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呂亞菭
呂建賢
呂彥鋒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王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泓鈺
被 告 張泓欽
林淑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
趙敏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柒佰玖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訴外人呂○朝之配偶,兩人育有長
女即原告乙○○、長子即原告丙○○、次子即原告丁○○。
呂○朝為金○鷹架有限公司(下稱金○公司)負責人,被告
戊○○為被告辛○○、庚○○之母,被告辛○○、庚○○分
別為被告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堂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被告永堂公司係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出
租、出售」、「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為主要業務。被告
庚○○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727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並於102 年10月14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被告
於103 年2 月間將系爭房屋騎樓中間「主要樑柱」拆除,被
告永堂公司於103 年3 月9 日委由被告戊○○將系爭房屋「
一樓天花板輕工架」及「室內裝潢」等拆除工程(下稱系爭
拆除工程),交由訴外人己○○
承攬施作,再於103 年4 月
2 日將系爭房屋之鷹架及防塵網搭設工程(下稱系爭鷹架工
程)交由金○公司承攬施作。嗣呂○朝與己○○於103 年4
月4 日分別率同工人至系爭房屋施作,
詎於同日17時許,呂
○朝在系爭房屋1 樓東側窗戶往外探頭與工人談話時,遭窗
口上方鬆脫掉落之老舊鋼筋混凝土造雨遮(下稱系爭雨遮)
撞擊頭部,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 年7 月14日死亡(下稱
系爭事故)。被告永堂公司、辛○○、庚○○分別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事業主或經營負責人,均為雇
主,被告戊○○為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
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系爭房屋自103 年1 月起陸
續施行系爭拆除工程及騎樓中間主要樑柱拆除工程,導致壁
面多處不完整甚而影響建築結構,再加上東側窗框拆除後,
該處窗口已難承載系爭雨遮之重量,隨時有脫落之危險,呂
○朝於系爭房屋東側通道搭建鷹架時,被告未防止該處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產生之危害,亦未積極保持安全穩固或
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復未提供安全帽等防護具予呂○
朝戴用,肇生系爭事故,被告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
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第238 條規
定甚明,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
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永堂公司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
所稱之事業單位,其未遵守同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27條規定
,使呂○朝處於高度危險之工作場合施行系爭鷹架工程,肇
生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未實
施任何維護建築結構及設備安全,且系爭房屋打除主要樑柱
後,並未請結構技師檢查結構安全及申請執照變更,致無法
知悉系爭雨遮之鋼筋外露面積甚大,且雨遮與鋼筋混凝土接
合不良有劣化現象,及雨遮鋼筋握持長度不足,而無法事先
避免系爭事故,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各被告之過
失均為呂○朝死亡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應依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
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77元、殯葬費
用190,350 元,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6歲,尚得受呂○朝
扶養31年,前4 年有
扶養義務人3 人,後27年有
扶養義務人
4 人,依高雄市主計處統計之103 年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36,821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受有
扶養費用損害1,323,454 元,並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
共計3,524,781 元;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用7
萬元,並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207 萬元;原告丙○○
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5歲
又3 個月有餘,尚得受呂○朝扶養4 年,扶養義務人2 人,
依高雄市主計處統計之103 年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
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36,821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受有扶
養費用損害441,793 元,並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2,44
1,793 元。被告永堂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
條第1 項、第27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及第238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擇一
為勝訴判決。被告辛○○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及第238 條)、第185 條及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被告庚○○
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
及第238 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第77條
之2 第1 項第3 款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
