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萬利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宛昀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六星級理容名店
法定代理人 許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1月7日
本院判決,
聲請補充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不含附圖A
、B、C、D、E所示部分)交付予原告。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1月1日將所有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萬利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利發公司)作為基地興建房屋之用,雙方
約定租賃
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之後被告萬利發公司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登記建物),另增建門廊、樓梯、外
牆造型石柱及電器設施棚架、風管、停車棚等
地上物(詳附
圖A、B、C、D、E,合稱系爭建物),
兩造另於85年1月1日
重新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85年1月1日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萬利發公司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被告六星級理容名店(下稱六星級名店)占有使用中。原告
於租約到期前,先後於104年8月31日、104年12月23日發函
通知被告萬利發公司表示不再續租,故
爰依
民法第455條租
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萬利發公司、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遷出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
地,被告萬利發公司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土地。於聲明第
2項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並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所陳稱之坐落系爭土地,並
非單指附圖A、B、D、E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而為全部系爭土
地,然本院漏為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為裁判,為
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被告萬利發公司則以:系爭土地目前
為六星級名店所占有,且兩造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應就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為補償,在原告未補償前,被告並無返還系爭土
地之義務;被告六星級名店則以:伊係向萬利發公司承租系
爭建物,目前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應屬善意等語,資
為
抗辯。
四、原告固聲請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為補充判決
,
惟補充判決係針對裁判有脫漏之部分為補充,已判決之部
分自不與焉。查本院於107年11月7日所為之判決,業已說明
被告就系爭建物遷出時,業已達成就系爭建物所占有土地返
還之目的,故就附圖A、B、C、D、E所示土地,業已為判決
,自無補充判決之餘地,原告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茲
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下稱其餘土地)被告是否應負返還之
責,認定如下: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按所有人對於
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
經查: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81年1月1日將之出租予被告萬利發
公司作為基地興建房屋使用,
嗣於85年1月1日重新簽訂租約
,租賃期限自8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並於租約
第3條、第10條約定期限屆滿欲續租,應另定書面,原告對
於被告萬利發公司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應依市價補償
;又系爭建物於105年1月1日至今由被告六星級理容名店向
被告萬利發公司承租至今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
定。
2、原告與被告萬利發公司就系爭土地雖曾簽立
上開租約,然租
賃期限僅至104年12月31日,且原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前,即
以函文通知被告萬利發公司屆期不續租,此有原告104年8月
31日南和業字第0000000號、104年12月23日南和業字第1041
218號函附卷
可證(卷一第14、15頁),故被告萬利發公司
至104年12月31日租賃終止後,業已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自應就系爭土地上遷出,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又萬
利發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六星級名店,然經本院
勘驗現場
,使用系爭建物經營事業,必然使用周邊附連土地為行進之
通道,六星級名店確亦使用作為停放車輛使用,故實際系爭
土地應全部為六星級名店事實上管領,而為直接
占有人,被
告萬利發因出租將系爭土地交付六星級名店,為間接占有人
。又六星級名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既來自於萬利發公司,
是六星級名店亦同時於系爭租約到期後,喪失占有系爭土地
之權利,故被告2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綜上,本院審理時,漏未就系爭土地於附圖A、B、C、D、E
所示以外之部分為判決,爰依原告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
文所示。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交付
土地面積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