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曾史妃
訴訟
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劉陳舜花(兼劉漢財之
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劉振聲(即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
劉國璋(即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
曾0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00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劉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曾史妃及曾0
公同共
有。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史妃及曾0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零肆
拾陸元為原告曾史妃及曾0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曾史妃及曾0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曾史妃及曾0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
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劉漢財於訴訟中之
民國107年1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劉陳舜花、劉振聲、劉
國璋及被告乙節,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憑,關於
被告原應承受劉漢財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
關係而不存在(
惟被告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
然存在)。是此,原告劉漢財死亡後,應由劉陳舜花、劉振
聲、劉國璋承受訴訟,原告劉陳舜花、劉振聲、劉國璋於10
8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由劉陳舜花、劉振聲、劉國璋承受訴
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存卷
可參(本院卷四第415頁)
,
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7款規定甚明,原告曾史妃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曾史妃、劉漢財、劉陳舜
花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漢祥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35萬股之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
)變更登記為原告曾史妃、劉漢財、劉陳舜花公同共有。後
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變更後之聲明為:㈠先位主張:被告應附
表所示不動產及系爭股份移轉及變更登記為原告曾史妃及劉
陳舜花、劉振聲、劉國璋及被告公同共有。(先位聲明部分
,雖原告曾史妃於最後言詞辯論不再主張。惟先位部分追加
之原告劉陳舜花、劉國璋及劉振聲,未撤回起訴,則此部分
聲明部分仍應視為原告曾史妃之主張)。㈡備位主張:被告
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系爭股份移轉及變更登記為原告曾史
妃及曾0公同共有。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
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
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
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
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
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
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
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
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
對造防禦而生訴訟
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
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
、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
團之現象
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
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
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
非不得合併提
起。
經查:原告曾史妃與被繼承人劉祥如結婚,婚後並無子
嗣;劉祥如於104年8月19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原本應」
為原告及劉祥如之父母即劉漢財、劉陳舜花,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
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4-15頁),原告曾史妃
主張劉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系爭股份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劉祥如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上開契約因劉祥如
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上述財產為劉祥如遺產
之一,依法應由原告曾史妃及劉漢財、劉陳舜花全體繼承人
共同繼承,因劉漢財於訴訟中死亡,由劉陳舜花、劉振聲、
劉國璋承受訴訟。是此,原告曾史妃先位請求:被告應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股份移轉及變更登記為原告曾史妃及
劉陳舜花、劉振聲、劉國璋及被告公同共有。後因原告曾0
另行向原告曾史妃及劉漢財、劉陳舜花提起確認其與劉祥如
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業經法院審理中,原告曾史妃追加曾
0為原告,並追加備位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及系爭股份移轉及變更登記為原告曾史妃及曾0公同共有
