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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百鴻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鈞 訴訟代理人 何澤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8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聲請 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8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台灣新生報刊登證明 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1 │百鴻電機有限│巨凱企業股│台灣銀行高│042908 │249,900元 │104年11月25日 │AD0000000 │ │ │公司 黃宥鈞 │份有限公司│加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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