、第9 條)、第185 條、第191 條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請先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85 條為認定,若不成立再依民法第191 條。
被告戊○○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3條及第238 條)、第185 條,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甲○○3,524,781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7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2,441,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拆除工程係被告戊○○個人交由己○○承攬
施作,與被告永堂公司、庚○○、辛○○
無涉,而架設防塵
網本為拆除工程之附隨工作,因己○○於施工
期間未架設防
塵網,致灰塵紛飛遭鄰居抗議,被告戊○○遂要求己○○架
設防塵網,然己○○以系爭拆除工程估價時,未含鷹架及防
塵網為由,要求被告戊○○加價8 萬元後,遂由己○○將系
爭鷹架工程交其舊識呂○朝施作,被告對己○○或呂○朝均
無指揮監督權限,且被告戊○○將系爭拆除工程交由己○○
施作時,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安全疑慮,
難謂被告戊○○有何
故意或過失,又被告戊○○並
非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本無職業安全衛生法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
適用,而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9 月2 日高市勞檢營字
第10371716900 號函檢附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
系爭勞檢報告),亦認系爭事故不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再
者,呂○朝係己○○之
承攬人,系爭房屋拆除工程由己○○
承攬施作時,系爭房屋已由己○○管領,被告戊○○或房屋
所有權人即被告庚○○並無指揮監督權,工程進行時被告戊
○○、庚○○並未在現場,自無防護義務,己○○實為承攬
系爭房屋拆除工程之事業經營者,呂○朝之死亡結果
乃己○
○拆除行為所致,自應向己○○請求損害賠償,要無向被告
主張權利之理。另被告庚○○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按工
程慣例,應由承攬人設置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施
工事宜,對於工程所生之損害,亦應由承攬人自行負責,房
屋所有人在工程中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倘要求房屋所有人對
工程損害負責,無異要求房屋所有人對損害之發生負無過失
責任,此與民法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而原告所謂被告庚○
○拆除騎樓樑柱影響結構甚鉅等語,純屬個人臆測,實則被
告拆除樑柱前已先行架設鋼骨ㄇ形拱支撐,並未損及房屋結
構,且拆除騎樓樑柱不會導致系爭雨遮掉落,亦經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確認明確;再者
,原告
自承系爭房屋東側窗框拆除後,該處窗口已難承載系
爭雨遮重量
等情,而拆除工法及危險之判斷、預防,應為執
行拆除工作者之責,加以拆除工程與危險預防措施為拆除工
作之內涵,無法分別獨立,房屋所有人在工程中,不僅無指
揮監督權,亦無從於承攬人進行拆除工程時設置防護措施,
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原告應向損害發生之行為人己○○請
求損害賠償。此外,被告庚○○將系爭房屋交由己○○進行
拆除工程時,該建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對防止損害已
盡相當注意義務,原告亦自承系爭雨遮掉落導致呂○朝之死
亡結果,此係由己○○承攬拆除工作拆除窗框所致,則呂○
朝死亡結果與己○○之拆除行為有
因果關係,自非房屋所有
人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被告庚○○無須依民法第191 條
第1 項規定負賠償之責。如認
原告之訴有理由,原告請求慰
撫金數額亦屬過高,且原告甲○○之年齡為46歲,仍具工作
能力,原告應先舉證其有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另扶
養費之標準應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
104 年、105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縱以
高雄市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支出19,735元計算,因原告
丁○○無須租賃房屋,其扶養費應扣除房屋租金以每月14,8
68元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9、50頁):
(一)原告甲○○為呂○朝之配偶,兩人育有長女即原告乙○○
、長子即原告丙○○、次子即原告丁○○。
(二)呂○朝為金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為被告辛○○、
庚○○之母,被告辛○○、庚○○分別為被告永堂公司之
董事長、董事,被告永堂公司係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
業大樓出租、出售」、「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為主要
業務。
(三)被告庚○○於102 年9 月3 日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並於
102 年10月14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被告於103 年2 月間將系爭房屋之騎樓中間主要樑柱打除
。
(五)系爭拆除工程由己○○於103 年3 月9 日承攬施作。
(六)系爭鷹架工程由呂○朝於103 年4 月2 日承攬施作。
(七)呂○朝與己○○於103 年4 月4 日分別率同工人至系爭房
屋施作工程,於同日下午5 時許,呂○朝遭系爭房屋窗口
上方鬆脫掉落之系爭雨遮撞擊頭部,經送醫急救後,於同
年7 月14日死亡。
(八)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977元、殯葬費用
190,350 元。
⒉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用7 萬元。
(九)原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5歲又3 個月,尚得受呂
○朝扶養4 年,扶養義務人為2 人,若原告甲○○得受扶
養,扶養年數為31年,前4 年扶養義務人為3 人,後27年
扶養義務人為4 人。
(十)如依高雄市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6,821 元計算,且原告
甲○○得受扶養,則原告丁○○扶養費用為441,793 元,
原告甲○○得受扶養費用為1,323,454 元。
(十一)被告辛○○、庚○○、戊○○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
致死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