。查: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該先位原告(曾史
妃、劉陳舜花、劉振聲、劉國璋)、備位原告(曾史妃及曾
0)對被告請求返回借名登記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股
份之主張於實質上、經濟上復具有同一性,且得因任一原告
(即劉祥如真正繼承人)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亦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而生「攻防對象擴散」訴訟不安定等不利益之情形
,與原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曾史妃
前揭變更,
訴
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於法
自無不合,本院
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史妃與劉祥如於92年1月11日結婚,而劉
祥如於104年8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曾史妃、劉
漢財、劉陳舜花或其與曾0。劉祥如於85年間出資購買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仍由劉祥如
管理、使用及收益,而歷年之房地稅捐皆由劉祥如繳納,劉
祥如並委託訴外人葉青彬、李銀河夫妻及其女葉怡蘭代為出
租。嗣劉祥如指示其胞弟即原告劉國璋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
由劉祥如使用,劉祥如即委託李銀河、葉青彬、葉怡蘭將所
收取之租金匯入系爭帳戶,並由劉祥如及原告曾史妃領款並
管領使用,而自104年6月起房屋租金則改匯入原告曾史妃設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東
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劉祥如先於84年間出資
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00
建號建物,並借名登記在其胞弟即原告劉振聲名下,
復於87
年5月14日出資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10599建號建物,並將上○○○區○○段不動產出租予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租金依約則
係匯入原告劉振聲、劉祥如在安泰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再
由劉祥如領取使用;其後,原告劉振聲於102年7月間向劉祥
如表示,不欲再將上○○○區○○段之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
,劉祥如乃於102年7月23日設立漢祥公司,出資7,000萬元
,股份分別借名登記予原告劉國璋(273萬股)、被告(35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原告劉陳舜花(70萬股),另
贈與
原告曾史妃322萬股,茲因劉祥如業已死亡,則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股份即屬劉祥如之遺產
,又原告劉漢財於訴訟中之107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劉陳舜花、劉振聲、劉國璋及被告。是此,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及系爭股份移轉及變更登記予原告曾史妃、劉陳
舜花、劉振聲、劉國璋及被告公同共有或予原告曾史妃、曾
0公同共有。為此,爰依委任關係消滅後之返還
請求權、繼
承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
準用同
法第821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並聲明:㈠先位主張
:被告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曾史
妃及劉陳舜花、劉振聲、劉國璋及被告公同共有。㈡備位主
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
曾史妃及曾0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原告曾史妃主張是
劉祥如「出資購買」或「出資興建」,然原告曾史妃就此部
分
迄今均未能提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由劉祥如「出資購買
」或「出資興建」之相關證明。又原告曾史妃雖提出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租約、租金入戶帳戶存摺、印章、相關稅費收據
等資料,欲用以證明劉祥如確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真正所
有權人。然不動產之「管理人」不必然為該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原告曾史妃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只能證明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係由劉祥如實際管理,並不能證明劉祥如是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亦不能證明劉祥如與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確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㈡再者,原告
曾史妃主張,漢祥公司7,000萬元資本額係劉祥如「單獨出
資」
云云。惟漢祥公司之7,000萬元資本額,係劉祥如匯款
1,000萬元至漢祥公司籌備處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自原告劉國璋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6,000萬元至漢祥公司籌備處帳戶,而自原告劉國
璋帳戶匯至漢祥公司籌備處帳戶之6,000萬元並非為劉祥如
之自有資金,因上開6,000萬元部分,係原告劉國璋以其所
有座落在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安泰銀行貸款取得6,000萬元,故
該筆6000萬元資金非劉祥如所出資。綜上,漢祥公司並非劉
祥如一人獨資設立,且原告曾史妃未能舉證劉祥如與被告間
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祥如於104年8月19日死亡。
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股份現均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劉祥如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股份是否與被告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曾史妃
、劉陳舜花、劉振聲、劉國璋及被告公同共有或予原告曾史
妃及曾0公同共有,及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予原告曾史妃
