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童禹青
訴訟
代理人 童燕美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律師
複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梁仙求
綠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文宏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複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仙求、被告綠氧工程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玖拾捌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梁仙求、被告綠氧工程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梁仙求、被告綠
氧工程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梁仙求、被告綠氧工
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新公
司)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承攬「鳳山鳥松污水下水道
系統第三期計畫第四標工程(II)」(下稱第四標工程),
並將第四標工程其中推進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綠
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氧公司)承攬。被告梁仙求受僱於
綠氧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業務。
詎梁仙求於民國102 年
8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系爭工程駕駛綠氧公司向訴外
人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公司)租用之堆高機普通動
力機械(下稱系爭堆高機),欲自高雄市○○區○○路○○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由北往南方向橫越美山路至對面時,疏
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無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
該堆高機車頭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左股骨
頭骨折併脫臼、左骨盆髖臼骨折、左鼠蹊部套狀撕脫傷合併
皮膚與組織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
如附表一各項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7,631,218元。梁
仙求既為綠氧公司之
受僱人,綠氧公司依法亦應負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茂新公司為系爭工程定作人,依
民法第189
條規定,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梁仙求及綠氧公司(下合稱梁仙
求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631,218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茂新公司應給付原告7,631,2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第2項給付於任一被告
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
義務。㈣第1項、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梁仙求等2 人則以:伊等不爭執梁仙求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致
原告受系爭傷害,伊等依法應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但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雙方責任各
半。又伊等對原告請求附表一各項之意見,詳如附表一
所載
,另伊等已給付原告345,581 元,應扣抵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茂新公司則以:伊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第四標工程後,
將系爭工程交由綠氧公司承攬,依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備
註第3 點、承攬作業事先告知相關事項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約定,施工現場安全由綠氧公司維護,伊就系爭工程之定
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倘認伊應負賠
償責任,對原告請求各項意見如附表一所示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茂新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第四標工程後,將系爭工
程交由綠氧公司承攬。
㈡梁仙求受僱於綠氧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業務。梁仙求於
102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系爭工程駕駛綠氧公司
向瑞○公司租用之系爭堆高機,欲自系爭地點由北往南方向
橫越美山路至對面時,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亦無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美山路由東向西行駛欲至鳳山,行經系
爭地點,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㈢梁仙求因
前揭㈡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5500 號刑案(下稱第
25500 號刑案)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446 號刑案(下稱第446 號刑案)審理後,判決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確定。
