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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杜進良 被   告 詠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偵燦 人 被   告 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詠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 邀同被告王偵燦、莊淑卿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 104 年7 月31日止,利率按原告當時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 碼1.8 %即年利率2.96%機動計算,後於104 年10月20日 聲請變更自104 年9 月2 日第一期還款日起每月償還5,000 元,並依借款餘額每月計息,剩餘本金屆期清償,並約定如 未按期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詠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20日即遭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且自105 年4 月2 日即未依約履行,經催討未果,已喪失期限利益, 至今尚積欠本金24,960,0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逾期通知書等件影本各一份;基準利率資料表、電 腦連線本息繳款明細表等件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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