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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呂亞菭        呂建賢        呂彥鋒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泓鈺 被   告  張泓欽        林淑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        趙敏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柒佰玖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訴外人呂○朝之配偶,兩人育有長 女即原告乙○○、長子即原告丙○○、次子即原告丁○○。 呂○朝為金○鷹架有限公司(下稱金○公司)負責人,被告 戊○○為被告辛○○、庚○○之母,被告辛○○、庚○○分 別為被告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堂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被告永堂公司係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出 租、出售」、「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為主要業務。被告 庚○○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727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並於102 年10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 於103 年2 月間將系爭房屋騎樓中間「主要樑柱」拆除,被 告永堂公司於103 年3 月9 日委由被告戊○○將系爭房屋「 一樓天花板輕工架」及「室內裝潢」等拆除工程(下稱系爭 拆除工程),交由訴外人己○○承攬施作,再於103 年4 月 2 日將系爭房屋之鷹架及防塵網搭設工程(下稱系爭鷹架工 程)交由金○公司承攬施作。嗣呂○朝與己○○於103 年4 月4 日分別率同工人至系爭房屋施作,詎於同日17時許,呂 ○朝在系爭房屋1 樓東側窗戶往外探頭與工人談話時,遭窗 口上方鬆脫掉落之老舊鋼筋混凝土造雨遮(下稱系爭雨遮) 撞擊頭部,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 年7 月14日死亡(下稱 系爭事故)。被告永堂公司、辛○○、庚○○分別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事業主或經營負責人,均為雇 主,被告戊○○為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 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系爭房屋自103 年1 月起陸 續施行系爭拆除工程及騎樓中間主要樑柱拆除工程,導致壁 面多處不完整甚而影響建築結構,再加上東側窗框拆除後, 該處窗口已難承載系爭雨遮之重量,隨時有脫落之危險,呂 ○朝於系爭房屋東側通道搭建鷹架時,被告未防止該處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產生之危害,亦未積極保持安全穩固或 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復未提供安全帽等防護具予呂○ 朝戴用,肇生系爭事故,被告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第238 條規 定甚明,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永堂公司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 所稱之事業單位,其未遵守同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27條規定 ,使呂○朝處於高度危險之工作場合施行系爭鷹架工程,肇 生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未實 施任何維護建築結構及設備安全,且系爭房屋打除主要樑柱 後,並未請結構技師檢查結構安全及申請執照變更,致無法 知悉系爭雨遮之鋼筋外露面積甚大,且雨遮與鋼筋混凝土接 合不良有劣化現象,及雨遮鋼筋握持長度不足,而無法事先 避免系爭事故,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各被告之過 失均為呂○朝死亡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應依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77元、殯葬費 用190,350 元,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6歲,尚得受呂○朝 扶養31年,前4 年有扶養義務人3 人,後27年有扶養義務人 4 人,依高雄市主計處統計之103 年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36,821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受有扶養費用損害1,323,454 元,並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 共計3,524,781 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用7 萬元,並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207 萬元;原告丙○○ 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5歲 又3 個月有餘,尚得受呂○朝扶養4 年,扶養義務人2 人, 依高雄市主計處統計之103 年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 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36,821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受有扶 養費用損害441,793 元,並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2,44 1,793 元。被告永堂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 條第1 項、第27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及第238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擇一 為勝訴判決。被告辛○○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及第238 條)、第185 條及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被告庚○○ 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 及第238 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第77條 之2 第1 項第3 款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 、第9 條)、第185 條、第191 條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請先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85 條為認定,若不成立再依民法第191 條。 