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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盧景泰       盧巧庭       盧顯信       張坤城       張王素秋 共   同 李吟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吳小燕律師 被   告 許椗森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被告許椗森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交訴字第8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交附民 字第1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椗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陸仟零伍拾元,及再給 付原告盧顯信、盧景泰各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壹萬 肆仟零伍拾捌元,均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椗森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許椗森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椗森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4年6月12日清晨4時許在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 駕駛將危及行車安全,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欲返家,在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3巷口處時,竟 疏未注意,且受體內酒精影響致其反應力、判斷力均降低情 況下,竟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正興路163巷東 向西方向車道,有被害人張淑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正興路163巷東往西方向 行駛,而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致張淑惠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左下肢骨折及多重 性外傷等傷勢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張坤城、張 王素秋、盧顯信、盧景泰、盧巧庭分別為張淑慧之父、母、 配偶及子女,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張淑慧之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1,150元。⑵張淑慧之殯葬費:444,900元。 ⑶扶養費:①原告張坤城為張淑慧之父親,為00年0月00日 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91歲,依102年度高雄簡易生命表所 載,尚有6.38年之平均餘命,又其有4名子女,且依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並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 賠償之扶養費用為431,012元。②原告張王素秋為張淑慧之 母親,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7歲,依102 年度高雄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6.87年之平均餘命,又其有 4名子女,且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作為 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之扶養費用為605,075元。③原 告盧顯信為張淑慧之配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張淑慧63歲 ,平均餘命為22.06年,領有退休俸每半年30幾萬,且仍有 工作,而原告盧顯信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67歲,平均餘命為15.85年,故原告盧顯信能受張淑慧扶養 之年限自應以原告盧顯信之平均餘命即15.85年計算;又原 告盧景泰、盧巧庭與張淑慧共同負擔扶養原告盧顯信義務, 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 次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673,528元。⑷系爭機車毀損修繕費 :張淑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原告盧景泰 所有,該車輛之修繕費用為30,730元。⑸精神慰撫金:原告 5人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而被告張淑芬為被告許椗森之母 親,亦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其明知被告許椗森為無汽車 駕駛執照之人,仍將系爭車輛交其駕駛,顯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 第5項規定;縱認並被告張淑芬直接交付系爭汽車鑰匙予 被告許椗森,被告許椗森既可隨意取走系爭汽車鑰匙並駕 駛外出,顯見被告張淑芬未善盡管理或防護責任,已足認有 系爭條例第21條第5項之情形,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被告張淑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第196條、第185條規定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許椗森、張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8,186,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椗森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在夜間且未經告 知被告張淑芬之同意下,私自駕車外出,並非被告張淑芬將 系爭汽車交由被告許椗森駕駛。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張淑慧 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 而本件系爭事故撞擊點位置正在分向限制線旁邊,若張淑慧 未違規逆向且跨越該分向限制線,即不致在該位置與被告許 椗森之車輛發生車禍,因此張淑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 與有過失。另伊對原告所請求張淑慧之醫療費用1,150元固 無爭執,然就原告其他項目之請求金額分別抗辯如下:⑴張 淑慧之喪葬費:其中塔位部分載「恩愛夫妻位255,000元」 、「恩愛夫妻位永久使用管理費25,000元」,此應係夫妻二 人塔位,而本件被害人僅張淑慧1人,應僅能計算1人部分金 額即塔位127,500元、管理費12,500元,故逾此部分之金額 應無理由。⑵扶養費:原告張坤城、張王素秋、盧顯信應先 就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⑶系爭機車毀 損修繕費: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 過高,應以原告每人各10萬元為當。此外,原告前已因本件 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上開保險給付範圍內,已視為被告許 椗森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許椗森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04年6月12日上 午5時許,在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欲返家,沿高雄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63巷口處,與被害人 張淑慧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淑惠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左下肢骨折及多重性外傷等 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 原告張坤城、張王素秋、盧顯信、盧景泰、盧巧庭各為張淑 慧之父、母、配偶及子女,並為張淑慧支出醫療費用1,150 元。 ㈢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告許椗森與張淑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 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 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 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 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 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亦載有明文。 2、經查,被告許椗森於104年6月12日上午5時許,在飲酒後已 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仍駕駛系爭 汽車欲返家,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行經該路段163巷口處,竟疏未注意,且受體內酒精影響致 其反應力、判斷力均降低情況下,即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 線逆向駛入正興路163巷東向西方向車道,適有被害人張淑 慧駕駛系爭機車沿正興路163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而遭被告 許椗森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致張淑惠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左下肢骨折及多重性外傷等 傷勢不治死亡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可稽(參警卷二第13頁至 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9頁),應信為 真實,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許椗森未領有駕 駛執照,並受體內酒精影響使其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 操控能力均降低,而未依上開路段163巷之分向限制線所劃 分之車道應遵行方向行駛,因而逆向撞擊張淑慧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其顯有過失甚明,則依前揭規定,其自應就張淑慧 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許椗森固抗辯張淑慧亦係違規跨越上開路段163巷之分 向限制線,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經 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系爭事故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內容 為:「1、監視器顯示時間05時12分26秒許,被害人於畫面 左上方處牽機車。2、監視器顯示時間05時12分30秒許,被 害人將機車牽出至正興路163巷南側往北側逆向車道。3、監 視器顯示時間05時12分36秒許,被害人坐上機車準備出發。 4、監視器顯示時間05時12分40秒許,被害人騎乘機車開始 起步。5、監視器顯示時間05時12分42秒許,被害人騎乘機 車沿正興路163巷南側往北側前進,同時被告車輛於畫面右 上方出現。6、監視器顯示05時12分44秒許,被告車輛自正 興路南往北方向快車道行駛左轉進入正興路163巷北側往南 之逆向車道,此時被害人似已駛入正興路163巷南側往北側 順向車道。7、監視器顯示時間05時12分44秒許,被告於正 興路163巷北側往南側之逆向車道撞及被害人。」(參本院10 4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卷第74頁至第77頁),且由監視錄影 之擷取照片觀之,張淑慧除在該路段163巷南往北側逆向車 道將系爭機車牽出外,在其騎乘系爭機車後,南往北側之逆 向車道即已未見其騎乘系爭機車之身影,堪認其應係在順向 車道上行駛,是尚難認其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又本件車 禍雖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 :張淑慧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次因云云, 有該會104年8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574900號函暨檢附 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479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經本院刑事庭再 次送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經該會參酌上開 勘驗結果暨擷取照片,認張淑慧並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 府105年1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0571600號函暨檢附 之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參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案 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且被告許椗森復未能提出相當證 據以資證明張淑慧確有逆向行駛之事實,則本院自難僅憑上 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遽認 定張淑慧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 4、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肇因於被告許椗森之上開過失駕 駛行為所致,而張淑慧既係於遵行之車道上行駛,其即無何 過失可指,被告許椗森抗辯張淑慧與有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 ㈡ 被告張淑芬是否與被告許椗森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 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項定有明文。復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載 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 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 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均係以避免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 機車,屬保護行車、用路人安全為規範目的之法律,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仍須以 行為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另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就被 害人對行為人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倒置,而由 行為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然就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其他構成要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並未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設計規定,則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仍應由被害人就行 人有符合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張淑芬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其明知被告許 椗森無駕駛執照,竟任由被告許椗森駕駛系爭車輛,應屬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而被告張淑芬固不爭執 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且自承其知悉被告許椗森無駕駛 執照,惟否認伊有允許或任由被告許椗森駕駛系爭車輛之情 事,並辯稱:伊平常都是將系爭車輛之鑰匙放在其房間之包 包內,當天伊在睡覺,是被告許椗森趁其熟睡時至伊房間打 開包包拿取鑰匙後駕駛系爭汽車出門等語(參本院卷第119頁 至第120頁),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張淑芬有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所定「汽車所有 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已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 張淑芬係「允許」被告許椗森駕駛系爭車輛,並衡以被告許 椗森係於凌晨5時發生系爭事故,則其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間 應約為午夜至凌晨5時許,而依一般人之日常作息通常係於 夜晚入睡,則被告張淑芬所辯其係於入睡後遭被告許椗森取 走系爭汽車之鑰匙,亦非無可能,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合理說 明或相關證據以排除有此可能性存在,本院自難認其主張被 告張淑芬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此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為可採。 