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三佳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慶福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4年11月24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36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
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
催字第83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9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台灣新生報一紙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4月2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日起4個月
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竹陞企業股份│三佳機械有│合作金庫商│000000000 │30,009元 │104年11月30日 │CA0000000 │ │
│ │有限公司 王│限公司 │業銀行路竹│ │ │ │ │ │
│ │再哲 │ │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