被告戊○○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3條及第238 條)、第185 條,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524,78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7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2,441,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拆除工程係被告戊○○個人交由己○○承攬 施作,與被告永堂公司、庚○○、辛○○無涉,而架設防塵 網本為拆除工程之附隨工作,因己○○於施工期間未架設防 塵網,致灰塵紛飛遭鄰居抗議,被告戊○○遂要求己○○架 設防塵網,然己○○以系爭拆除工程估價時,未含鷹架及防 塵網為由,要求被告戊○○加價8 萬元後,遂由己○○將系 爭鷹架工程交其舊識呂○朝施作,被告對己○○或呂○朝均 無指揮監督權限,且被告戊○○將系爭拆除工程交由己○○ 施作時,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安全疑慮,難謂被告戊○○有何 故意或過失,又被告戊○○並非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本無職業安全衛生法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適用,而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9 月2 日高市勞檢營字 第10371716900 號函檢附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 系爭勞檢報告),亦認系爭事故不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再 者,呂○朝係己○○之承攬人,系爭房屋拆除工程由己○○ 承攬施作時,系爭房屋已由己○○管領,被告戊○○或房屋 所有權人即被告庚○○並無指揮監督權,工程進行時被告戊 ○○、庚○○並未在現場,自無防護義務,己○○實為承攬 系爭房屋拆除工程之事業經營者,呂○朝之死亡結果乃己○ ○拆除行為所致,自應向己○○請求損害賠償,要無向被告 主張權利之理。另被告庚○○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按工 程慣例,應由承攬人設置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施 工事宜,對於工程所生之損害,亦應由承攬人自行負責,房 屋所有人在工程中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倘要求房屋所有人對 工程損害負責,無異要求房屋所有人對損害之發生負無過失 責任,此與民法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而原告所謂被告庚○ ○拆除騎樓樑柱影響結構甚鉅等語,純屬個人臆測,實則被 告拆除樑柱前已先行架設鋼骨ㄇ形拱支撐,並未損及房屋結 構,且拆除騎樓樑柱不會導致系爭雨遮掉落,亦經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確認明確;再者 ,原告自承系爭房屋東側窗框拆除後,該處窗口已難承載系 爭雨遮重量等情,而拆除工法及危險之判斷、預防,應為執 行拆除工作者之責,加以拆除工程與危險預防措施為拆除工 作之內涵,無法分別獨立,房屋所有人在工程中,不僅無指 揮監督權,亦無從於承攬人進行拆除工程時設置防護措施, 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原告應向損害發生之行為人己○○請 求損害賠償。此外,被告庚○○將系爭房屋交由己○○進行 拆除工程時,該建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對防止損害已 盡相當注意義務,原告亦自承系爭雨遮掉落導致呂○朝之死 亡結果,此係由己○○承攬拆除工作拆除窗框所致,則呂○ 朝死亡結果與己○○之拆除行為有因果關係,自非房屋所有 人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被告庚○○無須依民法第191 條 第1 項規定負賠償之責。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原告請求慰 撫金數額亦屬過高,且原告甲○○之年齡為46歲,仍具工作 能力,原告應先舉證其有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另扶 養費之標準應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 104 年、105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縱以 高雄市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支出19,735元計算,因原告 丁○○無須租賃房屋,其扶養費應扣除房屋租金以每月14,8 68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9、50頁): (一)原告甲○○為呂○朝之配偶,兩人育有長女即原告乙○○ 、長子即原告丙○○、次子即原告丁○○。 (二)呂○朝為金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為被告辛○○、 庚○○之母,被告辛○○、庚○○分別為被告永堂公司之 董事長、董事,被告永堂公司係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 業大樓出租、出售」、「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為主要 業務。 (三)被告庚○○於102 年9 月3 日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於 102 年10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被告於103 年2 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騎樓中間主要樑柱打除 。 (五)系爭拆除工程由己○○於103 年3 月9 日承攬施作。 (六)系爭鷹架工程由呂○朝於103 年4 月2 日承攬施作。 (七)呂○朝與己○○於103 年4 月4 日分別率同工人至系爭房 屋施作工程,於同日下午5 時許,呂○朝遭系爭房屋窗口 上方鬆脫掉落之系爭雨遮撞擊頭部,經送醫急救後,於同 年7 月14日死亡。 (八)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977元、殯葬費用 190,350 元。 ⒉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用7 萬元。 (九)原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5歲又3 個月,尚得受呂 ○朝扶養4 年,扶養義務人為2 人,若原告甲○○得受扶 養,扶養年數為31年,前4 年扶養義務人為3 人,後27年 扶養義務人為4 人。 (十)如依高雄市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6,821 元計算,且原告 甲○○得受扶養,則原告丁○○扶養費用為441,793 元, 原告甲○○得受扶養費用為1,323,454 元。 (十一)被告辛○○、庚○○、戊○○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 致死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 214 、215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827 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甲○○已聲請再議,尚在審理中。