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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 被   告 張維特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朱正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複丈成果圖A1、A2、A3、B1、B2建物遷出,並將前開建 物及坐落土地、附表二所示製材設備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元,暨自民國一0 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陸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柒拾柒萬壹仟肆佰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壹 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製材 設備(下分別稱系爭房地、系爭製材設備)原為兩造父親張 金水(民國98年10月17日死亡)所有,嗣由原告繼承取得。 原、被告與訴外人張中芃兄妹3人後因理念不合分家,遂於 100年9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協議書 第7條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無償使用,兩造就系 爭房地及屋內放置之製材設備因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原 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其經營之家荃木業有限公司(下稱 家荃公司)進口量及銷售量增加,原告為因應擴廠之需求於 103、104年間另向訴外人黃秋炎承租土地與廠房,核屬民法 第472條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即系爭房地及 製材設備,原告因之於103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協議 第7、8條之意思表示,並敦請被告於同年月16日前返還系爭 房地及製材設備,然被告以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迄今 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暨給付自103年7月17日起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即複 丈成果圖A1、A2、A3、B1、B2)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及坐落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萬83 87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7萬2839元;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製材設備返還 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地 期間應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實則將應由原告負擔之稅捐, 轉嫁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即以繳納上開稅捐以代租金之給付 。依此,兩造就系爭房地間之關係實為有償之租賃關係,而 非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至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稱之「無償 提供」僅係原告為規避租賃所載。再者,系爭房地及製材設 備原由兩造父親張金水經營之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 聯發公司)使用,張金水過世後由被告接手經營勝聯發公司 ,兩造為使父親之基業得永續經營,始協議由接手勝聯發公 司之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與製材設備,租賃期間為10年, 今原告於租期未屆滿前逕請求返還,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卷二第3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與張中芃3人為兄妹關係,共同繼承父親張金水之遺產 ,並於100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勝聯發公司由被 告取得,家荃公司則由原告取得。協議書第7、8點約定原告 願無償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及房屋內如附表二所示製材設 備予被告使用,直至被告無意經營勝聯發公司為止,惟系爭 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於被告使用期間,則由被告負擔。 2.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書 第7、8點有關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經 被告於103年7月2日收受。 ㈡本件爭點: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系爭協議第7、8條約定,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附表二之製材設備?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系爭協議第7、8條約定?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家毓兄長 為體諒其弟維特初期創業之困難,願就其所有之房地(含括 廠房、基地及製材設施設備)無償提供予其使用至無意經營 為止」約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使用借貸關係,惟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援引協議第8條「乙方(即被告)使用 工廠期間,應負擔之稅費:1.房屋稅:光明路一段402及406 號廠房;2.地價稅:即工廠使用之廠地(按:即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約定,辯稱被告負擔上開稅捐,即為使 用系爭房地之租金,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租賃關係云云。 惟觀之系爭協議書第7條記載,原告就系爭房地係「無償提 供」被告使用至其無意經營為止,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 見卷一第32頁背面),已足見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並未支付代 價予原告,兩造間之關係應為無償之使用借貸無訛。至兩造 雖另於協議第8條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 稅,惟此僅係兩造基於使用者付費,而約定由使用土地、廠 房之被告負擔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自不因上 開約定改變兩造就系爭房地為使用借貸之性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1286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被告雖辯稱協議第 7條「無償提供」係原告為規避租賃關係所為之記載云云, 惟被告並未說明原告虛偽記載之合理動機,所辯即非可採。 2.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 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 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 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 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 必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條 件之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2號、58年台上字第788號 判立意旨可為參照)。經查,原告經營之家荃公司從事製材 及建材批發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系爭廠房、製材 設備符合家荃公司業務生產之需求。