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張家毓
訴訟
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
被 告 張維特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朱正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複丈成果圖A1、A2、A3、B1、B2建物遷出,並將前開建
物及坐落土地、附表二所示製材設備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元,
暨自民國一0
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陸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柒拾柒萬壹仟肆佰元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壹
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兄弟關係,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製材
設備(下分別稱
系爭房地、系爭製材設備)原為兩造父親張
金水(民國98年10月17日死亡)所有,
嗣由原告
繼承取得。
原、被告與訴外人張中芃兄妹3人後因理念不合分家,遂於
100年9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協議書
第7條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無償使用,兩造就系
爭房地及屋內放置之製材設備因而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
惟原
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其經營之家荃木業有限公司(下稱
家荃公司)進口量及銷售量增加,原告為因應擴廠之需求於
103、104年間另向訴外人黃秋炎承租土地與廠房,
核屬民法
第472條因
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即系爭房地及
製材設備,原告因之於103年7月2日以
存證信函為終止協議
第7、8條之意思表示,並敦請被告於同年月16日前返還系爭
房地及製材設備,然被告以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
迄今
拒不返還,
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暨給付自103年7月17日起算相
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即複
丈成果圖A1、A2、A3、B1、B2)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及坐落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萬83
87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萬2839元;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製材設備返還
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地
期間應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實則將應由原告負擔之稅捐,
轉嫁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即以繳納
上開稅捐以代租金之給付
。依此,兩造就系爭房地間之關係實為有償之租賃關係,
而
非無償之使用
借貸關係,至系爭協議書第7條
所稱之「無償
提供」僅係原告為規避租賃
所載。再者,系爭房地及製材設
備原由兩造父親張金水經營之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
聯發公司)使用,張金水過世後由被告接手經營勝聯發公司
,兩造為使父親之基業得永續經營,始協議由接手勝聯發公
司之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與製材設備,租賃期間為10年,
今原告於租期未屆滿前逕請求返還,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卷二第3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與張中芃3人為兄妹關係,共同繼承父親張金水之遺產
,並於100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勝聯發公司由被
告取得,家荃公司則由原告取得。協議書第7、8點約定原告
願無償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及房屋內如附表二所示製材設
備予被告使用,直至被告無意經營勝聯發公司為止,惟系爭
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於被告使用期間,則由被告負擔。
2.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書
第7、8點有關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經
被告於103年7月2日收受。
㈡本件爭點: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系爭協議第7、8條約定,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附表二之製材設備?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系爭協議第7、8條約定?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家毓兄長
為體諒其弟維特初期創業之困難,願就其所有之房地(含括
廠房、基地及製材設施設備)無償提供予其使用至無意經營
為止」約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使用借貸關係,惟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援引協議第8條「乙方(即被告)使用
工廠期間,應負擔之稅費:1.房屋稅:光明路一段402及406
號廠房;2.地價稅:即工廠使用之廠地(按:即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約定,辯稱被告負擔上開稅捐,即為使
用系爭房地之租金,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租賃關係
云云。
惟觀之系爭協議書第7條記載,原告就系爭房地係「無償提
供」被告使用至其無意經營為止,有系爭協議書附卷
可憑(
見卷一第32頁背面),已足見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並未支付代
價予原告,兩造間之關係應為無償之使用借貸
無訛。至兩造
雖另於協議第8條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
稅,惟此僅係兩造基於使用者付費,而約定由使用土地、廠
房之被告負擔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自不因上
開約定改變兩造就系爭房地為使用借貸之性質(最高法院86
年
台上字第1286號
裁判意旨亦
可參照)。被告雖辯稱協議第
7條「無償提供」係原告為規避租賃關係所為之記載云云,
惟被告並未說明原告虛偽記載之合理動機,所辯即非可採。
2.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
適用,不問使用借
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
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
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
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
必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條
件之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2號、58年台上字第788號
判立意旨可為參照)。
經查,原告經營之家荃公司從事製材
及建材批發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系爭廠房、製材
設備符合家荃公司業務生產之需求。且家荃公司101年至103
年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592萬7693元、779萬9603元、1682萬
2316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
可考(見卷二第
77頁~第83頁),足見家荃公司自101年起營收逐年成長,
並為因應其業務需求,自103年起即向訴外人黃秋炎承租高
雄市○○區○○路○○○○○○號對面廠房約295坪(空地共同使
用)存放木材,然仍因存放空間不足,自104年5月1日起另
向黃秋炎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廠房約270坪迄
今,有家荃公司與黃秋炎締結之租約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4
2頁~第146頁、第149頁~第152頁),足見,原告主張家荃
公司因進口量、銷售量增加,而有擴充存放木材製品廠房及
製材設施之需求,又家荃公司上開銷售量之增長,既發生於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後,自
難認係原告簽約時所得預見,從
而,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房地及製材設備,
因而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
