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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李天從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張睿方律師       陳安安律師 被   告 潘興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源 被   告 毅豐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琬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勝源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伊借款,伊 提示支票未獲付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黃勝源請求 (先、備位均同),依票據法律關係先位向被告潘興國、黃 琬倫請求,向被告黃勝源請求部分,與先位向被告潘興國、 黃琬倫請求部分,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另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 項利得返還請求權規定,備位向被告毅豐報關有限 公司(下稱毅豐公司)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 ,備位向被告黃琬倫請求,向被告黃勝源請求部分,與備位 向被告毅豐公司、黃琬倫請求部分,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黃勝源應給付原告2,350 萬元及自 追加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興國應給付原告1,050 萬元及自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琬倫應給付原 告1,300 萬元及自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項 被告如有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 責任;㈤第一、三項被告如有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黃勝源應給付原告2,350 萬元及自追加 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琬倫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 及自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毅豐公司應給付原告 6,015,000 元及自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項 被告如有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 責任;㈤第一、三項被告如有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0頁追加暨準備㈠狀、第95頁言詞辯論筆錄, 另被告就追加程序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至99頁 言詞辯論筆錄、第292 頁準備㈡狀)。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勝源:原告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 、3 、4 匯款部分, 伊已分別於102 年1 月22日、同年4 月4 日、同年4 月29日 償還,編號6 匯款部分,伊原以被告毅豐公司所簽發同金額 之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拒絕出借,但又 於102 年7 月2 日將伊交付之上開支票託銀行提示付款,因 而於翌日即102 年7 月3 日,將票款匯入被告毅豐公司支票 存款帳戶,故編號6 所示匯款,係由原告匯入後自行領取,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編號5 所示匯款部分,伊確曾向原 告借款,且尚未清償,但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無關,編號2 所示匯款部分,係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提供500 萬元供伊 使用,如伊可為原告介紹相當數量之客戶以購買其公司所建 房屋,即可無需償還,否則仍應返還,伊未能達成約定,伊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原告,原告並未給付任何對價金錢 ,該部分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27頁、第74頁答辯狀)。 ㈡被告黃琬倫、潘興國:伊等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 票均已罹於時效,且伊等並未因上開票據受有利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答辯狀)。 ㈢被告毅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匯款係被告黃勝源向原 告借貸,僅借用該公司帳戶匯款取得該款項,該公司未受有 利益,另編號6 所示匯款,與該公司簽發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支票有關,該款項亦由原告藉提示上開支票而取得,該 公司亦未受有利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86頁答辯狀)。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勝源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6 張予原告。 ㈡被告黃琬倫曾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支票。 ㈢被告潘興國曾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3 張支票。 ㈣原告曾提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5 所示5 張支票,均因存 款不足而未獲付款,退票日如附表一「退票日」欄所示(並 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 )。 ㈤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曾匯款予被告黃琬倫、毅豐報 關有限公司,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匯款申請書收執聯6 張 附卷可按,見第54至57頁)。 