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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羅瑪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雪 訴訟代理人 洪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委託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 訴外人中O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O公司)之履約保證 金,待合約完成後,系爭支票即須退還聲請人,嗣因中O公 司不慎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在該公司內遺失系爭支票,遂 委託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 第73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 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 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 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華南銀行簽發後,交 予中O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且業經該公司收受等情,業經 聲請人陳明在卷,足認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非 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且華南銀行簽發系爭支票後,應已交付 實際執票人即中O公司完成票據交付,亦即系爭支票之票據 權利人應為中O公司,而非聲請人,則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 債權人,縱使系爭支票業已遺失,仍無從以其名義聲請公示 催告,是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 ,核與前揭規定未合,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43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華南商業銀行│中O鋼鐵股│華南商業銀│7*0000000** │645,000元 │104年1月13日 │LD0000000 │ │ │ │東苓分行 林 │份有限公司│行東苓分行│ │ │ │ │ │ │ │文祥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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