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陳周素娥
訴訟
代理人 陳玉華
被 告 周高秀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訴外人周毓生、周陳桂花之子女,而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重測前
原地號為獅頭段681、682地號;97年土地重劃前○○○區○
○段20、21地號,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周毓生、周陳桂
花於63年間出資購買,當時因
法令限制須有自耕農身分始得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故暫時登記在被告及訴外人即
兩造兄長周復勝之子周芳志名下。
嗣周毓生、周陳桂花相繼
過世,為處理遺產問題,兩造及其他
繼承人共10人遂於89年
間
協議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兄弟每人100坪,姊妹每人50坪
,由被告及周芳志於89年10月8日書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
渡書),約定就登記其二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如未實施都市
計劃時,以當時現狀之面積承讓50坪予原告,日後如實施都
市計劃後,按扣除公共設施剩餘實坪之比率再計算原告承讓
之坪數;
暨若日後欲出售
第三人時,原告願無條件一併出售
,不可從中阻攔,並雙方願依各所有坪數比率出售等語,並
交付每一位
繼承人收執以為憑證。嗣系爭土地因實施都市計
畫經土地重劃後,原告原依系爭讓渡書所得受讓系爭二筆土
地中之50坪,面積縮減為重劃前面積之53%即26.5坪,故被
告、周芳志應依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分別轉讓18.1
653坪、8.3347坪予原告。因被告、周芳志於100年3月間共
同將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
阿墩,是被告與周芳志自應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按原告應
受分配坪數,以每坪45萬元價格計算,給付原告土地價金。
而周芳志於100年8月5日為履行系爭讓渡書之義務,已與原
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給付8.3347坪之土地
價款約357萬餘元予原告完畢,被告則
迄未履約且避不見面
。又被告應依系爭讓渡書所應給付原告之土地為18.1653坪
,依每坪45萬元計算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土地價款為8,17
4,358元,再扣除原告所應負擔之稅捐等相關費用即每坪17,
119元後,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計為7,863,413元,而
本件僅
請求786萬元,為此,
爰依系爭讓渡書及
債務不履行相關規
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6萬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63年2月間與周復勝合購獅頭段68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1/2,周復勝將其
應有部分登記在其子周芳
志名下;伊另於63年10月再買受同段682地號土地,故系爭
土地為伊出資購置,此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可
知。而因周復勝將其所管理兩造父親周毓生名下財產移轉予
周芳志,致兄弟姊妹不滿而爭吵不斷,周復勝為此於生前囑
示其子周芳志應將其名下土地合理分配予其父執等輩,然家
族成員
彼此間仍為此是經年爭吵不斷,嗣為確保周芳志履行
周復勝之移轉土地承諾,兩造兄弟周高德
乃草擬系爭讓渡書
,於89年間向被告表示因周芳志所
持有土地僅2分之1,為督
促周芳志移轉土地,請被告亦一併簽名其上,被告遂為解決
家中紛擾而簽名其上,
詎料事隔十餘年,原告竟罔顧當時被
告簽名之真實情形而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之訴,並
非可採。又
讓渡書對伊應分得土地位置、範圍、各受讓人間土地或利益
選定順序、如何分配等重要事項均未載明,充其量僅屬預約
。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
贈與關係已因讓渡書之簽立而生效,
然伊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其衍生權利移轉予原告,自得
依
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以105年
5月3日民事答辯㈠狀
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原
告亦已於其與周芳志所簽訂之協議書中聲明:「乙方於收受
甲方所給付之總額後,願放棄其他關於系爭讓渡書之民事
請
求權。」,故原告業已拋棄其關於系爭讓渡書所生之民事請
求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兩造均為周毓生之子女,周芳志為周毓生之孫,周芳志父親
周復勝為周毓生長子,周毓生共育有6男4女。
