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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利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真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輝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dcht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陳和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 23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 正下列事項: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   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   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以上訴   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萬利興股份有限公司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系爭2694、26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2、   B2、C2、D2、F2(面積分別為1,365.33、15.85 、331.63、   45.19 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及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   爭2733、273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1、B1、C1、D1   、E1、F1(面積分別為40.94 、105.57、46.61 、201.37、   722.67、682.18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2694、2695、2733、273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上訴人真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應自系爭2733、2733-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1、B1、C1、D1、E1、F1所示之建物   、地上物內遷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建物、   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價值計算,至返還不   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另請求遷出部分屬排除占用系   爭土地之一部,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22,845,896 元【計算式:(系爭26   9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8,687元×占用面積1758平方公尺)+   (系爭273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5,333元×占用面積915.79平   方公尺)+(系爭2733-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7,730元×占用   面積883.55平方公尺)=103,171,746 +59,831,308元+59   ,842,842元=222,845,89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56,91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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