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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陳逸香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榮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翁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珠協(即原告之父)於民國86年11月 18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朱英月、陳燦宗、陳 燦榮、陳燦久共5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因 繼承所取得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90 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但因原告就 伊有繼承父親遺產一事並不知情,亦未曾委任或同意辦理系 爭土地之買賣及過戶事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意 思表示存在,是依民法第534條、第106條、第71條規定,系 爭土地上述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屬不成立及無效,原告 基於上情,就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附表編號1至3、8、9、 14、15號土地,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業經被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 之附表編號4至7、10至13號號土地,被告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本件先暫依訴 訟中就上開土地鑑定價額之新臺幣(下同)1094萬8239元為 請求,但仍保留日後擴張訴之聲明之餘地。又本件縱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但被告從未依約支付買賣價 金,而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所載,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金合計應為1808萬0009元,其未給付,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買賣價金,並加計自土地過戶時即90年1月19日起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並(一)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0年1月5日所為買賣 關係90年1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3、8、9、14、15地號土地,於 90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萬823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狀翌日即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⑷就先位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萬0009元,及自90年 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燦榮與原告為兄妹,原 告婚後與其配偶經營宏頂有限公司、丸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分稱宏頂公司、丸弘公司),因等經營不善,遂多次 向陳燦榮借款以供周轉,陳燦榮前後陸續借款3000餘萬元予 原告。原告於91年間向陳燦榮表示其已無力清償借款,為 免家族財產落入他人之手,原告遂提議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 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代為清償原告 積欠陳燦榮之借款債務,嗣被告公司已依約將款項給付與陳 燦榮,以清償上述原告對陳燦榮所負之鉅額借款債務,並由 原告將相關文件交付及委由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完畢, 嗣原告竟顛倒是,於97年間對其兄長陳燦宗、陳燦榮、陳 燦久均提起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得知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原告委託辦理,原告便自行撤 回告訴,該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3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現又提起訴訟爭執兩造 間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云云,實屬無稽,系爭土地既係由原告 出售而合法移轉予被告,被告為所有權人,原告自無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他人,此與原 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再本件縱認 兩造間買賣關係並不存在,則不當得利之數額亦應以被告所 得利益即實際出售價格計算。