㈣梁仙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綠氧公司應與梁仙求連帶
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㈤系爭車禍經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下稱系爭委員會)鑑定,認梁仙求起駛未讓行進車輛先
行,為肇事原因,乙○○(即原告)無肇事原因。
嗣經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系爭覆議會)覆議,認梁
仙求起駛未讓行進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乙○○(即原告
)無肇事原因。
㈥系爭車禍發生路段之錄影光碟,自1 分1 秒起至1 分9 秒止
,多輛汽機車與原告同向行經該路段,均未發生任何碰撞或
事故,原告自1 分10秒起至1 分11秒止經過系爭堆高機。
㈦梁仙求等2 人對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不爭
執;被告對附表一編號6 之制服費700 元,均不爭執。
㈧倘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每月以30日計,不足月以每月30日比
例計,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半日則以1,000 元計;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 部分,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2 年11
月2 日止,合計79日,按日以2,000 元計,看護費於158,00
0 元範圍內不爭執。
㈨原告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按月薪16,000元,僅請求16個月
,合計256,000 元,被告對此數額均不爭執。
㈩系爭機車係訴外人丙○○所有,於2006年1 月(即95年1 月
)出廠,耐用年數以3 年計,丙○○將該車
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被告對該車修繕零件費計22,250元、工資費計8,
900 元,均不爭執。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滿18歲,未滿19歲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對原告未來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
手術頻率為每10至15年、每次手術住院日數於5 日內、醫藥
費自付額於30,000元範圍內,均不爭執。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對原告勞動力減損24%比例不爭
執。
綠氧公司就系爭傷害業給付原告345,581 元,兩造同意扣抵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
五、
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㈡茂新公司就系爭車禍應否負民法第189 條但書之責任?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
若干?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⑵行經道路施工路
段或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梁仙求等2 人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並提出系爭
車禍發生過程之錄影光碟、該光碟翻拍畫面為證。查,系
爭車禍發生路段之錄影光碟,自1 分1 秒起至1 分9 秒止
,多輛汽機車與原告同向行經該路段,均未發生任何碰撞
或事故,原告自1 分10秒起至1 分11秒止經過系爭堆高機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車禍發生處屬三岔路口附近、路面柏油、濕潤
、無缺陷、道路工程中,於原告行向之路邊設有藍白帆布
遮蔽施工器材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可佐(見第446 號刑案警卷第
9 、10、16頁);又
參諸前揭光碟翻拍畫面自1 分10秒起
至車禍止影像截圖(見院卷一第228 至230 頁),可知原
告於車禍前行經路段會先經過「路邊藍白帆布遮雨棚」再
遇到「系爭堆高機」,又依原告所騎系爭機車與地面摩擦
出現之水花以觀,系爭機車所經路段之水花均持續產生且
明顯可見,
足徵原告所騎系爭機車車速
非低。審酌系爭車
禍發生時為雨天,路上濕滑,且事故地點接近三岔路口,
隨時可能出現其他車輛自岔路處駛入美山路,參以原告行
向之路邊復設置「藍白帆布遮雨棚」,容易遮蔽該遮雨棚
後方之道路視線,
苟原告行經事故地點前,已減速慢行至
得隨時停車之程度,原告於通過「藍白帆布遮雨棚」後應
能馬上發現「系爭堆高機」所在位置,則其閃避系爭堆高
機防免系爭車禍之發生當易如反掌。然依前揭翻拍畫面所
示(見院卷一第227 頁下方),事故前原告行向路段於路
邊停放自小客車1 輛,以原告自畫面右側出現至抵達「藍
白帆布遮雨棚」處距離至少約該自小客車4 個車身長,如
僅以4 公尺計算該自小客車之車身長度,原告於錄影翻拍
畫面至少行駛16公尺(4x4 =16),而
期間僅1 秒,依此
推估,原告於
斯時時速約50餘公里(16公尺x60 秒=960
公尺,0.96公里x60 分=57.6公里),顯非「得隨時停車
之速度」甚明,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車禍具未注意車
前狀況、於雨天之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之過失,
堪予認定。
⒊審酌機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雨天之施工路段更需減
速慢行,
乃現今交通安全重要之法則,原告違反應注意車
前狀況、雨天之施工路段應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
,被告違反應讓行進車輛先行之規定,是本院認兩造對系
爭車禍所佔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70%,方屬允洽。至
系爭車禍送請系爭委員會、系爭覆議會鑑定後,固均認定
「梁仙求起駛未讓行進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乙○○(
即原告)無肇事原因」
云云,然前揭鑑定漏未審酌原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詳如前述
,則該鑑定結果當無足為本院採認依據,
附此敘明。
㈡茂新公司就系爭車禍應否負民法第189 條但書之責任?
