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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呂怡坤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呂勵忠       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萬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 款定有明定。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530萬3,333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3 頁),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高堅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堅公司)應協同原告呂怡坤、被告呂萬卿 及呂勵忠辦理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283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83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 稱大港段建案)之結算。二、呂萬卿應給付原告1億5, 870萬3,354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呂勵忠應給付原告1億5,870萬 3,354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高堅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5,870萬 3,354元,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第二項之呂萬卿或第三項之呂勵忠或 第四項之高堅公司有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六、願供應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三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75頁、第287 頁至第293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金田之全體繼承人曾委任高堅 公司銷售部分大港段建案乙節(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至 第57頁),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0頁), 是原告聲明變更前後,均是請求高堅公司就大港段建案進 行結算,並就結算結果,分別請求高堅公司依委任契約, 呂萬卿、呂勵忠等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進行給付,核其變更前後之事實仍屬同一,其所為變更 當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呂金田於101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 呂勵忠、呂萬卿及訴外人呂林貴連於101年8月10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約定大港段建案委任高堅公司銷售,銷售所得 由呂萬卿、呂勵忠、原告三人扣除相關負債及費用後各分 得3分之1,且至遲應於協議書簽訂日起2年內履行給付。 ㈡、就大港段建案銷售所得,先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分配原告 投資暗股之獲利,排除不應由原告承受之「實價登錄與帳 簿記載之價格差距」並以現金基礎制進行結算,原告尚可 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配1億5,870萬3,35元,高堅公司應進 行結算後依委任契約給付之,呂勵忠、呂萬卿則應依系爭 協議書給付之,被告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故依 系爭協議書、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6 條已載明原告個人投資與本件遺 產分割協議無關,結算時即不應優先分配,另一併考量系爭 協議書第3條及第8條、復採權責基礎制之結算方式,始能就 呂金田生前就大港段建案投注之成本進行合理分攤,而依上 開計算方式,無論是由「實價登錄」或「帳簿記載」價格計 算銷售所得,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負債及費用,均無剩餘所得 可分配予原告,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39頁): ㈠、原告、呂勵忠、呂萬卿及訴外人呂林貴連為被繼承人呂金 田之繼承人,呂金田於101年2月25日死亡。 ㈡、原告、呂勵忠、呂萬卿及呂林貴連於101年8月10日簽立本 院卷一第6頁至第9頁之系爭協議書。 ㈢、呂萬卿為高堅公司之負責人。 ㈣、呂金田於生前就已於2831號土地規劃建案,後該建案名稱 為德勒斯登建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約定大港段建案之結算方式認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為呂金田全體繼承人於101年8月10日訂立(見 本院卷一第7頁),依協議書第3條載明大港段建案交由高 堅公司銷售後,銷售所得由原告、呂萬卿、呂勵忠於扣除 相關負債與費用後,各分得3分之1,協議書第8 條另記載 大港段建案之結算及依第5 條應給付之款項,均應自本協 議書簽訂之日起,2年內履行。大港段建案於2年內如未銷 售完畢,餘屋由呂萬卿、呂勵忠、原告各依3分之1比例分 配等文義(見本院卷一第6 頁),並查兩造均不爭執呂金 田之全體繼承人已將大港段建案委任高堅公司銷售等節( 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本院卷三第250頁), 可認呂金田之全體繼承人已共同決定大港段建案,扣除系 爭協議書第7 條以外之不動產外(見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 ,其餘均委任高堅公司進行銷售,並約定該建案之銷售結 果,至遲應於協議書簽立後之2 年內進行結算,且僅由原 告及呂萬卿、呂勵忠等三位繼承人可分配大港段建案2 年 內已售出房地之銷售所得,並分配2 年內未售出之房地。 綜合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8條之用詞,可知締結協議書時 ,各繼承人應預估高堅公司代售大港段建案,或可於2年 內銷售完畢,故就委託銷售建案之利益分配方式,以協議 書第3條所示「分配銷售所得」為原則,並以協議書第8條 後段所示「分配未售出不動產」為例外,協議書第8條既 僅為「結算時間」及「結算時如有未售出房地應如何分潤 」之補充約定,則協議書第3 條所稱「扣除相關負債及費 用」,除包含協議書第5 條詳載應優先扣除之各項費用項 目外,解釋上自應包含「所有」繼承人委任高堅公司代銷 大港段建案不動產所生之負債及費用,而非僅限於「2 年 內已售出大港段建案房地」相關之負債及費用,始為合理 。否則原告、呂萬卿、呂勵忠僅須負擔2 年內已售出大港 段建案房地之負債及費用,卻可同時分配「已售出房地所 得」,又可分配「未售出房地」,但就「未售出房地之負 債、費用」反須由呂金田全體繼承人再為負擔,難認合乎 公平。 ⒊況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條後段之銷售所得、未銷 售房地之分配,分別提出不同之訴訟,前者經本案審理, 後者則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7 號所審理(下稱另案,見本院卷 一第4頁),而有關2年內未售出土地之分配,雙方已於10 8年3月15日成立調解,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 上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9 頁 至第90頁),至2年內之未售出房屋及相關貸款之負擔, 兩造稱仍在商議中(見本院卷三第160頁),可見「2年內 未售出房地之負債、費用」應如何分攤,並非屬另案審理 範圍。而觀本件聲明第2、3、4項,僅為金錢給付,而未 涉及不動產之移轉或交付,堪認原告本件僅是就雙方「金 錢」無法進行結算之部分,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 結果請求給付,未及於「大港段建案2年內未售出房屋」 應如何分配之部分。是本院於本件僅審理:呂金田繼承人 委任高堅公司銷售之大港段建案,依系爭協議書之計算方 式,2 年內之銷售所得為何?原告應分攤多少負債及費用 ?依協議書所揭之分配方式計算後,原告是否仍可獲得給 付?至原告就2 年內未售出之大港段建案不動產當如何分 配,則不屬本件之審理範圍,另予說明。 ⒋另如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 要,惟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 者,則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查系爭協議書第6 條內 容為:「高堅公司興建『大港段建案』,其中呂勵忠投資 150萬元,呂怡坤(即原告)投資550萬元,均屬個人投資 ,與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無關。」,可知訂立協議書時,各 繼承人已同意呂勵忠與原告就大港段建案之個人投資,不 納入協議書第3 條結算之計算考量因素,始會以文字清楚 表示此等個人投資與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無關」。系爭協 議書第6 條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故進行系爭協議書結 算時,自無須考量「呂勵忠與原告個人投資大港段建案」 之事實,至此種排除個人投資、先行結算之方法,是否產 生暗股應由何人以何種方式給付出資者之問題,則當屬原 告、呂萬卿、呂勵忠應另行處理之事項,不得影響原已議 定之結算方法。是原告主張需先考量個人投資(即暗股) 分配後,始能計算系爭協議書大港段建案銷售所得(見本 院卷三第158頁、182頁反面),有違協議書文義,於原告 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變更協議書結算方式前,自不得依其 片面主張,將個人投資優先納為分配之參考因素。 ㈡、原告依大港段建案之結算結果,有無剩餘銷售所得可獲分 配? ⒈本院就「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就大港段建案銷售所得 ,扣除相關負債及費用後,各分得3 分之1 ,而原告、呂 萬卿、呂勵忠各分得金額為何?」