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被告永堂公司、庚○○、辛○○是否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庚○○是否違反 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3 款之要求,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 1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過 失相抵,有無理由?若有,呂○朝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 下: (一)被告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被告永堂公司、庚○○、辛○○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 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 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 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 害、失能或死亡;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 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 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 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 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條第1 項、第2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款、第18條第1 項 、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2 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 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 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 亦有明文。另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 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 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 防護具,使勞工戴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第 238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永堂公司於103 年4 月2 日委由被告 戊○○將系爭鷹架工程交由金○公司承攬施作,若被告永 堂公司未授權被告戊○○訂約,亦應負表見代理之定作人 責任云云,固提出系爭鷹架工程估價單及被告戊○○名片 (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並舉證人己○○之證詞及原 告甲○○之陳述(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198 、292 至295 頁)為證,然上開估價單係由原告甲○○書寫,此為原告 甲○○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則其上雖記載定 作人為「永堂」(見本院卷㈠第54頁),亦為原告甲○○ 片面書寫,難認被告永堂公司確為定作人,又原告甲○○ 雖主張:「估價單我傳真到被告永堂公司,因呂○朝拿給 我一張名片,請我依照名片上所記載的傳真電話,傳真給 被告公司」、「呂○朝說興中一路的工地要搭鷹架,請我 傳真估價單給被告永堂公司」、「呂○朝說傳真時要寫永 堂,因為是被告永堂公司的老闆娘請他去搭鷹架的,老闆 娘就是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 、294 頁) ,然被告永堂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辛○○,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被告永堂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頁),被告戊○○自非 被告永堂公司之負責人或老闆娘,且被告戊○○所出示之 名片(見本院卷㈠第55頁),其上不僅記載被告永堂公司 名稱,尚有○○建設有限公司及○○建造股份有限公司, 尚難以被告戊○○之名片記載被告永堂公司名稱,即認被 告永堂公司為定作人,又原告甲○○所述其將估價單傳真 至被告永堂公司,並無通聯資料可供查詢,縱認所述為真 ,亦僅係被告甲○○利用被告永堂公司傳真收受估價單, 此與定作人之認定無涉,參以證人己○○亦到庭證稱:「 系爭鷹架工程是由呂勇朝施作,鷹架不是我的契約工作範 圍,我的部分只有拆除,被告戊○○請我幫忙找鷹架工人 ,我就介紹呂○朝給被告戊○○,之後就由被告戊○○跟 呂○朝洽談價格等細節,其餘我都不知情」、「(問:提 示本院卷第56頁原證6 估價單,是否有看過?)我沒看過 ,我不清楚」、「(問:被告戊○○提出此名片時,是否 有告訴證人系爭工程與被告永堂有關?)沒有」、「(問 :被告戊○○與呂○朝簽約時,是否有以被告永堂公司或 是以被告戊○○個人名義與呂○朝簽約,證人是否清楚? )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 、197 頁),可知 被告戊○○出示名片時,並未告知證人己○○系爭工程與 被告永堂公司有關,且證人己○○介紹被告戊○○由呂○ 朝施作系爭鷹架工程,即由被告戊○○與呂○朝洽談,被 告戊○○係以被告永堂公司或以被告戊○○個人名義與呂 ○朝簽約乙節,證人己○○並不清楚,尚難以上開證詞即 認被告永堂公司為系爭鷹架工程之定作人,亦難認被告永 堂公司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永堂 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屬無據。準此,被告永堂公司 既非系爭鷹架工程之定作人,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適用餘地,原告以被告辛○○、庚○○ 為被告永堂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而認被告永堂公司、辛 ○○、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 無據。 ⒊又依被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103 年4 月11日談話記錄雖自承:「己○○反 應因鄰房反映噪音問題,要求需配合隔離設備,與己○○ 口頭約定追加35,000元施作拆除項目需求之施工架,其他 施工架部分,透過己○○介紹施工架商呂○朝,電話口頭 約定,呂○朝報價9 萬元,由我商討後約定8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核與證人己○○所證稱:「 系爭鷹架工程是由呂○朝施作,鷹架不是我的契約工作範 圍,我的部分只有拆除,被告戊○○請我幫忙找鷹架工人 ,我就介紹呂○朝給被告戊○○,之後就由被告戊○○跟 呂○朝洽談價格等細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 ),堪認系爭鷹架工程係由被告戊○○交付呂○朝所代表 之金木公司承攬施作,然被告戊○○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亦非於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 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即非職業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稱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又系爭事故 既發生於民宅,且呂○朝本身為工地負責人,自無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適用餘地,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9 月2 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3717 16900 號函檢附之系爭勞檢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32 、13 3 頁),亦認系爭事故不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告主張 被告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二)被告庚○○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3 款之要求,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 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 要構造,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第77條之 2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有本 法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 無須施工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 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 ,發給同意變更文件,並核定施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 年,申請人因故未能於施工期限內施工完竣時,得於期限 屆滿前申請展期6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 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同意變更文件自規定得 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領有同意變更文件者 ,依前項核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應申請竣工查驗,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驗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不符合者,一 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 ,再報請查驗,屆期未申請查驗或改正仍不合規定者,駁 回該申請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1 款、第9 條定有明文。另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謂「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 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 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 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 反上開規定,倘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於104 年7 月23日會同 承辦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檢察官及兩造到場初勘系爭房 屋,鑑定技師復於104 年8 月27日對系爭房屋施作非破壞 性檢測,並於104 年10月19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 結論為:「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 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16時許,該房屋1 樓右側往內數第 2 個窗戶之混凝土雨遮掉落,其原因?⒈房屋1 樓右側往 內數第2 個窗戶混凝土雨遮掉落最主要的原因是混凝土雨 遮之鋼筋未與鋼筋混凝土外牆有效接合,可由掉落之雨遮 及其依附之外牆未見有殘留垂直於牆面之鋼筋得以證實( 參考附件九,現堪照片9-12),另檢視一樓右側其餘3 個 窗戶的雨遮,其水平版之鋼筋外露(經研判恐係窗戶預留 開孔過大,雨遮鋼筋亦外預埋於牆體,施工為便宜行事, 將鋼筋直接插入窗框與外牆之空隙後澆灌雨遮混凝土), 其垂直版經鋼筋探測其橫向筋(垂直於外牆)均無清楚鋼 筋影像反應,得以佐證(參考附件十一,鋼筋探測報告) 。⒉當鋼筋無法完全支撐雨遮之重量,就得靠雨遮與外牆 混凝土間之摩擦力及其下方鋁窗框來支撐,由於雨遮與外 牆體接合處因地震或長年雨水滲透等因素造成裂縫致使接 合處劣化,其間摩擦力銳減,若再將鋁窗拆除,此時雨遮 會處於不穩定的狀態,任何額外力量之加載都將使雨遮隨 實有可能掉落。⒊1 樓第2 個窗戶混凝土雨遮掉落時,該 房屋正進行內部隔間牆及外牆磁磚之拆除作業,拆除作業 產生之震動或其他施工造成之外力,都可能是讓該雨遮掉 落之因素。」、「㈡該房屋1 樓騎樓中間柱子遭拆除,並 另施作ㄇ字型H 鋼,此部分之施工工程是否符合建築常規 ?⒈房屋1 樓騎樓中間柱遭拆除,並另施作ㄇ字型H 鋼, 此屬於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之變更, 依內政部102 年6 月27日修正公佈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該房屋中間柱拆除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⒉據標的物所有權人稱:1 樓其中間柱拆除並未請專業 技師檢核其結構安全及申請使照變更,故不符合內政部民 國102 年修正公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8 條相關規定。」、「㈢上開㈡所述之工程施作,與上 開㈠所述之混凝土雨遮掉落間,有無直接關聯性?房屋1 樓騎樓中間柱遭拆除,如未適當補強,整體房屋結構勁度 會減弱,惟與上開㈠所述之混凝土雨遮掉落間,無直接關 聯性,雨遮掉落之原因分析如前,該房屋其他數十個窗戶 之雨遮,一年多來未見有任一自然掉落的,可為佐證。」 、「㈣上開房屋關於鋁窗拆除工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若 依相關規定拆除鋁窗,是否即可避免本件混凝土雨遮突然 掉落之情形?⒈鋁窗拆除作業時工作人員應穿戴個人安全 防護器具,同時應有做好工作區域之相關安全防護措施, 避免閒雜人等進入施工區,該房屋鋁窗拆除作業是否符合 相關規定,鑑定技師現勘時無法查證。⒉鋁窗依其原設計 本來就無支撐雨遮之功能,即使依相關規定拆除鋁窗亦很 難避免本件混凝土雨遮突然掉落之情形,但適當之防護應 可防止雨遮掉落而傷人致死之情況發生。」