⒈按民法第189 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
害他
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
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
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
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主張茂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之事實,經茂新公司否認,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茂新公司對綠氧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茂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事實
,僅泛稱:茂新公司於案發日施工前應派員至施工現場告
知綠氧公司應依照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生管理,並作好
交通安全維持,並由具有堆高機駕駛執照之人操作堆高機
,
惟茂新公司當日無任何人員在現場,其怠於告知、指示
,應有過失云云(見院卷一第162 頁、院卷二第126 頁)
。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茂新公司之消極
不作為態樣
,
核與「定作有過失」或「指示有過失」之要件不符。況
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示(見院卷一第21頁反面),備註第3
點約定:乙方(即綠氧公司)應依施工規範及監造單位之
要求做好交通維持及施工安全衛生管理;施工時,安全維
護由乙方負責…等語,可見系爭工程之施工安全維護義務
已約定由綠氧公司負責。遑論,原告就茂新公司關於系爭
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乙節,除上述空泛主張外,別無
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則其主張茂新公司應負民法第18
9 條但書責任云云,
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
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梁仙求受僱於綠氧公司擔任司機
,從事駕駛業務。梁仙求於
上開時間,因系爭工程駕駛綠
氧公司向瑞○公司租用之系爭堆高機,欲自系爭地點由北
往南方向橫越美山路至對面時,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無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
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美山路由東向西行駛欲
至鳳山,行經系爭地點,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梁仙求因前揭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第25500號刑
案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第446號刑案審理後,判決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梁仙求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綠
氧公司應與梁仙求連帶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之
侵權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分別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梁仙求等2人賠償損害,於法
即屬有據。
⒉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梁仙求等2 人對原告請求附
表一編號1 、2 、4 部分,均不爭執,且
核屬必要,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計245,655 元(000000+46437+42410=
245655),自應准許。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原告就看護費之請求期間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梁仙求
等2 人抗辯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
②查,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於105 年3 月16日函覆本院稱:…依病歷所
載,童君(即原告)102 年8 月16日9 時56分至本院急
診就醫,經診斷為…,於當日17時9 分許轉住一般病房
,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10月3 日出院;依病患當時病情
研判,其因多處骨折而行動不便,生活恐無法自理,建
議住院期間由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約2 至3 個月由他
人全日或半日協助皆可等語(見院卷一第156 頁),是
依原告傷勢,足認其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
3 日出院止(管進不管出),計48日(16+30+2 =48)
;自102 年10月3 日出院起2.5 個月(計75日),即至
102 年12月16日止,均具全日受人看護必要,
逾此範圍
,難認屬必要。
③依上所述,原告所請求看護期間(見104 年度司雄調字
第627 號卷,下稱雄調卷,第44頁),僅自102 年8 月
16日起至102 年11月3 日止,計80日(16+30+31+3=80
);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16日止,計16日
,合計96日(80+16 =96)所需全日看護費,核屬必要
範疇。而兩造已
合意全日看護按日以2,000 元計、半日
則以1,000 元計,則原告請求看護費192,000 元(96x2
000=19200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要屬無據
。
⑶附表一編號5 部分:原告同意按月薪16,000元,請求16個
月(即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15日止),計25
6,000 元乙節,亦經梁仙求等2 人所不爭執(見院卷二第
82、119 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附表一編號6 部分:
①原告就財物毀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梁仙求等2
人抗辯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
②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
日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機
車係丙○○所有,於2006年1 月(即95年1 月)出廠,
耐用年數以3 年計,丙○○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梁仙求等2 人對該車修繕零件費計22,250元、工
資費計8,900 元,均不爭執,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系爭
機車之耐用年數既為3 年,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耐
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
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563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250 ÷(3+1 )=5562.
