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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巨達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艷慈 代 理 人 陳惠萍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4年7月3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06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 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 催字第5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4 年8月7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時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時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04年12月7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 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波特嫚國際生│巨達印刷事│台灣中小企│01087-2 │544,059元 │104年5月10日 │AC0000000 │ │ │ │物科技有限公│業股份有限│業銀行前鎮│ │ │ │ │ │ │ │司 王金生 │公司 │分行 │ │ │ │ │ │ ├──┼──────┼─────┼─────┼──────┼────────┼───────┼──────┼───┤ │002 │巴堂企業股份│巨達印刷事│台灣土地銀│09237-1 │120,041元 │104年4月30日 │AHC0000000 │ │ │ │有限公司 林 │業股份有限│行高雄分行│ │ │ │ │ │ │ │富雄 │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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