├──┼──────────┼───────┤
│7 │105.6.22-105.7.1 計 │外放出院病歷摘│
│ │9 日 │要 │
│ │ │ │
└──┴──────────┴───────┘
附表五 退休金平均工資(104.9.12-105.3.11,參附件一)
┌──┬──────┬───────┬───────┐
│編號│ 月份 │ 薪資數額 │ 備註 │
│ │ │ │ │
├──┼──────┼───────┼───────┤
│1 │104.9 │101868 │自104.9.12-104│
│ │ │ │.9.30 ,按 │
│ │ │ │19/30 比例計 │
├──┼──────┼───────┼───────┤
│2 │104.10 │105264 │ │
├──┼──────┼───────┼───────┤
│3 │104.11 │105855 │ │
├──┼──────┼───────┼───────┤
│4 │104.12 │105264 │ │
├──┼──────┼───────┼───────┤
│5 │105.1 │105264 │ │
├──┼──────┼───────┼───────┤
│6 │105.2 │98472 │ │
├──┼──────┼───────┼───────┤
│7 │105.3 │105264 │自105.3.1-105.│
│ │ │ │3.11,按11/31 │
│ │ │ │比例計 │
├──┴──────┴───────┴───────┤
│104.9 :101868x19/30=645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04.10:105264 │
│104.11:105855 │
│104.12:105264 │
│105.1 :105264 │
│105.2 :98472 │
│105.3 :105264x 11/31=3735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合計:621987 │
│日平均工資為0000(000000÷182 =3417.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
│月平均工資為102540(3418x30=1025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