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以零件費用5,563 元連
同工資8,900 元部分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
費用為14,463元(計算式:5563+8900=14463 ),逾此
部分尚屬無據。
③另梁仙求等2 人對附表一編號6 之制服費700 元,亦不
爭執,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④依上所述,原告就財物毀損得請求15,163元(14463+70
0 =15163 ),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⑸附表一編號7 部分:
①原告就餘命期間更換人工髖關節預期費用之主張如附表
一編號7 所示,梁仙求等2 人抗辯如附表一編號7 所載
。
②原告主張自102 年8 月16日受傷日起之餘命期間,尚有
進行6 次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必要之事實。長庚醫院對此
於105 年3 月16日函覆本院稱:就臨床而言,…係經追
蹤發現人工髖關節已有磨損或鬆脫
等情況,方有接受人
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適應症及必要性,…等語(見院卷
一第156 頁);再於105 年7 月7 日函覆稱:…二、就
醫理而言,「退化性」關節炎屬老年人因長久使用負重
關節致軟骨磨損;而
本案病患則因其傷勢位於(左)下
肢需長期負重,且左側股骨頭骨折致關節軟骨頭損傷(
無軟骨包覆),故未來形成「外傷性」關節炎機率為10
0 %。另尚未發現目前有針對「青年」再次更換人工髖
關節半置換術之年限追蹤報告,惟就臨床經驗而言,人
工髖關節半置換術術後約有5 成病患需再接受第二次手
術,可能原因為感染、人工關節鬆脫及髖臼軟骨磨損等
,且人工關節鬆脫及髖臼軟骨磨損與病患活動水平、體
重(身體負重)有關,故臨床推測約10-15 年需再度實
施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三、就臨床而言,人工髖關節
全置換術,係經手術將病患之髖臼與股骨頭更換為人工
髖臼與股骨頭,而人工髖關節半置換術,則因病患髖臼
完整,僅將股骨頭更換為人工股骨關節;據102 年8 月
20日X 光影像所示,童君(即原告)之左側髖臼無明顯
受損,惟股骨頭骨折合併多處碎片,實務上無法施以骨
折復位與固定手術,且實施股骨頭下方復重部分轉至復
重位置之股骨近端切骨轉位手術,此可能可以減緩關節
炎發生,但術式複雜、失敗率高,及患者暫時無法行走
時間長,經向病患(家)說明後於9 月24日進行左人工
髖關節半置換術等語,並檢附人工髖關節施術位置圖、
產品種類、品項、價格供參(見院卷二第12、13頁)。
足見原告傷處係「股骨頭」,非「髖臼」,充其量僅具
進行「人工髖關節半置換術」必要。又原告受傷之「股
骨頭」係位於左下肢,因人體長期負重之生理結構,且
該處因系爭傷害造成關節軟骨頭無軟骨包覆之損傷,於
將來確定出現「外傷性」關節炎狀況,是其日後確有再
度施以人工髖關節半置換術必要。而梁仙求等2 人對原
告日後進行該手術頻率為10-15 年/ 次既不爭執,考量
原告年齡、性別及生理構造等因素,認其日後進行該手
術頻率應以12.5年/ 次為合理。其次,原告係83年10月
23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滿18歲,未滿19歲乙節,經兩
造不爭執,按102 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見雄調卷
第72頁)所示,原告於斯時尚有餘命63.59 年,依此推
算,原告餘命期間尚須進行人工髖關節半置換術計6 次
(63.59 ÷12.5=5.0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故
其主張餘命期間有進行6 次手術必要,應認可採。
③原告主張每次更換人工髖關節手術自費需30萬元,固以
長庚醫院103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103 年6 月
26日診斷書)為據。
稽之103 年6 月26日診斷書(見雄
調卷第71頁),於醫囑欄雖記載「…左髖關節極有可能
演發成退化性關節炎,而須每10-15 年再次接受人工髖
關節置換手術,若需自費,約需30萬元之譜」云云。又
長庚醫院於105 年3 月16日固函覆本院稱:…,惟手術
、住院及病患選擇人工髖關節醫材定價等均與政府政策
有關而浮動甚大,…因此本院目前無法預估病患未來進
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花費…等語(見院卷一第156 頁
);於105 年7 月7 日函檢附人工髖關節施術位置圖、
產品種類、品項、價格供參(見院卷二第14、15頁);
然於106 年1 月19日函覆稱:依病歷所載,童女士於10
2 年9 月24日進行左髖股骨部位之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
