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羅瑪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秀雪
訴訟代理人 洪苑芳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委託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
訴外人中O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O公司)之
履約保證
金,待合約完成後,系爭支票即須退還聲請人,
嗣因中O公
司不慎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在該公司內遺失系爭支票,遂
委託聲請人辦理
公示催告,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
第73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
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
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
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由華南銀行簽發後,交
予中O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且業經該公司收受
等情,業經
聲請人陳明在卷,足認聲請人既
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非
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且華南銀行簽發系爭支票後,應已交付
實際執票人即中O公司完成票據交付,亦即系爭支票之票據
權利人應為中O公司,
而非聲請人,則
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
債權人,縱使系爭支票業已遺失,仍無從以其名義聲請公示
催告,是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
,
核與前揭規定未合,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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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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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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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華南商業銀行│中O鋼鐵股│華南商業銀│7*0000000** │645,000元 │104年1月13日 │LD0000000 │ │
│ │東苓分行 林 │份有限公司│行東苓分行│ │ │ │ │ │
│ │文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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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