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天華
視同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天寶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四通行即張貴珍
葉建全
陳明亨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金利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
9 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
正下列事項: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
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
二、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
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
上訴聲明範
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
非以上訴時之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本件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之經濟利益一致,為防止裁判矛盾,
其在實體法上必須
合一確定,應認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及於視
同上訴人。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係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
A3、F1之二樓、F2、F3、F4、F5(面積為89.54 、0.46、0.
41、121.21、5.12、0.26、0.19、0.46平方公尺,合計共21
7.6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
地上物拆除,並將高雄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以
上開面積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4,000元計算,核定為9,576,600 元【計算式:217.65×44
,000=9,576,600 】,其上訴利益為9,576,600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43,763 元,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