3、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張淑芬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則其主張被告張淑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淑慧因被告 許椗森之過失駕駛行為而死亡業如前述,原告張坤城、張王 素秋、盧顯信、盧景泰、盧巧庭分別為張淑慧之父、母、配 偶及子女,則渠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許椗森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所得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1、張淑慧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張淑慧因遭逢系爭事故而經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1,15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參本院104年度 交附民字第10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119頁),經核亦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 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張淑慧之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張淑慧因系爭事故死亡後,支出殯葬費用共444, 900元,並提出大愛生命藝術客戶訂購單、萬安生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天旺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參本 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則抗 辯其中所購買之品項為「恩愛夫妻位255,000元」、「恩愛 夫妻位永久使用管理費25,000」均係指夫妻二人之塔位費用 ,本件被害人僅張淑慧1人,應僅能計算1人部分金額等語, 而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天旺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確係記載 如被告所辯之上開項目及金額,其既係記載「恩愛夫妻」, 衡情應為夫妻二人共同之塔位,則張淑慧部分之塔位費用即 應折半計算之,故原告所得請求張淑慧之殯葬費用應計為30 4,900元(計算式:﹝255,000+25,000﹞÷2+22,000 +94,200 +28,700+2 0,000=304,900)。 3、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 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前 段、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 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 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本件原告張坤成、張王素秋及盧顯信主張渠等有 受張淑慧扶養之必要,請求被告許椗森賠償扶養費用等情, 被告許椗森則辯稱渠等尚有銀行存款、不動產等資產,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茲就原告張坤成、張王素秋及盧顯信 等人所請求扶養費用之賠償是否准許,論述如下: ⑴ 原告張坤成之扶養費用: 原告張坤成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91歲,依102年度 高雄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6.38年之平均餘命,又其有4名 子女,並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作為計算 扶養費之基準,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後,其所 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之扶養費用為431,012元云云。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4年度之所得雖僅為 62,362元,然其中22,188元為其在臺灣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 (參本院卷第180頁),而依臺灣銀行104年之存款利率最高約 為0.0147左右(參本院卷第177頁),換算其存款應約有1,509 ,388元(計算式:22,188÷0.0147=1,509,388,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以每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計算,仍能支應 其6.37年(計算式:1,509,388÷19,735÷12=6.37)之平均餘 命生活,且其尚有其他股利憑單所得及除不動產外之其他投 資,總額約10萬餘元,是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故其請求被 告許椗森賠償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⑵ 原告張王素秋之扶養費用: 原告張王素秋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7歲,依102年度 高雄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6.87年之平均餘命,又其有4名 子女,且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作為計算 扶養費之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之扶養費用為605,075元云云。而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4年度之所得雖僅 為52,138元,然其中23,222元為其在第一銀行存款之利息所 得、27,975元為其在臺灣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參本院卷第1 80頁),而依當時利率約為0.0147計算,換算其存款應有3,4 82,789元(計算式:﹝23,222+27,975﹞÷0.0147=3,482,78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每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計 算,已足支應達14.7年(計算式:3,482,789÷19,735÷12=1 4. 7)之平均餘命生活,是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故其請求 被告許椗森賠償扶養費,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⑶ 原告盧顯信之扶養費用: 原告盧顯信主張其為張淑慧之配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張 淑慧63歲,領有公務員退休俸每半年30幾萬,而原告盧顯信 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7歲,平均餘命為15 .85年,又原告盧景泰、盧巧庭與張淑慧共同負擔扶養原告 盧顯信義務,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673,528元等情。