㈡ 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即其中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於63年5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及周芳志
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同段682地號土地於64年6月
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參本院
卷一第44頁至第51頁)。嗣土地重測而將
上開681地號土地編
○○○區○○段○○○號、且因分割增加20-1、20-2、20-3、
20-4地號,而上開682地號土地則編○○○區○○段○○○號
,且因分割增加21-1、21-2地號。
復於97年間因高雄市第41
○○○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將上○○○區○○段
20、20-1、20-2、20-3、20-4地號土地(即原681地號土地)
重劃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而將上○○○區○
○段21、21-1、21-2等地號土地重劃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參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14頁)。
㈢ 被告、周芳志於89年10月8日書立系爭讓渡書,內容記載就
上開681、682地號土地由被告、周芳志以下列條件讓渡原告
:①如未實施都市計劃時,以現狀之面積乙方(即原告)每
人各承讓計50坪。②日後如實施都市計劃後,按扣除公共設
施剩餘實坪時之比率再計乙方承讓之坪數取得。③若日後欲
出售第三者時,乙方願無條件一併出售不可從中阻攔並雙方
願供各所有坪數比率出售。④有關該土地之各項稅款(如增
值稅、田賦、地價稅等)雙方各按其比率分擔,絕無
異議。
⑤承讓人之權益非經出讓人(甲方)同意不得轉讓於第三者
。上開89年10月8日之讓渡書,兩造之其餘8位兄弟姐妹或其
繼承人均各執有一份。
㈣ 系爭土地於97年實施都市計畫土地重劃,周芳志於100年8月
5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載明雙方同意重劃後周芳志所有土
地面積為363.9015坪,依讓渡書計算原告應受讓8.3347坪(
參司雄調卷第38頁),另載有費用負擔比例,及依售價每坪
45萬元計算男生女生每人金額計算(參本院104年度司雄調
字第929號卷39-40頁)。嗣於100年10月26日周芳志與原告
再訂立二份協議書,載明周芳志給付3,200,000元,周芳志
已簽發支票給付原告,並以現金交付15,626元予原告(本院
卷第174頁至第176頁)。
㈤ 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間由被告及周芳志共同出售予李阿墩,
約定單價為每坪45萬元,總價金為520,659,000元(參本院卷
一第121頁至第123頁)。而於出售前,屬於被告名下土地之
權狀均由被告自行保管。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786萬元,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
告購買?抑或係兩造父母所有而由被告出名登記?被告簽立
系爭讓渡書是否有贈與之真意?㈡系爭讓渡書是否為贈與契
約性質?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5月3日民事
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撤銷
之效果?㈢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4條約定及債務不履
行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786萬元予原告
,有無理由?㈣原告是否已拋棄關於系爭讓渡書所生民事請
求權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 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購買?抑或係兩造父母所有而由被告出
名登記?被告簽立系爭讓渡書是否有贈與之真意?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父母所購置,僅暫以被告及周芳志
之名為登記,系爭讓渡書即係在分配系爭土地等語,而被告
則辯稱系爭土地中之681地號土地為其與周復勝合購,682地
號土地乃為其自行購置,當初係為求手足和諧而出具讓渡書
,並無贈與真意
云云。
經查,依證人周芳志於另案即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177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土
地確實都是伊等周家祖產,當時因為伊母親,也就是兩造的
大嫂拜託伊簽一簽,因為祖父母共生10個兒女,伊父親是長
子,被告是最小的兒子,伊是長孫,因為大家族由伊父親掌
家,系爭土地其中一筆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外一筆是登記
在伊和被告名下,當時是父親的兄弟姐妹一起回來要求書立
系爭讓渡書,長輩間有無討論讓渡書內容伊不知道,伊回來
簽名時,兩造均已簽名;當時總共簽了8張或9張的讓渡書,
內容全部都一樣,只是承讓人是8、9個兄妹每人一份,伊都
只在上面簽名,內容伊不管;系爭協議書也是伊所簽立,男
女金額不同,男生伊都給645萬元,女生大約只有一半,該
給的錢伊都已經給了8位叔叔姑姑;伊只是履行母親交代伊
