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巨達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艷慈
代 理 人 陳惠萍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4年7月3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06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
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
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
催字第5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4
年8月7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時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時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04年12月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
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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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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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波特嫚國際生│巨達印刷事│台灣中小企│01087-2 │544,059元 │104年5月10日 │AC0000000 │ │
│ │物科技有限公│業股份有限│業銀行前鎮│ │ │ │ │ │
│ │司 王金生 │公司 │分行 │ │ │ │ │ │
├──┼──────┼─────┼─────┼──────┼────────┼───────┼──────┼───┤
│002 │巴堂企業股份│巨達印刷事│台灣土地銀│09237-1 │120,041元 │104年4月30日 │AHC0000000 │ │
│ │有限公司 林 │業股份有限│行高雄分行│ │ │ │ │ │
│ │富雄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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