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協富漁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瑞文
訴訟代理人 林惠誼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4年11月10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11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
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
第8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4年12
月2日刊登該裁定於聯合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有上開本院裁定、聯合報1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05年4月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5年4月21日聲
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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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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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協富漁具工業│空白 │兆豐國際商│OO620100OO │13,457元 │104年12月25日 │WG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 │業銀行高雄│ │ │ │ │ │
│ │葉瑞文 │ │漁港簡易型│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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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