至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因被告 已匯款定金50萬元予原告,其餘1750萬元則依原告指示將買 賣價金給付予陳燦榮,以清償原告對陳燦榮之部分借款債務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加計利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父陳珠協於86年11月18日過世,原告因繼承其遺產而 取得系爭土地,及協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0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1月 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移轉登記手續由代書 陳順章辦理,辦理當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6號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1419萬0221元、編號7至10號土地 之買賣總價款為18萬3310元、編號11至13之買賣總價款為 326萬6318元、編號14至15號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44萬0160 元,合計1808萬0009元。 三、被告嗣後陸續將附表編號4至7、10至13號之土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他人(詳如本院卷五第152頁之被附表四)。 四、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曾於94年9月9日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 0940060797號函寄至原告先前戶籍地址(高雄市○○區○○ ○路○○○號)及當時居住地址(基隆市○○區○○路○○○○○ 號),請原告就於91年7月5日移轉協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予陳燦宗、及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陳燦榮 乙事提出說明(關於贈與稅申報)(如原證5);嗣有申請 書提出於高雄市國稅局,說明上開股票移轉乃係為清償89年 間之借款,並非贈與等語(其後並另有附上陳燦榮匯款至丸 弘及宏頂公司之匯款回條,即各係如本院卷五第209頁之被 附表五編號3、6、7、8所示之匯款),上開申請書上有「申 請人:陳逸香」之字樣,地址為原告當時居住地址(如原證 8),傳真號碼則為0000000號。 五、陳燦榮名義之帳戶曾於88年9月20日匯款如被告所提民事陳 報(三)狀被附表五(本院卷五第209頁)編號1之美金20萬 元至國外GIANT KING LIMITED公司帳戶內,匯款單上註記係 為「KENT FOREVER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K公司)匯 款(被證2)。陳燦榮名義之帳戶另曾於89年3月20日至6月3 0日間,匯款如被附表五編號2至9之款項至由原告配偶林建 榕各擔任負責人及董事之宏頂公司、丸弘公司名義帳戶內; 被告曾於90年1月8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名義之合作金庫苓雅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燦榮另曾於92年6月30日 至96年5月7日匯款如被附表五編號11至18、20至30、32、33 所示之款項至原告之子林宏洋名義之帳戶內。 肆、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伊從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兩造間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0年1月5日所為買賣關係暨90年1 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等語,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 物權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因而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種危險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指明。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債權關係及及移轉所有權物權關 係存在? 1.經查,證人陳燦榮證稱:原告在88年到102年間有向伊借錢 ,有一天原告打電話給伊,要求伊支付她要給供應商的美金 20萬元,伊基於兄妹感情幫她,之後隔了幾個月,她就開口 要借更多的錢,伊評估後認為大概差不多再借給她3000萬元 ,如果花了3000萬元公司還不行,就不要再救了,伊分四至 五次,每次匯款幾百萬元給他,後來累積到3000萬元伊就叫 停,過了幾個月之後,她的公司財務出現困難,沒有東西可 以抵押給銀行,民間可以借款也都借了,後來公司就倒了, 銀行要來查封抵押品,原告就打電話給伊,商量看事情要如 何處理,伊等才談到她名下的資產以及伊父親過世分配給她 的財產要如何處理,討論的結果,為了要保護父母親的名聲 ,優先考量家族有關的公司不可以有外人介入,所以就把原 告名下的土地以及協和公司、協泰公司的股份優先處理,等 於是由伊、陳燦宗、被告向原告買,款項都是支付抵債,伊 沒有再另外給錢,(法官問:當時原告的確有跟你說她同意 用這些土地及股份來抵償欠你們的債務?)