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支票之票款,曾於105 年 3 月2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黃琬倫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9568 號支付命令,經被告黃琬倫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1575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 ,原告已撤回該訴訟(經調卷核閱,並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2頁言詞辯論筆錄、第49頁調卷條、第71頁電 話紀錄)。 ㈦原告就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2 張支票之票款,曾於105 年 3 月2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潘興國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9569 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潘興國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目前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重訴字第253 號清償債務事 件,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經調卷核閱無誤,並有言詞 辯論筆錄、調卷單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票款是否於法有據: 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 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曾就如附表編號編號1 至3 所示3 張支票之票款、編 號4 至5 所示2 張支票之票款,分別聲請本院對被告黃琬倫 、潘興國發支付命令,但經被告黃琬倫、潘興國提起異議,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均視為起訴,但前者業經原告撤回訴訟 ,後者業經本院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則原因上開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中斷之對發票人即被告黃琬倫、潘興國,請求票據上權 利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依民法第131 條、第132 條規定 ,即視為不中斷,先予敘明。 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黃琬倫、潘興國訴請給付票款 之支票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均在102 年3 月19日至同年7 月26日間,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5 年6 月1 日, 有起訴狀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均已超過1 年時效期間,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中斷請求權時效 之事由,則被告黃琬倫、潘國興辯稱上開票據上之權利已罹 於時效,於法尚無不合,其等自可拒絕給付,故原告先位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琬倫、潘興國給付票款部分,自屬 於法無據。 ㈡關於原告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返還利益是否於法有據: 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所謂「利益 」,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 對價)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而依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匯 款之借款人為被告黃勝源,被告毅豐公司(見本院卷第4 頁起訴狀、第51頁追加暨準備㈠狀所載),核與被告黃勝源 、毅豐公司所辯相同,信為真實,則被告毅豐公司至多僅 係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有效成立詳後述)之借款方所委 任代收匯款之代理人,並簽發支票供擔保,被告毅豐公司雖 將金融機構帳戶借予被告黃勝源收受原告匯付之款項,依一 般常理,款項匯入後即提領交付被告黃勝源,則尚難認被告 毅豐公司因本件票據相關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而獲有實質 利益,且原告就被告毅豐公司獲有利益部分,並未提出具體 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訴請 被告毅豐公司返還利得,於法尚屬無據。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匯款之借款人亦為被告黃勝源,非被告黃琬倫(見 本院卷第4 頁起訴狀、第51頁追加暨準備㈠狀所載),同上 所述,被告黃琬倫僅係將金融機構帳戶借予被告黃勝源收受 原告匯付之款項,並簽發支票供擔保,款項匯入後即提領交 付被告黃勝源,尚難認被告黃琬倫所收受之款項仍屬存在, 更何況依原告之主張,其既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而匯付 款項予被告黃勝源(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是否有效成立詳後述 ),且不否認被告黃琬倫為被告黃勝源指定可代收該款項之 人,則被告黃琬倫之代收款項,亦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故 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黃琬倫返 還所受利益,於法亦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勝源返還借款是否 於法有據: 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 原告主張被告黃勝源於102 年1 月25日向其借款500 萬元,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供擔保,其以蔡宗霖名義匯交 500 萬元至被告黃勝源所指定被告黃琬倫帳戶(如附表二編 號2 ,見本院卷第293 頁準備㈡狀),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支票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匯款無對價關係(見本 院卷第309 頁答辯㈠狀),經查: 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黃勝源雖不否認積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匯付之借 款(被告黃勝源陳稱此部分借款,原約定如其可介紹相當數 量之客戶以購買原告開立公司所建房屋,即可無需償還,但 被告黃勝源自承另約定如無法介紹相當客戶購買,仍需返還 借款,並自承其並未完成約定之介紹數量,需償還此部分借 