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萬利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宛昀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六星級理容名店
法定代理人 許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之
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理由欄中,如附表原內容所示之記
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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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欄位│原內容(需更正部分以引號│更正後內容(更正部分以引│備註 │
│ │標註) │號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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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遷出A、B、D、E部分建物│(遷出A、B、D、E部分建物│1、文字位 │
│ │及
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地上物已達返還所占有土│於理由「五│
│ │」已達返還所占有土地之目│地之目的,因C部分為風管 │㈢1、」位│
│ │的,因C部分為風管,無法 │,無法由人單獨占有,並與│置 │
│ │由人單獨占有,並與登記建│登記建物相連,故由前開遷│2、原內容 │
│ │物相連,故由前開遷出返還│出返還時,已連同返還) │引號內文字│
│ │時,已連同返還) │ │刪除 │
├────┼────────────┼────────────┼─────┤
│主 文│被告萬利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被告萬利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引號內更正│
│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 │
│ │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
│ │一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交│一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自│ │
│ │付第一項建物及地上物占有│第一項建物及地上物遷出止│ │
│ │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
│ │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零│拾玖萬捌仟玖佰零柒元。 │ │
│ │柒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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