處理的事情等語(參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而周芳志
亦為書立系爭讓渡書之人,同有履行約定之責,並與被告為
旁系二親等之血親關係,且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
有何仇隙怨恨,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是其所述應
堪採信。而證人周高德亦於另案及本院言詞辯
論
期日證稱:45年間父親與他人從事小型煉油事業,有成立
祥成油行,伊父親是股東,60年中油獨營後結束營業被中油
收回,父親有收到補償金,叫伊等兄弟去找地,大哥周復勝
有找到,就在63年將該筆土地登記為被告及周芳志名義,另
一筆在64年登記為被告名義,因為伊等其他人都有工作,非
自耕農身分,而登記被告名義下的土地買賣價金是母親周陳
桂花出的,因為母親當時經營旅館賺很多錢,63年那一筆則
是父親用補償金買的,系爭土地並不是要送給被告及周芳志
,而是暫時登記在他們名下,系爭讓渡書伊也有一份,30年
來共簽了2份讓渡書,另一份是75年3月1日書立的,當時被
告太太張莞梅也有一起簽名,母親是希望兄弟姐妹10個人,
男生100坪、女生50坪,所以才會立此讓渡書,系爭土地歷
年來如果要納稅,伊會開支票給被告,然後伊再向兄弟姊妹
去收款等語(參本院卷第78頁至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86頁
),並提出被告於75年3月1日所簽立之讓渡書為憑(參本院
卷一第211頁),而依該讓渡書觀之,被告之配偶張莞梅與被
告同於出讓人之欄位中簽名,如依被告
所稱,周家兄弟姊妹
係因周復勝管理周毓生財產不當而生爭執,與被告本無相關
,身為配偶之張莞梅衡情並無同意被告僅為求手足和諧,而
將夫妻辛苦打拼購置之私產供為其他兄弟姊妹分配之理,又
縱被告重視手足情誼高過其對保有私產之私念,則其提供其
與周芳志所共有之澄義段20地號土地予其他兄弟姊妹分配應
即為已足,要無仍需提供自己單獨所有之澄義段21地號土地
以為分配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然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則
依周芳志、周高德上開證述系爭土地為周家財產,並參以被
告配偶張莞梅並無異議於75年3月1日之讓渡書上簽名,且系
爭讓渡書由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各持有1份(參不爭執事項㈢
),周芳志於系爭土地出售後亦確依系爭讓渡書履行給付分
配價金之義務
等情觀之,
核與上開證詞並無矛盾或相互扞格
之處,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父母所購置,僅暫登記於被告
及周芳志名下,系爭讓渡書乃為分配該財產所書立者等語,
應非無據,堪予採信。
2、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係伊以工作所得出資購置,並以買賣為
登記名義登記至伊名下,且系爭土地權狀始終由伊持有,系
爭土地之稅捐由伊繳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水電費亦由伊繳
納,且證人周芳志曾坦言其母親並未告知系爭土地為家族祖
產,而證人周高德雖證稱周毓生曾開設祥成油行,然祥成油
行查無周毓生擔任股東之紀錄,其所述母親經營之新亞大旅
社情況亦與登記資料不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父母所
購置而暫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乃不可採云云。
惟查:
(1)系爭土地之權狀為被告所持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㈤),固
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權狀僅為
一客觀事實,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者,並無必然
相關,尚無從以其持有系爭土地權狀此節遽論其必為實際所
有權人,且依證人周高德證稱:因為兄弟姊妹以和為貴,又
想說母親比較疼小兒子即被告,所以就將權狀交由被告保管
(參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則被告因此而持有土地權狀,
亦無悖於情。至被告雖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情形,並有
相關繳款書為憑(參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45頁),然依證人
周高德證述,乃係由其向兄弟姊妹收款,並開立支票由被告
繳納地價稅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6頁),且有支票數紙為據(
參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是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資金
來源並非全由被告所自負,此與真正
土地所有權人以己資金
支付地價稅之常情未合;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水電費用支出
,係以使用者付費為常理,而被告既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
(參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委託書及許仲川建築師事務
