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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鄭鈞鴻 法定代理人 吳尚菭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吳冠龍律師       方金寶律師 被   告 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金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 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並各自 依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新臺幣 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壹佰 陸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鄭百晴前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死亡,所留遺產中包 括被告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堂公司)之股份 390,275股(下稱系爭股份),系爭股份現已由原告繼承。 原告前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行使股東權利,發函請求被告 金玉堂公司將系爭股份於股東名簿之記載變更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金玉堂公司竟逕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 祖父鄭智元所有,並將應發放予原告之股息股利發放予鄭智 元,損害原告身為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6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內如附表所示所載之系爭股 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發放自103年起至106年之股息股 利等語。 ㈡又關於訴之聲明一之變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部分,乃強制執 行法第128條之請求為一定行為之事項,可供擔保准予假執 行,且被告若未為股東名簿登記,原告之股東權利一直受到 影響,本件乃被告違法在先,故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又 該假執行之結果,只在使原告可行使股東權而監督公司,對 被告而言並無任何不利,請求不准被告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如附表所示系爭股份變更登記 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⒉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原屬於鄭百晴股份390,275股,全 部變更為原告所有,並返還原告系爭股份如附表所示103 年度至106年度之現金股利淨額,並向國稅局變更該等年 度股利憑單之所得人為原告,及可扣抵稅額分別如附表所 示。另各依如附表所示「除息基準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登記於原告被繼承人鄭百晴名下之系爭股份,實乃訴外人鄭 智元借名登記予鄭百晴名下,故實質之股份持有人為鄭智元 。鄭智元於鄭百晴死後,即向被告公司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 因鄭百晴之死亡而終止,故系爭股份應回復登記於其名下, 被告公司基於實質保障股東權利,自不得僅依股東名簿上之 記載,而應實質認定,故被告公司遂將系爭股份登記於鄭智 元名下,並依其股東權利發放股息股利予鄭智元,鄭百晴既 非實質股東,原告既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股東權利,自不得請 求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或發放股息。又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之規定,無從作為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請求權基礎;而公司 法第169條,僅係股東名簿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亦不得作為 請求權之依據,原告據以請求,自屬無據。 ㈡就原告針對訴之聲明一(即請求變動股東名簿登記之請求) 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部分,此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規 範之意思表示之請求,應待判決確定方生效力,而不得假執 行;原告甚請求被告不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屬無理。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重訴卷二第170頁、第189頁反面至 190頁): ㈠被繼承人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去世時,在被告公司登記所 有之股份數額為390,275股。上開股份於鄭百晴去世後即由 被告公司在103年7月9日改登記為訴外人鄭智元所有。 ㈡104、105年登記在鄭智元名下之股份數為468,330股。 ㈢鄭智元與鄭百晴係父子關係,原告與鄭智元係祖孫關係。 ㈣若認原告可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則因依照國稅局之相關 資料,自103年起至今之股利發放均係發放予鄭智元,以原 登記於鄭百晴之股份390,275股為計算基準,所發放之現金 股利如下: ⒈103年現金股利為新臺幣(下同)286,012元(除息基準日 103年9月1日)。 ⒉104年現金股利為359,666元(除息基準日104年6月30日) 。 ⒊105年現金股利為305,098元(除息基準日105年6月30日) 。 ⒋106年現金股利為276,898元。 ㈤承不爭執事項第四點,上開103年至106年度之現金股利另有 扣抵稅額如下: ⒈103年之現金股利扣抵稅額:58,575元。 ⒉104年之現金股利扣抵稅額:36,830元。 ⒊105年之現金股利扣抵稅額:31,242元。 ⒋106年之現金股利扣抵稅額:28,354元。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65條、169條第1項請求被告變更股東 名簿登記? ⒈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得否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請求公 司履行相關義務,取決於投資人是否完成認股行為,故認 股人完成認股行為繳足股款時,與公司間即發生股東契約 之法律關係,該認股人即成為該公司之股東。而基於上開 法律關係及公司之相關規定,股東自得請求公司將其姓名 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或請求公司履行基 於上開法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 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作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 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即明。