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潤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寶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遺失,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776 號
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4 年11月24日聯合報。又現申
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776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嗣
經聲請人於104 年11月24日刊登該裁定於聯合報,至105 年
3 月23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有
上開本院裁定及聯合報各1 份在卷
足憑,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
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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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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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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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聖全電料行 │潤璟實業有│大眾商業銀│000000000000│17,000元 │104年11月5日 │ABW0000000 │ │
│ │湯建成 │限公司 │行右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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