、劉陳舜花、劉振聲、劉國璋及被告公同共有或予原告曾史
妃及曾0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曾史妃、劉陳舜花、劉振聲、劉國璋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曾史妃起訴主張:劉祥如於104年8月19日去世,其全體
繼承人為原告及劉祥如之父母即劉漢財、劉陳舜花,劉祥如
財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劉祥如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上開契約因劉祥如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財產為劉祥如遺產之一,依法應由原告曾史妃及劉漢財、劉
陳舜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追加劉漢財、劉陳舜花為原告
⒉
惟查:原告曾0與劉祥如間確為親子關係乙節,業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親字第2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與最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上
字第1618號
裁定確定而確認原告曾0為劉祥如之女,則原告
曾0為劉祥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甚明。是此,劉祥如之雙親
即原告劉陳舜花及劉漢財,即非劉祥如之法定繼承人,則原
告曾史妃先位主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股份
移轉及變更登記為原告曾史妃、劉陳舜花、劉振聲、劉國璋
及被告公同共有云云,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曾史妃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係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就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曾史妃主張因
劉祥如死亡而當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曾史妃及曾0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
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
借
名契約存在,應就借名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
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又原告就
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
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
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
所稱之
「
反證」)之舉證活動而
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
之事實存在於其與
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
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
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
難認
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
要旨參照)
。
⒉經查:
⑴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劉祥如於85年9月24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登記予被告名下,移轉登記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狀原
本均由劉祥如保管
持有,現由原告曾史妃保管持有。另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自85年起迄104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劉
祥如及原告曾史妃繳納,且94年至104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
暨房屋稅繳款書原本現亦由原告曾史妃保管持有
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曾史妃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
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5-50頁、第188-236頁)。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⑵再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85年6月起,即由劉祥如委託葉青
彬、李銀河及葉怡蘭幫忙管理及出租,96年6月起租金均匯
入系爭帳戶,且另自104年6月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租
金改匯入原告曾史妃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
-0000000帳戶等情,
業據原告曾史妃提出上述原告劉國璋及
原告曾史妃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
237-249之1頁、265-266頁)。
核與證人葉青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劉祥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實際上皆由劉祥如管理、使用及收益,其根本不認識被告。
劉祥如委託其及其妻李銀河代為管理及出租(包括收取租金
、修繕、參與大樓管委會等事務,不包括買賣、質押、仲介
及保證),且按件計酬。劉祥如過世後,上開房地由原告曾
史妃負責管理,由原告曾史妃續委託其及其女葉怡蘭代為管
理及出租。附表所不動產之房租收取方式為:96年6月以前
收取租金或交付現金或匯入劉祥如指示之帳戶,104年6月起
,房租改匯入原告曾史妃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二第25頁背
面至第28頁)。衡情,以證人葉青彬與被告並無怨隙,且就
劉祥如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亦無何利害關係,其僅係受託處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相關出
租事宜,其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捏事實袒護任何一造之必
要,
堪信葉青彬之證述:自85年起,係劉祥如委託其及其妻
李銀河代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管理及出租,其並依劉祥如指
