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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天華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寶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四通行即張貴珍       葉建全       陳明亨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金利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天華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2月9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陳天華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台豪企業有限公司 、四通行即張貴珍、葉建全、陳明亨視同提起上訴而視同上 訴人,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裁定,令 上開上訴人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43,763元,該裁定已送達上訴人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上訴人等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 表及答詢表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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