部分,經兩造合意送請 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進行鑑定,復由該公會指派張 森陽會計師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三第74頁),惟基於起造 人之歷年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歷年制財務報 表簽證之起始日為1月1日,截止日為12月31日,為避免重 新查核截至101年1月31日期間之權責基礎財務報表,經兩 造出具確認書同意鑑定報告之期間由本院原指定「101年2 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變更為「101年1月1日至103年8月 31日」(見本院卷四第23頁),而108年9月12日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協議書第3 條結算之鑑定結 論如下: ⑴、在暫不分配大港段建案剩餘未售房屋之前題下,依101 年8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計算101年1月 1日至103年8月31日之大港段建案「現金基礎」下之「 出售土地」、「出售房屋」之利益分別為7億7,994萬6, 228元、1億0,768萬7,913元(見本院卷四第75頁至第77 頁),加計原告、呂萬卿、呂勵忠各自有動用不同金額 之資金(動用項目及內容詳如本院卷四第73頁),應分 攤之利息共592萬9,592元,扣除此段期間償還大港段建 案銀行借款之資金5億 6,227萬元,系爭協議書第5條、 第13條應付且已付之金額4,338萬2,284元,以及協議書 第5條應優先給付但至103年8月31日尚未給付2,849萬元 ,大港段建案應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15萬3,700元、 未付廣告費1,256萬6,899元、103年8月31日預收土地款 50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77 頁至第79頁),可供分配予 當事人之總金額為2億3,670萬0,850 元,因三位當事人 各自有動用不同金額資金(動用項目及內容詳如本院卷 四第73頁),致再扣減各自動用金額而應補貼之利息後 ,呂萬卿可受分配1,899萬5,248元,原告可受分配7,44 1萬0,041元,但呂勵忠應再拿出資金6,200萬4,295元( 見本院卷四第81頁)。 ⑵、但至101年8月31日為止大港段建案尚有7億7,773萬元, 若三位當事人欲各自分配3分之1剩餘未出售大港段建案 餘屋,應再承擔3分之1大港段建案之未清償銀行借款, 呂萬卿應攤派借款2億2,261萬6,176 元、呂勵忠應攤派 借款3億0,361萬5,718元、原告則應攤派借款1億6,720 萬1,382元,而於呂萬卿、呂勵忠與原告欲以各3分之1 比例相關資產(資產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資產) ,系爭資產若擬由呂萬卿、呂勵忠、呂怡坤各3分之1比 例分配時,三位當事人尚需承擔附表一編號1、2的銷項 營業稅超過103年8月31日高堅公司帳上留抵營業稅 2,406萬5,796元部分之應納營業稅(見本院卷四第85頁 ),且因大港段建案合建分售房屋與土地之拆成比率為 30%:70%,國稅局未來查核三位當事人依各3分之1比 例過戶大港段建案房屋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仍 然會如同以往查核102年度及103年度高堅公司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要求協商補稅,該稅賦仍須由三位當事人負 擔(見本院卷四第87頁)。 ⒉是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若以現金基礎制計算高堅 公司101年1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銷售大港段建案之銷售所 得,扣除101年1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大港段建案已償還銀 行貸款及相關費用後,原告雖可獲7,441萬0,041 元,但因 大港段建案至101年8月31 日之仍有未清償之銀行借款及相 關稅賦支出,依本院認定協議書第3條「扣除相關負債及費 用」,應包含「所有」委任高堅公司代銷大港段建案不動 產所生之負債及費用,原告於結算時,自也應分攤103年8 月31日未銷售完畢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及相關稅賦費用,則 依系爭鑑定報告,單以原告尚須負擔大港段建案剩餘貸款 金額,未加計原告如於房屋過戶時,另須負擔之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部分,就已高達1億6,720萬1,382 元, 則計算後,原告以其可獲得大港段建案已銷售部分之銷售 所得扣除其尚須負擔之貸款,至少尚須攤派9,279萬1,341 元【計算式:7,441萬0,041元─1億6,720萬1,382元=─ 9,279萬1,341元】,難認原告存有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銷 售所得。 ⒊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張森陽是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 薦擔任,鑑定人說明之查核鑑定方法、帳目勾稽過程、其復 以鑑定證人身分至本庭之說明、釋疑(見本院卷三第230 頁 至第239頁),並無不合理之處,則其鑑定結果當屬可採。 是依前述鑑定報告結論與計算結果,原告既須攤派貸款9,27 9萬1,341元,原告無從依系爭協議書或委任關係向呂萬卿、 呂勵忠或高堅公司請求給付。 ⒋原告雖稱銷售所得之計算方式,應以「實價登錄價格」而非 「帳簿登載」為據,而鑑定人張森陽會計師,也查得大港段 建案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 日止,具有銷售金額與 實價登錄不符情形,但鑑定人亦於系爭鑑定報告說明:⒈有 關出售23戶房地及44個車位之「實價登錄金額」與「帳簿登 載售價」間之差額,經鑑定人查核後,除僅有簽立土地銷售 折讓協議書的4 戶(18A1、24A1+A2、24A2+A3、18A2),其 「帳簿登載『土地』銷售價格」僅約為「代銷底價」的50% ,存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情形外,其他23戶房屋、19戶土 地及44個車位的「帳簿登載銷售價格」與「代銷底價」間尚 無顯著異常情形,係與建設業之銷售常態吻合。⒉該4 戶簽 立買賣土地價格折讓比率高達30%~36%協議書的購屋客, 顯然以超便宜之價格購得該4戶房地(含8個車位)。鑑定人 雖已竭盡心力對相關帳證及銀行帳戶資金進出內容詳加查核 ,惟尚無查獲登載不實或隱匿收入之事證等情(見本院卷四 第67頁),是大港段建案已售出之房地「實價登錄」與「帳 簿登載」之銷售所得數額縱有不符,然縱以縝密之會計鑑定 ,仍未能查得高堅公司有何透過登錄差異隱匿銷售所得情形 ,則系爭協議書之結算,自仍應以帳簿登載之「實際」收入 情形為據,無從逕以「實價登錄價格」為認定依據。 ⒌兩造雖就結算應以「現金基礎」或「權責基礎」制作為結算 方法,互有相異之主張,然查: ⑴、依民法第1148條觀之,繼承人既然僅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呂萬 卿、呂勵忠應分攤大港段建案之負債、費用,以繼承角度 觀之,也應以呂金田死亡時尚存之大港段建案銀行貸款或 相關費用為限,至原告、呂萬卿、呂勵忠因繼承大港段建 案不動產,後續委任高堅公司銷售所生之廣告費、其他行 政、稅賦費用或新增之銀行貸款,則屬繼承開始後之新生 債務,自應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協議書方式進行結算。 ⑵、是依鑑定人解釋:若以權責基礎制進行結算,計算方式是 以鑑定期間所銷售的23戶房地及44個停車位其銷售所得, 扣除自呂金田投入該建案至鑑定期間末日為止,前述23戶 房地及44個停車位之土地、建物成本扣除相關的管理、銷 售費用後之利潤再為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至第 234頁),併觀附表28 即「大港段建案101年1月1日至103 年8月31日 出售土地之損益表(權責基礎)」,其計算時 另納入呂金田101年2月25日死亡前就已支出之利息、廣告 費、地價稅等(見本院卷四第503 頁),可知如以「權責 基礎制」進行結算,將使原告、呂萬卿、呂勵忠負擔呂金 田生前已清償而非屬繼承債務之負債、費用,難認與民法 規範之繼承人繼承債務負擔範圍相符。 ⑶、況鑑定人亦稱:「現金基礎」制核算的意思,是以鑑定期 間的銷售金額扣除呂金田過世後繼承人及公司合計投入的 成本,再予均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頁至第233頁), 並稱:遺產分配時既沒有考慮在呂金田過世前所投入的成 本,所以只能用「現金基礎」來做推展,三兄弟及呂林貴 連是要繼承繼承的結果,就不考慮呂金田過世前投入的成 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頁至第233頁),堪認鑑定人依 據其專業考量系爭協議書簽立之背景,亦認本件結算應以 「現金基礎制」較為妥適,從而,有關本件之結算方法, 更應以「現金基礎制」為當。 ㈢、末查原告第1項聲明雖請求高堅公司協同呂萬卿、呂勵忠就 大港段建案進行結算,然聲明第2至第4項卻另請求本院裁判 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依據上述,本院已就大港段 建案進行裁判結算,並認依結算結果,被告並無給付義務, 則難認高堅公司協同呂萬卿、呂勵忠尚須再就金錢部分進行 何結算,是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也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委任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各給付1億5,870萬3,354元,並主張該等給付具不真正連帶 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編號│資產項目 │金額 │ ├──┼──────────────┼───────┤ │1 │待售房屋(43戶及81車位) │559,972,341元 │ ├──┼──────────────┼───────┤ │2 │6戶待售房屋已投入裝潢款 │67,026,691元 │ │ │(實品屋) │ │ ├──┼──────────────┼───────┤ │3 │遞延行銷廣告費用 │5,646,563元 │ ├──┼──────────────┴───────┤ │備註│此等資料見本院卷四第8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