是,這是伊等商 量的方向,除了這個,伊等還有商量哪些標的物,就是兩家 公司的股票還有新高的土地,伊等定一個大原則,講好她要 辦這些移轉會需要什麼東西,她問說要寄給誰,伊就說寄上 來給家裡,伊會交代大哥(即陳燦宗)處理,她應該在基隆 ,從基隆寄到高雄,被告公司是家族的企業,意義是要延續 伊父母親平常處事以及幫助別人的精神,當初的考量是既然 要處理的話,那就由家族的資產轉成還是家族的資產,你要 賣給外人的話還不如賣給家族,對伊而言那些是小錢,伊希 望能夠發揚伊父母親的精神,所以登記給被告公司,本件伊 匯款給宏頂、丸弘公司,以及幫建永公司匯給供應商美金20 萬元,都是借給原告的,伊的匯款都是伊自有的資金等語( 本院卷七第34頁反面至37頁反面、第38頁至40頁);證人陳 燦宗則證稱:當時伊的二弟陳燦榮打電話給伊說原告出事了 ,要把她的財產移轉給陳燦榮,原告會把相關物件寄到家裡 ,要伊收到後去處理這些事情,陳燦榮並拿了匯給原告的匯 款單給伊看,證實原告的確欠他很多錢,伊後來的確有收到 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委任書等資料,系爭 土地的買賣契約書則是原告回來看母親的時候,伊交給她簽 名的,就伊所知原告欠陳燦榮很多錢,所以這完全是抵債, 賣土地的事情她本來就知道,本來就是經過她同意的,那時 候原告經營的公司叫丸弘、宏頂,她是公司的經營者,原告 是學商的,她說她不知道父親有財產,這都是亂講的等語( 本院卷七第16至19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8頁) ;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 2.再者,陳燦榮名義之帳戶曾於88年9月20日匯款美金20萬元 至國外GIANT KING LIMITED公司帳戶內,匯款單上註記係為 「KENT FOREVER INTERNATIONAL」公司匯款,另曾於89年3 月20日至6月30日間,匯款如被附表五編號2至9之款項(詳 如本院卷五第209頁)至由原告配偶林建榕各擔任負責人及 董事之宏頂公司、丸弘公司名義帳戶內,合計2440萬元(見 不爭執事項【五】);而上開「KENT FOR EVERINTERNATION AL」公司即為建永株式會社,有建永株式會社之信封袋在卷 可查(本院卷七第51頁);再上開公司均為原告與其配偶所 經營之公司乙節,亦經證人陳燦久證稱:當時原告夫妻經營 海產事業,是日本的建永株式會社(KENT FOREVER)、台灣 的丸弘、宏頂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七第30頁),以證人陳 燦久為原告至親,就原告有無從事商業乙節應有一定瞭解, 佐以前揭建永株式會社之地址與宜蘭縣政府公報於104年間 所登載之林建榕在日本之住址相同(本院卷二第171頁), 原告並曾登記為宏頂、丸弘公司之股東,嗣雖將股份移轉, 惟該2公司之股東名冊中仍列有林建榕及原告之子林宏洋等 情(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12頁),亦可見上開3間公司均與 原告至親關連甚深,更可佐證人陳燦久所述應採信。從而 ,上開匯款資料確與證人陳燦榮、陳燦宗證述:原告因經營 公司週轉不靈,而積欠陳燦榮大筆債務等語相符。原告雖主 張上開公司係其前夫林建榕所經營,其僅係單純家庭主婦, 並未經營公司,故與陳燦榮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但上開公 司與原告淵源甚深,反觀陳燦榮與上開公司則無何明顯關連 ,本件若非原告向陳燦榮借款,陳燦榮何須平白無故匯款予 上開公司,是陳燦榮證稱係因原告向其求助,其基於兄妹情 誼,陸續借款約3000萬元予上開公司周轉等語自為真實可採 ,則被告所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為清償原告積欠陳燦 榮之款項,已屬有據。 3.何況,本件被告業已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其上明載原告將系爭土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被告公司 (本院卷二第至51頁);而經本院將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原 告簽名,及兩造間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原告簽 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上開簽名字跡確屬相符等節,亦有刑事警察局106年1 月4日刑鑑字第105802296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 224至225頁),足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確經原告親 簽,則原告主張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予被告云云 ,更顯然無稽。原告雖主張:以目前之科技,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上之原告簽名可能係被告閱卷後蓄意臨摹描寫云云 ,但就有關筆跡真偽之鑑定,實務上往往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刑事警察局或憲兵學校等機關為鑑定,且其等所為鑑定結 果大都獲得各審法院所採納,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刑事警 察局就筆跡之鑑定為素有研究之機關,其已基於本身之特別 知識經驗而為鑑定事項之獨立判定,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與參考文件上之原告簽名筆跡相符,其鑑定結果應可憑 信,被告空言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可能係被告 臨摹云云,實屬無據。 4.至原告雖另主張:陳燦榮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就系爭土地 之移轉過程已涉及雙方代理禁止原則之違反,應屬無效云云 ,但本件原告係親自在兩造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同意將 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予被告,業如前述,此並非代理,其上 開主張尚屬無據。原告又主張:伊確實不知有遺產,並將身 分證及印鑑章均交予伊母親保管,系爭土地才遭陳燦榮等人 擅自過戶;本件陳燦宗曾於96年5月21日、9月21日親筆寫字 條,其中記載「事關陳家財產,你的那一份,有任何疑問, 請和我聯繫!父親過世後,我接管協和、協泰之中山路邊土 地出售的事,你有瞭解財務的權利,我更應有說明清楚的義 務!對目前代你保管財物的方式,你有不同的看法並引發抱 怨,我可以理解!