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杜進良
被 告 詠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偵燦
人
被 告 莊淑卿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內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詠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
邀同被告王偵燦、莊淑卿為連帶
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5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
104 年7 月31日止,利率按原告當時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
碼1.8 %即年利率2.96%機動計算,
嗣後於104 年10月20日
聲請變更自104 年9 月2 日第一期還款日起每月償還5,000
元,並依借款餘額每月計息,剩餘本金屆期清償,並約定如
未按期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詠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20日即遭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且自105
年4 月2 日即未依約履行,經催討未果,已喪失
期限利益,
至今尚積欠本金24,960,000元及
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逾期通知書等件影本各一份;基準利率資料表、電
腦連線本息繳款明細表等件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
同
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