214 、215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827 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甲○○已聲請再議,尚在審理中。
四、
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被告永堂公司、庚○○、辛○○是否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庚○○是否違反
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3 款之要求,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
1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過
失相抵,有無理由?若有,呂○朝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
下:
(一)被告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被告永堂公司、庚○○、辛○○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
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
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
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
害、失能或死亡;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
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
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
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
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條第1 項、第2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款、第18條第1 項
、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2 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
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
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
亦有明文。另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
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
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
防護具,使勞工戴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第
238 條定有明文。
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永堂公司於103 年4 月2 日委由被告
戊○○將系爭鷹架工程交由金○公司承攬施作,若被告永
堂公司未授權被告戊○○訂約,亦應負
表見代理之定作人
責任
云云,固提出系爭鷹架工程估價單及被告戊○○名片
(見本院卷㈠第54、55頁),並舉證人己○○之證詞及原
告甲○○之陳述(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198 、292 至295
頁)為證,然
上開估價單係由原告甲○○書寫,此為原告
甲○○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則其上雖記載定
作人為「永堂」(見本院卷㈠第54頁),亦為原告甲○○
片面書寫,
難認被告永堂公司確為定作人,又原告甲○○
雖主張:「估價單我傳真到被告永堂公司,因呂○朝拿給
我一張名片,請我依照名片上所記載的傳真電話,傳真給
被告公司」、「呂○朝說興中一路的工地要搭鷹架,請我
傳真估價單給被告永堂公司」、「呂○朝說傳真時要寫永
堂,因為是被告永堂公司的老闆娘請他去搭鷹架的,老闆
娘就是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 、294 頁)
,然被告永堂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辛○○,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被告永堂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頁),被告戊○○自非
被告永堂公司之負責人或老闆娘,且被告戊○○所出示之
名片(見本院卷㈠第55頁),其上不僅記載被告永堂公司
名稱,尚有○○建設有限公司及○○建造股份有限公司,
尚難以被告戊○○之名片記載被告永堂公司名稱,即認被
告永堂公司為定作人,又原告甲○○所述其將估價單傳真
至被告永堂公司,並無通聯資料可供查詢,縱認所述為真
,亦僅係被告甲○○利用被告永堂公司傳真收受估價單,
此與定作人之認定無涉,參以證人己○○亦到庭證稱:「
系爭鷹架工程是由呂勇朝施作,鷹架不是我的契約工作範
圍,我的部分只有拆除,被告戊○○請我幫忙找鷹架工人
,我就介紹呂○朝給被告戊○○,之後就由被告戊○○跟
呂○朝洽談價格等細節,其餘我都不知情」、「(問:提
示本院卷第56頁原證6 估價單,是否有看過?)我沒看過
,我不清楚」、「(問:被告戊○○提出此名片時,是否
有告訴證人系爭工程與被告永堂有關?)沒有」、「(問
:被告戊○○與呂○朝簽約時,是否有以被告永堂公司或
是以被告戊○○個人名義與呂○朝簽約,證人是否清楚?
)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 、197 頁),可知
被告戊○○出示名片時,並未告知證人己○○系爭工程與
被告永堂公司有關,且證人己○○介紹被告戊○○由呂○
朝施作系爭鷹架工程,即由被告戊○○與呂○朝洽談,被
告戊○○係以被告永堂公司或以被告戊○○個人名義與呂
○朝簽約乙節,證人己○○並不清楚,尚難以上開證詞即
認被告永堂公司為系爭鷹架工程之定作人,亦難認被告永
堂公司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永堂
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亦屬無據。準此,被告永堂公司
既非系爭鷹架工程之定作人,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適用餘地,原告以被告辛○○、庚○○
為被告永堂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而認被告永堂公司、辛
○○、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洵屬
無據。
⒊又依被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103 年4 月11日談話
記錄雖自承:「己○○反
應因鄰房反映噪音問題,要求需配合隔離設備,與己○○
口頭約定追加35,000元施作拆除項目需求之施工架,其他
施工架部分,透過己○○介紹施工架商呂○朝,電話口頭
約定,呂○朝報價9 萬元,由我商討後約定8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
核與證人己○○所證稱:「
系爭鷹架工程是由呂○朝施作,鷹架不是我的契約工作範
圍,我的部分只有拆除,被告戊○○請我幫忙找鷹架工人
,我就介紹呂○朝給被告戊○○,之後就由被告戊○○跟
呂○朝洽談價格等細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
),
堪認系爭鷹架工程係由被告戊○○交付呂○朝所代表
