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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永裕昌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1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聲請 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 7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 28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台灣新生報1紙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1 │涂義華 │永裕昌交通│高雄銀行楠│000000000 │36,553元 │104年10月31日 │ANP0000000 │ │ │ │器材有限公│梓分行 │ │ │ │ │ │ │ │司 │ │ │ │ │ │ ├──┼──────┼─────┼─────┼──────┼────────┼───────┼──────┤ │2 │百順企業有限│永裕昌交通│台灣銀行中│000000000 │2,430元 │104年9月30日 │AJ0000000 │ │ │公司 彭順成 │器材有限公│庄分行 │ │ │ │ │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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