款,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答辯狀),亦不爭執曾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支票予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但並無 證據可證明被告黃勝源係為借貸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供擔 保,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予原告,亦無證據可證 明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匯付之借款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 票有關連,原告主張其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匯付借款方式 取得被告黃勝源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尚乏依據 ,其訴請被告黃勝源返還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相關之 借款500 萬元,自無所據。 ③證人即原告所開立建設公司之會計吳雪蘋雖證稱略以:伊看 過被告黃勝源來找董事長即原告,因為被告黃勝源來,原告 就會叫伊到辦公室拿支票去匯款到被告黃琬倫帳戶,有時是 提領現金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被告黃勝源,原告會叫伊記 錄,所以伊知悉被告黃勝源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依紀錄, 被告黃勝源大概自102 年初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黃勝 源借錢時通常會開支票給原告,原告會將支票交給伊,到期 無法還款,伊通常會將支票委託銀行提示付款,有時原告會 叫伊撤銷提示付款之委託,將支票取回,102 年1 月25日伊 有自原告私人帳戶轉到被告黃琬倫帳戶500 萬元,原告拿發 票日102年3月19日的支票給伊作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至324 頁言詞辯論筆錄),但原告在調查過程中,逐一就其 主張之各筆借款交付及被告黃勝源交付票據情形詢問證人, 證人均係參看事先整理之資料為證述,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 該整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 至327 頁、第332 至 333 頁),以原告所詢之問題業已經過一定時間,且屬日期 及金額非固定之匯款、提領情形,證人需事先整理資料,且 需參看事先整理之資料始能為完整證述之情形,此雖屬情理 之常,但為判斷證人是否如其所證,藉平常之紀錄以整理上 開據以證述之資料,本院請證人配合原告於開庭後,具狀提 出證人平常紀錄之原始筆記資料,而依原告提出之7 張所謂 原始筆記資料所示,第7 張為手寫紀錄資料,紀錄內容與後 述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支票之借款有關,但該張紀錄係以橫 式書寫,分左上、左下、右上、右下4區塊分別記載,合理 如屬一般正常之記載,自應依時間先後,由左上區塊開始記 載,其次左下或右上,再接續右上、右下或左下、右下之順 序記載,然本件依記載時間之先後觀之,係由右上先,其次 左上、右下,再接續左下之順序為記載,有該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1 頁),顯與上開一般正常人平日筆記記載 之習慣不符,則是否如證人所述,係本件匯款、提領及原告 交付票據時所作之平常原始紀錄資料,顯非無疑,本院認應 屬參照其他資料後所整理之資料,又原告提出之第5 、6 張 資料,雖亦屬手寫資料,但顯非各筆匯款、提領或紀錄交付 票據之平常原始紀錄資料,而係後之整理資料,此有該資 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9 至340 頁),原告提出之第4 張資料,係以電腦表格方式製作之「金額、出處」紀錄為基 底,再佐以手寫註記「匯款」、「現金」之資料(見本院卷 第338 頁),顯係先列印出資金支出資料後,經查證,再以 手寫方式註記該資金如何支出之資料,亦屬事後之查證、統 計資料,難認屬證人平常原始紀錄資料,原告提出之第3 張 資料,為事後即105 年2 月5 日列印之原告所開設公司「應 收票據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第337 頁),亦非證人平常 原始紀錄資料,原告提出之第2張資料,為以102 年12月31 日列印之「明細分類帳」為基底,下側以手寫註記資金支出 及償還情形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36 頁),列印之102 年12 月31日已在本件借款事實發生之後,其後之手寫記載當無可 能係借款當時之手寫紀錄,仍非證人平常原始之紀錄資料, 原告提出之第1張資料,為就102 年1 月25日至同年4 月10 日期間5 筆資金支出來源、有無收受支票作為憑證、並摘註 公司憑證、支票憑證處理情形之電腦列印資料,以該列印資 料為基底,下方手寫註記另7 筆資金支出情形之資料(見本 院卷第335 頁),以該資料前後不一之記載方式,亦難認屬 會計人員應有之專業筆記註記方式,故本院認仍非證人平常 原始紀錄之資料,以證人為原告所開立公司會計,而依國內 勞動市場勞工所提供勞務之範圍,非必限於與企業經營有關 事項,常亦含少數雇主或主管私人事務之情形,證人雖可能 參與和本件借款相關之匯款、委託銀行提示支票請求付款事 務,但該款項之出借與收回,既非其所任職建設公司之帳務 ,衡情,證人非必參與該部分帳務之記錄及經管,而由證人 經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所謂「原始筆記資料」顯示,均為事後 經查證其他資料所作之統計資料,則自難認其就原告與被告 黃勝源間之借貸,有如其所證「原告請其記錄」之情形,且 其既無記錄借貸情形,開庭時甚且需觀看事先準備資料,始 可就原告所詢之借貸詳情作答,則本院認證人吳雪蘋並非單 以其原有之親見、親聞記憶,就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勝源間借 貸情形為證述,所證自難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合予敘明。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 原告主張被告黃勝源於102 年2 月5 日向其借款300 萬元, 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供擔保,其當日自所開立建 設公司股東蔡宗霖帳戶提領300 萬元現金以交付,並提出存 摺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3 頁準備㈡狀、第297 至298 頁 存摺節本),被告黃勝源抗辯原告並未將其提領之現金交付 其本人,原告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相對應之金錢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答辯狀、第310 頁答辯㈠狀),而原 告提出之存摺節本,至多可證明有提領現金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297 至298 頁),並無法證明因上開支票而有交付該現 金之事實,另證人吳雪蘋所證難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已如前述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其與被告黃勝源間已成 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亦無法證明曾交付消費借貸款,則 其訴請被告黃勝源返還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相關之借 款300 萬元,自屬於法無據。