術,術中係使用骨針K-PIN 2.0X310MM AS:AESCULAP L
X40S x1 、骨針K-PIN 3.0X310MM AS:AESCULAP LX47S
x2、真空吸球100CCx1 及半人工髖關節組(BIPOLAR )
x1,廠牌為Zimmer,材質為合金,而其他臨床可替代品
牌為Wnght 、United、Styker,材質均屬合金,且健保
均有給付等語(見院卷二第84頁),並提供原告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3 日止住院期間各項醫療費
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為憑;於106 年4 月27日
函覆稱:103 年6 月26日診斷書所載自費金額係依臨床
經驗,人工髖關節手術,目前全自費約30萬元,如經健
保申請核准,病人僅需部分負擔10%…。四、接受人工
髖關節再置換術…,病人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與住院
病房等級無關,即入住健保房能達到醫療目的等語(見
院卷二第155 頁)。再比對系爭明細表(見院卷二第85
至90頁),原告該期間醫療費用之健保給付計291,308
元、自費金額128,682 元,實收金額128,682 元;又自
費項目之病房費係111,000 元、一般藥品費為11,542元
、一般材料費1,281 元、其他費528.5 元、門(急)診
費270 元;至於前揭手術所用骨針、吸球、半人工髖關
節組等項目(見院卷二第87頁),自付額均0 。審酌原
告於102 年9 月24日所進行人工髖關節半置換術,住院
期間整體醫療費自付額係以病房差額費為主要支付項目
,但依本院函詢結果,原告因系爭傷害之治療以「健保
房」即可達醫療目的,顯見其將來各次施以人工髖關節
再置換術,就醫療必要之需求,尚無入住「健保房」以
外病房之必要,故
無庸考量病房差額費之預算。又扣除
該項後之一般藥品費等項目僅計17,682元(000000-000
000 =17682 ),且鑑於醫療科技日新月異,醫材品質
提升與健保給付範圍日益擴張,向屬我國醫改政策推動
之方針,則原告將來各次進行人工髖關節再置換術,依
當時健保核付醫材及範圍勢必優於102 年9 月24日手術
所用品項,惟梁仙求等2 人對原告未來手術自付額不爭
執之上限既為30,000元,再
衡酌物價上漲等因素,則原
告將來各次再置換術所需必要之自付數額宜以30,000元
為度(如附表二編號1 ),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④原告主張人工髖關節再置換術需住院7 日,加計住院看
護費,住院費為21,000元;出院後專人看護費1 個月等
語(見院卷二第127 、178 頁、雄調卷第5 頁)。長庚
醫院於106 年4 月27日函覆稱:…四、接受人工髖關節
再置換術,如不考慮病人體質、身體狀況等,目前一般
住院天數約5 日等語(見院卷二第155 頁),考量原告
並未證明其體質、身體狀況具異於通常情況,則其日後
接受人工髖關節再置換術住院日數應以5 日計為合理。
又長庚醫院目前無法預估原告未來進行人工髖關節再置
換術有無看護需求(見院卷一第156 頁),然參照原告
於102 年8 月16日住院情況,宜認其接受人工髖關節再
置換術之5 日住院期間具全日看護必要,出院後30日具
半日看護必要,故日後住院費以10,000元、看護費以30
,000元計,詳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尚屬合理,逾
此範圍,難認有據。
⑤原告主張人工髖關節再置換術各次用品費20,000元,並
以102 年8 月16日手術住院之醫療用品為
參酌(見院卷
二第127 頁)。觀之原告102 年8 月16日手術所用醫療
用品表(見院卷一第120 頁),支出期間自102 年8 月
16日起至102 年10月2 日止,然原告將來人工髖關節再
置換術住院僅以5 日為限,所需醫療用品衡情應按比例
調整,爰以附表二編號4 所列項目為必要範圍,計4,92
7 元屬
必要費用,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⑥原告主張人工髖關節再置換術各次復健費(含復健3 個
月、購買輪椅、助行器、門診費、來回交通費等)17,3
10元(見院卷二第127 、178 頁)。梁仙求等2 人對輪
椅、助行器更換頻率為10-15 年/ 次既不爭執,則原告
各次接受人工髖關節再置換術,均有添購輪椅、助行器
之必要,參考前揭醫療用品表價格,則其主張將來術後
復健費以17,310元計(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堪認
合理,應予准許。
⑦依上所述,原告餘命期間接受人工髖關節再置換術各項
費用如附表二所示,計92,237元。又原告餘命期間,需
要進行6 次手術,費用計553,422 元(92237x6 =5534
22)。另關於原告未來除疤費5,200 元部分,長庚醫院
於105 年3 月16日函覆稱:一般因上開傷勢至本院美容
中心就醫,可能係為美觀外,尚可能因疤痕致患處疼痛
或癢等不適感;本院美容中心依上開傷勢得採染料雷射
、手術等治療方式,染料雷射為每一發收費130 元,而