而依上開 規定,再觀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在股份有轉讓情形, 須待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 東名簿,方得對抗公司,可知關於股東名簿記載之法律效 果,是公司關於「股東身分之認定」以及「據此可使該記 名股東行使股東權」之認定依據,是若其相關資料登載於 股東名簿,即可認係經公司認定之股東而得行使相關股東 權利。簡言之,股東名簿之記載,即係公司據以使該記名 股東行使股東權之依據;反之,若其相關資料未記載於股 東名簿,即非屬公司所認定之股東,公司亦無必要使其得 行使股東權利;更甚者,縱認買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者另 有實際出資人,惟若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 而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 ,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即登記名義人,與實 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 何,非該公司所得過問,觀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2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經查,系爭股份原登記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百晴名下,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經被告公司所認定而登 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股東」,以及可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 ,當屬鄭百晴,是上開股東契約之兩造當事人,即為鄭百 晴與被告公司,與鄭智元無涉(縱認其為借名人亦然,惟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抗辯,此部分詳見下述),得行使 股東權利者,亦為鄭百晴。而於鄭百晴死亡後,鄭百晴之 股東身分,以及依該股東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由其繼 承人即原告繼受,上開繼承之事實,並非被告公司所當然 可知,故原告自應通知被告公司此一因繼承而生之契約 當事人變動之事實。惟在被告公司受到通知後,其既受到 系爭股東契約之效力拘束,且股東之權利行使,依法受股 東名簿登載之限制,被告自亦負有使對造當事人即本件原 告可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並順利行使其股東權利之契約義 務,自不待言。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提之前揭法條非請求 權依據,惟原告已明確提出其係繼承鄭百晴與被告間基於 股東身分之法律關係,故基於該股東身分而向被告請求, 前揭法條即屬系爭股東關係如何認定股東身分,以及股東 權利得否行使之相關規範,並可以此推衍出被告因此對原 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即變更股東名簿使原告可行使其股東 權利),原告據此請求,尚非無據。 ⒊被告雖以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一事置辯,然 查: ⑴當時與被告公司間成立股東之法律關係者,乃經記載於 股東名簿上之鄭百晴,縱另有實際出資人,然此與被告 公司無涉,被告公司無權置喙,業已如前述,被告公司 自無權利以鄭百晴係鄭智元之出名人為由,擅自變更股 東名簿上之記載;更遑論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審理中, 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在其擅自變更股東名簿前,有 經過何實質之調查而得到充分的證據;並經過被告公司 章程所定(如被告公司章程第8條,參本院重訴卷二第 80頁反面)或其他相關程序審查認可,而進行上開變更 ,於訴訟中方謂要維護實質股東權利,實難採信。 ⑵況按「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究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 思表示,其契約始屬成立,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知。而就股東名簿之借名登記而 言,由於直接影響公司對股東身分之認定及股東權利之 據以行使,其影響不可謂輕,故認定當事人間是否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自須嚴格審查,此部分之舉證責任,自 歸於以此作為抗辯之被告。而在父母子女間,父母為子 女置產(不論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以及生前財產之贈 與規劃,屢見不鮮,若非明言實約,尚難僅以該股份為 鄭智元所出資,即遽斷其屬鄭智元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 下,應參酌其他情事方能論定。而既為股東,股東權利 由何人行使收益,自可作為判斷之基礎。而股東權利之 行使收益,主要體現在股東會的出席、表決及股息股利 之收取。惟查,於98年至103年鄭百晴過世前,被告公 司之股東會,若有召開,均由鄭百晴出席,此有被告自 行提出歷次股東會簽到簿在卷可證(參本院重訴卷二第 14至15頁),並為被告所自承(參同卷第13頁);雖被 告抗辯稱鄭百晴為負責外務,故鄭智元沒空會請鄭百晴 參加等語,惟此部分僅係空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謂可採;被告復自承並無具體事由及證據可資作為股東 權利係由鄭智元行使之情(參同卷第74頁),實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抗辯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其抗辯自屬無由。 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之 股份390,275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 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發放自103年至106年之現金股利,暨向國 稅局陳報各該扣抵稅額? ⒈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係屬股東權內涵之一,依 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 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 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 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是若股東常會已合法決議分派盈 餘,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股東對公司亦因 此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可向公司請求給付。