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百鴻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宥鈞
訴訟代理人 何澤合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84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爰聲請
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84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刊登新聞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台灣新生報刊登證明
單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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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百鴻電機有限│巨凱企業股│台灣銀行高│042908 │249,900元 │104年11月25日 │AD0000000 │
│ │公司 黃宥鈞 │份有限公司│加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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