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提出101年度至10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損益科目編號10、11「租賃支
出」、「租金支出」均無明顯變化,與原告所為租用大面積
土地、廠房之主張勢必增加管理人員與租金支出一情未合,
顯有不實云云,
惟查,家荃公司實際租用廠房之情形已有上
開租約為憑,又上開租約係原告以本人名義締約,故租金支
出亦未必會反應在家荃公司之帳目,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遑論原告已舉證說明其經營之家荃公司有
使用系爭房地及製材設備之需求,經核亦與常情相符,揆之
首揭裁判意旨,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則不必
深究,依此,被告另辯稱:原告除非短時間內購入大量木材
原料,且非立即能轉手賣出而有堆置、加工之必要,否則並
無使用大面積土地、廠房之需求云云,亦非可採。
3.綜上,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因其經營之家荃公司進口量
、銷售量增加,而有擴充存放木材製品廠房及製材設備之需
要,且此為原告簽訂協議時所不可預知之情事,是原告依民
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及
附表二製材設備之使用借貸契約(見卷一第34頁~第37頁存
證信函及送回證),並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製材設備,暨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
表示,並限被告於103年7月16日前自行遷離,此有存證信函
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17
日起占有系爭房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為可採。
2.又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既非供居住安身之用,即與生存權
之保障
無涉,故無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係以
生產營利為目的,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適
用,然上開規定係對租金設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
價年息10%之限制,原告援引前開規定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被告既無不利,即應准許。經
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系
爭廠房坐落土地之面積為227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9日高
市地寮測字第105710129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
見卷一第86頁~第91頁、卷二第166頁~第167頁);至系爭
廠房之課稅現值為431萬1200元,亦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
處鳳山分處104年6月5日鳳稅分房字第1048326668號函檢附
系爭房屋課稅明細存卷
可稽(見卷一第83頁~第84頁),原
告主張以系爭房地價值10%即每月6萬3239元【計算式:(14
40×2276×10%÷12)+(431萬1200×10%÷12)=6萬3239
元】計算不當得利,
參酌系爭房地位於高雄市大○○○區○
○路與潮興路交叉口,前臨30公尺寬之雙向車道,此業經本
院現場
勘驗明確(勘驗筆錄見卷二第109頁背面),交通便
利,且上開租金之數額(即每坪約91.85元)亦未逾原告承
租黃秋炎位於○○區○○路廠房之租金(1坪約101.69元至
166.67元),應屬可採,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承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7日起至起訴日104年5
月28日以10個月計算共63萬2390元(計算式:6萬3239元×
10月=63萬2390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32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及製材設備之使
用借貸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地、製材設備,並給付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4年5月
28日止共63萬2390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
之日止每月6萬323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
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經本院
判決原告一部敗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該附帶請求本未列入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故仍應由被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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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
不 動 產 坐 落 │
│號│ │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
│3.│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
├─┼────────────────────────┤
│4.│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即高雄市 ○
○ ○○○區○○段○○○○段0000○號;複丈成果圖B1、B2│
│ │) │
│ ├────────────────────────┤
│ │坐落高雄市○○區○○段潮州寮小段5696、5696之2地 │
│ │號土地 │
├─┼────────────────────────┤
│5.│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隔壁(未辦 │
│ │保存登記建物;複丈成果圖A1、A2、A3) │
│ ├────────────────────────┤
│ │坐落高雄市○○區○○段潮州寮小段5695、5696、5696│
│ │之2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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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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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項 │ 數量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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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刻溝機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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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8英吋鋸台船碼 │ 1 │
├─┼──────────────┼─────────┤
│3.│2號磨鋸機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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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號2英吋小剖鋸台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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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0油剪 │ 3 │
├─┼──────────────┼─────────┤
│6.│三菱4噸堆高機 │ 1 │
├─┼──────────────┼─────────┤
│7.│5尺電剪 │ 1 │
├─┼──────────────┼─────────┤
│8.│STIHL小油剪 │ 1 │
├─┼──────────────┼─────────┤
│9.│KOMATSU42JP 4噸堆高機 │ 1 │
├─┼──────────────┼─────────┤
│10│48英吋鋸台 │ 1 │
├─┼──────────────┼─────────┤
│11│1號5噸天車含軌道 │ 1 │
├─┼──────────────┼─────────┤
│12│多片鋸台 │ 1 │
├─┼──────────────┼─────────┤
│13│2號5噸天車含軌道 │ 1 │
├─┼──────────────┼─────────┤
│14│10P抽木屑機 │ 1 │
├─┼──────────────┼─────────┤
│15│15P抽木屑機 │ 1 │
├─┼──────────────┼─────────┤
│16│2號42英吋小剖鋸台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