手術則需測量患處長度,故實際收費需依病患疤痕嚴重
程度
而定等語(見院卷一第156 、157 頁);再觀之原
告患處傷口照片(見雄調卷第80、81頁),疤痕長度經
測量約達25公分,而依單發染料雷射費估算,5,200 元
僅約當相於40發(5200÷130 =40)染料雷射,又原告
於事發時正值碧玉年華之妙齡少女,餘命期間尚須進行
6 次人工髖關節再置換術,攤轉於各次手術約莫進行6
、7 次染料雷射,該費用尚屬合理必要,應予准許。準
此,原告餘命期間預估進行6 次人工髖關節再置換術之
全部必要費計558,622 元(000000+5200 =558622)。
⑧原告自102 年8 月16日車禍日起至106 年5 月11日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業歷時約3 年9 個月(約3.75年)
,餘命約餘59.84 年(63.59-3.75=59.84 ),依此換
算,原告餘命期間各年預估人工髖關節再置換術之必要
額為9,335 元(000000÷59.84 =9335.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原告餘命期間接受人工
髖關節半置換術之必要費用現值計261,980 元【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其計算
式為:[ 9335*2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9年之霍夫
曼係數)+9335*0.84* (28.00000000-00.00000000 )
] =2619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即
屬無據。
⑹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①原告就勞動力減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梁仙求等
2 人抗辯如附表一編號8 所載。
②原告之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24%比例乙節,除為被告
所不爭執外,並有長庚醫院106 年5 月10日函所附鑑定
報告在卷
可稽(見院卷二第166 至168 頁),況原告對
該報告尚無反對意見(見院卷二第174 頁),卷內亦無
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逾24%,則
原告減損之勞動力比例宜以24%計算,方屬有據。
③原告雖主張勞動力減損期間自104 年10月23日年滿21起
至148 年10月23日屆滿65歲止,計44年云云。然考量國
人接受大學教育已屬相當普及之現象,參以原告自陳於
10 4年12月間仍就讀科技大學(見院卷一第12、13頁)
,於106 年3 月應聘任受僱人(見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
),則其勞動力減損期間應按一般應屆大學畢業之22歲
起至65歲止,計44年計算為合理。又以原告屆滿22歲之
10 5年10月23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其勞動力每年
減損計57,623元(20008x24%x12 =57623.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迄至原告強制退休止,勞動力減損計
1, 360,50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57623*23.00000000 (
此為應受扶養44年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洵屬無據。
⑺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①按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原告雖主張因車禍受系爭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云云。查,原告因系爭傷害,
於餘命期間需進行多次人工髖關節置換術,術後短期內
均需仰賴他人照護生活起居,除造成外觀創傷外,亦造
成勞動力相當程度之減損,更恐影響日後之生育能力,
足見系爭車禍之傷勢影響原告之身心狀態非微,是其主
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極大痛苦,應屬可採。其次,原
告大學肄業、106 年3 月甫受僱工作,月薪約2 萬餘元
,104 年所得總額數千元,名下無財產;梁仙求國中畢
業、家境勉持、104 年所得總額1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
;綠氧公司資本總額100 萬元,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
見院卷二第126 反面頁、第446 號刑案警卷第3 頁),