示處理租金匯款等語應非虛佞。再者,自96年6月起,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租金均匯入上述原告劉國璋系爭帳戶,而該帳
戶自96年5月開戶後迄104年8月之存摺均由劉祥如持有,印
鑑章、提款卡、金融卡初始密碼單(未開封)亦由劉祥如持
有等情,已據原告曾史妃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62號案件中提出該帳戶存摺原本5本、印鑑
章、提款卡、金融卡初始密碼單為證。衡情,銀行帳戶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均係欲使用帳戶內存款之重要文件,而金
融卡初始密碼單,則為辦理、收受金融卡後,為變更、設定
新密碼之重要文件,
縱有將存摺交人保管之必要,亦無需將
上開4種資料均交予他人持有。是此,依上開帳戶之重要資
料保管情形,足認劉祥如為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權人。又被
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有可用匯入上開帳戶內關於所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房屋租金之權限,以此當可認定匯入上開系爭帳戶中
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租金均由歸劉祥如使用收益,
而非有
被告使用收益甚明。
⑶承上所述,自104年6月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房屋租金改
匯入原告曾史妃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
00帳戶,且依原告曾史妃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自104年9月起,係原告曾史妃以為自己為出租人出租
予他人(見本院補字卷第250-264頁)。綜合上開原告曾史
妃提出之證據,被告雖登記為附表所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惟就客觀行為足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人均
係劉祥如而非被告,劉祥如死後則改由原告曾史妃為之,劉
祥如所為與借名者仍為登記在出名者名下不動產之實際管理
、使用、處分權人之情形完全相符。是此,原告曾史妃主張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基於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而登記予被告之
事實,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已足以推認該事實存在。
雖被告否認有借名之事實,另
抗辯原告曾史妃無法提出劉祥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實際出資購買或投資建案之證明,惟
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之時間為85年9月,迄於原告曾
史妃提出本件訴訟已逾20年,承上所述,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自85年開始之使用、收益及管理與相關稅賦之繳納,均由劉
祥如為之,且被告未曾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劉祥如未
保存逾20年之相關購買或投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之證據,實
與常情無違,要難僅此據此為原告曾史妃不利之認定。
⑷綜合前述,劉祥如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乙節,
堪予認定。
⒊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此為同法第550條本文所明定。再者,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業如前述;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
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經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劉祥如所有並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劉祥如與被告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劉祥如死亡即告消滅終止,被告保有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法律上原因,並劉祥如之繼承人即原
告曾史妃與曾0受損害,則原告曾史妃及曾0請求被告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曾史妃及曾0公同共有,自
有理由。本院已擇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原告曾史妃與曾0有
利之認定,原告曾史妃與曾0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本院毋庸再予審
究,
附此敘明。
㈢原告曾史妃主張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借名登
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就系爭股份是
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曾史妃主張因劉祥如死亡而當然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曾
史妃及曾0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原告曾史妃主張劉祥如於102年7月23日獨資設立漢祥公司,
資本額7,000萬元,股份分別借名登記予被告(35萬股)、
劉陳舜花70萬股、劉國璋273萬股及贈與原告曾史妃322萬股
。而劉祥如於102年7月15日自其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匯
1,000萬元至漢祥公司籌備處設於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並於102年7月間劉祥如以登記在原告劉國璋名下系爭房地,
向安泰銀行貸款6,000萬元,匯入漢祥公司籌備處設於安泰
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劉祥如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存摺明
細、安泰銀行鳳山分行提交憑條影本、原告劉國璋安泰銀行
高雄分行存摺明細、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23日函、102年8月
15日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之一第48-60、本院卷二第
208 -212頁。被告否認漢祥公司為劉祥如獨資,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就漢祥公司是否為劉祥如獨資?及劉祥如與被告間