之金木公司承攬施作,然被告戊○○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亦非於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
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即非職業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稱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又系爭事故
既發生於民宅,且呂○朝本身為工地負責人,自無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適用餘地,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9 月2 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03717
16900 號函檢附之系爭勞檢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32 、13
3 頁),亦認系爭事故不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告主張
被告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二)被告庚○○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3 款之要求,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
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
要構造,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第77條之
2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有本
法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
無須施工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
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
,發給同意變更文件,並核定施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
年,申請人因故未能於施工期限內施工完竣時,得於期限
屆滿前申請展期6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
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同意變更文件自規定得
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領有同意變更文件者
,依前項核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應申請竣工查驗,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驗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不符合者,一
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
,再報請查驗,屆期未申請查驗或改正仍不合規定者,駁
回該申請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1
款、第9 條定有明文。另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謂「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
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
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
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違
反上開規定,倘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認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91號判
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本件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於104 年7 月23日會同
承辦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檢察官及兩造到場初勘系爭房
屋,鑑定技師
復於104 年8 月27日對系爭房屋施作非破壞
性檢測,並於104 年10月19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
結論為:「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
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16時許,該房屋1 樓右側往內數第
2 個窗戶之混凝土雨遮掉落,其原因?⒈房屋1 樓右側往
內數第2 個窗戶混凝土雨遮掉落最主要的原因是混凝土雨
遮之鋼筋未與鋼筋混凝土外牆有效接合,可由掉落之雨遮
及其依附之外牆未見有殘留垂直於牆面之鋼筋得以證實(
參考附件九,現堪照片9-12),另檢視一樓右側其餘3 個
窗戶的雨遮,其水平版之鋼筋外露(經研判恐係窗戶預留
開孔過大,雨遮鋼筋亦外預埋於牆體,施工為便宜行事,
將鋼筋直接插入窗框與外牆之空隙後澆灌雨遮混凝土),
其垂直版經鋼筋探測其橫向筋(垂直於外牆)均無清楚鋼
筋影像反應,得以
佐證(參考附件十一,鋼筋探測報告)
。⒉當鋼筋無法完全支撐雨遮之重量,就得靠雨遮與外牆
混凝土間之摩擦力及其下方鋁窗框來支撐,由於雨遮與外
牆體接合處因地震或長年雨水滲透等因素造成裂縫致使接
合處劣化,其間摩擦力銳減,若再將鋁窗拆除,此時雨遮
會處於不穩定的狀態,任何額外力量之加載都將使雨遮隨
實有可能掉落。⒊1 樓第2 個窗戶混凝土雨遮掉落時,該
房屋正進行內部隔間牆及外牆磁磚之拆除作業,拆除作業
產生之震動或其他施工造成之外力,都可能是讓該雨遮掉
落之因素。」、「㈡該房屋1 樓騎樓中間柱子遭拆除,並
另施作ㄇ字型H 鋼,此部分之施工工程是否符合建築常規
?⒈房屋1 樓騎樓中間柱遭拆除,並另施作ㄇ字型H 鋼,
此屬於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之變更,
依內政部102 年6 月27日修正公佈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該房屋中間柱拆除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⒉據
標的物所有權人稱:1 樓其中間柱拆除並未請專業
技師檢核其結構安全及申請使照變更,故不符合內政部民
國102 年修正公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8 條相關規定。」、「㈢上開㈡所述之工程施作,與上
開㈠所述之混凝土雨遮掉落間,有無直接關聯性?房屋1
樓騎樓中間柱遭拆除,如未適當補強,整體房屋結構勁度
會減弱,
惟與上開㈠所述之混凝土雨遮掉落間,無直接關
聯性,雨遮掉落之原因分析如前,該房屋其他數十個窗戶
之雨遮,一年多來未見有任一自然掉落的,可為佐證。」
、「㈣上開房屋關於鋁窗拆除工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若
依相關規定拆除鋁窗,是否即可避免本件混凝土雨遮突然
掉落之情形?⒈鋁窗拆除作業時工作人員應穿戴個人安全
防護器具,同時應有做好工作區域之相關安全防護措施,
避免閒雜人等進入施工區,該房屋鋁窗拆除作業是否符合
