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逸香
送達代收人 廖雅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07年5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部分如
逾期不補正
,即
駁回其上訴。
一、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經核
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26,689,906 元【計算式:〈(面積1,530㎡
×公告現值212,947元/㎡+面積1,490㎡×公告現值63,000
元/㎡+面積2,003㎡×公告現值89,331 元/㎡)×權利範
圍30/1200〉+〈(面積412㎡×公告現值85,200元/㎡+面
積48㎡×公告現值78,000 元/㎡)×權利範圍50/9800〉+
〈(面積1,055.39㎡+面積409.27㎡)×公告現值63,000元
/㎡×權利範圍188/3000〉+10,948,239元=26,689,9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70,308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傑
民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