系爭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曾史妃主張因劉祥如
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經系爭股份變更登記
為原告曾史妃及曾0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⒉經查:
⑴漢祥公司為劉祥如委請王景玄轉請訴外人會計師詹嘉銓代為
申請,於102年7月23日先設立一人股東之漢祥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
旋即於102年8月15日將該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23日函、102年8月15日
函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景玄及黃重誌
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雖證人王景玄於本
院審理時另證稱:「(你是否知道公司設立資本額為合?)
資本額7,000萬,劉祥如說這7,000萬元是自己去外面借的錢
」;證人黃重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漢祥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資本是劉祥如自己投資?還是兄弟姊
妹一同投資?)應該是獨資。」、「(當初劉祥如是否有告
訴你他開這家公司是自己獨資?還是有找其他人共同投資?
)他有告訴我說這是他自己一個人獨資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8-31頁)。惟證人王景玄及黃重誌均僅係聽劉祥如表
示漢祥公司成立之資金7,000萬元為其個人所出資,並非親
見劉祥如有確實以自己所有之資金成立漢祥公司。是此,證
人王景玄及黃重誌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漢祥公司之成立籌
劃之過程與階段,劉祥如有全程參與,但無法證明漢祥公司
資本額7,000萬元均係由劉祥如所出資,先予敘明。
⑵再者,劉祥如確於102年7月15日自其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匯款1,000萬元至安泰銀行鳳山分行漢祥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乙節,有上述劉祥如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存摺明細及安泰銀行
鳳山分行存提交易憑條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其
餘6,000萬元部分,原告曾史妃主張係劉祥如以借名在劉國
璋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安泰銀行貸款後,於102年7月
15日匯款至漢祥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云云,惟此部分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曾史妃主張系爭房地係劉祥如借原
告劉國璋之名義向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
公司)購買,劉祥如並以系爭房地向安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4,052萬元,
嗣後再於97年5月28日、98年9月22日向安泰銀
行分別設定1,440萬元、840萬元之抵押貸款,並以原告劉國
璋設於安泰銀行之帳戶扣繳利息,且原告劉國璋設於安泰銀
行鳳山分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存摺、印章均由劉祥如及原告
曾史妃使用保管,劉祥如並於買受系爭房地後委託友人即訴
外人邵家倫經營之邵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室內設計
、裝潢,並由劉祥如支付裝潢費用,系爭房屋裝潢完畢後劉
祥如即搬入居住,嗣原告曾史妃與劉祥如結婚,亦遷入系爭
房屋居住,且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大
樓管理費及保險費均係劉祥如支付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地買
賣合約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安泰銀行鳳山分
行原告劉國璋000-000-000000-00帳戶、安泰銀行高雄分行
原告劉國璋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系爭房地94年起
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水電瓦斯及電信費、管理
費繳費收據、系爭房屋保險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
之一第61-444頁、本院卷四第183-227)。而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上字第921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並非劉祥如借名登
記予原告劉國璋名下,而係原告劉國璋所有,則原告曾史妃
主張系爭房地為劉祥如所有是否為真,尚有可疑。是此,原
告曾史妃主張係劉祥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安泰銀行貸款
6,000萬元後,匯入漢祥公司籌備處設於安泰銀行帳戶等情
,是否為真,亦有可疑。
⑶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21號判決之內容,關
於系爭房地購買總價為6,060萬元,其中尾款4,052萬元係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於90年7月19日由原告劉國璋為
債務人,
原告劉國璋配偶張秀珍為連帶
保證人,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
4,863萬元予安泰銀行,於同年月31日完成
抵押權設定,且
系爭房地之房貸抵押權所擔保4,052萬元貸款於91年2月5日
清償完畢等情,為原告曾史妃所不爭執,可認系爭房地之
購買時之抵押貸款4000餘萬元,於91年2月間已全數清償完
畢。雖原告曾史妃主張:漢祥公司6,000萬資金係劉祥如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另向安泰銀行貸款所得云云,惟關於劉祥
如究係何時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而取得支付漢祥公司6,000
萬元出資,及貸款後,係由劉祥如獨自一人負責還款等節,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而觀之安泰銀行高雄分行原告
劉國璋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
68-83頁),至多亦僅能證明102年7月15日安泰銀行確實有
以原告劉國璋上開帳戶轉帳6,000萬元漢祥公司籌備處帳戶
乙節,而兩造對於原告劉國璋安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
0000-00帳戶,自94年以後至104年8月26日,係由劉祥如管
理並不爭執,惟原告曾史妃並未提出上開原告劉國璋帳戶內
