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rd J○ R○○○t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沛義律師
陳富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參仟壹佰陸拾柒萬零
壹佰伍拾元之同時,將如附圖一編號A1、A2、A3所示建物及編號
B 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自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遷出,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第一項
拆屋還地義務之同時,自第一項所示土地上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大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
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以其於民國85年1 月1 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出租
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興建房屋之用,租賃
期間自8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不再續租,○○公司卻拒不拆屋還地
,被告○○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系爭土
地直接
占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拒絕遷出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
嗣於
訴訟繫屬期間,因○○公司援引系爭租約第
10條約定為同時履行
抗辯,主張在原告依前開約定提出系爭
土地上建物之補償金以前,其不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而
追加備位訴訟,請求○○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建物自原附屬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
割而為單獨所有,並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查,系爭租約
第10條之約定性質究為補償或價購?與○○公司所負拆屋還
地之義務間,是否立於對待給付地位?
乃先、備位訴訟之共
同爭點,且先、備位訴訟均以○○公司向原告租地建屋為其
基礎事實,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
,就原告追加備位訴訟,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公司於85年1 月1 日簽立系爭租約,
○○公司隨即在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地段○○、○○地號土
地上興建同地段19895 建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原告則在
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分別於104 年8 月31日、同年12月23
日函知○○公司不再續租,並請求○○公司拆除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A2、A3所示建物(以下合稱A 建物
)及編號B 所示地上物(下稱B 地上物)後,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
詎○○公司置之不理,於租約期滿後,仍繼續
占用系爭土地
迄今,拒不返還,而系爭房屋(含系爭A 建物
)及其附連花圃中之B 地上物現由○○公司占有,供經營旅
館之用。為此,
爰依
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及A 建物遷出,○○公司並應
於拆除A 建物及B 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
公司於系爭租約到期後,無
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公司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損害
金,新台幣(下同)123,818 元(計算式:15,200×{348
+279 }+{18,960×281 }×10% ÷12=123,818 )。如
經審理認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且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負有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以市價買回A
建物之義務,則被告應負有將A 建物自系爭房屋分割為單獨
所有(一物一權)之先行為義務,爰備位主張依買賣之
法律
關係,請求○○公司將系爭房屋辦理分割,將分割後之A 建
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於原告取得A 建物所有
權後,應自A 建物遷出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被告
應自系爭土地及A 建物遷出。②○○公司應將A 建物及B 地
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③○○公司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81
8 元。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①○○
公司應將系爭房屋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之A 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自A 建物遷出,
○○公司並應將A 建物及系爭土地交付原告。③第2 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31 正背面、
133 頁)。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公司:系爭租約之租期固於104 年12月31日屆至,然而
系爭租約第10條明定原告於租期屆滿,收回系爭土地之同時
,應依市價向○○公司價購系爭房屋,使土地及房屋同歸一
人所有,以發揮
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效益。是在原告未依系爭
租約第10條履行其補償(價購)義務之前,依民法第264 條
規定,○○公司自得拒絕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又目前
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為○○公司,○○公司自不因占
有系爭土地而受利益,如經審理認為○○公司仍有
不當得利
,則有關利得數額之核定應按系爭租約所定租金每月53,500
元計算,始為
適當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公司:○○公司向○○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分別自
97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自103 年12月1 日起
至108 年11月30日止,目前仍在有效存續中。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公司本於系爭房屋租約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及其基地,要
非無權占有人,又○○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租
約何時屆期、是否續租,均非○○公司所能知悉,○○公司
依其與○○公司所訂系爭房屋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係屬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應
推定○○公司為
適法占有。再者,原告明知○○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供○○
公司營業使用,卻故意在103 年11月26日○○公司與○○公
司續約後,始於104 年12月23日向○○公司為不再出租系爭
土地之通知,並隨即要求○○公司遷出系爭房屋,其所為乃
專為侵害○○公司之權利,係屬
權利濫用,而無保護之必要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85年1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公司,供作興建
房屋之基地,雙方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於104 年12月31
