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利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田熞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真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輝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dcht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陳和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
23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
正下列事項: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
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
二、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
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
上
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
非以上訴
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
參照)
。
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萬利興股份有限公司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
系爭2694、26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2、
B2、C2、D2、F2(面積分別為1,365.33、15.85 、331.63、
45.19 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
地上物拆除,及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
爭2733、273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1、B1、C1、D1
、E1、F1(面積分別為40.94 、105.57、46.61 、201.37、
722.67、682.18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2694、2695、2733、273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
利;上訴人真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應自系爭2733、2733-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1、B1、C1、D1、E1、F1所示之建物
、地上物內遷出。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建物、
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價值計算,至返還不
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另請求遷出部分屬排除占用系
爭土地之一部,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22,845,896 元【計算式:(系爭26
9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8,687元×占用面積1758平方公尺)+
(系爭273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5,333元×占用面積915.79平
方公尺)+(系爭2733-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7,730元×占用
面積883.55平方公尺)=103,171,746 +59,831,308元+59
,842,842元=222,845,89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756,91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
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