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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逸香 送達代收人 廖雅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07年5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26,689,906 元【計算式:〈(面積1,530㎡   ×公告現值212,947元/㎡+面積1,490㎡×公告現值63,000   元/㎡+面積2,003㎡×公告現值89,331 元/㎡)×權利範   圍30/1200〉+〈(面積412㎡×公告現值85,200元/㎡+面   積48㎡×公告現值78,000 元/㎡)×權利範圍50/9800〉+   〈(面積1,055.39㎡+面積409.27㎡)×公告現值63,000元   /㎡×權利範圍188/3000〉+10,948,239元=26,689,9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0,308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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