日屆滿。原約定租金為每月48,900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
則
合意調高為53,500。
㈢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本件
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或中途終
止租約,乙方(按:指○○公司)坐落本基地之建物,甲方
(按:指原告)應依市價補償乙方。」等語。
㈣○○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含A建物),並將系
爭房屋登記為○○公司所有。
㈤系爭房屋現由○○公司占有,供作經營○○汽車旅館之用。
租期分別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自103 年
12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
㈥○○公司乃系爭土地之直接占用人,○○公司則為系爭土地
之間接占有人。
㈦○○公司向訴外人即同地段○○、○○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陳
○○、陳○○、陳○○、陳○○、陳○○、陳○○、陳○○
、陳○○等8人(下稱陳○○等8人)承租同地段○○、○○
地號土地,以
上開土地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作為興建
系爭房屋之基地。
四、本件爭點:
㈠○○公司與○○公司在系爭租約屆滿後,有無合法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㈡原告應給付○○公司補償金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
及A 建物遷出,○○公司並應拆除A 建物及B 地上物,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公司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是否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公司與○○公司在系爭租約屆滿後,有無合法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1.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公司自105
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應自A建物遷出,並拆
除A建物及B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公司在○○
公司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後,亦無權繼續使用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亦應自A建物遷出。被告則以: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負有於租期屆滿時,就系爭房屋依
市價補償○○公司之義務,○○公司在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
前,自得拒絕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而○○公司
本於其與○○公司間之系爭房屋租賃關係,自有權源占用系
爭房屋
暨其基地(即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2.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有最高法
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契約互
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
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之。
⑵又系爭租約性質上為基地租賃契約,
觀諸系爭租約第3 條約
定文義至明(見本院卷一第9 頁背面),而系爭租約期滿後
,○○公司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固負有返還租賃
標的
物(即系爭土地)之義務,
惟就○○公司徵得原告同意,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合法建物,因未能續租所受損失究應如何
處理,雙方則於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依市價補償○
○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倘未經
雙方議定或鑑定補償價額,一旦租期屆滿即逕先拆除,勢將
無從判斷系爭租約第10條所稱「市價」之補償標準,可見原
告與○○公司締結系爭租約時,已合意於租期屆滿時,原告
負有按地上建物市價補償○○公司建屋損失之義務,○○公
司則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且其間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關係,以衡平雙方之財產權益。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第10條之補償義務,與○○公司依民法
第455 條所負返還租賃物義務之間,不具對待給付關係,並
引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
第2400號判例要旨為其論據。惟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 號判例,僅在闡釋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雙方之債務基
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非就基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得否於
租約終止時,為互負補償金給付與租賃物返還之約定而為解
釋。至於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則在闡釋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補償義務,與同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係以各該法律分別賦
予出租人補償義務、承租人返還耕地義務,其權源本非出於
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自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核與系爭租約性質上為基地租賃,且經雙方當事人本於
契約
自由原則,訂定契約終止時之補償約款情形不同,自不能比
附援用。
附此敘明。
⑷再者,○○公司辯稱:系爭租約第10條所謂「補償」之真意
為「價購」,亦即於租期屆滿時,使原告與○○公司就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成立買賣關係,原告應與○○公司就買賣價格
進行議價,並依議價之結果買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云云,雖
據其提出原告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萬年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年達公司)、田圃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圃公司)所訂租約、
買賣契約書、建
物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25 、27-37 、39-47 、
49 -51頁),並引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認定
:原告與訴外人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旺陽公司)間
之租地建屋契約中,關於原告應依市價補償東旺陽公司之約
定,解釋為原告於簽立基地租賃契約時,即有取得建物所有
權,使建物與土地所有權同歸一人之意思等語,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二第52-54 頁)。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告與○○
公司所訂系爭租約內容及其解釋,應視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產權情形為斷,尚不受原告與○○○公司、萬年達公司、田
圃公司、東旺陽公司(以下合稱○○○等4 家公司)個別訂
立之基地租賃契約所
拘束。況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除系爭
土地外,尚包括非原告所有之同地段○○、○○地號土地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縱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
,向○○公司買受系爭房屋,無解於系爭房屋就坐落同地段
