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潤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田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下稱
系爭土地)之建物、
地上物拆除,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則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價值核定,而為
55,971,000元【計算式:(348 ㎡+279 ㎡)×土地公告現值57
,000元/ ㎡+281 ㎡×72,000元/ ㎡=55,971,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24頁),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56,93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
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