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鈞鴻
法定代理人 吳尚菭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依上訴人上
訴之聲明,其上訴利益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19,263元〔計算式:4,891,589元(變
更登記予原告之股份核定價額)+1,227,674元(應給付原告之
現金股利)=6,119,26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2,38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費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出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