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利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田熞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真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輝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dcht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陳和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
23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
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5 月25日分別送達予上訴人萬利興
股份有限公司與真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而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附卷
可佐。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
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