相關規定,鑑定技師現勘時無法查證。⒉鋁窗依其原設計
本來就無支撐雨遮之功能,即使依相關規定拆除鋁窗亦很
難避免本件混凝土雨遮突然掉落之情形,但適當之防護應
可防止雨遮掉落而傷人致死之情況發生。」、「㈤上開房
屋係於64年6 月18日開工,並於66年4 月18日完工,依當
時之建築法規,混凝土雨遮之施作(就高雄地檢署104 年
4 月27日
勘驗現場之結果:混凝土雨遮內之鋼筋似乎未與
建物之鋼筋做連結)是否符合建築常規?⒈上開房屋建於
民國64年間,其設計與施工應符合內政部民國63年頒佈之
建築技術規則,依該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混凝土構造第
362 條有關鋼筋彎鉤之規定:鋼筋末端之標準彎鉤應為圓
彎加一段直筋,並依下列規定:⑴半圓彎加四倍鋼筋直徑
長,但不小於6.5 公分之延伸,⑵九十度圓彎加12倍鋼筋
直徑之延伸。⒉依據現勘照片及現場雨遮鋼筋探測報告,
該房屋混凝土雨遮鋼筋之施工明顯不符合上述建築常規。
⒊雨遮之鋼筋由於握持長度不足,無法發揮其與鋼筋混凝
土外牆接合之功能,單一雨遮重量僅約92公斤(全週長24
0cm ,挑空20cm,厚8cm ),若當時雨遮鋼筋依規範及施
工慣例採90度彎鉤加上12公分(#3 鋼筋直徑的12倍)之
延伸並與外牆主筋連結,即使接合處有劣化或其他不利因
素,亦應當不致有此次雨遮掉落之情形發生。」等語(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5 至7 頁),可知系爭雨遮掉落最主要之
原因是系爭雨遮之鋼筋未與鋼筋混凝土外牆有效接合,且
因地震或長年雨水滲透等因素造成裂縫致使接合處劣化,
其間摩擦力銳減,又系爭房屋正進行內部隔間牆及外牆磁
磚之拆除作業,拆除作業產生之震動或其他施工造成之外
力,都可能是讓該雨遮掉落之因素,另系爭房屋之設計與
施工應符合內政部63年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六章混凝土構造第362 條有關鋼筋彎鉤之規定,系爭雨遮
鋼筋之施工明顯不符合上述建築常規,系爭雨遮之鋼筋由
於握持長度不足,無法發揮其與鋼筋混凝土外牆接合之功
能,若當時雨遮鋼筋依規範及施工慣例採90度彎鉤加上12
公分(#3 鋼筋直徑的12倍)之延伸並與外牆主筋連結,
即使接合處有劣化或其他不利因素,亦應當不致有此次雨
遮掉落之情形發生,
堪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庚○○
未盡維護系爭房屋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
構造及安全設備,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致生系
爭事故,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
被告庚○○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3 款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第9 條
部分,因系爭房屋1 樓騎樓中間柱遭拆除,與系爭雨遮掉
落間,並無直接關聯性,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
確,是被告庚○○雖因拆除中間柱而有違反行政管制法規
,惟並非系爭雨遮掉落之原因,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並未致生損害於他人,原告依此理由主張被告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另原告請求先就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為認定,若不成立再依民
法第191 條為認定,則本院不再論述民法第191 條,
附此
敘明。
⒊被告庚○○雖辯稱:系爭房屋向訴外人○○○等人買受時
,出賣人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且
鋼筋是否有效接合於土木技師鑑定時係以紅外線熱影像檢
測,並非買受人肉眼所能察見,應認被告庚○○並無過失
云云,固提出
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 至217
頁),然被告庚○○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買受後即
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就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負維護之責,自
不因出賣人保證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未存在物之瑕疵而解免
其責,縱然鋼筋是否有效接合並非肉眼所能察見,被告庚
○○於將系爭房屋交付他人施工前,即應全面檢查其構造
及設備是否安全,以保障進入屋內施工人員之安全,卻未
為任何維護及檢查措施,尚難以鋼筋是否有效接合並非肉
眼所能察見而認其無任何過失,被告庚○○此部分所辯,
委不足採。
⒋被告庚○○另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施工振動或其他
施工外力均為系爭雨遮掉落之因素,呂○朝之死亡結果係
因系爭拆除工程之承攬人己○○執行承攬事項所致,依民
法第189 條規定,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鑑定
報告亦說明若當時雨遮鋼筋依規範及施工慣例採90度彎鉤
加上12公分(#3 鋼筋直徑的12倍)之延伸並與外牆主筋
連結,即使接合處有劣化或其他不利因素,亦應當不致有
此次雨遮掉落之情形發生,難認呂勇朝之死亡結果係因己
○○執行承攬事項所致,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固有明文。惟同條項前段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庚○
○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且未能舉證證明無過
失,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責任,然
被告永堂公司並非系爭鷹架工程之定作人,被告永堂公司
、辛○○、庚○○均無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適用餘地,又被告戊○○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亦非於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
、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適用餘地,尚難以被告永堂公司
、辛○○、庚○○及張淑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而認
渠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
理由。
(四)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若有,呂○朝與被告之過
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張:呂○朝欠缺安全意識,進入營繕工作
場所未配戴安全帽,應有過失相抵適用云云,然依系爭勞
檢報告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及第134 頁背面),系
爭雨遮重約101 公斤,自高度約2.65公尺處飛落撞擊呂○
朝頭部,引起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嚴重傷勢,縱然呂○
朝有佩戴安全帽,依系爭雨遮飛落之高度及重量,仍將導
致呂○朝受傷致死之結果,亦即,呂○朝之未佩戴安全帽
之行為,
縱有過失,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主張過失相抵,