所收據),則關於該農舍之水電相關費用支出,自應由使用
者即被告支付,自難以其有支付水電費用此節,逕認其即為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2)又證人周芳志係針對承審法官詢問:「89年時,你母親有無
告知上開二筆土地是家族祖產?」之問話而答覆:「我母親
並沒有跟我說系爭土地是家族祖產」(參本院卷一第77頁)
,然此並不表示周芳志不能自他人或其他管道知悉系爭土地
為家族財產之事實,且周芳志於當日作證之初即述明:「(
書立系爭讓渡書之原因)是因○○○區○○段20及21二筆土
地確實都是我們周家的祖產」等語(參本院卷一第76頁),
是被告徒以證人周芳志答稱伊母親未向其說系爭土地為祖產
此節,
遽認為周芳志並不知悉系爭土地為兩造父母所出資云
云,並非可採。再依證人周高德證述,周毓生係於45年間與
他人合資成立祥成油行(參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則被告
持79年間設立登記之祥成油行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212頁
),及55年間設立登記之祥成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與聲
明書(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指稱周高德所稱周毓
生為祥成油行股東等語不實云云已嫌無據,況當時商號登記
制度未若現代周全,當時祥成油行是否確有向
主管機關為登
記
並非無疑,且早年民間
法律知識不足,出資而未登記擔任
股東者,亦非少見,自難僅憑79年及55年間之登記資料及祥
成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遽論證人周高德所述與事實不
符。況證人周高德就系爭土地為父母所購置而登記於周芳志
及被告名下,及被告與周芳志書立讓渡書以為分配等主要事
實既與證人周芳志所述及本院前開調查所得之認定相符,其
所述縱與原告事後調查所得略有不符,亦難據此即認周高德
供述乃虛偽不實。
3、另被告雖援引證人陳周素珠之證詞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購置
,及其簽立系爭讓渡書並無贈與之真意云云。惟查,依證人
陳周素珠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夫妻跟母親有住在系爭土地上
,伊去找母親時,母親並未說系爭土地是誰的土地,但伊在
61年間向張莞梅借20萬元買鳳山的房子,張莞梅在62年間跟
伊要錢,說有急用要買
不動產;伊不知道澄義段20地號土地
為何登記為周芳志及被告所有,應該是他們去買的等語(參
本院卷一第81頁),則依其所述張莞梅索款時間與系爭土地
購入時間已有落差,且其並未具體指明張莞梅在62年向其索
討之錢款即係用以購置系爭土地,其亦不知澄義段20地號土
地為何登記在周芳志與被告名下,所稱:「應該是他們去買
的」等語,顯為個人臆測之詞,已無
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再證人陳周素珠復證稱:系爭讓渡書是因為伊母親心肌
梗塞倒下時,當時有看到父親寫了一張紙條,紙條上寫著現
金及貴重物品、定存單、黃金都交給大哥周復勝保管,當時
兄弟姐妹看到紙條,就要跟大哥周復勝要現金,要求要平分
,周復勝說他沒有現金,後來他就說把周芳志的土地分給大
家抵現金,至於為何被告會一起當出讓人同意將土地讓給兄
弟姐妹,伊因為立讓渡書時不在場,所以伊不知道等語(參
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即已明確陳稱其當時不知為何被告
會於系爭讓渡書上之出讓人欄位簽名,自無從僅憑其
證言逕
論被告簽立系爭讓渡書之真意確如被告所述,而得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揭所辯並非可採。
4、從而,系爭土地為周家家族財產,並登記於被告及周芳志之
名下,系爭讓渡書即係被告及周芳志為分配該財產所為。被
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之私產,並基於贈與之意而書
立系爭讓渡書云云
洵無可採。
㈡ 系爭讓渡書是否為贈與契約性質?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
規定以105年5月3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是否生合法撤銷之效果?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預約係
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
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
2、被告辯稱系爭讓渡書為其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贈與契
約之預約,
嗣後並未訂立本約,且其已以105年5月3日民事
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請求
履行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而為周家家族財
產,僅係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讓渡書乃為分配該財產所書
立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簽立系爭讓渡書係為分配家族財
產,並非基於贈與之真意,自無真意保留或存在贈與
法律關
係之問題。又系爭讓渡書已載明系爭土地如未實施都市計劃