、「㈤上開房 屋係於64年6 月18日開工,並於66年4 月18日完工,依當 時之建築法規,混凝土雨遮之施作(就高雄地檢署104 年 4 月27日勘驗現場之結果:混凝土雨遮內之鋼筋似乎未與 建物之鋼筋做連結)是否符合建築常規?⒈上開房屋建於 民國64年間,其設計與施工應符合內政部民國63年頒佈之 建築技術規則,依該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混凝土構造第 362 條有關鋼筋彎鉤之規定:鋼筋末端之標準彎鉤應為圓 彎加一段直筋,並依下列規定:⑴半圓彎加四倍鋼筋直徑 長,但不小於6.5 公分之延伸,⑵九十度圓彎加12倍鋼筋 直徑之延伸。⒉依據現勘照片及現場雨遮鋼筋探測報告, 該房屋混凝土雨遮鋼筋之施工明顯不符合上述建築常規。 ⒊雨遮之鋼筋由於握持長度不足,無法發揮其與鋼筋混凝 土外牆接合之功能,單一雨遮重量僅約92公斤(全週長24 0cm ,挑空20cm,厚8cm ),若當時雨遮鋼筋依規範及施 工慣例採90度彎鉤加上12公分(#3 鋼筋直徑的12倍)之 延伸並與外牆主筋連結,即使接合處有劣化或其他不利因 素,亦應當不致有此次雨遮掉落之情形發生。」等語(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5 至7 頁),可知系爭雨遮掉落最主要之 原因是系爭雨遮之鋼筋未與鋼筋混凝土外牆有效接合,且 因地震或長年雨水滲透等因素造成裂縫致使接合處劣化, 其間摩擦力銳減,又系爭房屋正進行內部隔間牆及外牆磁 磚之拆除作業,拆除作業產生之震動或其他施工造成之外 力,都可能是讓該雨遮掉落之因素,另系爭房屋之設計與 施工應符合內政部63年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六章混凝土構造第362 條有關鋼筋彎鉤之規定,系爭雨遮 鋼筋之施工明顯不符合上述建築常規,系爭雨遮之鋼筋由 於握持長度不足,無法發揮其與鋼筋混凝土外牆接合之功 能,若當時雨遮鋼筋依規範及施工慣例採90度彎鉤加上12 公分(#3 鋼筋直徑的12倍)之延伸並與外牆主筋連結, 即使接合處有劣化或其他不利因素,亦應當不致有此次雨 遮掉落之情形發生,堪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庚○○ 未盡維護系爭房屋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 構造及安全設備,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致生系 爭事故,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 被告庚○○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3 款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9 條 部分,因系爭房屋1 樓騎樓中間柱遭拆除,與系爭雨遮掉 落間,並無直接關聯性,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 確,是被告庚○○雖因拆除中間柱而有違反行政管制法規 ,惟並非系爭雨遮掉落之原因,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並未致生損害於他人,原告依此理由主張被告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原告請求先就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為認定,若不成立再依民 法第191 條為認定,則本院不再論述民法第191 條,附此 敘明。 ⒊被告庚○○雖辯稱:系爭房屋向訴外人○○○等人買受時 ,出賣人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且 鋼筋是否有效接合於土木技師鑑定時係以紅外線熱影像檢 測,並非買受人肉眼所能察見,應認被告庚○○並無過失 云云,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 至217 頁),然被告庚○○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買受後即 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就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負維護之責,自 不因出賣人保證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未存在物之瑕疵而解免 其責,縱然鋼筋是否有效接合並非肉眼所能察見,被告庚 ○○於將系爭房屋交付他人施工前,即應全面檢查其構造 及設備是否安全,以保障進入屋內施工人員之安全,卻未 為任何維護及檢查措施,尚難以鋼筋是否有效接合並非肉 眼所能察見而認其無任何過失,被告庚○○此部分所辯, 委不足採。 ⒋被告庚○○另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施工振動或其他 施工外力均為系爭雨遮掉落之因素,呂○朝之死亡結果係 因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人己○○執行承攬事項所致,依民 法第189 條規定,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鑑定 報告亦說明若當時雨遮鋼筋依規範及施工慣例採90度彎鉤 加上12公分(#3 鋼筋直徑的12倍)之延伸並與外牆主筋 連結,即使接合處有劣化或其他不利因素,亦應當不致有 此次雨遮掉落之情形發生,難認呂勇朝之死亡結果係因己 ○○執行承攬事項所致,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固有明文。惟同條項前段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庚○ ○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且未能舉證證明無過 失,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然 被告永堂公司並非系爭鷹架工程之定作人,被告永堂公司 、辛○○、庚○○均無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適用餘地,又被告戊○○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亦非於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 、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適用餘地,尚難以被告永堂公司 、辛○○、庚○○及張淑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而認渠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 理由。 (四)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若有,呂○朝與被告之過 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張:呂○朝欠缺安全意識,進入營繕工作 場所未配戴安全帽,應有過失相抵適用云云,然依系爭勞 檢報告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及第134 頁背面),系 爭雨遮重約101 公斤,自高度約2.65公尺處飛落撞擊呂○ 朝頭部,引起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嚴重傷勢,縱然呂○ 朝有佩戴安全帽,依系爭雨遮飛落之高度及重量,仍將導 致呂○朝受傷致死之結果,亦即,呂○朝之未佩戴安全帽 之行為,縱有過失,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主張過失相抵,洵屬無據。 (五)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呂○朝遭系爭雨遮撞擊頭部,經送醫急救後,於103 年 7 月14日死亡,原告甲○○為呂○朝之配偶,兩人育有長 女即原告乙○○、長子即原告丙○○、次子即原告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㈦),又被 告庚○○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且未能舉證證明 無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庚○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庚○○賠償之項目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為呂○朝支付醫療費用10,977元及殯葬費 用190,350 元,原告乙○○主張為呂○朝支付殯葬費用7 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收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67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自應予以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左 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84條第 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為00年0 月00日 生,原告丁○○為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又原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15歲又3 個月,尚得受呂○朝扶養4 年,扶養義務人為 2 人,若原告甲○○得受扶養,扶養年數為31年,前4 年 扶養義務人為3 人,後27年扶養義務人為4 人,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被告雖辯稱:原告甲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不能請求扶養費云 云,然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已如前述,又原告甲○○於 103 年度僅有所得3 筆共計11,661元,雖有房地1 筆及汽 車1 輛,然係供自住及自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8頁),難認能維持生 活,其請求被告庚○○賠償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 主張依高雄市主計處統計之103 年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36,821 元,作為扶養費之計 算依據,洵屬合理,被告雖辯稱:應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4 年、105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485元計算,縱以高雄市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支出19,735元計算,因原告丁○○無須租賃房屋,其扶 養費應扣除房屋租金以每月14,868元計算云云,然衛生福 利部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係用以認定低收入戶 ,予以社會救助之標準,而與扶養費係對無經濟能力之人 ,給予經濟上必要扶助之目的、性質有違,尚難據以為計 算扶養費用支出之依據。又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 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 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觀諸高雄市主計處針對轄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 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 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 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 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 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另 如依高雄市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6,821 元計算,且原告 甲○○得受扶養,則原告丁○○扶養費用為441,793 元, 原告甲○○得受扶養費用為1,323,454 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準此,原告甲○○請求扶 養費用1,323,454 元,原告丁○○請求扶養費用441,793 元,均屬有據。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為呂勇朝之配偶,原告乙○○、丙○○、丁○ ○為呂○朝之子女,因被告庚○○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從此天人永隔,精神上 自感莫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庚○○賠償慰撫金,洵屬有 據。查原告甲○○高中畢業,原告乙○○、丙○○、丁○ ○分別為在學學生(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又被告庚○○ 擔任被告永堂公司董事,原告及被告庚○○之財產所得資 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 第88頁)。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庚○○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 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原告甲○○應以180 萬元,原 告乙○○、丙○○、丁○○應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3,324,781 元(計算式 :10,977元+190,350 元+1,323,454 元+1,800,000 元 =3,324,781 元),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57 萬元 (計算式:7 萬元+150 萬元=157 萬元),原告丙○○ 得請求之金額為150 萬元,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 941,793 元(計算式:441,793 元+1,500,000 元=1,94 1,793元)。 五、從而,原告甲○○、乙○○、丙○○、丁○○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應給付之金額分別在3,324,781 元、157 萬元、150 萬元、1,941,79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庚○○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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