且家荃公司101年至103 年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592萬7693元、779萬9603元、1682萬 2316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考(見卷二第 77頁~第83頁),足見家荃公司自101年起營收逐年成長, 並為因應其業務需求,自103年起即向訴外人黃秋炎承租高 雄市○○區○○路○○○○○○號對面廠房約295坪(空地共同使 用)存放木材,然仍因存放空間不足,自104年5月1日起另 向黃秋炎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廠房約270坪迄 今,有家荃公司與黃秋炎締結之租約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4 2頁~第146頁、第149頁~第152頁),足見,原告主張家荃 公司因進口量、銷售量增加,而有擴充存放木材製品廠房及 製材設施之需求,又家荃公司上開銷售量之增長,既發生於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後,自難認係原告簽約時所得預見,從 而,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房地及製材設備, 因而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 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提出101年度至10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損益科目編號10、11「租賃支 出」、「租金支出」均無明顯變化,與原告所為租用大面積 土地、廠房之主張勢必增加管理人員與租金支出一情未合, 顯有不實云云,惟查,家荃公司實際租用廠房之情形已有上 開租約為憑,又上開租約係原告以本人名義締約,故租金支 出亦未必會反應在家荃公司之帳目,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遑論原告已舉證說明其經營之家荃公司有 使用系爭房地及製材設備之需求,經核亦與常情相符,揆之 首揭裁判意旨,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則不必 深究,依此,被告另辯稱:原告除非短時間內購入大量木材 原料,且非立即能轉手賣出而有堆置、加工之必要,否則並 無使用大面積土地、廠房之需求云云,亦非可採。 3.綜上,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因其經營之家荃公司進口量 、銷售量增加,而有擴充存放木材製品廠房及製材設備之需 要,且此為原告簽訂協議時所不可預知之情事,是原告依民 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及 附表二製材設備之使用借貸契約(見卷一第34頁~第37頁存 證信函及送回證),並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製材設備,暨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 表示,並限被告於103年7月16日前自行遷離,此有存證信函 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17 日起占有系爭房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為可採。 2.又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既非供居住安身之用,即與生存權 之保障無涉,故無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係以 生產營利為目的,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適 用,然上開規定係對租金設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 價年息10%之限制,原告援引前開規定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被告既無不利,即應准許。經 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系 爭廠房坐落土地之面積為227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9日高 市地寮測字第105710129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 見卷一第86頁~第91頁、卷二第166頁~第167頁);至系爭 廠房之課稅現值為431萬1200元,亦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 處鳳山分處104年6月5日鳳稅分房字第1048326668號函檢附 系爭房屋課稅明細存卷可稽(見卷一第83頁~第84頁),原 告主張以系爭房地價值10%即每月6萬3239元【計算式:(14 40×2276×10%÷12)+(431萬1200×10%÷12)=6萬3239 元】計算不當得利,參酌系爭房地位於高雄市大○○○區○ ○路與潮興路交叉口,前臨30公尺寬之雙向車道,此業經本 院現場勘驗明確(勘驗筆錄見卷二第109頁背面),交通便 利,且上開租金之數額(即每坪約91.85元)亦未逾原告承 租黃秋炎位於○○區○○路廠房之租金(1坪約101.69元至 166.67元),應屬可採,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承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7日起至起訴日104年5 月28日以10個月計算共63萬2390元(計算式:6萬3239元× 10月=63萬2390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32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及製材設備之使 用借貸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地、製材設備,並給付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4年5月 28日止共63萬2390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 之日止每月6萬323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 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經本院 判決原告一部敗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該附帶請求本未列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故仍應由被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 │附表一: │ ├─┬────────────────────────┤ │編│ 不 動 產 坐 落 │ │號│ │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 │3.│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 ├─┼────────────────────────┤ │4.│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即高雄市 ○ ○ ○○○區○○段○○○○段0000○號;複丈成果圖B1、B2│ │ │) │ │ ├────────────────────────┤ │ │坐落高雄市○○區○○段潮州寮小段5696、5696之2地 │ │ │號土地 │ ├─┼────────────────────────┤ │5.│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隔壁(未辦 │ │ │保存登記建物;複丈成果圖A1、A2、A3) │ │ ├────────────────────────┤ │ │坐落高雄市○○區○○段潮州寮小段5695、5696、5696│ │ │之2地號土地 │ └─┴────────────────────────┘ ┌──────────────────────────┐ │附表二: │ ├─┬──────────────┬─────────┤ │編│ 品項 │ 數量 │ │號│ │ │ ├─┼──────────────┼─────────┤ │1 │刻溝機 │ 1 │ ├─┼──────────────┼─────────┤ │2 │48英吋鋸台船碼 │ 1 │ ├─┼──────────────┼─────────┤ │3.│2號磨鋸機 │ 1 │ ├─┼──────────────┼─────────┤ │4.│1號2英吋小剖鋸台 │ 1 │ ├─┼──────────────┼─────────┤ │5.│070油剪 │ 3 │ ├─┼──────────────┼─────────┤ │6.│三菱4噸堆高機 │ 1 │ ├─┼──────────────┼─────────┤ │7.│5尺電剪 │ 1 │ ├─┼──────────────┼─────────┤ │8.│STIHL小油剪 │ 1 │ ├─┼──────────────┼─────────┤ │9.│KOMATSU42JP 4噸堆高機 │ 1 │ ├─┼──────────────┼─────────┤ │10│48英吋鋸台 │ 1 │ ├─┼──────────────┼─────────┤ │11│1號5噸天車含軌道 │ 1 │ ├─┼──────────────┼─────────┤ │12│多片鋸台 │ 1 │ ├─┼──────────────┼─────────┤ │13│2號5噸天車含軌道 │ 1 │ ├─┼──────────────┼─────────┤ │14│10P抽木屑機 │ 1 │ ├─┼──────────────┼─────────┤ │15│15P抽木屑機 │ 1 │ ├─┼──────────────┼─────────┤ │16│2號42英吋小剖鋸台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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