時,以現狀之面積讓渡予被
上訴人100坪;如實施都市計畫
,則按扣除公共設施剩餘實坪時之比率計算讓渡予被告之面
積;如出售第三人,被告讓渡部分亦應一併出售,並按比例
分擔各項稅款,乃已就讓渡標的、面積、計算比例及費用負
擔等而為具體之約定,並無另待訂立一定契約始得履行之情
況,自非屬預約,而應為本約。從而,系爭讓渡書既非贈與
契約,則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5月3日民事
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撤銷
之效果,且系爭讓渡書並非預約,兩造亦無須再行簽立本約
,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 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3條、第4條約定、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786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
1、依系爭讓渡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
所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讓
渡與原告,如未實施都市計劃時,以現狀之面積承讓50坪,
如日後實施都市計劃時,按扣除公共設施剩餘實坪之比率計
算等語(參本院104年度司雄調字第929號卷第36頁),此即已
明揭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取得上開坪數之權利;復依系爭讓渡
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三、若日後欲出售第三者時,乙方
(即原告,下同)願無條件一併出售不可從中阻攔並雙方願依
各所有坪數比率出售。四、有關該土地之各項稅款(如增值
稅、田賦、地價稅等)雙方各按其比率分擔,絕無異議。」
,即載明兩造係依各所有坪數比率出售予第三人,且相關稅
款應依兩造比率負擔。準此,兩造既同意將所得坪數比率出
售,並負擔相關稅捐,則出售後所得價款自亦應依比率分配
予兩造,足見系爭讓渡書第3項之約定已包含兩造應依所有
坪數比率取得出售價金,被告徒以系爭讓渡書第3條並未約
定價金分配,而謂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云云,應非可採。至原
告既得擇一依系爭讓渡書為請求,則其所為債務不履行之主
張,本院即無須再行審酌,
附此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重劃後,面積縮減為重劃前面積之53%
,是原告所得分配之土地應為26.5坪等語,此雖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重劃分配比例僅有50%云云,並以高雄市第41○○
○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重劃契約書為據。經查,系
爭土地於重劃前,其中上開681地號土地編○○○區○○段
○○○號,並因分割增加20-1、20-2、20-3、20-4地號,而上
開682地號土地則編○○○區○○段○○○號,且因分割增加
21-1、21-2地號,復於97年間重劃後,將上○○○區○○段
20、20-1、20-2、20-3、20-4地號土地(即原681地號土地)
重劃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而將上○○○區○
○段21、21-1、21-2等地號土地重劃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等情,有高雄市土地地籍整理清冊、高雄市第
41○○○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異動索引內容等為證(參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1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而依高雄市第41○○○區○
○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重劃契約書固記載分配比率為重劃
前土地面積50%(參本院卷一第53頁),惟此乃屬尚未重劃前
之契約書,
嗣經重劃後,依高雄市第41○○○區○○段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觀之,實際分配比率應為
53%(參本院卷一第103頁,計算式:重劃後澄東段71地號土
地2405.96÷重劃前澄義段20、20-1、20-2、20-3、20-4土
地總面積為4539.54=0.5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重劃後澄東段71-1地號土地1418.91÷2677.16=0.53),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重劃後面積縮減53%,
核屬有據,則
依此計算原告所得分配之面積即為26.5坪(50坪x0.53=26.5
坪),是其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3、系爭土地重劃後原告依系爭讓渡書應可分配取得26.5坪業如
前述,而被告及周芳志業將系爭土地以一坪45萬元價格出售
