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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鄭鈞鴻 法定代理人 吳尚菭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吳冠龍律師       方金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 記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金玉堂文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堂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內記載訴外人 鄭百晴(已歿)之系爭股份變更為原告名義(先位聲明一) ;金玉堂公司並應將系爭股份103、104年度股息及股利分派 予原告,及自分派日起依法定利率加計之利息(下稱先位聲 明二,下合稱先位聲明)。另備位聲明主張鄭智元應將其登 記於金玉堂公司之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向金玉堂公司辦理 系爭股份之塗銷,暨協同原告辦理變更登記(下稱備位聲明 一);金玉堂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記載鄭智元之系爭股份 登記塗銷,並變更為原告名義,及將原告姓名記載股東名簿 內(下稱備位聲明二,備位聲明一、二合稱備位聲明)。上 開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5年度重抗字第21號裁定,認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如 獲勝訴,其因此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屬無從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 標的價額;至就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541,58 9元,故依同法第77條之2規定,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核定為6,541,589元確定在案。惟 嗣後原告已撤回備位聲明,爰請求依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並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 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 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 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 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 費1/2,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95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亦同此見解。至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謂溢 收,實係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如法院對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 溢繳而言。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提出如前揭所示先位聲明 及備位聲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核定為6,541,589元 ,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65,845元。經原告不服抗告,復經 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重抗字第21號裁定,認就先位聲明部 分原告如獲勝訴,其因此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屬無從核定,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 額;至就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541,589元, 故依同法第77條之2規定,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核定為6,541,589元,而駁回原告之抗 告確定一節,此觀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70號裁定、高雄高分 院105年度重抗字第21號裁定可知。又原告嗣僅撤回其備位 聲明即對備位被告鄭智元之請求,仍保留先位聲明一節,此 亦有原告於106年1月17日所提之民事撤回部分被告及變更聲 明暨理由三狀在卷可證(參本院重訴卷第180號),是原告 並非撤回全部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前述關於撤回訴 訟可聲請退還裁判費1/2之要件。又上開就備位聲明之撤回 ,亦不影響原告原起訴時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6,541,589元,應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65,845元之核定,而 原告確已依上開裁定所核定之裁判費繳交65,845元,此亦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並無溢繳情事 ,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先位聲明主張之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應僅165萬元,並應以此計算一審裁判費用為17,335元, 應退還溢收第一審裁判費等語,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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