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綠氧公
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院卷二第103 頁
、雄調卷第106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
歷、所得、職業,及梁仙求等2 人於車禍後已部分賠付
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稍嫌過
高,應予核減至100 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承上所論,既認原告與梁仙求等2 人就系爭車禍同有過失
,且過失比例各為20%、80%,則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
車禍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331,915元【計算式:(00
0000+46437+192000+42410+256000+15163+261980+000000
0+0000000 )x70 %= 000000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⒊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綠氧公司就
系爭傷害業給付原告345,581 元,兩造同意扣抵原告得請
求之賠償額,依此計算,原告尚得請求梁仙求等2 人賠償
1,986,334 元(0000000-000000=0000000 ),逾此範圍
,難認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梁仙求等2 人連
帶給付1,98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
104 年9 月19日(見雄調卷第92至9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再向長庚醫院
函詢其餘命期間均應施以人工髖關節全置換術,以核算附表
一編號7 之費用云云(見院卷二第173 、174 頁),然承前
述,既認原告受傷位置僅「股骨頭」,非「髖臼」,並無施
以人工髖關節全置換術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函詢
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
┌──┬───────┬───────┬────┬─────┬───┐
│編號│原告請求項目 │ 數額及期間 │出處 │梁仙求等2 │茂新公│
│ │ │(新臺幣) │ │人意見 │司意見│
├──┼───────┼───────┼────┼─────┼───┤
│1 │已支出醫療費用│156808元 │調字卷第│不爭執 │病房費│
│ │ │ │21至30頁│ │差額應│
│ │ │ │ │ │剔除,│
│ │ │ │ │ │其餘不│
│ │ │ │ │ │爭執 │
├──┼───────┼───────┼────┼─────┼───┤
│2 │已支出醫療照護│46437 元 │如院卷一│不爭執 │非必要│
│ │用品費 │ │第120 頁│ │部分應│
│ │ │ │之表 │ │剔除 │
├──┼───────┼───────┼────┼─────┼───┤
│3 │看護費 │457000元 │如調字卷│自102.8.16│同梁仙│
│ │ │①102.8.16起 │第44頁 │起至102.11│求等2 │
│ │ │至102.11.3止 │ │.2止計79日│人 │
│ │ │②102.12.1起 │ │,每日2000│ │
│ │ │至103.5.31止 │ │元,計1580│ │
│ │ │①、②合計259 │ │00元範圍內│ │
│ │ │日(103.3.30以│ │不爭執 │ │
│ │ │前,按每日2000│ │ │ │
│ │ │元計算,之後按│ │ │ │
│ │ │每日1000元計算│ │ │ │
│ │ │) │ │ │ │
├──┼───────┼───────┼────┼─────┼───┤
│4 │已支出交通費 │42410 元 │如調字卷│不爭執 │原告應│
│ │ │ │第50頁 │ │提出單│
│ │ │ │ │ │據 │
├──┼───────┼───────┼────┼─────┼───┤
│5 │不能工作薪資損│256000 元 │如調字卷│按每月1600│同梁仙│
│ │失 │自102.8.16起 │第45頁 │0 元,期間│求等2 │
│ │ │16個月,按月薪│ │16個月,數│人 │
│ │ │16000 元計算 │ │額計256000│ │
│ │ │ │ │元範圍內不│ │
│ │ │ │ │爭執 │ │
│ │ │ │ │ │ │
├──┼───────┼───────┼────┼─────┼───┤
│6 │財物毀損 │31850元 │如院卷三│不爭執系爭│同梁仙│
│ │ │系爭機車修繕費│第176頁 │機車修繕零│求等2 │
│ │ │工資8900元 │ │件費計2225│人 │