予李阿墩,有卷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憑(參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依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二即贈與金額計算表為憑,其受分配
之土地每坪應負擔之支出費用(仲介費、過往稅捐、印花稅
、增值稅、贈與稅等)應為17,119元,並以此為其應負擔稅
賦之扣除標準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而查,
依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二即贈與金額計算表觀之,其已列計仲
介費、地價稅、印花稅、土地鑑界費、土地增值稅、代書費
及贈與稅等相關費用,並核算「每坪」應負擔之費用金額為
17,119元(參本院104年度司雄調字第929號卷第40頁),此雖
僅係計算周芳志所持有土地之部分,並未計算被告所持有土
地之相關稅捐費用,然觀上開金額計算表已以周芳志所持有
之土地持分比例為分母,計算得出「每坪」應負擔之費用金
額,縱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部分需支出較高之稅捐費用,
然因其所持有之系爭土地面積較周芳志所持有之面積為高,
則用以除數之分母亦較高,尚
難認其「每坪」應負擔之金額
必較周芳志所持有土地「每坪」應負擔之金額為高,且被告
就其所持有系爭土地所支出之相關稅捐費用為何迄未能提出
證據以為證明,則本院審酌周芳志於100年間所列出之上開
稅捐費用,應符合當時系爭土地之實際支出費用情形,原告
亦同意以每坪17,119元計算應扣除之費用,且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尚有高於每坪17,119元之費用支出,
堪認原告所主張
以每坪17,119元之費用分擔為合理。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所載,係以扣除每坪應負擔支出費用、每人應負擔之費
用即35,000元及實際完納稅負之金額為給付總額(參本院104
年度司雄調字第929號卷第38頁),參以當時周芳志所持有系
爭土地部分除上開每坪應負擔17,119元外,尚須由每人再負
擔律師費、代書事務費暨申報贈與稅賦、環保管理費暨其他
雜支等費用35,000元(參本院104年度司雄調字第929號卷第
40頁),則此等費用之支出應屬必要,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自亦應
予以扣除方為合理。又周芳志依系爭讓渡書之
分配比例,應讓渡予原告之面積為8.33425坪﹝計算式:240
5.96÷2=1202.98,1202.98×0.3025=363.90145,(2405
.96+1418.91)x0.3025=1157.0232,363.90145÷1157.02
32≒0.3145,26.5×0.3145=8.33425﹞,惟其於系爭協議
書中同意給付原告之坪數為8.3347坪(參本院104年度司雄
調字第929號卷第38頁),是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18.1653坪
(計算式:26.5-8.3347=18.1653)。據上,原告可分配之坪
數價金於扣除每坪應負擔之17,119元稅賦費用及每人應負擔
之費用35,000元後,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828,41
3元(計算式:45萬元x18.1653坪=8,174,385,17,119元x18.
1653坪=310,972元,8,174,385-310,972-35,000=7,828,41
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 原告是否已拋棄關於系爭讓渡書所生民事請求權而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
被告辯稱原告於其與周芳志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聲明願放
棄系爭讓渡書之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而
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固約明:「乙方(即原告,下同)於收
受甲方(即周芳志,下同)所給付之總額後,願放棄其他關於
系爭讓渡書之民事請求權。」等語(參本院104年度司雄調字
第929號卷第38頁),然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周芳志
,則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所拋棄者,乃原告對周芳志基於系爭
讓渡書之請求權,而被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系爭
協議書亦未曾提及原告,自難認原告有以系爭協議書對被告
為拋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執此為辯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828,4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0月20日(送
達回證參本院104年度司雄調字第929號卷第22頁)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就原告勝訴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
核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