我已年近60歲,你應也50歲有了!哪有到 現在財務方面還不能自主的道理!」,可見系爭土地確係遭 陳燦榮等人擅自過戶,陳燦宗方會撰寫上開字條(見本院卷 一第198頁),至陳燦宗、陳燦榮當庭之證述則多有矛盾及 可疑之處,且渠等均為利害關係人,所述不足採信;再兩造 間若確有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何以遲至本 件訴訟方提出,足見該買賣契約書係屬虛偽云云。但查,原 告所稱其不知有遺產並係將身分證件均交他人保管云云,以 原告當時早已成年多時並有經營公司等節觀之,實與常理不 合,而無足信;再陳燦宗就其何以撰寫上開字條予原告乙節 ,業已證稱:因原告到處去講傷害家裡名譽的話,伊想叫她 回來,是親情的呼喚等語(本院卷七第20頁正反面),則 本件已難遽認其所寫上開字條內容為真,況依本院上開調查 證據結果,應認證人陳燦榮、陳燦宗當庭之證述方與客觀證 據相符而足採信,業如前述,原告僅憑上開字條主張系爭土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足採;又當事人於訴訟攻防時何時 提出證據,於未遲滯訴訟之範圍內,本就可自行斟酌,原告 上開主張均屬無理。 5.綜上,被告業已提出陳燦榮借款逾3000萬元予原告,及原告 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相關證明,則其抗辯:本件係原 告經營商業,週轉不靈,遂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燦榮借款 ,而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並約定由被告以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代為清償原告積欠陳燦榮之借款債務等語,應屬真實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關係存 在云云,有違誠信及事理,顯屬無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附表一編號1至3、8、9、14、15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至7、10至13號所示土地之價額,有無 理由?如有,則應返還之土地價額應為若干? 本件兩造間既確有買賣債權關係及及移轉所有權物權關係存 在,被告自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價額,均屬無理 。 二、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但被告亦尚未給 付價金,伊亦得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云云。但查: 1.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交付方式辯稱: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伊係於90年1月8日匯款定金50萬元至原告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再於90年1月16、19、30日以現金1750萬元提 領後交付陳燦榮,以代為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等語,其就此 並提出90年1月8日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於90年1月間之交易明細、被告公司轉帳傳票等為證(本 院卷二第52至55頁),並核與證人陳燦榮證稱:當時就是支 付抵債等語相符,至證人陳燦榮雖另證稱:當時沒有另外付 錢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七第35頁反面),而與被告仍有匯款 5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情節略有不同,惟以本件歷時已久,證 人記憶難免有所模糊,尚難以此遽認其證述不可採,則被告 應確已支付價金。 2.原告雖又主張:伊之印鑑及身分證件均交母親保管,故並不 知有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在,而被告匯款當時,伊身在 日本,不可能前往處理款項進出,該筆匯款恐係被告公司股 利之帳目,與本件無關,況陳燦榮於90年1月9日尚有存入現 金1700萬元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更足見被告於 90年1月16至30日提領現金1750萬元應與陳燦榮存入之款項 有關係,而與本件無關,被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云云。但查 ,原告稱印鑑與身份證件均交予他人保管云云實有違常情, 已如前述,何況我國實務上開設金融帳戶通常需由本人親自 攜帶身份證件前往開設,原告主張其不知有該帳戶存在實難 憑信,但金融帳戶之款項進出本可委由他人代為處理,無須 親力親為,縱原告於被告匯款當時不在國內,亦難以此遽認 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非其使用,其復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證 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他人使用、或上開匯款為被告公司 股利之證據,其辯稱已屬無據;而陳燦榮既係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其與被告間有密切金錢往來,亦非無由,不能以 此認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況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與 被告,原即係約定由被告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代為清償原 告積欠陳燦榮之借款債務,如前述,今陳燦榮既證稱已以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抵銷原告積欠之部分債務,則被告顯已 依約履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 備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808萬0009元 ,亦無理由。 