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天華
視同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天寶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四通行即張貴珍
葉建全
陳明亨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金利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天華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2月9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上訴人陳天華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台豪企業有限公司
、四通行即張貴珍、葉建全、陳明亨視同提起上訴而視同上
訴人,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裁定,令
上開上訴人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43,763元,該裁定已送達上訴人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
稽。
惟上訴人等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
表及答詢表存卷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