│ │ │零件22250元 │ │0 元、工資│ │
│ │ │ │ │計8900元;│ │
│ │ │制服費700元 │ │制服費700 │ │
│ │ │ │ │元 │ │
├──┼───────┼───────┼────┼─────┼───┤
│7 │未來可預期支出│0000000元 │如調字卷│對原告每10│同梁仙│
│ │ │每10 │第70頁 │至15年更換│求等2 │
│ │ │至15年更換人工│ │人工髖關節│人 │
│ │ │髖關節,餘命期│ │頻率不爭執│ │
│ │ │間需換6次 │ │ │ │
│ │ │ │ │未來手術每│ │
│ │ │每次費用: │ │次自付額於│ │
│ │ │①手術費30萬元│ │30000 元;│ │
│ │ │②住院費(住院│ │住院5 日範│ │
│ │ │ 7 日含專人看│ │圍內;每10│ │
│ │ │ 護,每日3000│ │至15年更換│ │
│ │ │ 元),合計21│ │一次輪椅、│ │
│ │ │ 000 元 │ │助行器,不│ │
│ │ │③看護費(按每│ │爭執 │ │
│ │ │ 日2000元,請│ │ │ │
│ │ │ 求住院7 日、│ │ │ │
│ │ │ 出院後1 個月│ │ │ │
│ │ │ ),合計7400│ │ │ │
│ │ │ 0 元 │ │ │ │
│ │ │④用品費20000 │ │ │ │
│ │ │ 元(參酌院卷│ │ │ │
│ │ │ 一第120 頁品│ │ │ │
│ │ │ 項) │ │ │ │
│ │ │⑤復健費17310 │ │ │ │
│ │ │ 元(含每週1 │ │ │ │
│ │ │ 次門診、來回│ │ │ │
│ │ │ 醫院交通費、│ │ │ │
│ │ │ 復健所需輪椅│ │ │ │
│ │ │ 、助行器) │ │ │ │
│ │ │ │ │ │ │
│ │ │每次合計432310│ │ │ │
│ │ │元,6次計25938│ │ │ │
│ │ │60元 │ │ │ │
│ │ │ │ │ │ │
│ │ │除疤費:5200元│ │ │ │
├──┼───────┼───────┼────┼─────┼───┤
│8 │勞動力減損 │0000000元 │如調字卷│對原告勞動│同梁仙│
│ │ │自104 年10月23│第74頁 │力減損24%│求等2 │
│ │ │日年滿21歲開始│ │不爭執 │人 │
│ │ │工作起至屆滿65│ │ │ │
│ │ │歲止,以工作年│ │ │ │
│ │ │資44年計算,月│ │ │ │
│ │ │薪以20008 元計│ │ │ │
│ │ │,勞動能力減損│ │ │ │
│ │ │38.45% │ │ │ │
│ │ │ │ │ │ │
├──┼───────┼───────┼────┼─────┼───┤
│9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 │過高 │過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扣除被告曾給付原告25萬元,尚應再給付0000000元 │ │
│ │ │
└───────────────────────┴─────────┘
附表二 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
│編號│ 項目 │ 計算式 │ 金 額 │
│ │ │ │(新臺幣/ 元) │
├──┼───────┼──────────┼────────┤
│1 │ 手術自費額 │ │30000 │
│ │ │ │ │
├──┼───────┼──────────┼────────┤
│2 │住院費(含看護│2000x5=10000 │10000 │
│ │) │ │ │
├──┼───────┼──────────┼────────┤
│3 │看護費(37日)│1000x30 =30000 │30000 │
├──┼───────┼──────────┼────────┤
│4 │用品費 │①看護墊:125 │4927 │
│ │(參考院卷一第│②骨科便盆、安加適頂│ │
│ │120頁正反面) │ 級全棉抗菌:698 │ │
│ │ │③生理沖洗器、漱口水│ │
│ │ │ 、柔濕巾:704 │ │
│ │ │④成人尿片1 批、藥品│ │
│ │ │ 1 批:2700 │ │
│ │ │⑤洗髮:200 │ │
│ │ │⑥其他雜支:500 │ │
│ │ │合計4927(125+698 │ │
│ │ │+704+2700+200+500 )│ │
├──┼───────┼──────────┼────────┤
│5 │復健費 │①輪椅:5760 │17310 │
│ │ │(參考院卷一第120頁 │ │
│ │ │正反面) │ │
│ │ │②助行器:1350 │ │
│ │ │(參考院卷一第120頁 │ │
│ │ │正反面) │ │
│ │ │③復健合理期3個月 │ │
│ │ │ (每週一次門診費、│ │
│ │ │ 交通費約計10200 ,│ │
│ │ │ 每月約3400元) │ │
├──┴───────┴──────────┴────────┤
│以上每次更換人工髖關節之合理費用計92237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