伍、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債權關係存在,且被告業 以支付定金50萬元及代為清償原告積欠陳燦榮債務之方式給 付買賣價金,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 所有權物權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 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3 、8、9、14、15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如附 表編號4至7、10至13號所示土地之價額;備位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第369條規定及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1808萬000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又原告雖就附表編號4至7、10至13號所示土地之價額,聲請 傳喚不動產估價師到庭作證或重行鑑定,惟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土地價額既無理由,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 請即無必要;其又聲請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原告簽名 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重新鑑定,惟上開原告簽名已經刑事警察 局鑑定為原告筆跡,且該鑑定報告應屬可信,業如前述,本 件亦無重送鑑定之必要;原告又聲請傳喚86年間辦理陳珠協 遺產登記之代書,以證明當初原告並未出面辦理繼承登記, 足見原告不知有遺產存在云云,但原告當初是否親自辦理遺 產登記,實與本件並無關聯,上開證人亦顯無調查必要;本 件事證明確,均應予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 │編號│地號 │土地總面│陳逸香90年前│被告移轉登記│ │ │ │積(㎡) │持分 │予他人之日期│ ├──┼──────┼────┼──────┼──────┤ │ ○ ○○鎮區○○段│1530 │30/1200 │無 │ │ │158地號 │ │ │ │ ├──┼──────┼────┼──────┼──────┤ │ ○ ○○鎮區○○段│1490 │30/1200 │無 │ │ │160地號 │ │ │ │ ├──┼──────┼────┼──────┼──────┤ │ ○ ○○鎮區○○段│2003 │30/1200 │無 │ │ │160-4地號 │ │ │ │ ├──┼──────┼────┼──────┼──────┤ │ ○ ○○鎮區○○段│297 │30/1200 │登記日期: │ │ │244地號 │ │ │95年11月20日│ │ │ │ │ │ │ │ │ │ │ │合約日期: │ │ │ │ │ │95年10月13日│ ├──┼──────┼────┼──────┼──────┤ │ ○ ○○鎮區○○段│885 │30/1200 │登記日期: │ │ │250-1地號 │ │ │95年12月28日│ │ │ │ │ │ │ │ │ │ │ │合約日期: │ │ │ │ │ │95年11月17日│ ├──┼──────┼────┼──────┼──────┤ │ ○ ○○鎮區○○段│2584.13 │30/1200 │登記日期: │ │ │(二小段)565 │ │ │96年9月19日 │ │ │地號 │ │ │ │ │ │ │ │ │合約日期: │ │ │ │ │ │96年6月25日 │ ├──┼──────┼────┼──────┼──────┤ │ ○ ○○鎮區○○段│102 │50/9800 │登記日期: │ │ │195地號 │ │ │104年10月27 │ │ │ │ │ │日 │ │ │ │ │ │ │ │ │ │ │ │合約日期: │ │ │ │ │ │104年2月14日│ ├──┼──────┼────┼──────┼──────┤ │ ○ ○○鎮區○○段│412 │50/9800 │無 │ │ │262地號 │ │ │ │ ├──┼──────┼────┼──────┼──────┤ │ ○ ○○鎮區○○段│48 │50/9800 │無 │ │ │262-1地號 │ │ │ │ ├──┼──────┼────┼──────┼──────┤ │1○ ○○鎮區○○段│38 │50/9800 │90年9月20日 │ │ │262-2地號 │ │ │ │ │ │ │ │ │ │ ├──┼──────┼────┼──────┼──────┤ │1○ ○○鎮區○○段│973.15 │1246/50000 │登記日期: │ │ │三小段628地 │ │ │95年1月23日 │ │ │號 │ │ │ │ ├──┼──────┼────┤ │合約日期 │ │1○ ○○鎮區○○段│682.3 │ │94年12月13日│ │ │三小段629地 │ │ │ │ │ │號 │ │ │ │ ├──┼──────┼────┤ │ │ │1○ ○○鎮區○○段│671.33 │ │ │ │ │三小段631地 │ │ │ │ │ │號 │ │ │ │ ├──┼──────┼────┼──────┼──────┤ │1○ ○○鎮區○○段│1055.39 │188/30000 │無 │ │ │三小段630地 │ │ │ │ │ │號 │ │ │ │ ├──┼──────┼────┼──────┼──────┤ │1○ ○○鎮區○○段│409.27 │188/30000 │無 │ │ │三小段632地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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