○○、○○地號土地部分,仍處於土地、建物所有權各異之
狀態,上情與原告向○○○等4 家公司收購土地上建物後,
得使建物與土地所有權同歸一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將系爭
租約第10條有關「依市價補償」之約定,與原告和○○○等
4 家公司所訂租約為相同解釋。此外,由○○公司
自承系爭
租約第10條有關「市價補償」之約定僅在促使雙方進行議價
,非謂雙方已就買賣價格達成合意(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
乙節,
益徵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成立買賣契約之意
思,原告自不負向○○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義務,附
此敘明。
㈡原告應給付○○公司補償金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
及A 建物遷出,○○公司並應拆除A 建物及B 地上物,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被告在
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
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
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
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
原告之訴駁回
。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民事判例要旨足參。次按被
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所定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
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
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雖兩
造對於原告應提出對待給付之金額有所爭執,而原告主張其
應提出對待給付之金額較低者,法院為前述同時履行判決時
所定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金額,仍應以其應提出之金額為準
,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如僅以原告主張其應提出之金額較
低,遽行駁回其訴,於法
即有未合。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如經審理認為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負有提出補
償金之對待給付義務,則依該條文義,原告僅就○○公司興
建於系爭土地上之A 建物,負有補償義務,至於系爭房屋坐
落在同地段○○、○○地號部分,則非在原告補償範圍內。
又系爭房屋市價業經原告委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之估價師(下稱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勘估系爭房屋於
105 年1 月30日(即系爭租約期間屆滿之翌月)之價值為
31,670,150元,而A 建物之市價則應按A 建物占系爭房屋之
比例計算。○○公司則以:系爭租約第10條係以系爭房屋為
補償客體,非以補償A 建物為已足,蓋A 建物乃系爭房屋結
構之一部分,不能脫離系爭房屋而單獨存在。又評估系爭房
屋市價應考量其市場交易價格、現行重建費用及內部裝潢程
度,惟鑑定機構勘估之價格並未包括內部裝潢價額,而有偏
低,應按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
稱高雄市拆遷補償條例)評估系爭房屋市價為56,936,327元
(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背面),始為適當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之意旨,係在使原告補償○○公司在系
爭土地上建屋之損失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準此,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10條應提出之市價補償金額,即應考量興建系
爭房屋之營造單價、折舊定之,而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係由○
○公司為之,並非○○公司配備設置,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背面),性質上核與系爭租約第10條欲
補償之○○公司建屋損失有別,
堪認系爭房屋內部裝潢費用
不在系爭租約第10條所謂「市價」之勘估範圍內。是以系爭
房屋經鑑定機構考量估價目的、勘估標的屬性、使用現狀及
估價方法特性,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
布之「第四號公報」登載之建物標準單價表,依成本法估價
,並斟酌系爭房屋整體規劃、樓層高度、建材使用及建築物
設備等個別條件,評估系爭房屋之營造單價為每坪44,270元
,復斟酌規劃設計費用、廣告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稅捐、
利息及一般投資興建者能接受之利潤率等因素,估算系爭房
屋之重置成本為每坪53,800元,經扣減系爭房屋累計折舊額
後,認系爭房屋折舊後之現值為每坪33,663元,按系爭房屋
總面積為940.80坪計算,其總值為31,670,150元
等情,有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192 頁背面),應
屬可採,
堪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應補償○○公司之「市
價」以31,670,150元為適當。
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文義,該條所稱「市價」之評
估範圍,應限於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A 建物,不及於系爭房
屋除A 建物以外部分。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建築平面結
構如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系爭土地與同地
段第○○、○○地號土地界址則大約位在系爭房屋中央,由
北向南貫穿系爭房屋,有本院105 年12月16日
勘驗筆錄,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系爭房屋全棟平面圖、結構圖及地盤
圖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61 頁),而系爭房屋係
採一體建築無分棟設計,無論採用打除或切割分界面之工法
拆除系爭房屋部分結構(按:指A 建物),均會影響原結構
整體混凝土強度、鋼筋握裏力、整體結構穩定性及安全性,
且A 建物拆除後,因系爭房屋質心改變致結構體扭轉效應增
大,及建物震動週期改變,均會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此外,
系爭房屋之汙水處理設備位在中庭車道下方,若拆除A 建物
,汙水處理設備須重新設置,而有開挖原地面之必要,進行
上開打除及開挖工作均會產生振動,可能造成系爭房屋其餘
部分傾斜,影響結構安全,亦有太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
之評估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9-84 頁),可見系爭房屋
一旦拆除A 建物,其餘部分亦因結構安全有虞,非經重建難
以繼續供居住使用,致失其原興建房屋之目的及效能,倘僅
就系爭土地上之A 建物為補償,恐有補償金額過低,致雙方
財產權益失衡
之虞,再
參諸○○公司向同地段○○、○○地
號土地共有人承租土地,供作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一部,其
租賃止期與系爭租約一致,且同地段○○、○○地號土地共
有人陳○○、陳○○
斯時適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應可推認原告於出租
系爭土地時,已能預見系爭房屋非以系爭土地為唯一建築基
地,卻在明知其他土地出租人與○○公司並無補償約定之情
形下(參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29 頁○○公司承租同地段第
○○、○○地號土地租約),同意於系爭租約到期時,補償
○○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之損失等一切情事,認系爭租約第10
條所稱補償範圍,應及於A 建物所在之系爭房屋,
而非囿於
文義解釋,逕以補償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A 建物為已足。
⑶○○公司另辯稱:原告應按系爭房屋之樓層高度、各層樓板
面積,依高雄市拆遷補償條例計算補償價額為56,936,327元
,始合乎系爭租約第10條所謂「市價」(見本院二第122 頁
背面、第59頁)云云。惟按高雄市拆遷補償條例係為政府機
