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永裕昌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麗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16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爰聲請
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
716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
28日刊登新聞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台灣新生報1紙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
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1 │涂義華 │永裕昌交通│高雄銀行楠│000000000 │36,553元 │104年10月31日 │ANP0000000 │
│ │ │器材有限公│梓分行 │ │ │ │ │
│ │ │司 │ │ │ │ │ │
├──┼──────┼─────┼─────┼──────┼────────┼───────┼──────┤
│2 │百順企業有限│永裕昌交通│台灣銀行中│000000000 │2,430元 │104年9月30日 │AJ0000000 │
│ │公司 彭順成 │器材有限公│庄分行 │ │ │ │ │
│ │ │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