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閣精品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森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
20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
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第二項
為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而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為
主文第4 項被告歐閣精品旅館有限公司應於原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1,252,215元予被告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之
同時,自第2 項所示建物及
地上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 、B 、
C 、D 、E 、F1、F2、F3、G 、H1、H2、H3、I 、J 、K 、L 、
M 、N 、O 所示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地上
物,下稱
系爭建物及地上物)遷出。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應以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則本件
訴訟標
的價額為21,252,215元,此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佐(見原審卷
第72頁),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98,63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
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
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