而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其104年之財產所得雖為 314,954元,然多為保險公司之給付,且對照其102年、103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其並無保險公司之給付所得(參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卷第39頁、第41頁),是該保險公司之 給付尚難認為係屬原告盧顯信固定可支領之所得;又其雖有 數筆不動產,惟其中屏東縣○○鄉○○路○○○○○號房屋及所 坐落之基地為其自住使用(參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 卷第27頁戶籍謄本),自難強令原告盧顯信須將之變賣以維 持生活,另其餘數筆不動產則為位在高樹鄉之田賦旱地,且 係與他人共有而不易變現,尚難認此得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 ;另盧顯信雖自承其每月領有月退撫金12,959元(參本院卷 第153頁),惟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103年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達19,735元、104年更達21,191元等情觀之(參 本院卷第156頁),物價係年年上漲,消費支出有增無減,是 應認其每月領有月退撫金12,959元實已不足支應其維持生活 ,而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許椗森雖抗辯應以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12,485元計算原告盧顯信每月之應開銷金額,故其領 有月退撫金12,959元已足支應其生活云云,然所謂最低生活 費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用以認定低收入戶,予以社 會救助之標準,而與扶養費係對無經濟能力之人,給予經濟 上必要扶助之目的、性質有違,而揆諸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該處所為台 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核與受扶 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形,不失為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 ,是被告抗辯應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標準,並非可採。而 本院審酌原告盧顯信既已每月受領月退撫金12,959元,該退 撫金亦係在維持其生活所需以供其安養晚年(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參照),則原告盧顯信每月需受扶養之金 額,自應以每月消費支出扣除其所受領之月退撫金,而應為 6,776元(計算式:19,735-12,959=6,776),又張淑慧原與原 告盧景泰、盧巧庭係共同負擔扶養原告盧顯信義務,則原告 盧顯信受張淑慧扶養之權利,應以3分之1計算,參以原告盧 顯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少尚有平均餘命15.85年(參本院10 4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卷第18頁、第27頁),則依霍夫曼計 算法一次給付,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盧顯信得請求被告 許椗森賠償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22,405元【計算式為:81,31 2×11.00000000+( 81,312×0.85)×(11.00000000-00.0000 0000) =967,216。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8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67,216÷3 =322,40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 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 旨。 ⑵ 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盧景泰所有,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修繕費用共計30,730元等情,有卷附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憲展車業行函文及維修紀錄單等為證(參警卷二第62 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30,730元中之工資費用為8,500元,零件費用則 為22,230元(參本院卷第170頁),而機車零件為固定資產, 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 舊金額。再系爭機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 數為3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3分之1;而系爭機車係 於90年9月出廠(參警卷二第62頁),則至損害發生時即104年 止,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系爭機車使用已逾耐用年 數3年而僅餘殘值,則系爭機車之修復零件必要費用應僅5, 558元﹝計算式:22,230元÷(3+1)=5,558元﹞,加上前 揭工資費用8,5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4,058元(計算式 :5,558+8,500=14,058)。從而,原告盧景泰請求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在14,0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張坤成及張王素秋為張 淑慧之父母、原告盧顯信為張淑慧之配偶、原告盧巧庭及盧 景泰為張淑慧之子女,而張淑慧因被告許椗森上開過失行為 而死亡,使原告等5人不能再享天倫之樂,慟失至親,堪認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許椗森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等5人之學歷、工作及收入狀況,與被告許椗森 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等,均據兩造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 5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及渠等之經濟狀況(參本院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2頁至第52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原告等5人所受之精神痛苦與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等5人主張被告許椗森應賠償其每人各1,000,000 元慰撫金,堪屬適當,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等5人所得請求被告許椗森賠償之金額為5,306, 0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50元+殯葬費用304,900+慰撫金 1,000,000x5=5,306,050),另原告盧顯信則得再請求被告許 椗森賠償322,405元(扶養費部分),原告盧景泰亦得再請求 被告賠償14,05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再按保險人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帳戶明細為證( 參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則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再予扣除此部分理賠之金額,是經扣除後,上開原 告等5人所得請求被告許椗森賠償之金額應為3,306,050元( 計算式:5,306,050-200萬=3,306,050)。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5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椗森給付5,306,050元,及被告許椗森應再給付原告盧 顯信、原告盧景泰各322,405元、14,058元,暨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9日(送達回證參本院104年度交附 民字第109號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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