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雙春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哲億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42號
裁定准予
公示
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之報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
票無效。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42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4年12月15日刊登該裁定
於民時新聞報,至105年4月15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
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
滿3個月內提出
本件聲請,合於
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於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
時,漏未登載「帳號」欄,
惟其餘關於附表
所載支票之發票
人、受款人、付款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支票號碼等涉及
票據同一性辨別之內容則均正確
無訛,且上開漏載不致讓人
有誤認
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漏載尚不影響於本件公示催告之
效力,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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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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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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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日源企業有限│雙春展業有│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322,561元 │104年11月30日 │NE0000000 │ │
│ │公司倪復裕 │限公司 │業銀行大發│-191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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