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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利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真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輝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dcht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陳和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 23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 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5 月25日分別送達予上訴人萬利興 股份有限公司與真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而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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