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 原告主張被告黃勝源於102 年2 月20日前後,向其表示可介 紹一定數量客戶,購買原告建設公司所建造之房屋,但需借 款500 萬元作為資金運用,並約定若未能成交達約定之數量 ,即應返還該款項,其已交付500 萬元借款含費用共508 萬 元現金,被告黃勝源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嗣後 被告黃勝源未達成約定介紹數量,請求返還該筆借款(見本 院卷第293 頁準備㈡狀),被告黃勝源雖不爭執曾為上開介 紹客戶之約定,且自承並未達成約定介紹數量而應返還所收 受之500 萬元,但辯稱該款項係由原告於102 年1 月25日, 以蔡宗霖名義匯入被告黃琬倫帳戶而交付(見本院卷第74頁 反面答辯狀),原告並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相對 應之金錢(見本院卷第310 頁答辯㈠狀),經核,此部分被 告黃勝源雖自承有介紹購屋客戶之約定,且該約定未達成而 需返還500 萬元,但既辯稱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支票與此部分款項無關,此部分500 萬元亦非如原告所主張 於102 年2 月20日前後以現金交付,則原告執意請求返還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之借款500 萬元,如前所述,仍需證 明其與被告黃勝源間曾成立與該支票相關之消費借貸意思合 致,並證明已交付該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借款,尚無法含糊 以其他意思合致或款項交付取代此部分之證明,但原告並未 提出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交付借 款之具體證據以證明,故此部分所訴,自屬於法無據(證人 吳雪蘋所證難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黃勝源所承部分,既 無法證明與本件所訴相關,應由原告自行考慮是否另訴請求 ,併予敘明)。 ⒋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 原告主張被告黃勝源於102 年3 月25日向其借款300 萬元, 並交付發票日102 年4 月4 日之同額支票(被告黃琬倫簽發 ,支票號碼AH0000000 )供擔保,其於同日以本人名義匯入 被告黃琬倫帳戶以交付(見本院卷第55頁上側匯款收據、第 146 頁被告黃琬倫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其於同年 4 月8 日提示付款收獲上開支票之票款後,被告黃勝源又向 其借款400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供擔保, 其於同年4 月10日、15日,自個人帳戶各提領200 萬元,合 計400 萬元交付,並提出存摺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4 頁 準備㈡狀),被告黃勝源抗辯原告並未將其提領之現金交付 其本人,原告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相對應之金錢 (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答辯狀、第310頁答辯㈠狀),而原 告提出之存摺節本(見本院卷第299 至301 頁),至多可證 明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有交付該現金之事實,另 如前所述,證人吳雪蘋所證難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其與被告黃勝源間已成立相關之消 費借貸意思合致,亦無法證明曾交付相關之消費借貸款,則 其訴請被告黃勝源返還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之借款300 萬元,亦屬於法無據。 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支票: 原告主張被告黃勝源於102 年4 月1 日向其借款350 萬元, 並交付發票日102 年4 月29日之同額如附表三編號1 支票供 擔保,其於同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匯款至被告黃琬倫帳戶 以交付(見本院卷第55頁下側匯款收據、第146 頁被告黃琬 倫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被告黃勝源又於102 年4 月29日向其借款350 萬元,以供兌現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支 票,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支票供擔保,其於當日交付 350 萬元現金,被告於當日存入被告黃琬倫帳戶,以兌現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支票(見本院卷第294 至295 頁準備㈡狀 ),被告黃勝源雖不否認其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支票償還 102 年4 月1 日之同額借款(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答辯狀所 載及該狀檢附之第77-1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支票),但辯 稱原告並未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支票兌現之102 年4 月29 日,交付現金以供其存入兌現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 款(見本院卷第310 頁答辯㈠狀),而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 據以證明其確曾交付現金以供被告黃勝源存入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支票之票款,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支票成立相關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證人吳 雪蘋所證難為本件判斷依據,業如前述),則其訴請被告黃 勝源返還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支票之借款350 萬元,仍屬 於法無據。 ⒍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支票: 原告主張被告黃勝源於102 年6 月10日向其借款300 萬元, 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支票供擔保(加計利息1.5 萬元 ,故支票金額301.5 萬元),其當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毅 豐公司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5 ),被告黃勝源又於同年7 月2 日,向其借款301.5 萬元,以供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支 票得以兌現,並出具發票日為同年7 月18日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供擔保,但被告黃勝源於同年7 月18日,又向其借 用現金300 萬元,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金額300 萬元 支票供擔保,以兌現當日屆期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295 頁準備㈡狀),被告黃勝源雖自承原告所匯如附表二編號5 之300 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但辯稱其雖曾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2 所示301.5 萬元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未出借該筆款項 ,僅因已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支票,於102 年7 月2 日委 託金融機構提示付款,不願撤銷該提示付款之委託,因而直 接將票款匯入毅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再藉該支票之提示付 款將匯入款項領回,其未借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301.5 萬 元,原告未具體說明系爭支票之票號及金額,難認確有該支 票之存在,其與原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支票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答辯狀、第310 頁答辯 ㈠狀),而依原告之主張,此部分所請求者為以如附表一編 號6 所示支票供擔保之借款,而被告黃勝源借貸該借款之目 的,主要在償還前以系爭支票供擔保之借款,在未明確說明 系爭支票金額、票號之情形下,被告黃勝源辯稱「難認確有 該支票之存在」,已難逕認無據,且在系爭支票不明之情形 下,亦難遽認原告所為在系爭支票前借款部分之主張與本件 借款確有關連,雖被告黃勝源自承原告確曾匯交如附表二編 號5 之300 萬元借款,且該部分借款尚未清償,但原告既堅 持係請求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相關之借款,且如上所示, 並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借款有關連,且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與被告黃勝源間 ,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借款曾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 已交付借款,則應認此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法證明已有 效成立,此部分返還借款之所訴,仍屬於法無據(證人吳雪 蘋所證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業如前述,且被告黃勝源所承 如附表二編號5 之300 萬元借款尚未清償部分,非原告本件 請求之客體,仍可另訴請求,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勝源返還借 款、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琬倫、潘興國給付票款 、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 毅豐公司、被告黃琬倫返還所受利益,於法均無所據,均應 予以駁回。又原告所訴既無所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一: ┌─┬─────┬───────┬───────┬─────┬────┐ │編│ 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號│(新台幣)│ │ │ │ │ ├─┼─────┼───────┼───────┼─────┼────┤ │1 │500萬元 │102年3月19日 │103年2月18日 │AM0000000 │黃琬倫 │ ├─┼─────┼───────┼───────┼─────┼────┤ │2 │300萬元 │102年5月15日 │103年5月14日 │AM0000000 │黃琬倫 │ ├─┼─────┼───────┼───────┼─────┼────┤ │3 │500萬元 │102年5月25日 │103年5月20日 │AM0000000 │黃琬倫 │ ├─┼─────┼───────┼───────┼─────┼────┤ │4 │400萬元 │102年5月30日 │103年5月28日 │AP0000000 │潘興國 │ ├─┼─────┼───────┼───────┼─────┼────┤ │5 │350萬元 │102年6月12日 │103年5月28日 │AP0000000 │潘興國 │ ├─┼─────┼───────┼───────┼─────┼────┤ │6 │300萬元 │102年7月26日 │ │AP0000000 │潘興國 │ └─┴─────┴───────┴───────┴─────┴────┘ 附表二: ┌─┬──────┬───────┬────────┐ │編│ 金額 │匯款日 │匯款對象 │ │號│(新台幣) │ │ │ ├─┼──────┼───────┼────────┤ │1 │350萬元 │102年1月7日 │黃琬倫 │ ├─┼──────┼───────┼────────┤ │2 │500萬元 │102年1月25日 │黃琬倫 │ ├─┼──────┼───────┼────────┤ │3 │300萬元 │102年3月25日 │黃琬倫 │ ├─┼──────┼───────┼────────┤ │4 │350萬元 │102年4月1日 │黃琬倫 │ ├─┼──────┼───────┼────────┤ │5 │300萬元 │102年6月10日 │毅豐報關有限公司│ ├─┼──────┼───────┼────────┤ │6 │3,015,000元 │102年7月3日 │毅豐報關有限公司│ └─┴──────┴───────┴────────┘ 附表三: ┌─┬─────┬───────┬─────┬────┐ │編│ 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號│(新台幣)│ │ │ │ ├─┼─────┼───────┼─────┼────┤ │1 │350 萬元 │102 年4 月29日│AH0000000 │黃琬倫 │ ├─┼─────┼───────┼─────┼────┤ │2 │301.5萬元 │102 年6 月25日│AH0000000 │毅豐報關│ │ │ │ │ │有限公司│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