洵屬無據。
(五)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呂○朝遭系爭雨遮撞擊頭部,經送醫急救後,於103 年
7 月14日死亡,原告甲○○為呂○朝之配偶,兩人育有長
女即原告乙○○、長子即原告丙○○、次子即原告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㈦),又被
告庚○○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且未能舉證證明
無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庚○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庚○○賠償之項目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為呂○朝支付醫療費用10,977元及殯葬費
用190,350 元,原告乙○○主張為呂○朝支付殯葬費用7
萬元等情,
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收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67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自應
予以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左
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84條第
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為00年0 月00日
生,原告丁○○為00年0 月00日生,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又原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15歲又3 個月,尚得受呂○朝扶養4 年,扶養義務人為
2 人,若原告甲○○得受扶養,扶養年數為31年,前4 年
扶養義務人為3 人,後27年扶養義務人為4 人,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被告雖辯稱:原告甲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不能請求扶養費云
云,然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已如前述,又原告甲○○於
103 年度僅有所得3 筆共計11,661元,雖有房地1 筆及汽
車1 輛,然係供自住及自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8頁),難認能維持生
活,其請求被告庚○○賠償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
主張依高雄市主計處統計之103 年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36,821 元,作為扶養費之計
算依據,洵屬合理,被告雖辯稱:應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4 年、105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485元計算,縱以高雄市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支出19,735元計算,因原告丁○○無須租賃房屋,其扶
養費應扣除房屋租金以每月14,868元計算云云,然衛生福
利部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係用以認定低收入戶
,予以社會救助之標準,而與扶養費係對無
經濟能力之人
,給予經濟上必要扶助之目的、性質有違,尚難據以為計
算扶養費用支出之依據。又扶養費用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
出有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
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
觀諸高雄市主計處針對轄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
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
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
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
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
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另
如依高雄市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6,821 元計算,且原告
甲○○得受扶養,則原告丁○○扶養費用為441,793 元,
原告甲○○得受扶養費用為1,323,454 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準此,原告甲○○請求扶
養費用1,323,454 元,原告丁○○請求扶養費用441,793
元,均屬有據。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為呂勇朝之配偶,原告乙○○、丙○○、丁○
○為呂○朝之子女,因被告庚○○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從此天人永隔,精神上
自感莫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庚○○賠償慰撫金,
洵屬有
據。查原告甲○○高中畢業,原告乙○○、丙○○、丁○
○分別為在學學生(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又被告庚○○
擔任被告永堂公司董事,原告及被告庚○○之財產所得資
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
第88頁)。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庚○○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
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原告甲○○應以180 萬元,原
告乙○○、丙○○、丁○○應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3,324,781 元(計算式
:10,977元+190,350 元+1,323,454 元+1,800,000 元
=3,324,781 元),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57 萬元
(計算式:7 萬元+150 萬元=157 萬元),原告丙○○
得請求之金額為150 萬元,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
941,793 元(計算式:441,793 元+1,500,000 元=1,94
1,793元)。
五、從而,原告甲○○、乙○○、丙○○、丁○○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應給付之金額分別在3,324,781
元、157 萬元、150 萬元、1,941,79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庚○○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