關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所設,其立法目的在使因興
辦公共工程遭拆遷對象,得易地重建原有建築,以為救濟,
此觀諸該條例第1 、5 、7 、8 條觀諸甚明(見本院卷二第
59、60頁),核與系爭租約第10條係在衡平基地出租人與承
租人間之財產權益有別,自難逕予比附援為系爭租約第10條
鑑估建物市價之基礎。況系爭房屋於85年8 月5 日興建完成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建物登記謄本),於104 年12月31日系
爭租約期限屆滿時,乃19年之舊屋,自當予以折舊,始符現
況補償之意旨,自不能逕以新屋重建費用
遽認為市價,附此
敘明。
3.原告復主張:如經審理認為○○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為可
採,則被告應於原告提出補償金之同時,自A 建物及系爭土
地上遷出,○○公司並應將A 建物及B 地上物拆除後,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惟○○公司
辯稱:系爭房屋倘經拆除A 建物,將因主結構失衡致生公共
危險,且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其餘基地(即同地段○○、○
○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究具體落實於系爭房屋何位置,仍
有不明,不能僅憑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複丈測量成果圖推認A
建物應拆除之範圍,原告要求○○公司拆除A建物係無理由
。又系爭房屋乃○○公司徵得原告同意後興建,係屬○○公
司所有,○○公司自有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含A建物),
原告請求○○公司自A建物遷出
亦屬無據等語。○○公司則
以:○○公司基於其與○○公司簽立之系爭房屋租約,而合
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該租約仍在有效存續中,原告請求
○○公司自A建物遷出,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係使原告按市價向○○公司提出補償金
之同時,○○公司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已如
前述,則於原告依市價提出補償金31,670,150元之同時,○
○公司即應拆除系爭房屋及附連花圃內之B 地上物,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先位訴訟請求○○公司拆除A 建物
及B 地上物,未逾
前揭○○公司應負拆除義務之範圍,為有
理由。○○公司○○公司因租期屆滿須拆除系爭房屋之損失
,既經原告履行按市價補償之對待給付,獲得彌補,即不得
再以系爭房屋為○○公司興建、並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
為由,拒絕履行拆除義務。再者,○○公司於原告提出對待
給付後,既負有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之義務,即無因部分拆
除招致公共危險之虞,○○公司
猶執此為由拒絕拆屋,亦屬
無據。至於○○公司因拆除系爭房屋,無從履行其與○○公
司間之系爭房屋租約衍生之債務糾葛,則屬另一問題,尚不
影響○○公司應依系爭租約履行其拆屋還地對待給付義務之
判斷結果。
⑵又○○公司於○○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前,因其與○○公司就
系爭房屋(含A 建物)訂有租約,而有權占有使用A 建物,
原告請求○○公司自A 建物遷出,為無理由。惟○○公司於
原告依系爭租約提出補償金之同時,既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
,再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基地之合法權源,○
○公司僅憑其與○○公司簽立之系爭房屋租約,亦無從相續
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而為無權占有人,原告
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公司自系爭土地上遷出,為有理由。再者,原告業以
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公司為遷出之催告,○○公司自斯時
起即知悉○○公司在系爭租約期滿後,已不再續租系爭土地
,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
難謂為善意占有人。此外,原告
訴請○○公司遷出系爭土地,乃所有權之合法行使,非專以
損害○○公司為目的,而○○公司雖向○○公司承租系爭房
屋,惟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未訂立任何契約
,亦難謂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公司猶執前詞拒絕遷出系爭土地,
洵非可採。
㈢○○公司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是否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查○○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後,在原告按市
價履行給付補償金義務前,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均得拒絕
自己給付,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均未按市價向○○公司提出補償金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公司在原告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前,仍本於
系爭租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核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有間,原告猶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公司返還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
請求○○公司將A 建物及B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請求○○公司於○○公司履行前開拆屋還地義務
之同時,自系爭土地遷出部分,經○○公司依民法第264 條
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前開請求於其給付補償金31,670,150
元予○○公司之同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公司自A 建物遷出部分,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公司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
交還系爭土地之止日,按月給付原告123,818 元部分,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雖陳明願供擔
保,而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係以原告
履行對待給付義務為條件,在其履行對待給付前,要難謂有
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實現權利之損害可言,其
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宣告
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應予駁
回。原告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
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末按原告就本件訴訟為先、備位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並請求
本院按先、備位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且於先位訴訟有理由
時(含為對待給付判決),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見本院卷
二第120 頁),亦即以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
除條件。本院既經審理先位訴訟,認原告於提出對待給付之
同時,○○公司即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公司亦應同時
遷出系爭土地,而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先位訴訟有理由
之對待給付判決,即無再予審究備位訴訟(即請求就系爭房
屋辦理分割,使原告取得A 建物所有權之訴訟)有無理由之
必要。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