之資金都是劉祥如之個人資金,自難僅以劉祥如曾管理原告
劉國璋上述安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乙節,即認該帳戶內款項
悉為劉祥如所有,逕而認定匯入安泰銀行鳳山分行漢祥公司
籌備處6,000萬元貸款係由劉祥如負責借貸並獨自負責以自
己所有之資金予以償還貸款。
⑷又依被告提出98年9月之貸款契約書、
本票、增補契約書、
調整說明書及承諾書(見本院卷五第27-44頁),98年10月
間,原告劉國璋及其配偶張秀珍確有以系爭房地向安泰銀行
貸款6,210萬元,並約定自原告劉國璋之安泰銀行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逕付該貸款各項費用、
利息及本金,承上所述,102年7月確以該帳戶轉帳6,000萬
元匯入安泰銀行漢祥公司籌備處。縱系爭房地為劉祥如所有
,然如原告曾史妃所述,漢祥公司係劉祥如獨自要出資經營
設立,則關於公司之成立資金,自與原告劉國璋無關,而借
款人本可以第三人之物作為擔保品借款,則劉祥如以名義上
為原告劉國璋所有之系爭房地向安泰銀行貸款,並無違法或
有何困難之處。反之,若漢祥公司之成立與管理經營均與原
告劉國璋無關,原告劉國璋何須自己為借款人,配偶張秀珍
為普通保證人向安泰銀行負擔高達6,000餘萬元之借款,使
自己與配偶陷入高額負債風險中?佐以證人王景玄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送給你的資料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
股東是誰?)一開始是他弟弟劉國璋,後來劉祥如打電話來
說劉國璋有點意見,劉國璋也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將有限公
司改成股份有限公司,我說你們想好就好,後來劉祥如說就
按照劉國璋的意思把公司改成股份有限公司,也把其他股東
的名單傳給我,我就交給會計師處理」、「(設立有限公司
後來改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後,你後來是否還有幫劉祥如
辦理公司其他事情?)一開始我都是幫他處理漢祥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票及給會計師記帳、費用的事情,直到劉
祥如住院開刀完之後,劉祥如跟我說要讓他弟弟劉國璋自己
去與會計師聯絡,來處理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事
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是依證人王景玄之上
開證詞,原告劉國璋對於漢祥公司開始籌劃設立時之型態及
成立後之經營管理均有參與,若漢祥公司確為劉祥如一人出
資設定,為何成立時之公司型態可因原告劉國璋反對即變更
,且劉祥如身體不佳後,劉祥如係交由原告劉國璋負責處理
公司事務,而不委託其配偶即原告曾史妃或其他有管理公司
經驗之第三人負責處理?足認被告抗辯漢祥公司並非劉祥如
一人出資等語,應非不實。
⑸至原曾史妃另主張漢祥公司唯一資產為座落在高雄市○○區
○○路○○○號1至3樓及高雄市○○區○○路○○○號1至3樓房屋
,並出租予安泰銀行鳳山分行,房東是劉祥如,每月租227,
500元,由安泰銀行按月匯入該公司設於安泰銀行活期存款
帳戶,漢祥公司存摺及公司印鑑章則由劉祥如交給原告曾史
妃保管,方便領款使用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增補)契約
書及漢祥公司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40-358頁)
。惟該證據至多能證明漢祥公司成立後之經營管理事務係由
劉祥如負責,並無法遽以認定劉祥如有漢祥公司設立時之
資本額7,000萬元全部都是劉祥如一人出資,附此敘明。
⑹綜上,依原告曾史妃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足以證明漢祥公司
為劉祥如一人出資所設立,至多僅能證明劉祥如有出資1,00
0萬元即100萬股份,而原告曾史妃主張其名下漢祥公司322
萬股之股份均係劉祥如贈與,已超過劉祥如可處分之100萬
股。是此,依原告曾史妃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劉祥如與
被告間就系爭股份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互為意思表示一
致。則原告曾史妃主張系爭股份為劉祥如借名登記予被告,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曾史妃及曾0公同共
有,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劉祥如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劉祥如死亡而消滅,原告
曾史妃及曾0,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曾史妃及曾0公同共有,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曾史妃及曾0另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曾史妃及曾0公同共有,因原告曾
史妃及曾0無法證明系爭股份為劉祥如借名登記予被告,則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院酌量情形命一部勝訴之原告曾史妃及曾
0負擔二分之一全部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曾史妃及曾0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曾史妃及曾0之訴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備註 │
├──┼───────────────┼──────┼────┤
│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1萬分之368 │ │
├──┼───────────────┼──────┼────┤
│ 2│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9│ │ │
│ │號11樓之1) │ │ │
├──┼───────────────┼──────┼────┤
│ 3│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9│ │ │
│ │號11樓之2) │ │ │
├──┼───────────────┼──────┼────┤
│ 4│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9│ │ │
│ │號11樓之3) │ │ │
├──┼───────────────┼──────┼────┤
│ 5│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9│ │ │
│ │號11樓之4) │ │ │
├──┼───────────────┼──────┼────┤
│ 6│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9│ │ │
│ │號11樓之5) │ │ │
├──┼───────────────┼──────┼────┤
│ 7│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9│ │ │
│ │號11樓之6)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