又 以鄭百晴死亡時原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390,275股為計算 基準,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並發放之現金股利,分 別為:⑴103年現金股利為286,012元(除息基準日103年9 月1日);⑵104年現金股利為359,666元(除息基準日104 年6月30日);⑶105年現金股利為305,098元(除息基準 日105年6月30日);⑷106年現金股利為276,898元等情, 此觀不爭執事項㈣可知,卻未經被告發放予原告,是原告 基於其所繼承之股東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現金股利,自 屬有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 該年度之現金股利,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各該請求之利息起算 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 付之日翌日起算,認定依據各如附表所示)所示之日期起 算,並至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請求自各該現金股利之 除息基準日起算,惟除息基準日並非股利實際發放日,而 通常係為避免證券商未及在過戶基準日前確認正確之股東 名單,故於過戶基準日前2、3日所訂之日期,而股利之實 際發放日,通常係在過戶基準日後一定期間內發放,故原 告請求在實際股利發放日前即起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在本件起訴前其曾向被告催討之依據, 是原告上開逾本院准許範圍內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另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 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 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 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 ,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不得任意 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利息所得 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 向國庫繳納;又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及 第100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 納稅額,此即為上述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是可知 扣繳稅款屬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而屬公 法上之權利義務一環。又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公司固 為填具股利憑單之人,其填具之內容含有可扣抵稅額,惟 上開公司之盈餘申報,亦係基於公法上之義務,此觀同法 第102條之1規定稽徵機關對其真實與否有調查權,第108 條之1則規定若申報不實可處公司行政罰鍰可明,自難認 其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是原告以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向國稅局申報各該扣抵稅額,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股東之權利關係及公司法第165、 169條,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暨給付現金股利及遲延 利息,在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㈠就訴之聲明一部分: ⒈關於股東身分之認定及股東權利之行使,須依公司法第16 9條規定之記載,將股東之本名、住居所等事項登載於股 東名簿上,始生得對抗公司之效果,此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是上開行為,非僅由被告為一定表示即達到上開昭示及 對抗之效果,而應屬須由被告為一定行為(即依示登載) ,上開行為尚不具可替代性,應屬灼然,此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原告主張此為 得請求假執行之事項,應屬可採,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 示。 ⒉又原告雖主張假執行之結果僅使原告得行使股東權,發揮 監督公司之功能,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不利,應不准被 告得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等語。然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39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可知雖准許原 告在判決未確定前,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可先行藉由假執行 制度取得與確定判決相當之效果,然為保護被告利益,故 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衡平。此既為兩造之衡平考量,自 不應任意剝奪,原告請求「不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得免為假 執行」,尚非可採,故併酌定相當之金額,准予被告供擔 保免於假執行。 ㈡訴之聲明二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即請求被告向國稅 局申報可扣抵稅額部分),自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被告應移轉登記之股份 ║ ╟───────────────────────────────────╢ ║股份數:390,275股 ║ ║(原登記於鄭百晴名下,嗣經被告於103年7月9日改登記為訴外人鄭智元所有) ║ ╠═══════════════════════════════════╣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現金股利、利息起算日暨應向國稅局申報之可扣抵稅額 ║ ╟───┬─────┬──────┬─────┬────────────╢ ║年度 │現金股利 │除息基準日 │可扣抵稅額│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 ╟───┼─────┼──────┼─────┼─────┬──────╢ ║103年 │286,012元 │103年9月1日 │58,575元 │645,678元 │105年5月26日║ ╟───┼─────┼──────┼─────┤ │(卷一第36頁║ ║104年 │359,666元 │104年6月30日│36,830元 │ │) ║ ╟───┼─────┼──────┼─────┼─────┼──────╢ ║105年 │305,098元 │105年6月30日│31,242元 │305,098元 │106年6月21日║ ║ │ │ │ │ │(卷二第74頁║ ║ │ │ │ │ │反面) ║ ╟───┼─────┼──────┼─────┼─────┼──────╢ ║106年 │276,898元 │106年6月30日│28,354元 │276,898元 │106年11月11 ║ ║ │ │ │ │ │日(卷二第16║ ║ │ │ │ │ │2、164、第16║ ║ │ │ │ │ │9頁反面) ║ ╟───┴─────┴──────┼─────┴─────┴──────╢ ║共計:1,227,67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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